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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參加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茂良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七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六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五段二七三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一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神岡鋼模實業社即張宗明於民國93年7月8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點54計算,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上開借款,自93年9月8日起即未能按期繳息還本清償,尚積欠1,942,496元之債務未清償。

(二)被告丁○○○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於93年9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點9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7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分別與被告己○○、戊○○訂立信託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信託予被告己○○、戊○○二人,並於93年9月30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不思積極清償債務,竟將其僅有上開不動產財產,信託予被告己○○、戊○○二人,該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上開信託行為。

(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精神實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為避免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之求償,而將其名下財產藉其信託之名,而行脫產之實;而本件被告即上開不動產信託行為之委託人丁○○○,為訴外人神岡鋼模實業社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應就訴外人神岡鋼模實業社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訴外人神岡鋼模實業設對原告之上開貸款,於93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然被告丁○○○竟於93年9月30就將其名下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己○○、戊○○,其行為實已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脫產之意圖更為昭顯。

(四)被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價值僅287,5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銀行之估價基準,再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折舊年限計算,建物重置成本鋼筋混泥土造5層以下每坪金額為43,000元,扣除折舊每坪單價約27,520元,則計算上開建物總價約1,012,795元,另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0元,以此計算上開土地之價值為2,295,000元,總計為3,307,795元,而被告丁○○○於訴外人即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僅為3,000,000元,尚有賸餘價值,而被告引用之稅捐處房屋現值與市值落差甚大,並不值得採用;另被告所陳述之坐落台南市○○區○○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係位於台南市新興別墅區,依其建物價值以上開基準計算,建物重置成本鋼筋混泥土造5層以下每坪金額為43,000元,扣除折舊每坪單價約40,420元,則計算建物總價約4,781,021元,另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以此計算土地之價值為4,513,250元,總計為9,294,271元,而被告丁○○○於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僅7,977,000元,尚有賸餘價值;故依上所述,被告丁○○○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實已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妨害債權人求償之執行,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之規定,撤銷上開信託行為。

(五)至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捐助成立之非營利財團法人,屬經濟部主管,凡符合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均可透過其往來銀行直接利用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服務,其主要功能係為協助中小企業融資而設立之專責機構,旨在配合政府政策,針對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之資金;而訴外人神岡鋼模實業社於93年7月8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辦五成信用保證,非被告所述全額信用保證,況該信保基金性質為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並非謂債務人即毋庸清償貸款債務;而被告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將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分別信託移轉被告己○○及戊○○,其行為不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更使政府為協助中小企業順利取得資金之美意遭致濫用,原告自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點9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93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9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07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93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9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訴訟參加人參加之陳述:

(一)緣訴外人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5日向參加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參加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點61計算,如逾期未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目前只繳款至93年9月4日止,目前未償還本金為918,649元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參加人之債務人,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點9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7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分別與被告己○○、戊○○訂立信託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信託予被告己○○、戊○○二人,並於93年9月30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參加人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83號案件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敗訴,上開不動產標的物將無法回復於被告丁○○○之名下,進而影響參加人日後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之權利,是參加人對於兩造間之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輔助原告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本件訴訟。

(二)查上開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竟將之信託予被告己○○、戊○○2人,然訴訟參加人與被告丁○○○間尚有上開保證債權存在,且發生於上開不動產為信託行為之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導致被告丁○○○財產減少,對參加人之債權確保有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參加人之債權於90年9月5日業已成立,而被告丁○○○竟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被告己○○、戊○○,又被告丁○○○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債權甚明,原告及訴訟參加人自得撤銷該信託行為自明。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上開債權,均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因此,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債權,均可獲得清償,故被告之信託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權利等語。然訴訟參加人之債權於7成範圍內經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保證,而信保基金係為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捐助成立之非營利財團法人,凡符合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均可透過其往來銀行直接利用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服務,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為協助中小企業融資而設立之專責機構,旨在配合政府政策,針對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之資金,而授信單位對該送保案件應除遵照有關金融法令及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外,並應依照總管理機構與信保基金簽訂之委託契約、該基金所訂定之各項保證要點及各相關作業手冊辦理;而本件訴外人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向訴訟參加人申請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之擔保品,因訴訟參加人與信保基金簽訂有委託契約,為能順利取得營運資金,故經由訴外人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將該件借款移送信保基金以授權送保方式承作,並已繳交保證費用,再由基金追認保證,而其連帶保證人之徵求,悉由送保銀行即訴訟參加人之總管理機構規定辦理;再授信案件因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依據訴訟參加人與信保基金之契約或作業手冊之規定,應依一般銀行催收程序辦理,金融機構採取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應按保證比率匯還基金;故信保基金保證與一般之連帶保證有別,亦非保險人,訴訟參加人與信保基金間係委託契約關係,而一切案件之承作及事後之管理悉按該契約與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借款,訴訟參加人尚未依約定向信保基金申請代位清償備償款,且縱提出申請,信保基金是否會依保證成數賠付,當屬不確定,縱使以後信保基金賠付後,訴訟參加人銀行仍需以本人之名義依法追償該部分之義務,並將追償所得依比率攤還信保基金,是故信保基金並非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訴外人即借款人遠景泰有限公司為清償,縱有信保基金之保證亦非百分之百足額保證,通常僅在一定之成數範圍內予以保證,超出之部份仍屬無擔保放款,且縱然核屬信保基金保證之成數範圍內之債權,於信保基金賠付後,受保銀行仍有向債務人持續追償後轉還信保基金之義務,故縱本件原告或訴訟參加人之債權受有信保基金之部份成數保證,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雖另抗辯本件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必強制執行無實益後,始能向被告求償,有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且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到受償之可能,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等語。然原告與參加人之債權皆為公司戶周轉金或類似性質之貸款,且非為信保基金之足額擔保放款,自無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如被告仍有爭執,當就本件系爭相關貸款究是否為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且已取得足額擔保之情事,善負舉證責任;又參照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乃在於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足,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似有限縮行使撤銷權構成要件之嫌,尚非得以引為裁判之參考,況且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而言,其債權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於決算時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得逾最高限額,即便是普通抵押權,在抵押權人未為實行抵押權前,其數額亦無從知悉,故在未經決算時,被告己○○、戊○○是否仍積欠訴外人即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縱或積欠,金額究多少,在未經決算前均屬不知,故上開不動產對原告及參加人(或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仍具擔保作用,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對於前揭債務之履行當有困難,應認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有損害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況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上開不動產目前既未經強制拍賣,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其價值是否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尤有疑問,是以被告間移轉上開不動產之行為,自造成其財產之積極減少甚明,故被告等辯稱其等間所為信託行為,並不生害及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等語,亦無可採。

三、被告共同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己○○、戊○○間,就座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暨坐落台南市○○區○○段107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為移轉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之云云,惟債權行為僅有相對性之效力,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被告丁○○○與被告己○○、戊○○間之信託契約(債權契約),與原告並無所涉,亦「無害於」原告權利之可能,且信託法第6條所規定之「信託行為」,依其立法目的,僅在於規範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無涉,執此,原告主張撤銷移轉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自無所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丁○○○與被告己○○、戊○○間之信託行為(物權行為),並無所據;按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故委託人之債權人欲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應證明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換言之,信託行為之存在,必對債權人有害,否則,並無撤銷之理由,且亦絕非因信託行為之存在,即可推論有害於債權人,此觀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債權之總擔保,查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債權,均尚有其他之連帶保證人,故除此二筆信託財產外,若其他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尚有其他財產足供原告取償,自不能認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應先證明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已無其他財產供取償之事實,否則,自不能認其起訴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亦無可能,蓋坐落台南市○○區○○段107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已於93年4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筆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27,000元,以此計算土地之價值,僅有2,295,000元,再加上本院所函查建物之價值為287,500元,總計僅有2,582,500元,實已經不足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縱撤銷信託登記,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也不足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從而,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既原告毫無受償可能,自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又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已於93年1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880,000元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部分面積為128點95平分公尺,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35,000元,總價為4,513,250元,建物之價格以本院函查稅捐處後所得之建物價值為1,172,400元,總計僅有5,685,650元,此土地及建物之價格,原告應不爭執,執此,系爭不動產實已經不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縱撤銷信託登記,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也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從而,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既原告毫無受償可能,自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四)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有其限制,若不能證明足以清償抵押權之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尚有剩餘,則根本連拍賣之可能性都沒有,此觀前揭規定自明,本件系爭不動產,均已有高額之抵押借款,但不動產之價值,根本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根本不能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既不能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自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至為灼然;故原告欲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先證明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否則,並無撤銷之理由,且亦絕非因信託行為之存在,即可推論有害於債權人,此觀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依上說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按關於依信託法規定撤銷信託行為之實務見解,依據司法院選錄台灣高雄地方法90年重訴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謂: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執此,本件原告應證明其無任何擔保,且應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因為,證期局認定業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視為有擔保放款,故若已有信保基金之保證,亦無撤銷信託行為之必要。再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適用,執此,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必強制執行無法受償後,始能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在未向原告強制執行無實益前,既不能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認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至為灼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參加人以被告丁○○○為其連帶債務人,尚有連帶債務918,649元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被告丁○○○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點9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7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分別與被告己○○、戊○○訂立信託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信託予被告己○○、戊○○二人,並於93年9月30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訴訟參加人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83號案件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訴訟,若原告之訴敗訴,上開不動產標的物將無法回復於被告丁○○○之名下,進而影響訴訟參加人日後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之權利,是訴訟參加人對於兩造間之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而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訴訟參加人陳述在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其參加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有所規定。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就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點9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93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部分,嗣於94年3月14日再具狀追加請求就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點9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0 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93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均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94年3月4日、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亦在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神岡鋼模實業社即張宗明於93年7月8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點54計算,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上開借款,自93年9月8日起即未能按期繳息還本清償,尚積欠1,942,496元之債務未清償。

(二)訴外人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5日向訴訟參加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參加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點61計算,如逾期未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上開借款,自9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目前只繳款至93年9月4日止,目前未償還本金為918,649元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丁○○○於93年9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點9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7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分別與被告己○○、戊○○訂立信託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信託予被告己○○、戊○○2人,並於93年9月30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神岡鋼模實業社即張宗明於93年7月8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點54計算,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上開借款,自93年9月8日起即未能按期繳息還本清償,尚積欠1,942,496元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4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又訴訟參加人陳述訴外人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5日向訴訟參加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參加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點61計算,如逾期未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上開借款,自9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目前只繳款至93年9月4日止,目前未償還本金為918,649元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則有訴訟參加人所提出借據1份、分期償還放款帳2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另被告丁○○○於93年9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點9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7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分別與被告己○○、戊○○訂立信託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信託予被告己○○、戊○○2人,並於93年9月30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為證,並有卷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6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40001131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2份可據,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既對於被告丁○○○積欠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上開債務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就上開不動產為信託行為亦不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丁○○○之債權人即原告、訴訟參加人之權利,原告即債權人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而查:

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積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而被告丁○○○,除上開信託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之事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據,而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丁○○○除上開信託之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等情(見本院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開被告丁○○○之財產明細資料,自為真實;又被告丁○○○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己○○、戊○○二人,並無創造有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不動產之清償能力,此可由被告陳述上開不動產其中之一僅係供被告己○○、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另一不動產有何信託收益可知;故被告丁○○○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己○○、戊○○二人之後,將致被告丁○○○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訴訟參加人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事實,可資認定,因此,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即有損害被告丁○○○之債權人。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債權,均尚有其他之連帶

保證人,故除此二筆信託財產外,若其他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尚有其他財產足供原告取償,自不能認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應先證明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已無其他財產供取償之事實,否則,自不能認其起訴有理由等語。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就其債權之全部,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求償,而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故就論及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信託行為,是否有損債權人之權利,應就為信託之債務人個人之情況為論究,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應不生影響,如此,方能貫徹上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之保護,否則,如謂尚需論究是否其他債務人尚有清償能力,則無異限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選擇,而與上開法律規定連帶債務債權人之權利不符,亦容易造成債務人爭相躲避債務而脫產,因為脫產動作慢之債務人,即可能因其他債務人已無財產,而容易遭致訴訟撤銷,而動作最快之人,反而容易成功,本末倒置,法律秩序受到損害。而本件被告丁○○○為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已如前述,因此,就被告丁○○○之信託行為是否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自應僅就被告丁○○○之清償能力為論究;故被告抗辯尚應視其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語,即無理由。

⒊被告再抗辯被告丁○○○所有上開坐落台南市○○區○○

段10 7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及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均已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均未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縱使撤銷信託登記,原告及訴訟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也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既原告毫無受償可能,自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然被告丁○○○之上開不動產,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10 7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於93年4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3,600,000元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現借款餘額為3,000,000元,又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於93年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9,880,000元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380,000元,現借款餘額為6,101,257元之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行政中心94年3月16日南放管字第940316號函及所附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7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據,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而銀行或保險公司一般放款業務,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放款,放款之金額,均係低於銀行或保險公司所徵信實際不動產價值,僅達不動產徵信價值之一定成數,又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其發生日期均係92年底、93年間,距離現在並非久遠,且未有重大影響上開不動產價值之事件存在,故當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之徵信價值,迄今尚有參考價值,因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高於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可資確定;況且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而言,其債權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故在未經決算前,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屬並未確定,對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債權仍具擔保作用,故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仍會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償有所困難,有損害原告及參加人之權利。因此,被告之上開抗辯,亦無所據。⒋被告復抗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普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有其限制,若不能證明足以清償抵押權之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尚有剩餘,則根本連拍賣之可能性都沒有,而上開信託之不動產,均已有高額之抵押借款,根本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原告根本不能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既不能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自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然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屬強制執行時對於無益執行之禁止規定,但本件所論究,係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兩者尚無直接關係,不能對特定財產標的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並不代表該財產標的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無擔保性,蓋不動產之價值常因影響市價之因素產生而變動,且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債權人之債權,仍有獲償之可能,況且,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亦可能參與分配,而使強制執行仍得以進行,因此,不能因信託之標的有抵押權之存在,強制執行時可能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即謂信託行為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⒌被告另抗辯債權如有擔保存在,顯然該債權已獲得擔保,

則債權人自不能行使撤銷權,執此,原告應證明其無任何擔保,且應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因為,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視為有擔保放款,故若已有信保基金之保證,亦無撤銷信託行為之必要,另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必強制執行無法受償後,始能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在未向原告強制執行無實益前,既不能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認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等語。然信保基金之擔保,僅及於債權之一部分,並非全額,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縱使原告之債權有信保基金之擔保,其仍有部分之債權額未有擔保,其權利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再有信保基金擔保之債權,債權銀行雖得向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然債務人之責任仍未解免,債權銀行仍應進行追償,追償有所得,仍應償還信保基金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可據,故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信託或其他之行為,致債務人之財產為減少,仍能影響債權人之追償行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因此,被告謂本件債權有信保基金之擔保,債權人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等語,即未可採;另上開銀行法第第12條之1規定,係有關強制執行之程序,與本件信託行為之撤銷,尚無直接關係,蓋依據上開規定,債權人求償之順序受到限制而已,非謂不得對本件被告丁○○○為執行,被告丁○○○之財產,在原告債權獲致清償之前,仍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因此,銀行法第第12條之1規定,對於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無影響。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及訴訟參加人有

上開債務,並將其僅有之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己○○、戊○○,將造成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有損害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之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點9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27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93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9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07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93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9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