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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丁○○

樓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序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月底,因懷疑其配偶張美惠與原告間關係曖昧,遂自張美惠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查得原告所有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乙○○取得前開電話號碼後,先撥打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並於接通後立即掛斷,藉以騷擾原告。復於92年10月2日上午,電洽任職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之行銷資料第三股股長即被告甲○○,要求被告甲○○查詢並告知電話00-0000000之使用人相關資料,藉以確定原告之身分。而被告甲○○於同日上午9時46分,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進入電腦系統進行查詢,並告知被告乙○○,前開市內電話之使用人即係原告及電話裝機地址。

(二)被告乙○○於確認原告即係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後,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於92年10月4日凌晨2時31分許、2時35分許,以其00-0000000家用電話,連續二次撥打原告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適原告關機,被告乙○○便於語音信箱留言,向原告恐嚇稱:『你最好搬離台南市,不然我要拿槍打你,放火燒你家』、『東區那黑社會老大我很熟,你趕快打電話向我道歉,否則性命不保,你一毛錢都花不到』等語。前開被告乙○○之行為,業致原告產生極度之恐懼,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因該恐懼及痛苦情緒,無法排除,發生反常之作為。被告乙○○所為,已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

(三)按個人隱私之保障,為法治國家之重要價值,民法為貫徹隱私之保障,特於八十八年修法時,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增列隱私受到侵害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被告甲○○身為被告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之行銷資料第三股股長,負責管理原告等客戶之個人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本負有不得將原告個人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之義務。然被告甲○○竟未經原告同意,逾越蒐集原告個人資訊之目的,擅自於92年10月2日上午,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告知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確認原告之身分及住址,亦使原告、家人及住屋處,陷入隨時遭受被告乙○○或其他陌生人威脅、恐嚇及攻擊之危險,致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之侵害。被告甲○○前開所為,係於執行管理客戶資料之職務時,侵害原告隱私之人格法益,且違反前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中華電信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負有選任、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責,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亦負有防止原告個人資料遭違法利用之義務,然其未善盡前開責任,致使原告權利受侵害,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洩漏原告之姓名及住址予第三人,除使原告受到被告乙○○恐嚇外,原告隱私權之保障亦落空,原告實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電信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

(一)原告丁○○係任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專職負責協助檢察官偵辦犯罪。被告乙○○因見原告與其妻張美惠間電話通訊頻繁,懷疑渠等關係曖昧,遂撥打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恐嚇,期使原告心生警惕,約束自身行為,而原告獲悉該語音留言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反即冒充檢察官發函向被告中華電信要求調查,顯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極度恐懼,受害程度極為輕微,且被告乙○○犯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亦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緩起訴在案,綜上各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誠屬過高。

(二)被告乙○○撥打原告行動電話留言恐嚇原告,與被告甲○○洩漏原告姓名、住家地址,其間毫無關聯,復未使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原告空言主張權益受有損害,尚非可取。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第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此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已逾法定賠償總額,復未能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自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電信則辯稱:

(一)被告中華電信為防制公司營業秘密外洩,於86年研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營業秘密實施要點」(以下簡稱營業秘密實施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營業秘密實施要點補充規定」,陳報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並於88年、90年及93年略作條文修正。上開要點明定各單位主管應就公司營業秘密指導監督所屬承辦人員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就具有營業秘密之資訊系統,並應建立專案使用者名單及使用者存取控制密碼,除設定強迫定期變更密碼外,並應儲存使用操作紀錄,而就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從業人員侵害公司營業秘密者,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處理,依據上述措施,足證本公司對從業人員職務執行之監督,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糾紛發生後,被告甲○○即由本公司依獎懲標準表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核處記過一次之懲處。觀諸被告甲○○三十餘年之服務表現,本公司選任從業人員,確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被告甲○○之選任係本公司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時代,於59年參加國家舉辦之「交通事業電信人員考試」優等錄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務人員,迄本公司改組為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選任上被告甲○○係經由國家考試依法任用,本公司自無選任疏失可言。

(三)復查公司為防範從業人員違規查詢洩漏客戶資料,本公司各級主管除經常依營業秘密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對所屬已書立維護公司營業秘密契約書之從業人員,加強保密宣導,明確告知所屬應確實遵循,以建立從業人員之保密觀念外,對針對客戶資訊系統,建立一套綿密有效的管控機制,進入系統的時間、個人資料及進入系統所進行之任何查詢動作,均由系統自動紀錄留存以供查核,被告甲○○即在此管控機制下,被查出違規查詢客戶資料情事,因此受到懲處。

(四)被告甲○○因個人因素受人情請託,明知公司規定,卻因人性弱點一時糊塗違反公司規定,此乃本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不應歸責於本公司,因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受被告乙○○之請託於92年10月2日上午9時46分利用被告中華電信電腦系統由室內電話00-0000000查知裝機人即原告的姓名、住址並告知被告乙○○。

(二)被告乙○○於在92年10月4日分別打二次電話給原告,留言語音信箱恐嚇稱:『你最好搬離台南市,不然我要拿槍打你,放火燒你家』、『東區那黑社會老大我很熟,你趕快打電話向我道歉,否則性命不保,你一毛錢都花不到』等語。被告乙○○上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期間一年,向公益團體創世基金會台南分院支付50,000元)。

(三)被告甲○○上開擅自查詢行為,業經被告中華電信依公司規定送請考成委員會議處,於92.12.04召開之考成委員會決議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電話號碼查詢紀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1476號案件92年12月16日開庭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及被告中華電信提出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政風室92.12.10台南政92密字第007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之行為,業致原告產生極度之恐懼,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1,000,000元,另被告甲○○竟利甪職務之便逾越蒐集原告個人資訊之目的,擅自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告知被告乙○○,侵犯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中華電信為其僱佣人應負連帶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被告乙○○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對於其曾以市用電話撥打進原告之行動電話內,以電話留言方式為上述恐嚇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被告乙○○雖係以留言方式為之,而前開留言之內容,係被告乙○○欲以找黑道或非法之方法對被上訴人之自由或身體有所不利,衡諸社會通念,該等言語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以原告主張,伊於聽取留言後,即感到害怕一節,並非無據。況被告乙○○所涉本件恐嚇行為刑事部分,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0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期間一年,向公益團體創世基金會台南分院支付5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以留言恐嚇之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乙○○所為上述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之行為,既經認定,被告乙○○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經審酌被告乙○○電話留言之內容、時間、次數;及原告曾任地檢署書記官、目前任職私人機關,名下建物7筆、土地11筆、汽車3輛,91年度申報所得711,385元、92年度申報所得710,313元,被告乙○○高中畢業,無業,名下土地1筆、建物1筆、汽車0輛,91、92年度所得分別為1,357元、2,0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為憑,及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當,不予准許。

七、被告甲○○、中華電信部分:

(一)按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七非公務機關:(二):電信業:」、「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洩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第17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2目、第6條、第17條、第23條及第26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被告甲○○為被告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之行銷資料第三股股長,利用職務之便,受被告乙○○之請託擅自進入電腦系統查詢電話00-0000000使用人即原告之姓名、住址相關資料,並告知被告乙○○藉以確定原告之身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資訊隱私權係指:有關個人之事實、通訊及意見,被合理期待具私密性,而對該等資訊之蒐集、使用或流傳有加以阻止或限制之必要。其中個人之住址、電話號碼、姓名,屬足以「特定個人」之資訊,涉及該個人居家生活之私密性、對外聯絡之自主要求,若將上開資訊作連結、對照,取得資訊者則得以一定行為,影響該個人居家生活或與之聯絡,就此,該個人自有將其住址、電話號碼、姓名,對特定人提供、公開、保留之權利;而該個人基於信賴或契約,提供該等資訊予特定人後,亦得合理期待該資訊不致遭濫用或未經其同意之散佈,惟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姓名及住址透露予第三人,顯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並已逾越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合理使用範圍,而違反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1項準用第17條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條文第2項適用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隱私」係屬於人格權之一,被告甲○○有上開侵犯隱私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人格權受有損害乙節,應堪予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按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該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受之損害總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雖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個人非屬該法之非公務機關,自無請求總額十萬元之限制,惟依該法第3條第7款已就非公務機關定義「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已明定包含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即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受上揭賠償責任額之限制,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然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超過100,000元,而本院衡量被告甲○○為被告中華電信之退休員工、空中行專畢業,名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及91年度申報所得1,498,700元、92年度申報所得1,311,50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為憑,及原告前述身分、資力及被告甲○○上開不當透露原告姓名住址造成原告之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在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中華電信辯稱:被告甲○○參加國家考試錄取任用,自無選任疏失可言,且公司對所屬已加強保密宣導,明確告知所屬應確實遵循,以建立從業人員之保密觀念,並已建立一套綿密有效的管控機制,任何查詢動作,均由系統自動紀錄留存以供查核,被告甲○○即在此管控機制下,被查出違規查詢客戶資料情事,因此伊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甲○○係經由國家考試受僱,及公司事前於內部訂立管理規則尚與被告公司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涉;易言之,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資參照)。至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協助調查,並對被告甲○○懲處,惟究其實,前者乃被告中華電信於事件發生後所採之補救措施,衡情亦為其所應為;至後者則為被告中華電信基於其所經營事業之特性,慮及「交易安全」及「防止危險再次發生」義務所應為者。再參諸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此外,被告中華電信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被告中華電信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4年2月11日起;被告中華電信自94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