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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至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臉部及後頸擦傷等傷害,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醫療費支出部分保留),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四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並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分利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門前因細故互毆,均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收受判決書,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則上開刑事傷害案件被告部分即告確定,至原告(按即該刑事案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就其被訴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則斯時被告已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就原告而言亦非首揭條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含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查明屬實,是兩造既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中,就上開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犯傷害案件之被告及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亦難認原告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之得生補正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