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亞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12樓之1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 人 黃綉鈴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丙○○被 告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3,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為646,405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包被告之清潔衛生維護管理,因清潔維護款項自民國93年11月份至94年8月份遲遲未支付,多次打電話詢問都未有正確回應,也未按照合約書履行,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
(二)本件應屬承攬契約:
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另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清潔衛生維護合約書」(下稱清潔合約)開宗明義載明「甲方清潔衛生維護管理,由乙方承包施工,雙方協定契約條件明列如左」等語、以及契約第6條載明「工程費用 清潔例行工作,每月支付固定酬金為新台幣柒萬元整」等語,顯見系爭清潔合約,乃係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清潔工作予甲方即被告,而由甲方給付報酬予甲方,該合約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無疑。
2、另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對於訟爭兩造間所定之清潔衛生維護管理服務契約,亦認屬承攬契約。
3、而本件承攬合約,亦因被告未依兩造間之「清潔衛生維護合約書」給付承攬報酬之違反合約行為,原告業已經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合約,並自94年9月1日起生效,併為敘明。
(三)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受領無誤,並無何瑕疵:
1、查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並依約定檢具統一發票向其請款時,未表示原告之工作有何瑕疵,且亦將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除94年8月15日,票號GU00000000號外)向國稅局申報當期進項費用,果若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何以仍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申報提列費用支出,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給付工作有瑕疵,實乃為逃避給付報酬責任所為推卸之詞。
2、此外,按承攬者,其訂約目的乃在於工作之完成,本件清潔承攬之契約本旨自在於原告是否按約定內容為清潔、維持環境整潔工作之給付,至於原告提供多少人力工作以及工作時數多寡,乃屬清潔工作是否得以完成之履行方法,被告既於原告工作完成後,未及時為提出瑕疵之通知且亦承認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而向國稅局申報支出,顯然,被告已承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
3、再者,被告雖另以「被告主張被告之前給付的清潔費用是多餘的」云云,企圖掩飾其業已受領原告之給付並向國稅局申報支出,惟查,被告上開之抗辯,實屬無理由:
⑴查縱使如被告所辯,其認之前之給付是多餘的,因此,
認有扣除而拒付原告93年11月以後之報酬,那麼被告既拒絕給付93年11月以後之報酬且事實上被告亦未為給付,則93年11月以後其自不再有清潔報酬支付此一項支付,依據正常之程序,被告公司自不應將原告所交付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否則,即有申報不實而有逃漏稅之相關刑事責任。
⑵查公司之支出、收入應按實際予以申報,若有不實,則
涉及逃漏稅等稅法上之刑責,而被告公司係屬一有制度性之公司,自然亦聘有專業之會計、法務人員,豈有不知稅法上之相關規定以及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顯然,被告為推卸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始於原告向其請求時,編撰所謂「原告清潔工作之給付有瑕疵」等情節。
(四)更何況,被告主張「在舊清潔合約期間,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便有人力短少、遲到早退、工時不足等情形」云云,實為被告為逃避其給付承攬報酬責任所編撰,其理由分述如下:
1、首先,針對被告所提之磁卡紀錄(即被告95年1月19日附表甲、附表乙),實乃被告公司單方面所制作,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合先敘明。
2、再者,縱使該磁卡紀錄實質真正,惟此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清潔人員有缺工短時之情形,其理由為:
⑴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公司清潔人員告知,出入公司必需
一人使用一卡,且出缺勤將以刷卡紀錄為準,此由原告清潔人員為三人,而被告公司卻交付四張門禁卡,顯見,被告公司並非係一人一卡,且其門禁管制並不嚴格,且另由證人丁○○證稱:「公司沒有說要專人專卡使用」、「公司沒有限制三人進出絕對不能刷一人的卡」等語、以及證人戊○○證稱:「在被告公司需要打掃發現無人打掃時,才去調磁卡紀錄」、證人李蔚宜證稱「沒有具體明文規定一人一卡刷卡進出」等語,亦足以顯見,被告公司確實未硬性要求原告清潔人員一定要親自刷卡,且亦非以該刷卡記錄為其出缺勤記錄,否則,豈有於94年6月20日以後(按該刷卡紀錄係由證人戊○○第一次調取,而戊○○又係於94年6月20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故該刷卡紀錄自係於94年6月20日以後始調閱)始調閱刷卡紀錄(因若為出缺勤紀錄,則該刷卡紀錄應為定期調閱、查核)。
⑵再者,依證人戊○○證稱:「(問:該門禁管制有無限
制一次開門只能一人進出?)沒辦法」等語,亦證該門禁卡無法限制僅能一人使用並僅使一人進出,既然該門禁管制卡無法限制一次開門只能一人進出,則吾人自亦無法排除二人或三人或多人進出時,共用一張卡、或於原告公司清潔人員忘記帶卡時,借用別人卡片進出之情形,故而,該刷卡紀錄顯然無法顯示實際之進出紀錄,另由以下之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之:
①證人丁○○證稱:「(為何你們刷卡紀錄有未刷卡及
異常情形?)因為我們有時跟著員工一起進去,我們清潔人員在清潔時都各自行動,有時有人未帶卡就請人代刷。」等語。
②以及由被告公司於95年1月19日檢附之附表甲,其中
多筆紀錄顯示:僅有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或僅有刷出紀錄,而無刷進紀錄者,如「2002/9/8,清潔人員3,僅有於07:18:57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2002/10/16,清潔人員3,僅有於17:15:14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2002/10/17,清潔人員2,僅有於07:
21:15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2002/10/22, 清潔人員3,僅有於07:12:17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2002/11/5,清潔人員3,僅有於14:28:56刷出紀錄而無刷進紀錄」、「2002/12/4,清潔人員2,僅有於13:5
4:18刷出紀錄而無刷進紀錄」……等,亦再再證明該刷卡紀錄確實非實際之進出紀錄。
⑶綜上,被告公司既未硬性要求原告清潔人員一定要親自
刷卡進出,且亦非以該刷卡記錄為其出缺勤記錄,該刷卡紀錄於無法限制一人刷卡僅一人進出、而無法紀錄實際之進出紀錄下,被告依系爭刷卡紀錄,自無足證明原告公司有缺工短時,以及缺工短時之程度。
3、原告公司確實無缺工短時之情形,被告顯然係以此為藉口拒絕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其理由為:
⑴被告一再主張「在舊清潔合約期間,原告派遣之清潔人
員便有人力短少、遲到早退、工時不足等情形」、「惟續簽系爭新約後,原告仍未改善猶作輟無常,被告始自93年11月份起,拒絕支付清潔費用」、「被告之所以不願給付原告清潔費用,係因清潔人員偷減工時」云云,企圖將其違約不願給付清潔費用之行為歸由原告公司承擔,然而,被告上開之辯詞佐以被告所傳訊之人戊○○、李蔚宜等二人之證詞,即不難發現被告之辯詞以及證人證詞間之矛盾,其理由分述如下:
①首先,證人戊○○、李蔚宜等二人均為被告現任職之
員工,渠等之證詞本即有所偏頗,而不可盡信,此點懇請 鈞院明鑒。
②被告歷次書狀以及 鈞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之所以不
願給付原告清潔費用,係因清潔人員偷減工時」云云,然而:
A、證人戊○○證稱「在被告公司需要打掃發現無人打掃時,才去調磁卡紀錄,確實時間已經不記得」後,經 鈞院接著詢問:「之前有發生過嗎?」時,證人即稱「之前都沒有注意到」,顯然,被告公司於發現無人打掃之情形,並調磁卡紀錄之前,並未注意到原告公司清潔人員有「無人打掃或缺工短時」之情形,另依證人戊○○所證稱「我不記得日期,但我的電腦有紀錄我第一次調取清潔人員的刷卡紀錄應該就是時間點,而我是94年6月20日任職,所以該時間點是在94年6月20日之後」等語可知:被告公司調磁卡紀錄之時間應為94年6月20日以後,換言之,被告於94年6月20日之後,始於注意並調取磁卡紀錄下,發現原告公司清潔人員有「無人打掃或缺工短時」之情形,惟查,被告公司實際上,早自93年11月份起,即未給付清潔費用予原告公司,顯見,被告主張其係因原告有缺工短時因而拒絕給付清潔費用云云,容有不實。
B、另,證人李蔚宜證稱:「……,94年2月間我們就有因為原告的清潔沒有改善而拒絕付款,所以我知情……」等語,然而,如前所述,被告自93年11月份起即未付承攬報酬予原告,顯然與證人李蔚宜所稱於94年2月間因為原告的清潔沒有改善而拒絕付款云云不符。
⑵綜上,果若被告所辯「被告之所以不願給付原告清潔費
用,係因清潔人員偷減工時」云云為真,則原告清潔人員偷減工時此一部分,自是被告業已於拒絕付清潔費用前已然發生,並為被告發現、確認、且兩造間亦會於此之前經過多次協調、溝通,然而,事實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接獲被告之任何告知,而被告實際上於93年11月拒絕給付後,遲至7個月後,即94年6月20日以後始調取刷卡紀錄以確認,且證人戊○○亦證稱其在被告公司需要打掃發現無人打掃時,並去調磁卡紀錄之前,都沒有注意到原告公司清潔人員有無打掃,以及身為董事長特助之證人李蔚宜亦證稱「……被告公司94年2月間我們就有因為原告的清潔人員沒有改善而拒絕付款,所以我知情」等語,姑且不論,基於被告現任員工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可靠性,惟依其所證顯與被告主張之所以自93年11月起,不願給付原告清潔費用,係因清潔人員偷減工時云云,並不相符,足以顯見,被告上開之辯詞,實為其事後為逃避其給付承攬報酬責任所編撰。
⑶原告公司清潔人員,確已依約給付工作,並無何缺工短
時之情形,此亦由證人丁○○於 鈞院證稱;「(被告有無向你們反應找不到清潔人員的情形?)沒有」、以及「……被告從未反應我們有打掃時間異常或不乾淨的情事」等語足稽,更何況,被告亦已將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除94年8月15日,票號GU00000000號外),向國稅局申報當期進項費用,果若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而拒絕給報酬,則其何以仍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提列費用支出,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給付工作有瑕疵云云,實乃為逃避給付報酬責任所為推卸之詞。
4、再者,被告答辯狀略以:「(四)迄94年5月間,被告本擬以系爭清潔合約第8條第2款『乙方(即原告)工作能力弱、任意停止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導致嚴重影響清潔衛生工作者』之約定,解除系爭清潔合約,原告自知理虧,遂提出降價方案以保合約,經雙方協議自94年6月份起,將每月清潔費調降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含稅),清潔人員減為2人,原告並保證爾後絕不偷減工時」云云,並傳喚證人李蔚宜到庭證稱:「清潔人員報價單上英文簽名Rosa是我簽的,我是建議要撤換廠商的,而後來總經理黃健生批示維持原案,因為有降價」等語,及當庭提出通信費用明細清單及清潔維護報價單,以企圖使 鈞院相信其所主張,然而,被告上開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經檢視後,更不難發現其不合常理之處,謹說明如下:⑴查原告與被告間本即有承攬關係,因此,有通聯紀錄,
實屬平常,且當時,原告業已針對承攬報酬乙事而向被告催討,因故該通信費用明細清單並無法證明證人所述之事實;此外,該清潔維護報價單上另行書寫上「…5、六月間出勤狀況差…」等語,乃證人李蔚宜等人所書,對於書寫之時間、原告確有給付瑕疵等情,實無任何之證明能力,合先敘明。
⑵依被告所主張係原告自知理虧,遂提出降價方案以保合
約,經雙方協議自94年6月份起,將每月清潔費調降為54,600元(含稅),清潔人員減為2人,然而,若依據兩造清潔合約換算原告派遣人員至被告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一清潔人員相對可領之報酬,吾人經計算後,即不難發現,93年9月至94年5月,每月清潔費用70,000元,派遣清潔人員為3人,因此,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每月相對報酬即為23,333元;95年6月至94年8月,每月清潔費用54,000元,派遣清潔人員為2人,因此,原告派遺之清潔人員每月相對報酬即為27,000元。亦即,自被告所謂原告自知理虧遂提出降價方案以保合約,而自94年6月份起,將每月清潔費調降為54,600元(含稅),清潔人員減為2人之結果是:原告之每一派遣人員之單價反而提高了,顯然與被告上開之主張不符!⑶綜上,兩造間於94年6月份起,將每月清潔費調降為54,
600元(含稅),清潔人員減為2人,真正之原因並非被告所辯係原告自知理虧遂提出降價方案以保合約云云,而係: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之清潔工作每月不需三名清潔人員,故經協調後,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將原三名清潔人員減為二名清潔人員,惟清潔費用部分,因顧及原告公司之成本支出,因此,雙方乃同意由原每月70,000元(每一清潔人員每月相對報酬即為23,333元)降至54,600元(即每一清潔人員每月相對報酬提高為27,000元)。查被告為逃避其理應給付之清潔費用,竟如此顛倒是非,實令原告不敢苟同。
5、實際上,被告公司確實係因不想給付清潔費用予原告,始自行編織原告清潔人員缺工短時等不實之指控,此由證人丁○○證稱:「我只有做到九十四年七月,之後我就不清楚,到九十四年五、六月我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沒有按期給我們公司薪資以後,被告才開始找我們清潔人員麻煩」等語足證。
(五)再者,退萬步言之,縱使 鈞院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有瑕疵,然而:
1、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所主張原告給付有「清潔員有人力短少、遲到早退、工時不足」等瑕疵,自屬原告於給付工作時可立即發現之瑕疵,惟被告遲至95年1月9日始主張減少報酬,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對於94年1月9日以前之瑕疵所得請求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自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2、此外,兩造於履約期間,原告均依約派駐人員至被告公司從事清潔工作,然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就「清潔員有人力短少、遲到早退、工時不足」等情形之通知,以致原告乃認定派駐人員已履行交辦之事項,而按月如數給付派駐人員薪資並給予全勤金,因此,縱使被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而,其本身亦有未盡通知之協力義務,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此點懇請 鈞院斟酌適用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於上開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六)另查,因被告突然拒絕原告再指派丁○○至其公司清潔,原告一時之間時無法尋得清潔人員至被告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此由證人李蔚宜於鈞院95年11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丁○○是在8月11日還來的時候,我有問她為何還是她來,她說公司找不到人」等語足稽),因此,自原告登報尋找臨時清潔人員以替補丁○○之工作至原告公司指派臨時聘僱人員陳小蓉至被告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期間(亦即94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乃留有一空窗期,雖此中斷期間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之清潔工作並未中斷、並無清潔不確實之處,惟原告亦因此免去清潔人員工資之給付,因此,原告同意將此部份(即94年8月12日至94年8月21日,扣除例假日4日,共計6日)之承攬費用之請求予以扣除,其扣除之金額為:6日×8.5小時×145元=7395元,扣除後請求金額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0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清潔衛生維護合約之法律關係雖主張為承攬關係,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不外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之清潔人員,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在被告之廠區,從事清潔衛生維護管理事務,核其性質乃原告派遣清潔人員向被告給付清潔勞務之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適用於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就其派遣之清潔人員是否有偷工減時之情形,固否認之,惟查:
1、就物證而言,業據被告提出刷卡資料乙份在卷足稽,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對於刷卡資料不爭執。」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具狀改口稱:該刷卡記錄乃被告公司單方面製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2、就證人而言:⑴證人戊○○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卷內附表
甲的刷卡明細紀錄是伊製作的,表內只能節錄清潔人員最早入廠及最後出廠的時間,刷卡記錄的時間欄內第一欄就是進廠時間,第二欄就是出廠時間,被告公司管考出勤只有以刷卡記錄為準,目前電腦刷卡記錄都保存良好,沒有銷毀,也無法竄改等語,足徵上開由電腦管理所記錄之刷卡資料應真實可信。
⑵證人戊○○尚證稱:每一位清潔人員都有1張磁卡,必
須要刷磁卡才能進出,我們也有跟清潔人員講過要一人一卡進來,附表記載「未刷卡」的意思就是該卡當日在廠區內都沒有進出記錄等語;證人李蔚宜亦證稱:原告公司清潔人員進出時每個人都有1張磁卡,必須要刷磁卡才可以進出,有告知原告清潔人員一人要一卡刷卡進被告公司等語,足見上開由電腦管理所記錄之刷卡資料應即為原告清潔人員之實際出勤狀況。
⑶證人李蔚宜尚證稱:「有發生過被告公司需要打掃而沒
有打掃,我比較有記憶的是在94年4月間是我自己發現的,發現時我有請公司的廠務人員找遍整公司,但都找不到清潔人員,當時是上班時間,這次被告公司的廠務人員有向原告公司反應,之前是同事反應大廳髒亂,之前也是廠務人員有向原告公司反應,94年2月間我們就有因為原告的清潔沒有改善而拒絕付款 (按依系爭合約第7條90日內付款之約定觀之,被告於94年2月係拒付93年11月份之清潔費用),所以我知情,6月時有發生廠外區域沒有打掃,7月時還有發生股東大會的會場沒有人整理。」、「之前我在94年5、6月就有向原告的清潔組長丁○○表示他們的清潔沒有辦法改善,他們都說他們願意再努力,原告並且同意將清潔人員減為二位。」等語,核與另名證人戊○○證稱:發現原告清潔人員出勤異常時就有向組長即丁○○反應,後來狀況還是會發生,我們時常找原告的清潔人員,因為我們公司內有一間儲藏室,有發生過要找人,我們去儲藏室敲門,丁○○才出來,有時走一大圈也看不到他們的人等語,尚屬相符,顯見原告清潔人員確有偷工減時、出勤異常之情。
3、證人丁○○既證稱:被告公司有向清潔人員說一人一張卡,進出時要刷卡,亦知道進出被告公司上下班要使用刷卡等語,足見原告清潔人員應確實知悉並瞭解渠等每人持有1張磁卡之目的,除管制門禁外,尚兼有監督其出勤狀況之功能。故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沒有說要專人專卡使用,亦無限制三人進出不能刷一人的卡,清潔人員三人有時用一張卡進出等語,並不實在。至證人丁○○證稱:沒有發生被告公司無人清潔之情形,被告也沒有反應過找不到清潔人的情形等語,惟證人戊○○證稱:伊曾在上班時間發現丁○○在休息,有時需要清潔走一大圈也看不到清潔人員等語,及證人李蔚宜證稱:有發生過被告需要打掃而沒有打掃,找遍整個公司都找不到清潔人員,也有向原告反應,94年5、6月曾向丁○○表示清潔沒有改善,且丁○○的工作狀況最糟糕,於94年8月間曾要求丁○○向原告公司轉達要換人,但8月12日以後就只有一位清潔人員,原告公司沒有增派人手等語在卷,益徵原告清潔人員確有清潔不力、偷工減時之情。證人丁○○為圖掩飾己身缺失而為有利於原告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有可疑,尚難遽採。
(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其範圍如何?
1、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清潔費用,與原告應提供清潔服務之人力、工時,兩者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經查,兩造間舊合約及系爭清潔合約第4條均約定,除例假日休息外,原告每日應派遣清潔人員3人 (94年6月起減為2人),工作時間自7:30─17:00,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即每名清潔人員每工作日應提供8.5小時之清潔服務。又,兩造約定自91年9月至93年8月,每月清潔費用73,500元;自93年9月至94年5月,每月清潔費用70,000元;自94年6月至94年8月則為54,600元。依每月22日計算 (即扣除每月至少8日例假日),每月73,500元清潔費之月份,其每1小時之對價約為131元 (即73500÷22÷3÷8.5=131) ;每月70,000元清潔費之月份,其每1小時之對價約為124元 (即70000÷22÷3÷8.5=124);每月54,600元清潔費之月份,其每1小時之對價約為145元 (即54600÷22÷2÷8.5=145)。依【附表乙】所示,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①自91年9月起至93年8月止 (此期間清潔費用73,500元)共偷減工時4369.5小時,以每小時對價131元計算,即相當於572,404.5元;②自93年9月起至94年5月止 (此期間清潔費用70,000元)共偷減工時1639.5小時,以每小時對價124元計算,即相當於203,298元;③94年6、7、8月 (此期間清潔費用54,600元)共偷減工時246.5小時,以每小時對價145元計算,即相當於35742.5元,以上3項共計811,445元。
2、原告偷減工時,業如前述,尤有甚者,即自94年8月12日起,原告竟僅派遣1人清潔,嚴重影響被告近千坪廠辦之清潔衛生。證人李蔚宜證稱:在94年8月12日原告公司有派一位李先生跟我談,被告公司有表示要解約,在94年8月11日的電話中我有向原告公司提到要解約等語。準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清潔費用54,600元,亦應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將系爭清潔費用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云云,惟查,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清潔費用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乃稅法規定始然,況統一發票縱經申報亦仍得辦理銷貨退回。是原告以統一發票之申報此稅捐管理事項為其有利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主張不須給付原告偷減工時6255.5小時相當之對價811,445元,及原告違約賠償54,600元,兩者合計866,045 元,已逾本件原告所請求之653,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上述請求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93年間就被告公司之環境維護工程簽訂清潔衛生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合約),兩造同意契約有效期限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計2年。系爭清潔合約其中第4條約定:派駐點人數:清潔人員三人(工作時間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7時即8.5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例假日休息),但自94年6月1日起調降為2人。系爭清潔合約第6條雖約定清潔費用之酬金為每月70,000元,但事後雙方約定如下:①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月70,000元。②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調降為每月54,600 元(同時清潔人員從每月3人減為2人),此並有系爭清潔合約1份、統一發票10紙、清潔維護報價單2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93年11月份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清潔費用均未給付原告,共計653,800元(即7乘以70000再加上3乘以54600),原告同意扣除訴外人丁○○自94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除例假日外共計6日之清潔費用,合計7,395元,扣除後被告尚餘646,405元之清潔費用未給付。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承認兩造於93年間就被告公司之環境維護工程簽訂系爭清潔合約,被告自93年11月份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清潔費用均未給付原告,共計653,800元,原告同意扣除訴外人丁○○自94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除例假日外共計6日之清潔費用,合計7,395元,扣除後被告尚餘646,405元之清潔費用未給付,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派遣之工作人員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偷工減時高達6255.5小時相當之對價811,445元,及原告違約賠償54,600元,兩者合計866,045元,與原告上開清潔費用行使抵銷後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乙節,原告則予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負抵銷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派遣之工作人員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偷工減時高達6255.5小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清潔人員工時短缺表暨刷卡紀錄及原告偷減工時計算表各1份為證,被告並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對該刷卡紀錄資料不爭執,有自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刷卡紀錄資料係由被告單方面提出,針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否認,但否認其實質之真正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提出之刷卡紀錄資料固陳述「不爭執」,惟其同時陳稱「只是被告公司現在才提出抗辯,且統一發票都已經報稅卻不給付報酬不合理。若被告公司對原告員工之出勤有意見,應隨時反應,但被告沒有反應等到我們請求工資才提出抗辯。我們付款期都是在清潔之後90天付款,但是當我們要請款時,被告公司均表示沒有問題,並沒有任何異議提出,現在卻以上開理由抗辯,我們實在不能接受。」等語(見當日筆錄),則原告法定代理人顯已對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乙節表示不同意,而僅是對被告提出刷卡資料之形式上之真正不否認,尚難認已對被告提出抵銷之事實予以自認,被告辯稱原告已就被告提出抵銷之事實予以自認云云,委無足採,被告仍應就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復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戊○○及董事長特助李蔚宜到庭欲證明原告派遣之工作人員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偷工減時高達6255.5小時之事實,查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公司進出清潔時,每一位人員都有壹張磁卡,必須要刷磁卡才能進出...(問:需要刷卡的地點為何?)一個員工出入口、大廳、無塵室,原告也有負責打掃無塵室。(問:是否調取全部之刷卡紀錄?)有。(問:發現原告人員出勤異常時有無向原告反應?)一發現時就有向組長即丁○○反應,後來的狀況還是會發生我們時常找原告的清潔人員,因為我們公司內有一間儲藏室有發生過要找人,我們去儲藏室敲門,丁○○才出來...附表內的刷卡明細紀錄是我製作的,表內只能節錄清潔人員最早入廠及最後出廠的時間,至於期間的紀錄則在主系統才有,沒有在附表內,原告清潔人員只有工時的規定,契約有明載。刷卡紀錄的時間欄內第一欄就是進廠時間,第二欄就是出廠時間。(問:有無可能兩人共用壹張卡,而產生一人未刷卡的情形?)只要該人當天有進場就應該會有其他的刷卡紀錄,我們也有講過要一人一卡進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未刷卡意思是否是該卡當日在場區內都沒有進出紀錄?)是。廠區內的刷卡區設置每一處都有分內、外各壹台,但無塵室及生產線部分則只有設置進的刷卡機,出去則用按鈕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內的職員是否以刷卡紀錄為管考資料,而未有其他的管考設備。)是,只有以刷卡紀錄為準...」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蔚宜亦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清潔人員進出時每個人都有壹張磁卡,必須要刷磁卡才可以進出,有發生過被告公司需要打掃而沒有打掃,我比較有記憶的是在九十四年四月間是我自己發現的,發現時我有請公司的廠務人員找遍整公司,但都找不到清潔人員,當時是上班時間,這次被告公司的廠務人員有向原告公司反應,之前是同事反應大廳髒亂,之前也是廠務人員有向原告公司反應,九十四年二月間我們就有因為原告的清潔沒有改善而拒絕付款,所以我知情,六月時有發生廠外區域沒有打掃,七月時還有發生股東大會的會場沒有人整理。(問:原告的清潔人員是配置幾位在被告公司?)之前是三位,九十四年六月以後改為二位,後來在九十四年八月終止清潔工作,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原告公司有派一位李先生跟我談,被告公司有表示要解約,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的電話中我有向原告公司提到要解約,之前我在九十四年五、六月就有向原告的清潔組長丁○○表示他們的清潔沒有辦法改善,他們都說他們願意再努力,原告並且同意將清潔人員減為二位,而且也增加廠區外圍草地每三個月要割除一次。(問:公司的刷卡情形是否有約定一人要一卡刷卡進公司?)有約定而且有告知原告清潔人員,原告的清潔人員有三位,但是我們給他四張卡,包括原告合約內約定要有一位督察人員,我們都有給他壹張卡,所以是三個工作人員給四張卡,公告是公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內,至於原告的部分是規定在原告的合約內,原告的合約內有約定要接受被告的督導,沒有具體明文規定要一人一卡刷卡進出...所以八月十二日以後原告只有一位清潔人員...」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1、證人戊○○、李蔚宜均係被告公司之職員,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況證人戊○○另證稱「...在被告公司需要打掃發現無人打掃時,才去調磁卡紀錄,確實時間已經不記得。(問:之前有發生過嗎?)之前都沒有注意到...原告是每日配置在我們公司,而且是固定的人員,他們都有來上班,只有在發現找不到人時,我們才確實清查他們有無在廠內,有時走一大圈也看不到他們的人...(原告複代理人問:何時發現原告清潔人員不在廠清潔?)我不記得日期,但我的電腦有紀錄我第一次調取清潔人員的刷卡紀錄應該就是該時間點。而我是94年6月20日任職,所以該時間點是在94年6月20日之後。(原告複代理人問:門禁管制有無限制一次開門只能一人進出?)沒辦法...當時原告清潔人員有配置三人在廠區,但是他們有四張卡...」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蔚宜亦另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人員出勤都是以刷卡紀錄為準,則是否會每月調出?)都是系統主動就會調出。(原告複代理人問:該刷卡紀錄是由誰審核?)備份是存在人力資源部,當天人力資源部會去看誰當天沒有來沒有請假,而我們公司每天早上都會發壹份通知給公司職員核對當日有誰未到或缺勤,而他的職務代理人必須要代理。(問:是否包括原告的清潔人員?)當然不包括,因為他們不是我們的員工。(問:原告清潔人員的缺勤與否是由何人負責查核?)是由丁○○查核,因為丁○○就是本來的清潔主管...(問:八月十二日後原告除了一位清潔人員派在你們公司外,還有無另外臨時人員過去幫忙?)因為我沒有看到人,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提出之磁卡紀錄及上開2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清潔人員有缺工短時之情形,其理由為:⑴原告清潔人員為3人,而被告公司卻交付4張門禁卡,顯
見,被告公司就原告清潔人員之管考並非係一人一卡,且其門禁管制並不嚴格,出缺勤紀錄亦非以刷卡紀錄為依據,否則焉會於原告清潔人員自91年間派駐被告公司後均未曾調取其刷卡紀錄,而係迄至94年6月20日以後始予調取,況依證人戊○○稱被告公司之人員出勤都是以刷卡紀錄為準,再依證人李蔚宜稱被告公司人員之刷卡紀錄都是系統主動調出,當天人力資源部會去看誰當天沒有來沒有請假,被告公司每天早上都會發1份通知給公司職員核對當日有誰未到或缺勤,而他的職務代理人必須要代理,此當然不包括原告的清潔人員,因為他們不是被告的員工等語,益足證明被告公司就原告清潔人員之出缺勤紀錄並非以刷卡紀錄為依據。
⑵再依證人戊○○稱該門禁管制無法限制一次開門只能一
人進出,亦證該門禁卡無法限制僅能一人使用並僅使一人進出,既然該門禁管制卡無法限制一次開門只能一人進出,則自亦無法排除二人或三人或多人進出時,共用一張卡、或於原告公司清潔人員忘記帶卡時,借用別人卡片進出之情形,故而,該刷卡紀錄顯然無法顯示實際之進出紀錄。
⑶且由被告於95年1月19日檢附之附表甲,其中多筆紀錄
顯示:僅有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或僅有刷出紀錄,而無刷進紀錄者,如「2002/9/9,清潔人員3,僅有於
07:18:57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2002/9/11,清潔人員1,僅有於07:20:39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 清潔人員2,僅有於07:23:23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2002/10/16,清潔人員3,僅有於17:15:14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2002/10/17,清潔人員2,僅有於07:21:15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2002/10/22,清潔人員3,僅有於07:12:17刷進紀錄而無刷出紀錄」、「2002/11/5,清潔人員3,僅有於14:28:56刷出紀錄而無刷進紀錄」、「2002 /12/4,清潔人員2,僅有於13:5 4:18刷出紀錄而無刷進紀錄」...等等,足證該刷卡紀錄並非原告清潔人員實際之進出紀錄。
2、又證人即曾任原告之清潔人員丁○○到庭證稱:「...公司(被告公司)沒有說進出要用專用的卡片,我們去上班的時候都七點半去,因為公司有保全,所以必須由持有保全卡的人去開門,保全卡只有壹張,早到的人必須等持有保全卡的人到才能進去。(問:為何你們刷卡紀錄有未刷卡及異常情形?)因為我們有時跟著員工一起進去,我們清潔人員在清潔時都各自行動,有時有人未帶卡就請人代刷。並沒有發生公司無人清潔之情形,因為我們的休息室是在員工上下班的門旁,我們平日工作做完才會去那裡,而且平常不會關,只有中午休息才會關。(問:被告有無向你們反應找不到清潔人員的情形?)沒有,有時我們會上樓清掃...被告從未反應我們有打掃時間異常或不乾淨的情事,只有到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反應我們刷卡不正確,我們並沒有反應回原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進出公司上下班要使用刷卡?)知道,但公司沒有說要專人專卡使用,也沒有說三人進出只要刷一人的卡。公司只有說一人壹張卡,進出時要刷卡,我們並沒有多出來的卡,都是一人壹張卡。(原告複代理人問:公司有無限制三人進出絕對不能刷一人的卡?)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曾任原告之清潔人員陳小蓉亦到庭證稱:「...(問:有無受僱於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清潔過?)有,日期不太清楚,是在九十四年度,是我看報紙應徵進去,我去被告公司做十幾天,在十幾天期間都是我跟賴美珠二人一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問:進出被告公司有無刷卡?)我有磁卡,但進出被告公司我不一定有刷,因為被告沒有說叫我進出一定要刷,所以有時賴美珠進出,我就跟著進出。...(原告複代理人問:磁卡是誰給妳?)是被告公司的人給我。(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給妳磁卡時有無交待進出被告公司一定要刷卡?)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十幾天工作期間有無聽到被告公司的人對妳說之前原告公司的清潔人員沒有好好清潔的情形?)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天早上是否跟賴美珠一起上班?)是,也一起下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等賴美珠,為何不刷自己的卡?)因為都要等到八點左右,太早去也沒有用,我都七點出門,去那邊也是等,我都從員工出入門出入,如果我比較早去也可以刷卡,但是仍然進不去,因為也是要等被告公司的人到了,我們才進得去...」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未硬性要求原告清潔人員一定要親自刷卡,該刷卡記錄亦非原告清潔人員之真實出缺勤記錄。
3、綜上,被告既未硬性要求原告清潔人員一定要親自刷卡進出,且亦非以該刷卡記錄為其出缺勤記錄,該刷卡紀錄於無法限制一人刷卡僅一人進出、而無法紀錄實際之進出紀錄下,被告依系爭刷卡紀錄,自無足證明原告有缺工短時,以及缺工短時之程度。
(三)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缺工短時之情形,已如前述,況被告已將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除94年8月15日,票號GU00000000號外),向國稅局申報當期進項費用,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5年2月8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50005934號函在卷可稽,果若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而拒絕給報酬,則其何以仍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提列費用支出,足見其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自94年9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清潔費用54,6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然均無足採,則原告本於系爭清潔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94年11月12日(即原告所聲明之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