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丙○○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臺南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三七一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七四之一地號、面積三五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將坐落臺南縣○○鄉○○段五七四之二地號、面積七五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丙○○、乙○○、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南縣政府民國94年9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40208 006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訴,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臺南縣○○鄉○○段574、574之1及574之2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瀛根訂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嗣於90及92年間,原告先後因贈與及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上開租賃關係,惟被告因腦中風,行動均須依賴輪椅,無法從事農耕,任憑土地荒廢,近年來僅於每年6、7月種植田菁,領取休耕補助金來支付租金,然田菁無法收成,無法食用,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件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原告乃以被告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向仁德鄉公所提出終止租佃關係之申請,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收回,經仁德鄉公所及臺南縣政府進行調解、調處後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解釋顯有偏差,按如受天然災害,或耕作者身體違恙,一時無法出之勞力因而僱工,惟其耕作從來未間斷,同樣可以繼續進行農事耕作,且現今農耕作業已非如數十年前均以人、獸力下田耕作,今農業機械化處處皆以機械替代人工,乃眾所週知,故今被告縱身體違恙,惟系爭土地仍在被告管領下,被告自得僱請擁有農業機具者代工,其情況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不自任耕作不同。原告聲稱被告靠申請休耕轉作田菁獲取補助款來繳交租金,乃扭曲事實,以補助款區區之數,實不敷使用,該補助款係政府察覺農產品生產過剩,在「物賤傷農」情況下,遂補助農戶歉收之權宜之計,來鼓勵農業轉作或休耕,尤以種植田菁既可作綠肥又能改良土壤,因土地常年施用化學肥料成為酸性土質,因此政府憫念農民苦衷,給予一點補助,此乃政策上考量,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原告明知上情,卻故意指控被告廢耕,經被告查證結果,得知原告係因被繼承人逝世,適有位蔡姓土地買者急須利用上開土地興建社區,見利心動,遂極力找碴,以興訟之方法要脅迫使被告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瀛根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原告丁○○○先後於90年1月、93年8月因夫妻贈與及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574及574之1地號土地;原告丙○○、乙○○、戊○○3人則於93年8月因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574之2地號土地,並繼受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因腦中風,行動不便無法自任耕作,且近年來均向仁德鄉公所申請休耕,無正當理由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然行動不便,然農業機械化後,被告可以指揮他人耕作,毋須親自拿鋤頭墾植,且被告自91年開始,即配合政府之政策,向仁德鄉公所申請休耕,而休耕可以改良土壤,其情況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等情有間,原告不得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若無特殊情事,承租人擅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或反使土地不予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
(二)被告雖辯稱其自91年起即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惟查,被告係自93年第1期起開始申辦休耕,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4年11月30日所農字第0940020606號函及所附之休耕申請書4件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係自91年起即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休耕,尚難憑採。再參酌被告曾於90年9月23日因缺血性腦中風住院,依據當時病情記載和日後於門診追蹤記錄,因被告行動不便,應該無法從事正常之農耕工作,有臺南市立醫院95年3月20日南市醫字第0950000168號函文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90年9月23日因缺血性腦中風住院之後,確實有無法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又承租人之自任耕作,雖不須悉由承租人就上述之耕作主體親自為之,但仍須由承租人總理其事,始不違反自耕之意,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然本件被告就其於因缺血性腦中風住院後,確實有僱用他人從事農耕,且仍由其總理農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乙情,應值採信。
(四)查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79)內地字第848499號函雖明示:「關於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申請休耕,是否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案,如承租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劃休耕核定有案者,應無耕地三七五條例減租第1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惟本院為事實審,職責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是以本院本即不受上開內政部函示之拘束。再依據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5年2月22日所農字第0950002848號函可知,被告雖係依據政府「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休耕,惟是否配合休耕,乃係被告自行申請,意即被告之休耕係自願性,非屬政府強迫性休耕,自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不可抗力事由。況查,本件被告係自93年起,連續2年均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休耕,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檢送之93年1期、2期、94年1期、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4件在卷可按,另參酌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檢送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對於農民申請休耕之期間及次數並未定有限制,則倘若認為承租人得無限期且任意申請休耕時,仍不准許地主收回耕地,無疑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足見本件與內政部前開函文所揭示內容必須承租人確係為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劃而休耕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復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此乃在保護承租人或佃農因承租耕地,須自躬其力以耕作維生,避色投機取巧,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依據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函文可知,系爭土地自93年1期開始辦理休耕,93年1、2期、94年1、2期均申報種植綠肥作物 (田菁),被告就系爭土地每期得領取之獎勵金為新台幣 (下同)21,600 元,每年得領取之獎勵金合計僅為43,200元,而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系爭574地號土地每年甘藷1,869台斤、稻穀476台斤、系爭574之1、574之2地號土地每年甘藷1,869台斤、稻穀476台斤,有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憑,而93年及94年間,稻穀每公斤14.5元、甘藷每公斤3元,亦有臺南縣政府公告2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3、94年間,每年應繳付予原告之租額合計為15,011元 (1台斤等於0.6公斤,計算式:《1,869×3×
0.6×2》+《476×14.5×0.6×2》=15,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額後,每年僅剩餘28,189元 (計算式:43,200-15,011=28,189)之獲利,不足每人每年扶養親屬扣除額74,000元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目前均是靠親友接濟及女兒提供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非依靠耕作系爭土地或領取休耕之獎勵金以為經濟來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無不可抗力之情況下,被告已廢耕多年,符合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定終止情形等語,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約,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