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551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72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是被告丙○○所有,因被告丙○○積欠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乙○○○)款項,被告中國乙○○○乃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鈞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受理,並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賣,鈞院執行處於民國93年3月4日以最低價新台幣 (下同)692,000 元實施公告三個月特別拍賣程序,鈞院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原告因信賴拍賣公告上之記載,而於93年3月29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准許且繳足價金,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原告於93年5月28日聲請鈞院執行處辦理系爭土地點交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之西南方有他人墳墓乙座,該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高達11坪之多,與鈞院拍賣公告上所記載係空地之情形不相符合,此部分事實亦經鈞院執行處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
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信賴鈞院拍賣公告上「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之記載,向鈞院聲明應買,然於點交過程中才發現系爭土地上竟有一座墳墓存在,與拍賣公告上所載係空地之情不相符合,原告原欲應買之土地係拍賣公告所記載為空地之土地,並無意購買有墳墓在其上之土地,原告因信任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公信力,確信系爭土地為空地,方為應買之表示,實不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墳墓,若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即不會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應買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原告於93年5月28日點交時發現上情,即當場表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有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5月28日執行筆錄可稽。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信任執行法院所為之公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發現錯誤後,於93年5月28日實施點交當場即已表示撤銷前揭錯誤之意思表示,再於94年4月4日、94年4月27日分別以書狀向被告表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均未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應認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又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是應買人撤銷其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時溯及於聲明應買意思表示時自始無效,則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當因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㈣系爭土地之墳墓是於81年11月間即已建造,此事實亦經墳墓占
用人陳瑞璋於93年5月28日執行處法官履勘現場時供述明確,然該墳墓占地面積廣闊且明顯,絕無可能誤認為空地,明顯可見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現場查封時,是誤將相鄰土地錯認為是系爭拍賣之土地而予查封,此由鈞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卷內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與東側土地位置、形狀均相似,且相鄰土地確為空地,被告於鈞院95年1月12日開庭時亦自認被告承辦人員於協同地政人員指界時所照之照片確實是空地,由此足證鈞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執行事件於現場查封時所查封並非系爭地,根本是查封錯誤,此乃嚴重執行程序瑕疵。
㈤按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
之:揭示。封閉。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就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所規定拍賣公告上應記明之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等事項,均有賴於實施現場查封時為勘驗調查,故縱已囑託地政機關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然於現場查封時誤封他筆不動產,仍為查封錯誤,亦屬查封程序有瑕疵。本件拍賣之不動產所在位置及其地形,依鈞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卷內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與東○○○鄉○○段○○○○號土地位置、地形均相似,且相鄰之1552地號土地確係空地,依查封當時債權人所呈報之相片確為空地之情形,明顯可見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現場查封時,是誤將相鄰之1552地號土地認為是系爭土地而予以查封,確有現場查封錯誤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是於81年即已興建,占地面積廣闊且明顯,且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9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國乙○○○,其應知悉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竟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土地為空地,且更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是為空地,況系爭土地於現場查封時尚經專業地政人員指界,仍為錯誤查封,則原告信賴被告承辦人員所述及拍賣公告上空地之記載,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系爭土地應買之意思表示明顯有錯誤,且被告及專業地政人員均未能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情事,如何能苛責原告得以自行查證發現有拍賣之土地上有墳墓之情事,故原告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實難認係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
㈥本件是因執行法院現場查封錯誤,以致原告信賴拍賣公告而為
錯誤意思表示,實與物之瑕疵擔保無涉,被告以依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擔保無擔保請求權之規定為抗辯, 實無足採。㈦聲明: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551地號土地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應買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另據被告中國乙○○○辯以:
㈠原告主張伊因誤以為系爭土地為空地始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
,縱屬實在,亦屬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除非符合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否則不能以錯誤為由,表示撤銷: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民法第88條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而誤寫美鈔一千元是。」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在案。質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之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表示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是動機錯誤,在此情形,除係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並不能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衡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誤以為系爭地為空地始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縱屬實在,亦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則除非此一物之性質係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告自不能以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
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性質有所錯誤,原告對於
拍賣所得之系爭土地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依舉輕以明重法則,原告自不得更行主張物之瑕疵屬物之性質錯誤,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予以撤銷: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是買受人於拍賣程序拍定不動產者,就該不動產應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然拍賣物買受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以求執行程序之安定,則依舉輕明重法則,抗告人即買受人不得更行主張物之瑕疵屬物之性質錯誤,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予以撤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及同院87年度抗字第2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縱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性質有錯誤,原告亦不得於應買後,再行主張系爭土地有墳墓一座之物之瑕疵屬物之性質錯誤,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予以撤銷。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強制執行程序之買受人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
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亦係由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仍無撤銷權:系爭土地之93年2月26日拍賣公告備註欄第7點明白記載:「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已提示被告應自行查證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3月29日原告應買之前,尚有將近一個月之時間,原告應有充裕時間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加以查證,以明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價值;況據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占用土地面積高達11坪之多,倘原告事先依拍賣公告之指示加以查證,應能得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存在,而不致有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之情事。原告怠於查證,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一座,自然有其可歸咎之處。是以縱認強制執行程序之買受人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亦係由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仍無撤銷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
即被告中國乙○○○聲請拍賣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551地號土地,本院於93年3月4日公告應買,經原告於93年3月29日具狀聲請以公告應買價格692,000元應買,並於93年4月8日繳清款項,本院於93年4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3年4月21日收受,並由本院於93年5月21日實施分配。
㈡本院前開應買公告上備註欄就系爭土地之現狀係載明:「查封
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嗣原告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後,以系爭土地上遭墓地佔用,於93年5月28日具狀聲請撤銷應買之表示,本院於93年5月28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一墳墓,而於93年6月2日撤銷應買,經被告中國乙○○○聲請異議,本院於93年7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中國乙○○○又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後,本院執行處於93年11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撤銷應買之聲請,並因當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
㈢原告嗣又於93年12月27日提出緊急聲請狀,並於94年1月3日提
出補充理由,具狀聲請撤銷拍賣程序,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撤銷原告應買所為之拍定程序,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94年3月3日駁回異議後,債權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將原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其後由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撤銷應買表示之聲請,並將本院94年2月18日撤銷聲請人聲明應買之拍定程序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為空地,惟實際上有一
座墳墓占用,認伊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土地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准許應買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中國乙○○○所否認,是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應審酌: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㈡若原告就應買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應買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查系爭土地係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3年3月4日公告應買,應買價格為692,000元,依拍賣公告備註欄第點載明:「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而原告於93年3月29日具狀應買,此已見前述;依原告所具聲請應買狀係載:
「鈞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債務人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2年3月4日公告願買受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鈞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聲請人茲聲明願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而原告本意既係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所拍賣之系爭土地為應買,嗣亦確實具狀依本院92度執字第19 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3月4日拍賣公告所載之應買條件具狀應買,則原告應買之內容,與應買之表示行為,尚難認有錯誤可言。
⒉雖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墳墓一座,致與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
地現為空地」似有出入,惟查應買公告上載明「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而分析該段公告文字分為三部分:⒈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⒊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就第一部分「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而言,此係就查封當時之情況所為載述,該段既載「據...指稱」,自無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空地為認定之意,縱使系爭土地非空地,此亦與「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之事實無悖。次查第二部分係載明應買人自行查證之義務,亦無關系爭土地現狀之認定。另第三部分記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則為空地即全部點交,若有部分因遭他人占用或有其他情事無法點交,則僅就未占用部分點交,此一部分文字既未明載全部點交,則本件縱使因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事實致該墳墓所在地無法點交,此亦與「拍定後按現況點交」之記載無違。是本件殊無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⒊原告主張伊原意係認系爭土地乃屬空地,始出價應買,惟系爭
土地上確有一面積約11坪之墳墓,與原告主觀認定屬於空地之土地性質上不符,故應買之意思表示,其物之性質有錯誤等語。然原告於出價時究係願意買受空地或有墳墓之地,此為原告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應買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此一認識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原告就伊主觀上係欲應買屬於空地之認識,既未表示於外,他人無從知悉,乃係其動機,縱原告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僅屬動機錯誤。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觀認定系爭土地為空地,與該地實際上有墳墓一座之事實,有所出入,此為就系爭土地之性質之錯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應買之表示,應以此一錯誤在交易上是否具有重要性。
⒋關於本件錯誤在交易上是否具有重要性:
⑴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例、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故強制執行拍賣因係由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強制拍賣標的以清償債務,是出賣人即債務人乃係非自願之下出售系爭土地,執行處就標的細節不可能較標的所有人即債務人更為熟稔;再因債務人非出於自願出售標的物,此已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中締結自由。在自由交易市場,於通常情形下,交易行為之當事人係理性自利之動物,故交易任一方認定交易無利可圖,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自不能完成交易;反之,若交易完成,則表示此一交易對雙方均有利,故在自由市場,係推定任何交易行為有利於雙方,而能促成利益之最大化,進而促成社會整體利益之最大化,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由來。舉例而言,系爭土地若係經由市場自由交易,若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對伊而言價值800,000元,而債務人即被告丙○○則認為系爭土地對其價值600,000元,則系爭土地即可能以本件原告所出之應買價格即692, 000元成交,因此筆交易之完成,原告享有108, 000元之利益,被告享有92,000元之利益,對雙方有利可圖。然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排除締結自由,債務人無權決定是否出售、及契約之內容,只要拍定人認為有利可圖,即使所出價格未達債務人所認定有利可圖之數,債務人亦不得拒絕出售,故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人往往能以較低之價格成立契約。⑵再者,強制執行之拍賣既非出於債務人自願,自難期債務人配
合強制執行程序告知標的物之現況;而執行處雖代替債務人拍賣標的物,然標的物非執行處所有,加以拍賣數量眾多,無法詳察每一件標的之現況,亦不能代替債務人承諾標的之現況;另一方面,拍定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既享有優於出賣人之「片面之契約自由原則」之優勢,而更有機會以低於行情價格取得執行標的物,則其享有此一優勢之同時,自需相對地承擔部分不利益,此即執行標的物因現狀不明,而有物之瑕疵擔保存在之風險。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之旨。原告既為應買人,有權決定應買與否,更有機會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買受標的物,則其於決定應買之時,就強制執行法第69條所明定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之規定,自已知悉並接受,此參系爭土地自93年3月4日公告應買,迄93年3月29日原告具狀應買,相距20餘日,足認原告本有充裕時間查證。何況系爭土地係位處於開放空間,並未排除他人之查勘,原告自得親赴現場詳加勘查標的之現況,雖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記載:「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然其下復接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等語,是觀該句全文意思,並無絕對表示系爭土地為空地之意。則原告怠於查證在先,嗣於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後,乃以錯誤意思表示為由,要求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於理亦有未洽。
⑶進一步而言,若准怠於查證之投標者,均得以土地現況與其主
觀認定之現況不符而撤銷應買,則強制執行程序所重之迅速執行之原則,將隨時可能因投標者之懈怠而妨礙,此不僅有礙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對於其他因盡責查證標的現況後,查知標的因無法點交,而願出較低價格之其他投標者,將形成不公平競爭。
⑷綜此,原告既吝於依拍賣公告所載自行查證標的現況,且原告
享有契約自由,應認業已盡力查證始決定是否出價,加以關於強制執行之拍賣中,對於拍賣標的現況不明所衍生之不利益,應認為買受人享有低於市價行情應買之優勢所需付出之代價,以此,就標的現況不明之所肇致物之性質之錯誤,應認為係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不可免,不能認為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土地應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⒌再就原告就物之性質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過失而言:系爭土地
現況雖經地政人員指界,然係為查封目的而指界,目的在於剝奪債務人對查封標的之處分權之執行程序;兼以不動產其經登記者,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其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之查封,其已登記者,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此參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即明。由此即知就已登記不動產,其查封登記較之現場之揭示、封閉更為重要,若無查封登記,則執行標的仍可能因辦理移轉登記後使執行行為無以為繼。而就系爭土地於現場之查封行為,本難期為精確測量,故難免疏誤。此亦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載明「應買人請自行查證」之緣由。故系爭土地縱使有如原告所述查封錯誤情事,亦不可解免原告於應買前自行查證之義務。原告雖又辯稱伊因信賴被告承辦人員所述及拍賣公告上空地之記載而為應買,且被告及專業地政人員均未能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情事,自不能苛責原告得以自行查證而發現系爭土地有墳墓之情事等語。然地政人員之指界僅係就查封標的所在範圍大略指述,難期精確;加以拍賣公告除載明:「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外,亦併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原告既信賴「系爭土地為空地」之記載,則就後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之記載,自無割裂而不予信賴之理。依原告所言,伊信賴「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之記載若確無過失可言,則其就「應買人請自行查證」記載未加信賴並查證,自屬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系爭土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之事實,係屬物應具備之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為物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以求執行程序之安定,則依舉輕明重法則,再抗告人即買受人不得更行主張民法第88條錯誤之撤銷權及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參照)查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具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縱使其上有墳墓一座,亦係屬物應具備之效用而不具備,為物有瑕疵,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以求執行程序之安定,則依舉輕明重法則,原告即買受人不得更行主張物之瑕疵屬物之性質錯誤,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建有墳墓,雖與原告應買時之主觀認識
有悖,然此一物之性質上之錯誤,在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得認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加以買受人對依強制執行拍賣所取得之買受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從而亦不得主張物之性質上之錯誤而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依公告應買所訂立之買賣關係為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