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借款人陳牛與原告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背面之「遵守規約」第10條約定「本借款以貴會信用部為履行地並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列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被告戊○○一人為被告,嗣於本院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另於94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書狀,追加被繼承人陳牛之另一位繼承人即被告丙○○為被告,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又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就利率部分,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點85計算,嗣於本院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利率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點53計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80年8月12日邀同其子即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並由被繼承人陳牛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722之8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於80年8月8日為原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上開借款到期後無法償還,陸續分別在81年8月18日、82年8月19日、83年8月25日、84年9月30日、85年11月8日,由借款人陳牛與連帶保證人丁○○與原告以借新償舊方式換訂借據,借款5,000,000元,以償還前一次之借款,每次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年。
(二)上開85年11月8日之借款到期後仍無法償還,於86年11月8日由借款人陳牛與連帶保證人丁○○與原告再以借新償舊方式換訂借據,借款5,000,000元,以償還上述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四年,即自86年11月8日起至90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三)系爭借款貸放後,債務人就89年5月8日到期之利息,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僅繳納至89年4月8日止,停止支付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點53,因之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點53。查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牛已於87年1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女兒,且均未拋棄其繼承權,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牛所遺抵押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陳牛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8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5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0日起至89年11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1、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牛其生前財務健全,被告未曾聽說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主張被繼承人陳牛曾於8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經展期約定以90年11月8日為清償期,惟於94年11月3日開庭時又改稱被繼承人陳牛於80年8月12日借款,最後一次在86年11月8日重新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4年,顯有重大出入。由於被繼承人陳牛已死亡,上開借款契約是否為真正?實令人懷疑。又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繼承人陳牛是否有收到借款?再者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所擔保之債權究竟多少?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款到期日、繳款情形、如何繳款、展期約定、款項都撥入被繼承人陳牛帳戶,皆應由原告舉證以明其說,原告並應提出借款契約、保證契約、84年以後完整的放款明細分類卡及86年以後之存款明細表、還款紀錄、催繳通知單為證。
2、若系爭借款自89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依財政部訂頒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於逾期6個月內應轉為催收款,對內停止計息,且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由信用部列管,並將有關資料及催收情形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責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款逾期放款,理事會通過轉為催收款之會議紀錄(依規定至少89年10月8日前轉入催收款)為證。
3、又訴外人丁○○為被繼承人陳牛之子,且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知被繼承人陳牛有無親自簽名用印借款、借款之用途、利息如何繳納、為何不能繼續償還借款等情,應訊問調查之。又訴外人丁○○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及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原告何以不對其求償?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牛於80年8月12日邀同其子即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並由被繼承人陳牛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722之8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於80年8月8日為原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上開借款到期後無法償還,陸續分別在81年8月18日、82年8月19日、83年8月25日、84年9月30日、85年11月8日,由借款人陳牛與連帶保證人丁○○與原告以借新償舊方式換訂借據,借款5,000,000元,以償還前一次之借款,每次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年;又上開85年11月8日之借款到期後仍無法償還,於86年11月8日由借款人陳牛與連帶保證人丁○○與原告再以借新償舊方式換訂系爭借據,借款5,000,000元,以償還上述85年11月8日所借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四年,即自86年11月8日起至90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2件、擔保放款借據7件、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4件、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卡2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表1件、轉帳支出傳票3件、轉帳收入傳票3件、現金支出傳票1件、入戶電匯人帳單1件為證。
(二)查被告戊○○雖對於其被繼承人陳牛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722之8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於80年8月8日為原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被繼承人陳牛曾向原告借款5,00 0,00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據證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係被繼承人陳牛之子)到庭結證稱:「(問:提示80年8月12日借據、約定書兩件、限額不定期抵押借款契約書,上開文件內陳牛、丁○○的簽名、印章是否真正?陳牛有無向原告抵押借款5,000,000元,由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面對保章的部分是我簽名、蓋章,印章部分是由我父親親自蓋章的,指印部分也是我父親的,借據下方的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的部分不是我及我父親所親簽的,印章部分是由我父親親自蓋章的,我的部分由我自己蓋章,當天是由我跟我父親一起到農會辦借款的。抵押借款契約書後面簽名部分不是我及我父親簽的,但是印章部分都是由我及我父親自己蓋的,抵押借款契約書封面對保章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我父親是蓋章及按指印。約定書二份末尾簽章部分簽名不是我與我父親簽的,但是印章是我們自己蓋的,對保的部分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我父親是蓋章及按指印。我父親不會簽名,所以都是按指印的。我確實有與我父親向農會借錢5,000,000元,我父親是借款人,我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問:借款的用途、利息如何繳納?後來為何沒有繳納?)當時向農會借款是要轉借給我叔叔,因為我叔叔有向我父親購買一分半的地,我父親有六分一的土地,賣給我叔叔陳冷一坪9,000元,總價金約4,000,000元,我叔叔有把價金4,000,000元給我父親,但是後來我叔叔要用錢,因為系爭土地有設定5,000,000元的抵押權,所以我父親就向農會借款5,000,000元轉借給我叔叔,我叔叔把錢做何用途,我不知道,系爭抵押貸款的利息由我叔叔負擔,但我父親的土地有賣一分地給陳木雄,也是一坪9,000元,後來跟陳木雄有訴訟,我叔叔拿了1,000,000元轉交給陳木雄,並說以後的利息就不要付了,因為當初我叔叔買了一分半的土地沒有過戶。」「(問:提示其餘借據6張,是否親自簽名及蓋章?)借據6張都是由我及我父親一起去農會蓋章的,但簽名都不是我們簽的,借據如果到期了,原告就會通知我們再去簽約。」「(問:你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有無向你要求清償?)原告有向我求償,但是因為土地的部分其他姊妹不願意會同處理,所以就讓原告去拍賣了。」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2、另據證人即原告信用部主任庚○○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借據7張、約定書2件、限額不定期抵押借款契約書,上開文件內哪些是你對保的?)80年8月12日借據、約定書2份、限額不定期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對保的。」「(問:請說明對保的經過?)80年8月12日借據、約定書2份、限額不定期抵押借款契約書都是同一天80年8月12日簽訂的,是由陳牛及丁○○本人到農會來辦理,經過情形是因為向農會借款必須是農會的會員,陳牛是會員,丁○○不是會員,所以陳牛才可以向農會借款,因為超過一定金額的話,必須要有一位保證人,超過金額為多少,我忘記了,當事人來農會的時間是當日的何時我忘記了,因為陳牛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對保的時候,是用按指印的方式,有丁○○及郭榮芳當見證人,在約定書上面有記載見證人的簽名及印章,丁○○部分是自己簽名、蓋章。對保的部分都要親自簽名、蓋章、按指印,至於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部分不用親自簽名,但是要蓋章同一顆印章,當時來對保的時候,陳牛有委託代書,所以除了對保欄以外的部分,陳牛、丁○○的簽名是代書幫他們簽的。」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3、查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與被告間有兄弟姊妹關係,與原告之間則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故意為原告而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再證人庚○○與證人丁○○經隔離訊問結果,所為陳述亦屬相符,該二位證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借款之抵押登記案卷,由該地政事務所以94年11月3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40012733號函檢送該抵押登記案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人陳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經本院以肉眼勘驗比對結果,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內所附被繼承人陳牛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內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牛之印鑑章,與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1件,其內「立約定書人陳牛」印章相符,並與原告所提出擔保放款借據7份內「借款人陳牛」之印章相符,有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信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2件、擔保放款借據7件內被繼承人陳牛之印章為真正,參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2件、擔保放款借據7件均為真正之文書,再衡諸證人丁○○所為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轉帳支出傳票3件、轉帳收入傳票3件、現金支出傳票1件、入戶電匯人帳單1件,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牛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原告業經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牛,被告戊○○否認其被繼承人陳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云云,顯不足採信。
4、再按原告於起訴時(本件係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雖主張:原債務人陳牛於8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經展期約定以90年11月8日為清償期」,惟原告嗣於94年11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業經補充其事實主張為:「依系爭借款最早是在80年8月12日借5,000,000元,有提○○○區○○○段722之8地號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的期限是三十年,借款期間只有一年,到期之後就展期,所以分別在81年8月18日、82年8月19日、83年8月25日、84年9月30日、85年11月8日每次都是一年,最後一次在86年11月8日重新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四年,轉為中期放款。每次重新訂立借據,都有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來對保,來簽約,也都有傳票撥款,將前一筆的借款充償,所以目前的借款契約應該是86年11月8日的借款契約為準。」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核原告所為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為法之所許,尚難以此據認原告所為有何前後矛盾不一之處,被告戊○○辯稱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戊○○另辯稱依財政部訂頒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於逾期6個月內應轉為催收款,對內停止計息,且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由信用部列管,並將有關資料及催收情形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責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款逾期放款,理事會通過轉為催收款之會議紀錄(依規定至少89年10月8日前轉入催收款)為證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收,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系爭借款逾期未繳轉入催收款後,農會既已無利息收入,自應依規定停止計算農會的利息收入,惟仍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向債務人催收及計算利息,非謂系爭借款逾期未繳轉入催收款後,農會依規定不得再收取利息,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辦法附卷可憑,被告戊○○辯稱系爭借款逾期未繳轉入催收款後,依規定原告不得再收取利息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借款在原告內部程序究竟於何時轉入催收款,核與原告依繼承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無關,被告戊○○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款逾期放款,理事會通過轉為催收款之會議紀錄(依規定至少89年10月8日前轉入催收款),本院認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貸放後,就89年5月8日到期之利息,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僅繳納至89年4月8日止,停止支付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點53,因之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點5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卡、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表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牛已於87年1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女兒,且均未拋棄其繼承權,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牛所遺抵押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2件、本院94年10月28日94南院慶家字第0940040812號函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繼承人陳牛之另一位繼承人即證人丁○○(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業經對證人丁○○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99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告對於證人丁○○已無再起訴請求之必要,被告戊○○辯稱原告未曾向證人丁○○求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8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5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0日起至89年11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