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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92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之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記行公司)承租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因被告管理之需,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由原告代表立新公司其他股東,將原告在立新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430,000元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之出資額各130,000元、130,000元、430,000元,合計1,120,000元之出資額,權宜暫過戶與被告及被告指定其直系血親為名義持有,即被告持有出資額860,000元、 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陳若容、陳昱穎各持有130,000元, 且雙方約定於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租賃合約終止時,被告即應將上述出資額無條件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 即原告430,000元、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 李俊賢各130,000元、130,000元、430,00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若有因前述立新公司股東出資額之移轉,而衍生之相關政府稅負,悉由被告負擔,移轉之相關規費及代辦費亦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與立新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被告對立新公司之租賃權已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除去, 原告乃於94年8月24日以學甲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文到 3日內準備相關資料至麻豆莊美惠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權即出資額之過戶移轉登記手續,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顯不願返還系爭出資額,原告不得已,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在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120,0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及代辦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92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 乙方即被告應於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租賃合約終止時,將立新公司之出資額無條件移轉返還甲方股東即原告、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雖於90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和記行公司承租坐落臺南縣學甲鎮頂山寮57之2號立新公司修護廠及汽車代檢廠, 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然該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且經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428號判決確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今被告亦願將暫過戶與被告、訴外人陳若容、陳昱穎名下立新公司之出資額共計 1,120,000元,移轉返還登記與原告、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等人,然原告應將和記行公司為支付租金交付與立新公司之支票返還被告。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 94年8月24日以原告名義代為親手書寫學甲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表示租約終止,要被告準備相關資料辦理移轉事宜, 惟又於94年8月25日以立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親手書寫學甲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指稱:立新公司已被監理站停止檢驗工作而拒絕點交,並誣指前開代檢所仍在和記行公司占有使用中。惟以被告名義與立新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業經最高法院於 94年6月1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除去確定在案,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上開出資額,應以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已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該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於另案即本院 94年度南簡字第428號請求返還票據一案,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卻主張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上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實令人匪夷所思、啟人疑竇!

(三)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立新公司之廠地, 業於94年9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第2次拍賣程序,由債權人吳秀琴承受拍定在案。詎立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卻蓄意曲解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只除去被告租賃權,並未除去和記行公司之租賃權為由,拒絕返還和記行公司支付租金所交付之票據,應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倒行逆施、玩兩手策略不依法應論情說理,竟一方面依系爭協議書以原告名義逕求返還股權移轉登記,卻一方面誣指立新公司與和記行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拒絕返還票據,如原告亦認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上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則原告依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訟。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原告乙○○及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 李俊賢4人將在立新公司之出資額合計 1,120,000元權宜暫過戶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指定其直系親屬為名義持有。

(二)原告乙○○及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 李俊賢4人在立新公司之出資額,於92年5月間移轉登記與被告860,000元、訴外人陳若蓉、陳昱穎各130,000元。

(三)被告對立新公司之租賃權經執行法院除去,被告提起再抗告後,於94年5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 92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之和記行公司承租立新公司,因被告管理之需,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由原告代表立新公司其他股東,將原告在立新公司之出資額430,000元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李敏華、 李敏鈴、李俊賢之出資額各130,000元、130,000元、430,000元,合計1,120,000 元之出資額, 權宜暫過戶與被告及被告指定其直系血親為名義持有, 即被告持有出資額860,000元、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陳若容、陳昱穎各持有130,000元, 且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租賃合約終止時,應將上述出資額無條件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 即原告430,000元、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130,000元、130,000元、430,00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若有因前述立新公司股東出資額之移轉,而衍生之相關政府稅負,悉由被告負擔,移轉之相關規費及代辦費亦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立新公司公司章程各1份附卷 (見本院94年度補字第248號卷第6頁、第10頁)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立新公司租賃合約書2份存卷 (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可憑,復有經濟部94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9433856170號函暨函覆之立新公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冊(名單)存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及訴外人陳若容、陳昱穎在立新公司之出資額共計1,120,0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為配合乙方(按即被告)之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承租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茲同意乙所請,於租賃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分別將甲方名下持有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合計新臺幣1,120,000元, 權宜過戶以乙方或乙方指定其直系血親名義持有,嗣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之一部分或全部再次移轉予其他第三人,且乙方應於租賃合約終止時,將上述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無條件移轉返還甲方股東。」等語,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份附卷(見本院94年補字第248號卷第6頁)可稽。是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可知, 甲方移轉立新公司出資額,係為配合乙方即被告之和記行公司承租立新公司經營管理之需,且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確曾於90年1月1日,簽訂立新修護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和記行公司承租坐落臺南縣學甲鎮頂山寮 57之2號立新公司修護廠及汽車代檢廠, 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稅後180,000元, 有被告提出之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97頁)足稽,而另一以被告名義、租賃標的、租金、租期均相同與立新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8頁),雖載稱訂約日亦為90年1月1日,然兩造均不爭執該租賃合約書實際上係92年12月16日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兩造於92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並無被告與立新公司之租賃契約存在, 衡情顯不可能於92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以該不確知將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為被告應將立新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之條件。綜此,足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 「租賃合約終止」係指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之前揭租賃關係終止無訛,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將立新公司之出資額返還,顯與被告與立新公司之租賃關係是否合意終止或經最高法院裁定除去無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 一再自承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之上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9頁、第180頁), 且原告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甲○○,均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自承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之上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已於審判上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之上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乙節自認在卷,且原告亦供承此一事實,而被告自認之此一事實,復未經被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撤銷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生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且經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 428號判決確認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上揭賃關係不存在,有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5頁)足憑。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被告應將上述出資額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乙○○及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等人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無條件依約返還暫登記其名下立新公司之出資額與原告,並無原告應返還票據之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等問題。惟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其等之出資額,而原告移轉之出資額又僅係430,000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立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與立新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因妨礙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而拍賣,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後,經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抗字第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且立新公司在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程序進行中迄無若何否認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存在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1條所指之租賃合約終止,係指被告與立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89頁),顯見其亦不爭執被告與立新公司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真實性,然僅主張該租賃關係業經最高法院依法裁定除去或業已終止,其所辯上情應屬無據。又被告及和記行公司分別與立新公司簽訂租賃標的、租金、租期均相同之租賃合約書,然以被告名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係92年12月16日所簽訂,已詳如前述,依常理同一租賃標的存有兩租賃權,顯難妥適使用管領租賃標的,堪認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立新公司與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另訂新租約而合意終止。

(四)又縱認被告與立新公司於92年12月26日另訂新租約時,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之租賃契約尚未合意終止,然依立新公司於 94年8月25日以學甲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和記行公司之內容載稱:請和記行公司依雙方簽訂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回復原狀,並將監理站規定檢驗車輛流程回復,經監理站審查完成正常營運准許辦理代檢業務,再通知本公司會同點交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可參, 再參以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係分別約定「修護廠及代檢工具如有損害乙方(按即和記行公司)須負責修護,合約終止時乙方必須將損害部分修理完善交還甲方(按即立新公司)」、「乙方如有增加設備時必須經甲方之同意,合約終止時有增建或環景設備,應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89年1月1日移交之現場作業流程工具,及電腦軟硬體之資料,乙方應以善良經營管理的責任負責之, 最後1年之資料必須完整移交給甲方之約定」等語,並佐以本件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自承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之上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只是和記行公司不為點交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立新公司亦認其與和記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並進而請求和記行公司應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負回復原狀等相關責任。

(五)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

「若有因前述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移轉,而衍生之相關政府稅負,悉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兩次移轉之相關規費及代辦費亦由乙方負擔。」等語,且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移轉其名下立新公司之出資額430,000元與原告,已如前述, 原告乃據此請求被告就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及代辦費由應被告負擔,然此部分之費用額未能確定,且未發生,又難認有何到期不履時之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及代辦費由應被告負擔,於法不合,應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租賃合約即和記行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既已終止,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將原告暫予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出資額430,000元, 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另訴外人李敏華、李敏鈴、李俊賢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其等之出資額,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出資額,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及代辦費部分,因該等費用額未能確定,且未發生,又難認有何到期不履時之虞,尚難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430,0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