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神明會乙○○○○○○」(按對外未將『神明會』3字冠於全銜之上)之信徒, 「神明會乙○○○○○○」係於民國56年登記有案之神明會宗教團體,71年組織管理委員會選舉被告為第1屆主任委員。 被告於87年間代表「神明會乙○○○○○○」出售「神明會乙○○○○○○」名下之台南市○○區○○段638、639、624地號 (重測前分別為溪心寮段827之3、827之4、827之5地號 )3筆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下稱舊道場),出售所得則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998之62地號, 面積424.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3層樓房。 惟由於法令變更,「神明會乙○○○○○○」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直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在取得寺廟登記前,非不得以公推之代表人以其名義申請登記,此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訂有明文。 故乃委任或信託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名義,委任借用或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7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被告乃係受「神明會乙○○○○○○」之委任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受「神明會乙○○○○○○」之委任或信託登記系爭土地後,於88年間,「神明會乙○○○○○○」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依法改選主任委員為劉陽明,由於購買土地當時被告係主任委員之身分,乃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故改選代表人為劉陽明後,「神明會乙○○○○○○」屢次通知被告辦理移交,並將土地及其上之寺廟移轉交付「神明會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被告拒絕,後經委員會決議訴請法院請求移交,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3層樓房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確認所有權確屬於「神明會乙○○○○○○」,命被告應將建物及相關證件交還「神明會乙○○○○○○」。系爭土地部分,「神明會乙○○○○○○」嗣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並於94年9月8日再函請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然被告均不置理。而原告係「神明會乙○○○○○○」之信徒,於94年8月7日,「神明會乙○○○○○○」召開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中決議要取回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在未辦理寺廟登記前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決議將返還請求權直接授與原告,同意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並辦理登記,於「神明會乙○○○○○○」94年9月8日寄與被告之信函中,亦已表明此意旨,本件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三)系爭土地之購地經費係由「神明會乙○○○○○○」所有之臺南市○○段638、639、642號土地出售後, 以其出售之經費所購買,因當時之法令規定神明會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乃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3221號案件偵查中,於88年11月9日即稱「(所建道場基地現登記為何人所有)是暫時登記我之名,因代書說神明會不可登記為所有人,但有註明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我們是賣掉舊講堂及基地,才又購此新講堂之基地」,又稱「(有否要把新的講堂基地據為己有)沒有此事,我們在權狀上也有說明是寺廟所有...」,又「神明會乙○○○○○○」出售原有土地時,除由被告擔任賣方之代表人外,並由信徒顏欽賜為見證,因「神明會乙○○○○○○」新購之土地暫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故被告還曾於87年7月17日向見證人顏欽賜出具切結書,表示僅係登記代表人,土地為「神明會乙○○○○○○」所有,可見系爭土地確屬「神明會乙○○○○○○」所購買,而暫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誤。

(四)依「神明會乙○○○○○○」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 信徒總數以56人為限,要成為信徒者之要件有三,㈠對本林有貢獻者。㈡一次樂捐本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者。㈢多次樂捐合計已超10,000元者, 但均須經原信徒1名介紹及本林信徒大會審查通過,有組織章程可按。於87年5月16日召開之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 當時之信徒大會計有王政義等55人,將來如有新加入之信徒,依章程之規定,自應經信徒大會之審查同意,如未經合法召開之信徒大會之審查通過,自不得為「神明會乙○○○○○○」之信徒。但被告自88年起另先後假借「乙0000000佛講堂」、「七佛講堂」、「乙○○○○○○」之名義申請寺廟登記,不但均將原來信徒絕大部分排除在外,或有列名原有信徒,但加入其他更多之信徒,且均未經原信徒大會之同意,且在88年8月8日,「神明會乙○○○○○○」業已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經法定人數出席,業已改選第2屆之管理委員會成員, 被告在之後即無任何之身分可自行召開信徒大會,更遑論私自加入新信徒排除原有信徒,故被告所稱之後設立之「乙0000000佛講堂」、「七佛講堂」、「乙○○○○○○」,並辦理寺廟登記,係與「神明會乙○○○○○○」一脈相承,且因「七佛講堂」已辦理寺廟登記,故「神明會乙○○○○○○」業已消滅,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事後成立之「乙0000000佛講堂」、「七佛講堂」或「乙○○○○○○」及辦理寺廟登記,與原告所屬之「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並非同一,「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亦未因此而消滅。

(五)被告既有違反其義務之行為,於「神明會乙○○○○○○」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神明會乙○○○○○○」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並另指定原告在寺廟登記前為新的登記代表人,並將此請求權,逕轉讓與原告,原告基此法律關係之主張提起本訴,自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明確載明為被告,雖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但此僅附註事項,並不發生「乙0000000佛堂籌備處」為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訴請所有權人之被告移轉登記,自亦不發生被告不適格之問題。又被告雖稱「七佛講堂」已完成寺廟設立登記,嗣經變更名稱為「乙○○○○○○」,但此與本件被告是否適格並無關連,且上開之寺廟登記亦經「神明會乙○○○○○○」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台南市政府准予寺廟登記之處分在案, 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

(六)「神明會乙○○○○○○」雖曾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事件中,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陽明,惟當時或係主張所有權之關係,或僅係簡單主張請求移轉登記於改選後之代表人劉陽明名義,而法院於理由內則係論斷「原告雖主張:因土地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以要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陽明云云,惟原告起訴請求移轉財物事件,其兩造並不包括劉陽明在內..,且原告亦自陳:『這是方便的作法,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故乃認該部分顯無理由而駁回,而本件乃係前案終結後,依終止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受託或信託之財物,二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雖又稱「乙0000000佛講堂」之名稱係經由籌建委員會決議,但查被告所稱之決議之會議並非籌建委員會而係監查常務委員會,且此一名稱係為辦理寺廟登記之便而暫時提出,並非係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名稱,縱認可依此名稱辦理登記,其權利歸屬之主體亦應係「神明會乙○○○○○○」,絕非係被告冒用同一名稱卻另以不同之信徒及團體辦理登記之寺廟,卻將真正之原權利主體「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置之一旁,被告之抗辯,實乃巧立名稱而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欲奪取「神明會乙○○○○○○」之財產。

(七)被告於94年12月7日所提出之92年9月29日之會議紀錄,乃係「討論事項」之會議紀議,並非雙方已達成具體之合意事項,且當時「神明會乙○○○○○○」出席者己○○、丙○○,均非係「神明會乙○○○○○○」之法定代理人,亦不足以代表「神明會乙○○○○○○」做成任何之決議事項,伊等2人在討論事項紀錄上簽名, 僅係表示出席之意旨,被告以此記錄提出抗辯,顯無理由。又依鈞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之「七佛講堂」寺廟登記資料,其係於91年7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該大會乃係成立大會,並制定組織章程,信徒共有23名,23人中僅有被告與高菊係「神明會乙○○○○○○」原有之信徒外,均非屬「神明會乙○○○○○○」之原有信徒,其章程亦非舊有章程之修訂而係重新制定,故可見被告所稱之「七佛講堂」顯與「神明會乙○○○○○○」顯不相同,被告原係受「神明會乙○○○○○○」之委任或信託登記系爭土地,卻違背其義務而將土地提供其他之宗教團體以辦理寺廟登記,自屬違背受任義務,「神明會乙○○○○○○」於終止該委任或信託關係並變更受任人,被告自有交付受託物與現任受任人,以完成其移交受任事項之義務。

(八)又關於92年9月29日調解之效力爭議: 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載明「討論事項」而非決議事項,自不發生拘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神明會乙○○○○○○」雖於事前知悉台南市佛教會款從中調解,但並未授權任何人代表「神明會乙○○○○○○」得全權簽定任何之決議內容,且調解會之前, 「神明會乙○○○○○○」於92年8月30日,在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中,即提出兩方案以資對應,第一案係要求被告返回「神明會乙○○○○○○」,並協助完成「神明會乙○○○○○○」辦理寺廟登記,第二案則係因理念不同各自發展,不論何案均無解散「神明會乙○○○○○○」,或將二者合而為一之方案,且亦無做成決議,授權任何人得全權代表洽談訂定決議之權利,己○○及丙○○到場,僅係要了解參與調解之情形,亦不可能代表「神明會乙○○○○○○」做成任何之和解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16號裁定, 於裁定理由內亦認該會議記錄並不具有和解書之性質,且依被告所提「神明會乙○○○○○○」於 92年10月2日函臺南市佛教會之函中文,亦已充份表明不同意該次會議討論之內容,並提出補充意見,要求被告撤銷「乙○○○○○○」寺廟登記,並幫助「神明會乙○○○○○○」主任委員吳燦明居士辦理寺廟登記,並循此方式進行和解,可見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僅係記載討論之事項,並未係非經雙方合法之代表權人所訂之和解書,被告執此抗辯,亦顯無理由。

(九)「神明會乙○○○○○○」係於87年5月16日召開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由被告擔任主席, 會中決議出售「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原有安中段 638、639、642地號土地,以所售款用以建設新道場及買地等建設,新址則選定為本件之系爭土地(該次討論提案一、二),系爭土地顯係以「神明會乙○○○○○○」之原有財產出售後所購置之土地,應為「神明會乙○○○○○○」,會中並決議由被告等7人為籌建委員會(討論提案三)。 「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於81年8月23日召開第4次信徒大會,被告於該次大會中即知悉「神明會乙○○○○○○」係神明會並非寺廟,並提案辦理寺廟登記,被告稱不知臺南佛教居士林係神明會,與事實不符。另87年7月14日, 被告為主席召開任內第1次監查常務委員會議, 在會中提出要將「神明會乙○○○○○○」更改名稱為「乙0000000佛講堂」(此一名稱更改並未經信徒大會同意),以辦理土地登記,並以被告為「神明會乙○○○○○○」之代表人辦理登記,足見被告係代表「神明會乙○○○○○○」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承諾將來要將土地登記返還,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係受「神明會乙○○○○○○」之委任或信託而為登記,被告自有受「神明會乙○○○○○○」之指示辦理,並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十)「神明會乙○○○○○○」於88年8月8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重新選任管理委員,被告未續任, 卻於88年9月間,以新建中之「神明會乙○○○○○○」之道場及系爭土地,另以「臺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名義,以信徒9人(除被告及其夫王錦坤外,另加入新信徒7人)申請公告,欲辦理寺廟登記,為「神明會乙○○○○○○」發現異議而未成,之後被告又在未召開信徒大會未徵求同意之情況之下,在「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原有信徒50人外另加上64人,共114人, 另以「臺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名義辦理寺廟登記,仍未成功,之後被告又另以被告及原有信徒高菊1人外,另加21人,總計23人, 另以「七佛講堂」名義辦理寺廟登記,臺南市政府不查准予寺廟登記,之後又更名為「臺南佛教居士林」(信徒計86名,原有信徒12名),但已為「神明會乙○○○○○○」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可見被告係在未獲選任為管理委員之後,即欲透過此一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屬「神明會乙○○○○○○」出資購買之土地轉變為其另設立之寺廟所有,被告有違背其義務甚明。

()本件係「神明會乙○○○○○○」出售名下舊有土地,將所得款項購置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登記,乃逕以被告為受託人,由出賣人將土地直接登記與被告,具有信託契約之性質,「神明會乙○○○○○○」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之信託利益。如認不符合信託契約,則應解為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神明會乙○○○○○○」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於94年9月8日再函請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但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係「神明會乙○○○○○○」之信徒,於94年8月7日,「神明會乙○○○○○○」召開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中亦決議要取回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在未辦理寺廟登記前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決議將終止委任或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直接授與原告,同意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並辦理登記,故本件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8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200034440號有關神明會可否主張登記不動產之解釋函:「

二、 內政部91年5月頒布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6頁說明:『...故神明會亦屬不准新設立及新取得土地權利主體之一種』、「三、神明會欲登記不動產應先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在未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前可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 先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規定申請為更名登記,」; 又「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2項、第150條分別訂有明文。 基此立法意旨可知,神明會欲登記不動產係以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為前提,在未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前,則以成立法人或寺廟籌備組織,且先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為特別要件。本件原告僅係「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之受託人,其委託人係神明會組織,依法既非取得土地權利之主體,原告亦非受具備正當權利來源之法人或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遑論請求將係爭不動產直接登記予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不得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備註作為「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實際上,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居於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之地位,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之規定,完成所有權登記,該乙0000000佛講堂寺廟並已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證字號:91年7月19日登記證南市民禮字第226605號),嗣臺南市政府於92年7月23日以南市民禮字第09210042960號函換發寺廟登記證, 將「乙0000000佛講堂」依法更名為「乙○○○○○○」在案,職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已完成設立登記之「乙○○○○○○」寺廟,非被告(僅為登記代表人),原告逕以甲○○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神明會乙○○○○○○」於本院前審 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8號請求移交財物事件,分別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神明會組織之法定代理人劉陽明,及該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3層樓房,第1、3層各283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121平方公尺,陽台25.27平方公尺建物, 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8)南工使字第0461號及變更使用執照(88)南工更使字第0240號,一併移交予該神明會組織,嗣經

一、二審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委託人即「神明會乙○○○○○○」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現原告宣稱受前確定判決同一事件之原告即「神明會乙○○○○○○」之授權,基於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再向同一被告甲○○請求將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前揭判例所示,原告重複提起本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應予程序駁回。

(四)按「神明會乙○○○○○○」68年第1屆第2次信徒大會紀錄主席報告載明:「...蒙王錦坤大德賢伉儷樂捐海尾地區大片土地供由本林興建千佛殿與能仁托兒所作基地...」、另於臨時動議載明:「...決定以座落○○○區○○○段827之3號等3筆土地為本林新址, 並繼續興建千佛寶殿與能仁托兒所...」,並選出王錦坤等籌建委員共9人, 會議中主管監督機關民政局官員就興建寺廟、辦理寺廟登記一事,亦特別指導:「俟貴林建設完成(指佛殿),需再辦理寺廟登記。可將所有新舊信徒一併登記後召開信徒大會,酌情訂立組織章程,選組管理委員會」等語;另依台南市政府69.5.27南市民行字第31811號函,亦提及「王錦坤先生夫婦捐地建寺一節」,核上開夫王錦坤(已故)即為被告之夫,足認原「神明會乙○○○○○○」於被告正式捐地前,即有意受贈被告之土地後,成立合法之「乙○○○○○○」寺廟,並辦理寺廟登記,被告遂於69年間將臺南市○○區○○○段827之3、827之4、827之5地號 (重測後改為安中段638、639、642地號土地)捐獻給「神明會乙○○○○○○」,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 並於捐獻書上載明「興建永久性道場,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為主,不可變更他用,以杜流弊,防落他人之手」, 亦堪認定被告夫婦2人捐贈土地之受贈人係寺廟組織之「乙○○○○○○」無誤。從而,被告於捐贈土地予「神明會乙○○○○○○」當時,係合意以辦理「乙○○○○○○」寺廟為條件,本件被告捐贈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五)被告擔任「神明會乙○○○○○○」主任委員時,於81年間召開「神明會乙○○○○○○」第1屆第4次信徒大會曾於臨時動議第1項議決 「向市府辦理寺廟登記並加入佛教會」, 另被告主持之「神明會乙○○○○○○」於87年2月22日召開87年度信徒大會第四提案載明:「上次大會決議要補辦寺廟登記及參加佛教會,結果市府答說本林條件不合,但佛教會已同意加入...」等語,並決議由訴外人己○○洽辦加入手續,殆被告主持之「神明會乙○○○○○○」於 87年5月16日召開之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於臨時動議亦作出「新道場興建或寺廟登記時,在名稱上如有困擾,請授權籌建委員會處理」之決議,而該次信徒大會選出被告夫婦及許雅堂、己○○、鄭滿足、顏欽賜、徐政德等7人, 並決議延長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職務至新建道場落成再改選,均堪認定「神明會乙○○○○○○」亦積極朝「乙○○○○○○寺廟化」之目標辦理。

(六)被告主持之「神明會乙○○○○○○」於 87年7月14日管理委員會召開87年度第1次監察常務委員會議, 亦因「神明會乙○○○○○○」屬神明會,而以神明會之名稱為土地登記在法令上發生困難,曾請訴外人吳國興代書就此提出建議報告,並作成:「1....在乙○○○○○○下面加上『七佛講堂』,即以『乙0000000佛講堂』名義備將來寺廟登記之用、...2.購買新土地登記名義,甲○○作代表人。(備註:本筆土地將來作為籌建乙0000000佛講堂建築用地)。以上名稱在法令上順利通過機會最高‧‧3.(乙○○○○○○講堂)此名稱若嫌叫長太多字者,俟將來完全登記後再次修改之。 」等3項決議,被告因依前揭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及上開管理委員臨時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兼具「籌備委員會」決議之效力),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8日以自己名義登記之, 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載明:「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而該份會議紀錄復曾送請主管監督機關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核其情形, 均與前開87年7月14日召開之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情形相符,適足以認定神明會組織之「神明會乙○○○○○○」,業經最高全力機構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將組織名稱變更為寺廟組織之「乙0000000佛講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自己名下,對於「神明會乙○○○○○○」系依信徒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無任何不法背信之行為,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88年偵字第1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此法律事實亦不否認,此據原告提出被告於87年7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上載明: 「本人(即被告)因受聘為乙0000000佛講籌備處發起人兼代表人...若於法人或寺廟登記無法核准設立,本人願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回新建佛堂...」等語可證。

(七)被告承神明會組織之「神明會乙○○○○○○」歷年來各項重大決議,積極成立乙○○○○○○寺廟, 故於87年7月14日管理委員會召開 87年度第1次監察常務委員會議作成「在乙○○○○○○下面加上『七佛講堂』」之決議,並依此決議, 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8日以自己名義登記之,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載明:「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 88年8月15日「神明會乙○○○○○○」第1屆第7次信徒大會通過若以「乙0000000佛講堂」或「七佛講堂」先行登記寺廟完成後,若法令上許可,一定要再改回原「乙○○○○○○」之決議,而該次會議由原「神明會乙○○○○○○」舊信徒及新信徒共114名中之74名信徒親自參與開會,8名委託,32名未到,共82名合法開會人數中,「神明會乙○○○○○○」信徒簽到者亦過半數,該決議已經新舊信徒3分之2同意有效決議,將成立之「七佛講堂」正式更名為「乙○○○○○○」之過程以觀,益徵目前登記為為寺廟組織之「乙○○○○○○」,係由被告主持之原神明會組織「神明會乙○○○○○○」一脈相承改組而來,原神明會組織之「神明會乙○○○○○○」,事實上已因此改組而不存在,自不得為訴訟之主體。

(八)被告並於91年1月間, 以七佛講堂名義(僅因乙○○○○○○名稱之神明會已存在),向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該區公所以91年1月18日南北民字第091001373號公告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被告代表之「乙○○○○○○」於91年7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並訂定七佛講堂組織章程後,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乃以91年7月10日南北民字第 0910014713號函送有關文件轉請主管監督機關被告以91年7月19日南市民禮字第09102266050號函核發「七佛講堂」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登記證字號:91年7月19日登記證南市民禮字第226605號 )等文件予被告主持之「乙○○○○○○」,原告不服,先後於 91年8月1日及同年8月24日向主管監督機關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七佛講堂」寺廟登記,經主管監督機關以91年9月16日南市民禮字第09102353380號函否准。 嗣於92年6月間「七佛講堂」又申請將寺廟名稱變更為「乙○○○○○○」,亦經主管監督機關核發變更名稱後之寺廟登記表在案,足認目前登記為寺廟組織之「乙○○○○○○」,係由被告主持之原神明會組織「神明會乙○○○○○○」一脈相承改組而來。

(九)依「神明會乙○○○○○○」 87年5月16日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延長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任期之職務至新建道場落成再改選,詎該新建道場迄今均未落成啟用,訴外人劉陽明與己○○即挑唆部分信徒於88年8月8日自行召開所謂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其召開信徒大會改選,顯然違反前決議內容而無效,又該次召集之程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與神明會章程規定不合,違反章程規定亦屬無效,況且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就其選舉結果違反章程而不准備查,更有甚者,目前登記為寺廟組織之「乙○○○○○○」,係由被告主持之原神明會組織「神明會乙○○○○○○」一脈相承改組而來,原神明會組織之「神明會乙○○○○○○」,事實上因此改組而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究否得以提起本訴已非無疑。本件原告起訴,因原神明會組織之「神明會乙○○○○○○」,事實上業經改組為寺廟組之「乙○○○○○○」取代而不存在,縱該組織存在,依法既非取得土地權利之主體,在實體法上亦無權利能力,該組織即無正當權源,其授權原告自屬無效而有原告不適格、被告不適格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之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十)原告所稱「神明會乙○○○○○○」 88年8月8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 該會議之召開不合法、該組織亦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經信徒連署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84)內民字第841201號函得由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 如負責人於3個月內未召開,得逕行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其召開之會議記錄亦經台南市政府於 92年9月10日准予備查云云。惟依「神明會乙○○○○○○」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本林信徒大會定於每年8月召開1次。臨時信徒大會由委員會於必要時,或經10分之1以上信徒, 或監察委員會書面請求召開時,應由主任委員召開之。查:

1、被告為「神明會乙○○○○○○」之原主任委員,被告已依組織章程之規定,於88年8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 並於部分信徒連署召開大會前之88年8月4日已現實掛號郵件寄送開會通知單予所有會員, 且連續於88年8月10日至12日等3日在中華日報刊登開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 該次會議係經由 「神明會乙○○○○○○」舊信徒及新信徒共114名中74名信徒親自開會、8名委託、32名未到, 共82名合法開會人數中,「神明會乙○○○○○○」信徒簽到者亦過半數,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云云,顯不實在。

2、被告既已依法於 88年8月15日召開「神明會乙○○○○○○」第1屆第7次信徒大會,其餘信徒未經主任委員召集,卻自行於88年8月8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即無必要,且不合組織章程之規定。再者,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並無開會之召集人及其所稱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觀之,並無推舉召集人之紀錄,均未踐行伊提出之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84)內民字第841201號函所述:如負責人於3個月內未召開,得逕行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之程序,依法亦有未洽,其組織自不合法。

3、依被證15台南市政府函說明第五點:「以乙○○○○○○第 1次第6次信徒大會通過第1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至新寺廟完成,若期間管理者有失職違法情事,因任期尚未屆滿,只能依內政部 55年5月30台內民字第204435號函之罷免程序罷免」等語。按被告依法召開年度定期信徒大會,並無違法失職之處,至所謂新寺廟之落成,依信徒大會之意思,係指寺廟建物落成處於可勘使用之地步而言,並非原告所指領取使用執照之謂,否則該決議即屬徒然、毫無意義。從而,被告於任期內並無失職之處、亦未經罷免程序罷免去職,該信徒連署但未經被告召開之信徒大會自屬不法、在此基礎上產生之組織亦不合法。

4、「神明會乙○○○○○○」經被告於88年8月15日召開第1屆第7次信徒大會後,以共同決議變更組織為寺廟, 達成以「乙0000000佛講堂」或「七佛講堂」先行登記寺廟完成後,若法令上可行,一定要再改回原「乙○○○○○○」的名稱之決議,目前亦本此決議設立「乙○○○○○○」寺廟之登記,「神明會乙○○○○○○」當然因此事實是同解散而不再運作,且原印鑑章仍為「乙○○○○○○」寺廟持有至今,原告所稱之「神明會乙○○○○○○」自屬不法。

()被告主張台南市佛教會 92年9月29日之調解仍具有調解效力:原告主張己○○、丙○○僅係到場了解,不可能代表表「神明會乙○○○○○○」作成任何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16號裁定, 亦認該會議紀錄不具和解書之性質、該會議紀錄僅係記載討論事項云云。惟查:己○○、丙○○,確係經過原告所自稱之「神明會乙○○○○○○」之授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16號裁定之事項係屬非訟事件, 被告於該案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其認定,抗告法院僅就形式審查,對實體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依原告自稱之「神明會乙○○○○○○」於92年9月29日協議後之92年10月2日立即發函給台南佛教會之函件主旨載明:謹就9月29日, 鈞會「召開之調解會議」,提出補充意見等語觀之,己○○、丙○○,確係代表參加台南佛教會「召開之調解會議」,原告主張僅係討論云云,純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69年6月1日將自己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827-3、827-4、827-5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改為安中段

638、639、6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捐贈土地 )捐獻給「神明會乙○○○○○○」,並興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舊道場, 嗣出售舊道場之所得購置系爭土地。

(二)「神明會乙○○○○○○」於81年8月23日召開第1屆第4次信徒大會作成向市府辦理寺廟登記之決議。

(三)「神明會乙○○○○○○」於 87年5月16日召開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作成「推舉被告夫婦及許雅堂、己○○、鄭滿足、顏欽賜、徐政德等7人成立籌建委員會」、「同意第1屆主任委員即被告之任期延長至新道場落成後, 第2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為止」、「新道場興建或寺廟登記時,在名稱上如有困擾,授權籌建委員會處理」之決議。

(四)「神明會乙○○○○○○」於87年7月14日召開第1次監察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以『乙0000000佛講堂』名義辦理寺廟登記。

(五)被告於87年7月17所立切結書內載:「本人(即被告)因受聘為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發起人兼代表人,...若於法人或寺廟登記無法核准設立,本人願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回新建佛堂...」。

(六)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8日以被告名義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載明:「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神明會乙○○○○○○」於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之信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後,其基於「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授與,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以伊為對象提起訴訟,原告及被告均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採。

五、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神明會乙○○○○○○」前曾提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請求移交財物事件, 主張因「神明會乙○○○○○○」系屬神明會之性質,故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神明會乙○○○○○○」名下,為求方便,故直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神明會乙○○○○○○」之法定代理人劉陽明名下,然並無具體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㈡第192頁),而該判決雖駁回訴外人「神明會乙○○○○○○」此部分之請求,惟其於理由則係論斷「...惟原告起訴請求移轉財物事件,其兩造並不包括劉陽明在內,蓋劉明陽在本件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已,且原告亦自陳:『這是方便的作法,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故乃認該部分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且此部分未據訴外人「神明會乙○○○○○○」上訴而確定, 而本件乃係上揭前案9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原告依訴外人「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授與, 依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受託或信託之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顯非同一,且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受前確定判決同一事件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8號)之原告即「神明會乙○○○○○○」之授權,基於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再向同一被告請求將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云云,亦非可採。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於捐贈系爭捐贈土地之初,是否即有贈與系爭捐贈土地與訴外人「神明會乙○○○○○○」之意?(二)訴外人即被告自稱現已為寺廟登記之「乙○○○○○○」是否由「乙0000000佛講堂」、「七佛講堂」及「神明會乙○○○○○○」一脈相承改組而來,致「神明會乙○○○○○○」之組織業已消滅?(三)台南市佛教會92年9月29日調解會議紀錄,是否生調解之法律上拘束力?(四)原告得否依訴外人「神明會乙○○○○○○」與被告間終止信託或委任之關係後, 「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授與,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名下?經查:

(一)被告於捐贈系爭捐贈土地之初,是否即有贈與系爭捐贈土地與訴外人「神明會乙○○○○○○」之意部分:

1、查被告於於69年間出具「捐獻書」交予「乙○○○○○○」即「神明會乙○○○○○○」收執,載明將其所有臺南市○○○段827之3、827之4、827之5號土地(重測後為安中段638、639、642號土地)贈與 「乙○○○○○○」即「神明會乙○○○○○○」興建永久性道場, 有捐獻書1紙在卷(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㈡第284頁背面),另「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受贈人為「乙○○○○○○」即「神明會乙○○○○○○」,並據以繳納贈與稅,由「神明會乙○○○○○○」取得所有權,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附卷(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㈠第127頁至第132頁)可稽,且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時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㈢第148頁)。

2、況訴外人「神明會乙○○○○○○」於被告69年間捐獻系爭捐贈土地之前,即以神明會之組織型態存在,名為「乙○○○○○○」,組織章程亦名為「乙○○○○○○組織章程」,並經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有臺灣省臺南市神明會登記表及乙○○○○○○組織章程各 1份在卷(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㈠第8頁至第10頁)可參, 另參諸被告於前案本院91年6月25日審理時亦自承:伊在69年就知道有一個乙○○○○○○神明會及一個乙○○○○○○寺廟是不同的,當時還沒有成立一個乙○○○○○○寺廟等語 (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㈡第253頁), 被告既於69年時即知道乙○○○○○○寺廟還沒有成立,而乙○○○○○○神明會與乙○○○○○○寺廟又是不同,仍同意贈與舊道場予「乙○○○○○○」即「神明會乙○○○○○○」。再者,被告抗辯已為寺廟登記之現「乙○○○○○○」,係於92年間始由原已被告自陳已為寺廟登記之「七佛講堂」變更名稱而來,有臺南市政府南市禮民字第226605號寺廟登記證2紙附卷 (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70頁)可參,是在被告於69年捐獻土地之時,顯未存在一已為寺廟登記之「乙○○○○○○」,足徵上訴人贈與之對象即訴外人「神明會乙○○○○○○」無訛。

3、被告復於 71年9月26日經選任為「神明會乙○○○○○○」之管理人,並將舊道場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其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變動登記表即已載明「神明會乙○○○○○○」係屬神明會之組織,被告又係擔任管理人,豈有不知所管理者係神明會之性質。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捐贈土地予原「神明會乙○○○○○○」當時,其目的即在設立永久性道場,即合意以辦理「乙○○○○○○」寺廟為條件,本件被告捐贈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確已將系爭捐贈土地捐獻予「神明會乙○○○○○○」無誤,又果若被告所欲捐贈之對象係寺廟組織之「乙○○○○○○」,何以未待其寺廟登記完成後始捐贈,反而訂立書面載明捐贈已有神明會登記之「乙○○○○○○」即「神明會乙○○○○○○」,且於上開捐贈書亦未隻字片語載明欲成立「寺廟」一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訴外人即被告自稱現已為寺廟登記之「乙○○○○○○」是否由「乙0000000佛講堂」、「七佛講堂」及「神明會乙○○○○○○」一脈相承改組而來,致「神明會乙○○○○○○」之組織業已消滅部分:

1、由被告擔任主席之「神明會乙○○○○○○」 87年5月16日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於第項臨時動議,提案通過,新道場興建或寺廟登記,在名稱上如有困擾,請授權由籌建委員會處理等語,有乙○○○○○○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3頁)可稽。又由被告主持之「神明會乙○○○○○○」87年7月14日87年度第1次監察常務委員會議會議記錄, 載稱代書吳國興代書報告:1.貴林本來名稱是神明會,以現今法令不得購買土地登記...特在乙○○○○○○下面加(七佛講堂),即以(乙0000000佛講堂)之名義以備將來寺廟登記之用。2.購買新土地登記名義,甲○○作代表人。(備註:本筆土地將來作為籌建乙0000000佛講堂建築用地)。以上名稱在法令上順利通過機會最高...3.(乙○○○○○○講堂)此名稱若嫌叫長太多字者,俟將來完全登記後再次修改之。」等語,有乙00000000年度第1次監察常務委員會議會議記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再依被告主張其合法召開之乙000000 00年8月15日第1屆第7次信徒大會記錄,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提案二(87.7.14會議記錄), 於87年度第1次監察常務委員會議會議記錄通過, 本林名稱以前是神明會,現今法令不得購買土地登記,也無法用同樣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必須要更改名稱,才能順利登記為合法寺廟,所以特別在「乙○○○○○○」名稱下添加(七佛講堂),即以「乙0000000佛講堂」申請登記,若名稱過長,也可另用「七佛講堂」登記,若對此名稱有意見,俟將來完成登記之後再進行修改,再次請信徒大會確認;「乙○○○○○○」這名稱已用了幾十年,大家都有深厚的感情,因神明會組織不合法,無法登記寺廟,若以「乙0000000佛講堂」或「七佛講堂」先行登記寺廟完成後,若法令上可行,一定要再改回原「乙○○○○○○」的名稱...等語,有被告所提乙○○○○○○第1屆第7次會議記錄1份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7頁)可參。是依被告抗辯據以認定現自陳已為寺廟登記之「乙○○○○○○」係由「乙0000000佛講堂」、「七佛講堂」及「神明會乙○○○○○○」一脈相承改組而來之上揭會議記錄,縱屬合法,充其量僅能認係「神明會乙○○○○○○」為達合法完成寺廟登記並登記系爭土地之目的,同意暫以「乙0000000佛講堂」或「七佛講堂」之名義申請寺廟登記並登記系爭土地,且綜觀上揭會議內容,亦難認已決議解散「神明會乙○○○○○○」之組織,而另成立新組織「乙0000000佛講堂」或「七佛講堂」。

2、況依「神明會乙○○○○○○」組織章程第 6條之規定,凡贊同本林宗旨,自願參加本林並已皈依三寶,而且具有下列之一者,即可登記為本林信徒,對本林有貢獻者。一次樂捐本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者。多次樂捐合計已超10,000元者 (並須經本林信徒1名介紹及本林信徒大會審查通過);依「神明會乙○○○○○○」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信徒之除名及增加,須有過半數以上信徒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才有效,此有乙○○○○○○組織章程(81年8月23日修正版)1份附卷(見本院卷㈢第175頁)可憑, 是將來如要將舊信徒除名或增加新信徒,依上揭章程之規定,自應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信徒出席,且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才生效。惟被告主張其合法召開之乙000000 00年8月15日第1屆第7次信徒大會記錄,信徒人數達114名, 已逾原信徒人數,且不但將原來信徒絕大部分排除在外,或有列名原有信徒,但加入其他更多之信徒,且未見經原信徒大會審查同意成為信徒或將舊信徒除名或增加新信徒決議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自行召開之上揭乙000000 00年8月15日第1屆第7次信徒大會記錄,遽認被告自陳現已為寺廟登記之「乙○○○○○○」係由「乙0000000佛講堂」、「七佛講堂」及「神明會乙○○○○○○」一脈相承改組而來,並致「神明會乙○○○○○○」之組織業已消滅。

(三)台南市佛教會92年9月29日調解會議紀錄, 是否生調解之法律上拘束力部分:

1、被告抗辯「神明會乙○○○○○○」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台南市佛教會92年9月29日調解會議紀錄係載稱: 「討論事項」:雙方同意以(乙○○○○○○)名義,辦理法人登記及寺廟登記及不動產產權登記。信徒人數以雙方信徒同數名額登記。列入「乙○○○○○○」正式信徒列入名冊。本和解成立以後,雙方均聲請撤銷民刑事訴訟。己○○大德及甲○○女士將聘為乙○○○○○○名譽主任委員。雙方同意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正本乙份,交由佛教會理事長庚○○暫時保管。未產生下屆管理委員會前,請台南佛教會理事長庚○○法師暫代主任委員職務。」等語,並由調解人庚○○、丙○○、己○○等人簽名,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佛教會92年9月29日調解乙○○○○○○會議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可憑。惟依上揭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可知並非「決議事項」而僅係「討論事項」,原告復否認訴外人「神明會乙○○○○○○」有授權任何人代表訂定決議,且觀之上揭決議內容,形式上亦難認己○○、丙○○有代表訴外人「神明會乙○○○○○○」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意,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2人經訴外人 「神明會乙○○○○○○」授權簽訂上揭調解內容,訴外人「神明會乙○○○○○○」及原告自不受上揭調解內容之拘束。

2、依被告所提之乙000000 00年8月30日第3屆第5次管理監查委員會聯席會議記錄,訴外人「神明會乙○○○○○○」雖已知被告將委託台南市佛教會進行調解,並提出兩方案以資對應,第一案即「和好如初,重新合作」,請被告協助「神明會乙○○○○○○」完成寺廟登記,被告現掌管之財物交由「神明會乙○○○○○○」財務組合併管理,第二案即「理念不同,各自發展」,請被告交還前案請求之系爭建物,以原名義辦理寺廟登記,有被告提出之乙000000 00年8月30日第3屆第5次管理監查委員會聯席會議記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㈢第117頁),是無論何案均無解散「神明會乙○○○○○○」或將被告另行成立之「乙0000000佛講堂」、「七佛講堂」、「乙○○○○○○」與「神明會乙○○○○○○」合而為一之方案,更未授權他人於上揭調解期日代表「神明會乙○○○○○○」成立調解。又依被告另行提出之「神明會乙○○○○○○」函覆台南市佛教會之乙○○○○○○(神明會)函(見本院卷㈢第123頁)則係載稱:謹就9月29日,鈞會召開之調解會議,提出補充意見,認若依該會議記議之和解條件,「神明會乙○○○○○○」之和解條件完全未被採納,且須重訂章程,改散委員會,「神明會乙○○○○○○」之組織將立即「瓦解」而非和解,請勿急於合併同額信徒,而引起反感等語,再參以前揭之說明,實難認訴外人「神明會乙○○○○○○」業已與被告或被告另行成立之「乙0000000佛講堂」、「七佛講堂」、「乙○○○○○○」成立上揭調解,原告自不受上揭調解內容之拘束。

(四)原告得否依訴外人「神明會乙○○○○○○」與被告間終止信託或委任之關係後,「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授與,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名下部分:

1、按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說明,訴外人「神明會乙○○○○○○」係屬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其在實體法人固無權利能力,惟在民事訴訟上具有人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且在日常生活上,此等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以自己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當不能僅以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即否認其所為一切交易行為之法律效力,此與其在實體法上得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屬兩事, 再參以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堪認未完成寺廟登記之神明會,非不得透過交易行為,將交易取得之土地登記以信託或委任等方式,登記在具有權利能力之第三人名下。準此,訴外人「神明會乙○○○○○○」於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後,原告基於「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返還請求權之授與,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2、被告對其於69年6月1日將自己所有系爭捐贈土地捐獻予「神明會乙○○○○○○」,並興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舊道場, 嗣出售舊道場之所得購置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 又於前案本院9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舊道場賣地得款3,400多萬元, 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約2,000萬元後,剩餘約1,400多萬元拿去蓋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㈡第252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221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於88年11月9日偵查中陳稱: 「(所建道場基地現登記為何人所有)是暫時登記我之名,因代書說神明會不可登記為所有人,但有註明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我們是賣掉舊講堂及基地,才又購此新講堂之基地」、「(有否要把新的講堂基地據為己有)沒有此事,我們在權狀上也有說明是寺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85頁偵查筆錄);又於自陳現已為寺廟登記之「乙○○○○○○」(改名前為「七佛講堂」)成立前之87年7月17日出具切結書, 載稱受聘為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發起人兼代表人,若於法人或寺廟登記無法核准設立,願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回新建佛堂等語,有被告於87年7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86頁)足按,再參以被告擔任主席(亦為主任委員)之「神明會乙○○○○○○」 87年5月16日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於第項討論提案,議決出售臺南市○○段638、639、642地號土地, 所得款用以建設新道瑒,新址選擇為本件係系爭土地;另於被告主持之「神明會乙○○○○○○」87年7月14日87年度第1次監察常務委員會議會議記錄,載稱本林購買新建佛堂土地,以神明會名義在法令上不以登記,並請專任代書解釋,購買新土地登記名義人,以被告為代表人登記等語,有乙○○○○○○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足參,而被告主張合法成立之「七佛講堂」遲至91年7月1日始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此有七佛講堂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第153頁)足憑。 是被告於87年7月28日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時,顯不可能受其所稱嗣後合法成立之「乙○○○○○○」或「七佛講堂」之委任,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綜此,系爭土地顯係被告於是時,本於訴外人「神明會乙○○○○○○」之代表人地位,受訴外人「神明會乙○○○○○○」之委任,為辦理寺廟登記等情,暫時登記於其名下無訛。

3、被告又辯稱: 依「神明會乙○○○○○○」87年5月16日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延長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任期之職務至新建道場落成再改選,詎該新建道場迄今均未落成啟用,訴外人劉陽明與己○○即挑唆部分信徒於88年8月8日自行召開所謂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其召開信徒大會改選,顯然違反前決議內容而無效,又該次召集之程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與神明會章程規定不合,違反章程規定亦屬無效;「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未達決議人數,且章程業已載明不得委託出席,是該次決議之內容並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神明會乙○○○○○○」固於第1屆第6

次信徒大會決議延長被告主任管理委員之任期至新道場建成後,第2屆管理委員成立時為止, 但認此係為配合新道場而來,在道場興建期間,被告與其夫王錦坤架空籌建委員事宜,未受有效監督, 且於道場88年5月11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理應即召開信徒大會,以辦理相關說明並選任管理委員,但被告經信徒請求卻不予理睬,經聲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88年8月8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改選後「神明會乙○○○○○○」之代表人為劉陽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乙○○○○○○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函、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84)內民字第841201號函示辦理文件、 臺南市政府88年7月21日88南市民調字第114808號函、乙○○○○○○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記錄、臺南市政府92年9月10日南市民禮字第09202740310號函、乙○○○○○○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資料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至第141頁、第209頁背面、第211頁背面、第212頁)可稽, 核與證人己○○於前案本院 9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有參加88年8月8日「神明會乙○○○○○○」之信徒大會,參加的信徒與簽到簿相符,因為之前兩造就有訴訟,伊有印象,且是伊擔任紀錄的。這個會須要超過半數才能召開,連同代理的共有34參與,信徒共有55人,所以有超過半數,不會寫字的就蓋指印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㈡第251頁),雖其陳述中實到連同委託出席者有34等語與該次大會紀錄記載為36人不同, 惟事隔3年,難期一般人就人數會有確切之記憶,然其主要證述該次會議有超過半數乙節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有該次大會紀錄可稽,是上訴人辯稱該次出席人數未達章程規定人數,改選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且該次會議之效力,亦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8號(含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請求移交財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⑵、訴外人「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

信徒大會決議,為收回系爭土地,因考慮在未完成寺廟登記前,無法以「神明會乙○○○○○○」之名義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建議授與請求權,委由選出之專權代表1位,以其名義逕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大會中選任原告為代表人,該次信徒大會計有信徒51名,實到24名,委託出席4名,共計28名信徒出席, 又依乙○○○○○○組織章程(91年修正版),財產之處分,須有過半數以上信徒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才生效,但未規定不得依委託出席之方式參與決議,有乙00000000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記錄、乙○○○○○○組織章程(91年修正版)及乙00000000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錄各1份存卷 (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 本院卷㈢第177背面、第188頁、第222頁、第223頁)可憑。 是難認該次信徒大會之召開有何違背「神明會乙○○○○○○」組織章程之處。故被告辯稱「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未達決議人數,且章程業已載明不得委託出席,是該次決議之內容並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5、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既已不爭執其現未擔任訴外人「神明會乙○○○○○○」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則其與訴外人「神明會乙○○○○○○」之委任關係堪認已告終止,況訴外人「神明會乙○○○○○○」業已以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94年9月8日元鼎律字第 94040號律師函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間之信託或委任借名登記關係,有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94年9月8日元鼎律字第 94040號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頁)足考, 益證與訴外人「神明會乙○○○○○○」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確已終止,而系爭土地被告既係基於訴外人「神明會乙○○○○○○」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即本於訴外人「神明會乙○○○○○○」之受任人而取得,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原告主張其基於「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授與,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神明會乙○○○○○○」與被告間之信託或委任終止後,其基於訴外人「神明會乙○○○○○○」授與信託物或受任物之返還請求權之授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主張本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授與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信託法律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授與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神明會乙○○○○○○」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確已終止,而系爭土地被告既係基於訴外人「神明會乙○○○○○○」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即本於訴外人「神明會乙○○○○○○」之受任人而取得,其基於「神明會乙○○○○○○」94年8月7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授與,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9之2地號土地,面積42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