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殺害原告之妹許惠雪,原告因此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48,800元,後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補償98,200元,餘150,600元則未補償,而原告因胞妹遭砍殺多刀身亡,身心健康難以完全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150,600元,精神上慰撫金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殺害原告之妹許惠雪,對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費150,600元,伊也願意賠償,但伊現在人在押,無力賠償,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其胞妹許惠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期徒刑等情事,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殺害原告之胞妹許惠雪致死,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用:原告為被害人許惠雪支出喪葬費248,800元,惟其中98,200元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予以補償,餘150,600元則遭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4年度補審字第11號決定書一份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補審字第1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賠償原告該經駁回之150,600元部分(參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許惠雪之兄,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不合。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為94年7月12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