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

5巷2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在民國(下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在答辯狀人一併主張提出反訴,主張略以:原告與瑞興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非假買賣,𤨲然瑞興公司直接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已涉有詐害債權,爰以本訴原告及瑞興公司為反訴被告,聲請撤銷當事人間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反訴被告為能使用系爭房屋,原即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因此言明如果日後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其願無條件將堆放於系爭房屋之物搬離,有兩造所立之「土地借用契約」可稽,足見技穎公司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反訴原告所有,只是名義上暫且登記在瑞興公司名下,惟技穎公司竟又向瑞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完成移轉過戶,增加反訴原告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困難,顯係故意與瑞興公司共同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判決撤銷瑞興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技穎公司之物權行為,爰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提起訴訟後,本院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嗣因發現尚有證據仍待調查而裁定再開辯論,並訂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乃反訴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期日始具狀提起反訴,難認其非意圖延滯訴訟,參以反訴原告亦未繳反訴之訴訟費用,起訴程序亦尚未符合程序,是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併予駁回。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所繳之訴訟費用不足,原告係以三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元購買系爭房地,應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元,顥有漏繳裁判費,應先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方符程序云云。惟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僅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部分,而該建物九十四年之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有原告所提之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一紙為憑,本院依課現稅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程序抗辯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減縮更正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黃裕良

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二0六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七六,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告已付清價款,並已辦理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藉由自家之家族恩怨糾紛,遲不面對事實,避不出面,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與出賣人完成點交使用,雖經申請調解,被告亦不出面。

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乃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前揭法條所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經由仲介之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上開房地原登記於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名下,而由被告之胞兄黃裕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據仲介告知係被告及黃裕良之母親謝素華因有債務問題,當初購入時為避免其債權人查封求償,乃將房地登記在其妹謝素亮之夫壽隆所經營之瑞興公司名下,而瑞興公司又曾為謝素華繳納銀行利息,因此出售房地時,由原告與黃裕良、黃裕良與瑞興公司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瑞興公司直接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按照黃裕良與瑞興公司就價金分配之比例,簽發支票,並按期給付價金,其支付方式如下:

⑴定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支付瑞興公司二百萬元及黃裕良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合計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

⑵第二次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支付瑞興公司二百三十萬元及黃裕良四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元。

⑶第三次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支付黃裕良一百九十三萬元(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現金十九萬元)。

⑷第四次款: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仲介費及其他手續費等。

⑸第五次款:清償銀行貸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堙

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紙可稽。

且於原告每次付款後,黃裕良皆有於買賣契約書用印,確認原告業已按期支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為,原告因信

賴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乃依照原房地所有權人瑞興公司所同意之方式為不動產交易,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並由原不動產所有權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依法受到保障,原告強烈質質被告為何在其胞兄黃裕良取得全部價金後,另外橫生枝節,兩人是否有串通訛詐原告之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載明:「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理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咼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原告本於信賴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依法取得該登記所表彰之權利,被告縱因之受有損害,僅得依原信託之法律關係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向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原告為所有權之主張,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支票影本八紙、收據影本一紙、繳稅收據影本四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原告主張係以三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元購買系爭

房地,惟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元,顯有漏繳裁判費,應命原告補繳,俾符程序。

㈡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可稽;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之兄黃裕良購買系爭爭土地及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惟系爭房地依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異動索引表所示,係由訴外人瑞興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直接賣予原告,與原告所述不符,另原告從未支付讓三千餘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之兄黃裕良,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揆前引判例意旨,當然無效。

㈢另查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之母謝素所有,於六十九年間委

託其妹謝素亮登記予其夫高壽隆所經營之瑞興公司之名下,其母謝素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經被告向其催討,訴外人謝素亮、高壽隆意意圖不法所有,賣予原告,此部分經被告提起侵占、背信告訴,由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偵查中,上情謝素亮等人亦不否認,有其偵訊筆錄可稽。亦即系爭房地於被告之母謝素華死亡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即屬消滅,依法瑞興公司即應將系爭房歸還其繼承人即被告及黃裕良,惟被告之母死亡後,瑞興公司刻意將上開請求歸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先單方轉由被告之兄黃裕良,再讓予原告,而原告亦明知上情,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土地借用契約簽立「向系爭房地地主黃裕良先生借用其土地」有其親自簽立之借用契約可稽,惟上開系爭房地為謝素華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疑義,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明知黃裕良仍於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即逕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藉由黃裕良取得向瑞興公司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告亦從未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任何價金,屬通謀虛偽外,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亦屬無權處分,不生任何效力。

㈣另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本登記於瑞興公司名下,理應

先登記予黃裕良,方能登記予原告,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示,反而係黃裕良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賣予原告,時間反而在瑞興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賣予黃裕良之前,於此亦足徵原告係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㈤被告母親謝素華於九十三年因突然中風而去逝,逝世後留

下系爭土地,此土地是母親於本人年幼之時寄託於謝素亮及其夫之瑞興公司之名下,而在母親去逝之後便遭瑞興公司變賣予原告,對此被告業已向瑞興公司提起背信及侵占之告訴,此案也經法院偵查近一年多,而瑞興公司在法庭上也承認此土地為被告母親所有之事實,對此被告在原告購買此土地而為過戶名義之前,也由被告告知原告:「若要做此土地買賣也應由瑞興公司先過戶歸還本人,再與本人做買賣,不是嗎?」而當時被告告知原告之時,原告也有所認同,而對本人簽下暫時寄放貨櫃一只之簡約,並答應要等被告對瑞興公司的告訴有所結果,再決定其買賣。事後又發現其土地之前面及後面的出入口皆為岐零地,根本就沒有出入口時,就以電話告知本人是受瑞興公司所騙,被告已告知:「那就應該向瑞興公司提出遭受詐騙之控訴,不是嗎?」原告也告知:「因此事原告也曾向多家銀行貸款而都遭拒」之事實,而後來原告居然能向瑞興公司原本以此土地有借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做借貸,居然成功了,不免讓人對此銀行有未經徵信就做借貸或又其中有利益輸送之嫌疑,此案目前經由被告律師去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做調查中,而被告也向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查證,此土地前面及後面出入口之本人親戚共二十多人所共有之岐零地,此地的部分業已用買賣之名義過戶給原告,而經被告向所有親戚查證並無買賣之實,而被告想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要其更詳細過戶資料時,其答覆也需由法官這邊做調閱才能取得,所以請求法官能加以調查,若經查雙方之契約有不法之嫌,被告將聘律師向瑞興公司及原告再提出假買賣之告訴。

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謝素華所有,登記在高壽隆所屬之瑞

興公司名下,謝素華死亡後,高壽隆及謝素亮為了侵占系爭房屋,竟與原告及黃裕良通謀虛偽成立假買賣,由原告與黃裕良,黃裕良與瑞興公司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瑞興公司直接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刑事程序業經公訴人認定:「謝素亮、高壽隆於謝素華死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假買賣之方式,由裕杰之兄黃裕良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數出賣予技穎興業有限公司」,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起訴書為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其實均為假買賣,瑞興公司直接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程序。

㈦被告即將對原告及第三人瑞興公司提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詐害債權之訴,撤銷瑞興公司將系爭房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物權行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將視為自始無效,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仍請准予再開辯論。

(三)證據: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表影本二份、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借用契約書影本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二0六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七六,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原係第三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黃裕良就上揭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黃裕良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第三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就上揭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同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裕良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憑。

(二)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現為被告佔有使用中,原告以所有權人名義,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抗辯原告與黃裕良、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房屋等,如前所載之抗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究明被告所抗辯之內容,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與黃裕良、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其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等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總價三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元,向黃裕良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說明及相關支票影本八紙、收據影本一紙、繳稅收據影本四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憑,尚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黃裕良、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憑,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確係向黃裕良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由第三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係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主,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土地借用契約簽立「向系爭房地地主黃裕良先生借用其土地」,並提出原告簽立之借用契約為憑,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行為,係與黃裕良及瑞興公司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所簽之該土地借用契約,雖載明地主係被告甲○○,惟其重點仍在原告已決定購買該二筆土地,為求先放置貨櫃在該土地上,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主義,原告自應由登記所有權人瑞興公司處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被告係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無法證明原告與黃裕良及瑞興公司間係虛偽買賣而主張無效。況原告既有放置貨櫃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有需要系爭土地,始與黃裕良訂立買賣契約,並由瑞興公司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益足認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及土地原係伊母親謝素華所有,登記在高壽隆所屬之瑞興公司名下,謝素華死亡後,瑞興公司原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等人,乃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出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起訴書影本一紙為憑,證明瑞興公司之負責人高壽隆及其妻謝素亮二人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高壽隆、謝素亮二人是否確有侵占犯行,仍有待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定,姑不論該二人是否確有侵占之犯行仍未確定,縱刑事審判結果確認其二人確有侵占犯行,惟謝素華之繼承人得對高壽隆、謝素亮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瑞興公司原既為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因高壽隆、謝素亮二人是否有侵占犯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能妨礙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四)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主張任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