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