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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路26之4號建物,經台南市東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7年以台南速字第6280號收件,民國77年9月13日設定以尤明彥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9月7日至民國107年9月7日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尤明彥前於民國77年9月7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系爭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由尤明彥提供當時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26之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元,期限自77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作為前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

迨至80年10越間,訴外人尤明彥已將前開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完畢,但疏未請求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手續。嗣於87年5月間,訴外人尤明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並於87年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疏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直至94年6 月間,因訴外人尤明彥於87年8月26日擔任另一訴外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工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同工建設公司並因其後無力還款,導致訴外人尤明彥所有財產亦遭強制執行,並無端波及原告,原告主張實際上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務早已消滅,且依據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不得分離債權而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以免與抵押權之明確性相違,且導致提供抵押物以供擔保之抵押人,將因風險無法確定,而不願以其所有物設定抵押權,導致經濟活動蕭條,是原告依法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明確記載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訴外人尤明彥之過去將來及現在所有債務,且抵押權存續期限為77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現訴外人尤明彥既因身為同工公司所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必須一併負責清償債務,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限內,縱使系爭建物已移轉予原告,基於抵押權之追及力,自仍得對系爭建物行使抵押權,而不得以系爭建物之移轉來對抗抵押權人,是原告以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既有爭執,而債權存否,關係前揭抵押權之存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尤明彥於77年9月7日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50萬元,並由尤明彥提供當時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一棟,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期限自77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日止,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於80年10月間,訴外人尤明彥已將系爭貸款金額分期償還之餘額一次還清,但疏未注意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於87年5月間,訴外人尤明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原告未及注意,竟於87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卻漏未請求訴外人尤明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同工公司於87年8月26日邀同訴外人尤明彥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400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12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但債權屆期後,同工公司尚積欠本金5,687,25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得因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同時另為抵押權存續期限內,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發生一切債權之擔保,亦即此種「概括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涵,導致其範圍需受到限制,且在造成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時,仍得主張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例外情形,而認為有效?

(一)按概括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擔保範圍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此一危險,將造成提供抵押物之第三人存在無法評估之風險,且不足以保護後次序抵押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是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務必約明所擔保債權係基於何『具體之法律關係』所生『一定範圍』之債務,如因票據、房屋貸款契約等,以便發揮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功能,而促進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之迅速與安全,此亦為物權編修正草案第881之4及之10所採之見解,將概括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法性予以排除,以適應現代人交易頻繁且避免增加相互關係之複雜度。次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一之定有明文。是以若交易強勢者之一方利用定型化契約,而約定概括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抵押權所具有之從屬性(即不可分離性)以及明確性完全稀釋,導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無由發生時(亦即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業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刻意剝奪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此時,自應依據前開法條,而認定為無效。

(二)經查,本件系爭貸款契約業於80年10月間,經訴外人尤明彥將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業據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是此一因具體之系爭貸款契約所由生之債務既已確定不再發生,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定型化之貸款契約,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其上約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係擔保債務人現在、將來及過去所生之一切債務等語,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因造成契約當事人無法行使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而應認定為顯失公平,該部分為無效,亦即不能以之作為無限擴張抵押權優先受償效力之依據。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雖已無由依據系爭貸款契約而生債務,但仍因概括擔保其他一切債務云云,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不存在,而得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理由,而應一併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家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