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因遭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而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4683520號、 93年3月16日經中授字第09331812280號函各1份附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發查字第2171號偵查影印卷第105頁;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刑案審理影印卷第16-1頁)可稽。 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同法第24條至第25條)之規定,是經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因之,原告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影本 (見本院94年度補字第22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之虞,且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原告復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為由,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為求出境乃提供訴外人黃聰益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4,431,532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定存單2紙, 設定質權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為擔保,並於91年11月6日獲准解除出境限制, 其後該定存單擔保品亦遭強制執行入庫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有財政部91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93688號及 91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098650號函各1份、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單2紙、申請書1份、質權設定通知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1年11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0910019180號、 91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0910019329號、92年7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4字第0920008031號及 92年7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4字第0920008032號函各1份、 實施質權通知書1份、銀行覆函1份及執行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可參,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登記名義上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然實際上自86年2月15日起迄今, 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早已不存在。其事實如下:
1、緣原告與訴外人丙○○、乙○○、丁○○、戊○○、洪美珍(戊○○之妻)、蔡慧娟(己○○之妻)共7人, 合計出資5,000,000元投資被告公司,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2樓,經營高爾夫球車及復健器材之製造及買賣,原告則於83年間受委任為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83年5月23日起至86年5月22日止,訴外人丙○○、乙○○則為董事,任期與原告相同,訴外人戊○○負責稅務暨帳務檢查,訴外人丁○○為監察人兼廠長。
2、嗣被告公司因原告經營得法而獲利頗豐,詎訴外人丙○○、乙○○、戊○○、丁○○等人竟心生覬覦共謀藉故逼迫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以奪取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訴外人丙○○等4人,乃於86年1月18日主導召開被告公司重整協調會議,並決議「⒐己○○總經理,即日起一切職務移交由丁○○全權執行(含廠務、人事、財務、帳款催收、新品打樣...等),業務接單仍由乙○○兼」。於是訴外人丁○○乃依據上開 86年1月18日之被告公司重整協調會議之決議(實即股東會), 而於86年2月14日以被告公司股東會(蓋公司章).丁○○(簽名並蓋章)之名義擬具「通知」,函告被告公司之客戶稱「本公司為求公司之穩定經營、成長,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人事異動,即日起公司經營權由丁○○先生全權負責處理,出貨之貨款若需電匯時,需由丁○○先生聯絡告知,至於需開票之貨款,或稅額,將不採用郵寄方式,均由乙○○先生親自到貴公司收取支票,不便之處,敬請見諒!己○○先生於00年0月00 日起,離開本公司,一切洽談之業務及金錢往來與本公司無關」。
3、至此,原告見大勢巳去而心灰意冷致萌生退意,決定離開被告公司另謀發展,然訴外人丙○○、乙○○、戊○○、丁○○等4人仍不放心, 而擬就乙份同意書並將該同意書交與訴外人王德城, 而由訴外人王德城於86年2月15日轉交與原告簽署,該同意書內容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己○○, 自86年2月15日起,將所有經營權移交丁○○全權經營,相關董事長名銜變更,委託代書辦理,本人無條件配合相關手續」,其後原告更曾於86年12月6日委請涂禎和律師函催訴外人丙○○、 乙○○、丁○○速與原告聯繫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事宜。是原告乃自 86年2月15日起正式(被迫)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等一切職務離開被告公司,惟因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名義仍待變更,致原告於離開被告公司時乃將原由被告公司保管之原告印章,仍留存於被告公司俾可用於負責人名義之變更。 基上,則自86年2月15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原有之「原告受被告委任為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乃不復存在。
4、詎訴外人丙○○、乙○○、戊○○、丁○○4人, 均明知原告自86年2月15日起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並均明知原告於離開公司時要求彼等應辦理董事長名義之變更登記手續,且均明知原告之原董事(含董事長)任期僅至86年5月22日止, 亦均明知原告自離開公司後從未出席,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出席任何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復均明知原告不願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然訴外人丙○○、乙○○、戊○○、丁○○4人,自86年2月15日共同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後,不但惡意拒不辦理董事長名義之變更登記,亦且惡意繼續使用(即盜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經營被告公司,更於原告之原董事及董事長任期屆滿後(即86年5月22日後), 仍繼續長期盜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經營被告公司。 其4人為達上開不法目的乃於86年4月8日,共同冒用原告為股東臨時會主席、董事會主席之名義盜蓋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內之印章,而偽造決議選任原告、訴外人丙○○及乙○○為董事,以及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不實決議內容,復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交由陳茂卿會計師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致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己○○受選任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86年4月8日至89年4月7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基上,則所謂被告公司選任(委任)原告擔任自86年4月8日至89年4月7日之董事兼董事長云云,根本係虛偽不實者, 從而原告自86年2月15日起與被告公司間仍無「原告受被告委任為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5、訴外人丙○○、乙○○、戊○○、丁○○4人, 既共同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彼等即應依法申報各項稅捐,彼等就被告公司 86年度之營所稅固於87年5月29日冒用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報,卻於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查核時所應提示之生產產品工作單,拒絕提示予稅捐稽徵機關,致被告公司遭稅捐稽徵機關逕決被告公司86年度應繳營所稅本稅為2,080,616元,並加徵滯納金312,092元、加徵利息59,535元,而使被告公司暨原告受有損害;另彼等就被告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之營所稅,則應為申報卻未為申報致被告公司遭稅捐稽徵機關逕核「被告公司88年度應繳營所稅本稅為1,406,021元、加徵怠報金281,204元、加徵滯納金253,083元、加徵利息48,2 78元」及逕核「被告公司89年度應繳營所稅本稅為425,140元、 加徵怠報金85,028元、加徵滯納金76,525元」而使被告公司暨原告受有損害
6、訴外人丙○○、乙○○、戊○○、丁○○4人, 因自恃稅捐稽徵機關就被告公司之欠稅,係針對登記名義上之原告為執行,而不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丙○○等4人雖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訴外人丙○○等 4人卻就上開被告公司遭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之86年度、88年度、89年度營所稅均拒絕繳納,終致稅捐稽徵機關以被告公司欠稅為由, 而於91年5月10日函轉入出境管理局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限制出境、並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嗣原告於91年6月16日自任職之中國大陸返回台灣後, 欲再行出境時竟遭限制出境,原告經過詢問查證始漸漸得知前述種種情形,於是原告乃要求實際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之丙○○等人解決此項問題,然彼等竟均拒不處理,嗣因原告任職之中國大陸健群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急催原告返中,致原告為保工作而不得巳乃於91年10月15日,情商黃聰益提供合計金額 4,431,532元之定存單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為質押擔保後, 於91年11月6日獲得解除限制出境,其後該定存單擔保品亦遭強制執行入庫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原告自 86年2月15日起實際上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然訴外人丙○○等 4人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經營被告公司,其結果將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虞、或受有損害(關於受有損害之虞之部分,例如原告可能遭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可能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拘提或管收;關於受有損害之部分,如前開所述原告因被告公司欠稅巳遭限制出境,並巳向黃聰益借取定存單,供稅捐機關為欠稅之質押以解除限制出境,該質押之定存單嗣巳遭執行入庫),是上開「原告受被告委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實於原告具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從而,上開原告所受之法律上不利益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監察人甲○○。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本件訴訟,自應以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甲○○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倘認其與訴外人丁○○間成立某種法律關係,則應對訴外人丁○○提起訴訟,而非針對甲○○,是原告訴訟之對象顯然錯誤,且無理由。
(二)甲○○係88年3、4月間入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自88年5月起即停止營業,甲○○對入股被告公司前被告公司之內部況狀,並不清楚,甲○○僅知原告係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至於原告與訴外人丁○○間之關係如何,甲○○並不知情。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己○○與訴外人丁○○、丙○○、戊○○、乙○○、洪美珍、蔡慧娟7人,於83年5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53之5號2樓,共同出資5,000,000元設立被告公司,原告並自83年5月23日起擔任董事長,原任期至86年5月22日止。
(二)訴外人丁○○於86年2月14日發函給被告公司之客戶, 表示被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原告並已於86年2月28日起離開被告公司, 其一切洽談之業務及金錢往來均與被告公司無關, 原告並於86年2月15日同意移交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與訴外人丁○○及同意變更董事長名銜。
(三)86年4月14日,被告公司以載稱原告為主席, 紀錄為訴外人丙○○,內容分別為選任原告、訴外人丙○○、乙○○為董事及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86年4月8日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向當時之臺灣省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四)88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又以載稱原告為主席, 紀錄為乙○○,內容分別為訴外人丁○○因股權全數轉讓,依法當然解任,擬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及補選監察人甲○○之 88年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與88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當時之臺灣省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丙○○、戊○○、乙○○、洪美珍、蔡慧娟7人,於83年5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53之5號2樓,共同出資5,000,000元設立被告公司,並自83年5月23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任期至86年5月22日止之事實,並據其提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監察人名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南補字第227號卷第10頁、第11頁), 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自86年2月15日起正式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等一切職務, 而離開被告公司,且自離開被告公司後從未出席,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出席任何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復不願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是自86年2月15日起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公司於86年1月間,召開重整協調會議,並決議原告即日起一切職務移交由訴外人丁○○全權執行(含廠務、人事、財務、帳款催收、新品打樣等); 訴外人丁○○並於86年2月14日發函與被告公司之客戶,表示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訴外人丁○○全權處理,原告並已於86年2月28日起離開被告公司, 其一切洽談之業務及金錢往來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並於86年2月15日簽立同意,表示其自86年2月15日起,移交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與訴外人丁○○,相關董事長名銜變更,委託代書辦理,其無條件配合相關手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協調會議決議事項1份、 委託書1紙、 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2月14日通知書1紙及原告86年2月15日所簽立之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南補字第227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被告公司之重整協議,訴外人丁○○對被告公司客戶所發之通知書及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等內容, 再參以原告於86年12月6日復委請凃禎和律師發函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儘速與其連繫辦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等情, 此有律師函1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與執據各1紙在卷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71號偵查影印卷第35頁)可稽, 應足堪認定原告於86年2月15日簽立上開同意書交付與被告公司,係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自86年2月15日起, 其與被告公司間原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應可採憑。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所應經過之要件及程序應為:⑴為公司之股東;⑵經股東會之選任為董事;⑶經董事會之選任為董事長,合先敘明。查:
1、依原告提出之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1份、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4月8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1份、 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2份(見本院94年度南補字第22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4頁、第45頁),雖載稱原告出席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 並均擔任主席,且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自 86年4月8日起至89年4月7日止等情,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既於86年2月15日簽立上開同意書,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原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全權移交訴外人丁○○,且進而離開被告公司另謀他職,是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出席或授權他人出席上開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情形下, 原告主張未出席及授權他人出席上開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因之, 未經再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不因上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之形式上決議而存在,要非無據。
2、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丙○○於訴外人丁○○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於91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 伊從未參與告訴狀有所附之會議(包括上開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 不知為何要將伊寫成紀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71號偵查影印卷第26頁、第27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丁○○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一案, 於92年8月11日偵查中供陳:上開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 原告並未參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71號偵查影印卷第110頁);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戊○○於訴外人丁○○被訴偽造文書一案, 於9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
原告於86年間離開被告公司後,均未再回到被告公司,絕不可能召開上開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71號偵查影印卷第122頁);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潘敏玲於訴外人丁○○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於93年9月13日審判中結證:原告於86年2月間離開被告公司後,迄伊88年間辭職離開被告公司之期間,均未再看過原告,期間被告公司之營運係由訴外人丁○○負責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影印卷第128頁)。 是依前揭訴外人丙○○、丁○○、戊○○及潘敏玲之供述,應足認原告及訴外人丙○○確未曾出席參與上開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 原告及訴外人丙○○更不可能於上開2次會議中分別擔任主席及記錄, 並進而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3、又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其自 86年2月15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等一切職務離開被告公司後,從未出席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出席上開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事實, 僅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丁○○間係何種關係,並不清楚云云,然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於訴外人丁○○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未見訴外人丁○○、戊○○、乙○○等人主張上開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為真正,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案卷 (包含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71號、92年度偵字第981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顯見前揭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1份、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4月8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1份、 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2份, 所載原告出席被告公司86年4月8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 並均擔任主席,且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自86年4月8日起至89年4月7日止等情,均為他人所偽造之不實記載,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於86年2月15日簽立上開同意書,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原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後,既未再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其與被告公司間自86年2月15日起迄今, 並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 原告既已於86年2月15日簽立上開同意書交付與被告公司, 向被告公司為其與被告公司間原任期至86年5月22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嗣後復未再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間係, 自86年2月15日起即已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應可採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自86年2月15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