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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五三號給付生活費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肆佰貳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部份,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全部,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以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民國88年9月9日民調字第

206 號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前述93年11 月16日南院慶93執正字第3955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中興商銀等7家銀行存款在案。

㈡查上述調解筆錄,固稱原告應自88年10月起,每月給付被告

20,000元作為全家生活費用。惟查被告自91年8月間已搬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共同生活,一家四口生活費悉數由原告負擔,每月支出絕對不止20,000元;自88年10月至91年8月部份,共有35個月,原告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包括健保費等,已達1,485,538元(詳如狀附明細表),已遠逾鈞院南院慶93執正字第39553號執行命令所載即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1,060,000元。

㈢查原告已付被告之款項,既已逾被告主張之債權總額,被告

對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生活費,從而鈞院南院慶93執正字第39553號執行命令自應予以撤銷,方屬適法。

㈣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39553號給付生活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⑴聲請人即原告

每月10日償付對造人即被告20,000元供做全家生活費用。⑵兩造願和睦相處共謀家庭幸福。其㈠所載,生活費用是供全家使用,並不限住居所在位置。若如原告所訴遷入臺南後,一家四口生活費用悉數由原告負擔,就應提出證據作為參考,何必在93年12月1日又開始存入被告農民銀行帳戶。由存摺所載,可見原告未負擔生活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是實行國家賦予之權利。其㈡所載兩造和睦相處,共謀家庭幸福,係因原告抗壓力差,一點小事就出口成髒,拳腳對待,自調解後,原告本性較有收斂,語言暴力仍未見改善,竟強押兒子寫下字語,被告屢次勸告原告,在婚姻、親子關係上,亟需努力經營,絕不可由情緒、脾氣、修養等任意妄為。

㈡就原告所稱支付全家生活費用部份:

⑴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為390,000元,而91年4月18日原告之兄所匯之20,000元是被告兒子受傷住院,原告之兄自己要給小孩買東西補充營養並支付醫療費用而來,並非原告所為之給付,自不能算入。再者,(5,000+4,170)﹦9,170元部份,是原告所另外給付用來買參考書籍的費用,而2,000元部份是原告額外給付給小孩補貼餐費、班費與考卷費用的部份,故此二部份皆不能算入;因此,原告實際給付給被告之金額應為390,000元。

⑵而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給被

告之生活費用為1,220,000元(每月20,000元共計61個月:20,000×61﹦1,220,000元),再加上原告應給付6個學年度的學雜費(88年至93年),當初說好1個小孩1學期原告給10,000元(包括註冊費用、學校餐費、班費、考卷費用、服裝費用等),由被告負責處理,雖然事實上不夠用,但是被告還是勉強接受,此部份共12學期,2個小孩每學期學雜費是20,000元,因此原告應給付給被告240,000元。是以,原告總計應給付1,460,000元(1,220,000元加上240,000元)⑶綜上,原告應給付給被告1,460,000元,卻只給付390,000元,因此原告尚應給付1,070,000元給被告為是。

⑷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單據,除信用卡刷卡帳單可證明原告有

消費外,其餘部份並無從證明發票金額與內容確實是原告給付現金消費而來,再者,縱使原告能證明確係渠消費而來之發票單據,然而亦與本件無關,原告自行購買物品並非可免去或扣抵雙方約定應給付給被告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亦未曾同意可據此底扣或免除義務,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何況,原告提出之明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於88年9月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協議內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自88年10月起,給付被告之生活費用,已經達1,485,538元,超過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債權1,060,000元,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給付生活費,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依上述調解協議給付被告之費用僅為390,000元,而應給付之金額則為1,460,000元,故仍有1,070,000元並未給付;至原告以發票、信用卡帳單等,所主張之消費事實,被告均予否認,且兩造並無原告自行購買物品可以扣抵或免除其應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原告藉此主張無給付義務,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8年9月9日,經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

由聲請人(即原告)自88年10月起按月10日償付對造人(即被告)20,000元供作全家生活費用,有該調解書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553號給付生活費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㈡兩造於88年9月調解時,並未住在一起,2名子女均已就學,與被告同居,此為兩造所共同陳述。

㈢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原告已依協議所為給

付者,至少有390,000元,此據被告於前述執行程序及本件自認無訛。

㈣被告以前揭經法院核定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

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1,060,000元,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清楚。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請求之執行債權均已消滅,作為主要之論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所在,自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經消滅,而為審究此點,則須查明被告之執行債權範圍,以及原告是否清償與清償之範圍。

七、被告抗辯原告對伊有1,060,000元執行債務,係以上揭經法院核定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據。原告雖亦自認與被告達成調解之事實,惟主張該調解書所載其應給付被告之20,000元,係作為「全家生活費用」,其所支出之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等語。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前述調解書所載「全家生活費用」之具體內容,既有不同認識,自應審酌立約當時狀況以及其他證據資料以定。

㈡查兩造於88年間,雖均在北部地區,但並未住居在一起,至

兩造之子女則與被告同住等情,乃為原告陳述清楚(94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且未爭執,應屬信實,則以締約當時情形以觀,兩造所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顯係協調未與原告同居之被告、子女生活問題,準此,原告所承諾按月支付給被告之20,000元「全家生活費用」,應指被告本人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言,不包括原告自身的生活費用。至被告與子女雖於91年8月遷入原告在臺南市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就前述調解內容既未合意調整,原告之給付義務即不因此「情事變更」而自動變更,原告主張自91年8月起即負擔包括被告、子女在內之全家生活費用,縱屬事實,仍須進一步審酌原告所支出者,是否符合兩造調解內容,方得認有消滅債務之效力。

㈢另一方面,被告雖抗辯兩造子女之學雜費並未包含在系爭

20,000元之範圍內,惟原告已經否認學雜費非屬該「生活費用」;且兩造調解內容亦無針對學雜費之明文約定,文義上更難認定原告於調解時,除「生活費用」外,另承諾每學期給付子女之學雜費予被告;再參酌兩造調解之目的係在解決被告、子女生活費用問題,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按月給付20,000元之方式,概括支應被告等三人各項生活所須,亦屬可採。

八、基於前項說明,以下分就被告執行債權範圍、原告債務已否消滅及其範圍等,分別論述如下。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請求者乃自88年10月至93年11月止原告應給付之生活費用,此觀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所載「未存年月」僅至93年11月甚明,是就原告依卷附明細表所陳已經支付之生活費,亦僅審酌至該月為止,併予敘明。

㈠原告既於調解時,承諾自88年10月起,每月10日給付被告

20,000元,依此計算至93年11月,原告所應給付之總額乃為1,240,000元(20,000元×62個月)。

⑴依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明細表,此期間原告曾經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共421,170元,被告對此且未爭執,應係事實。被告雖抗辯其中①89年3月9日、②89年4月6日、③89年9月8日、④89年10月13日、⑤90 年6月11日、⑥91年1月16日、⑦91年8月29日、⑧91年9月25日及⑨91年12月18日共9次20,000元計180,000元匯款,乃為給付兩造子女學雜用品費用、餐費、制服參考書等費用,非屬調解書所稱「生活費用」云云,然觀諸前開各筆匯款之日期,除編號⑦、⑧外,餘均在每月10日前後,且各筆匯款金額均與調解書所載相符,原告係為履行調解內容而為前開匯款,應可認定;何況原告是否應於「生活費用」之外,另行給付兩造子女之學雜費等予被告,並無從自調解內容認定,前已述明,則被告將前開180,000元匯款扣除,即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⑵被告另於91年4月11日、91年4月18日,先後收到兩筆各

20,000元匯款,有上揭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可稽。其中91年4月11日之20,000元,原告已經主張係其依約所為給付,被告以「代債務人繳付旅行平安險」之理由扣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於91年4月已有依約給付之事實。另91年4月18日之20,000元匯款,被告則抗辯係原告之兄因兩造之子受傷住院,為使被告購買營養品所匯,並非原告之給付等語,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審酌該筆20,000元乃91年4月份之第二度匯款,日期亦與約定有所差距等情,被告抗辯該20,000元非屬原告依約所為給付,可以採信。

⑶91年1月16日、91年2月22日、91年8月21日之三筆10,000

元匯款,以及91年9月25日、91年11月30日、92年2月13日各5,000元、2,000元、4,170元匯款,被告均係以學雜費、參考書費、考卷班費等理由予以扣除。然查,依兩造調解內容,並不能認定被告就前開各項費用另有請求權,前已多次敘及;且原告給付各該款項時,被告均未拒絕,是縱原告上開各項給付數額並不符合兩造約定內容,就上開給付部分仍應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而認原告另有41,170元之清償。

⑷承上所述,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明細表,伊所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1,240,000元中,原告已經清償241,170元。

㈡原告另以明細表及相關單據,主張有生活費用1,087,838元

、自己匯款227,700元及其兄代為匯款170,000元,合計1,485,538元之支付,已經超過被告所請求之1,060,000執行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確有前述生活費用之支出,並抗辯該支出不能扣抵其給付義務等語。

⑴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除原告於91年7月15日、91

年11月8日、91年11月18日,各從臺北銀行、農民銀行帳戶,轉出20,000元、5,000元、7,000元部分,因僅有存摺影本可考,無從查稽轉帳目的地外,餘均可自受款人或受款帳戶確認為被告之帳戶,被告對於該匯款記錄且未爭執,則原告所述共有365,700元(227,700元+170,000元-20,000元-5,000元-7,000元﹦365,700元)之匯款支付,應屬事實。

①前開確定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原告於93年12月

1 日及93年12月2日自農民銀行帳戶分四次各5,000元匯入之20,000元,非屬被告請求執行之88年10月至93年11月生活費債權範圍,自不應據此主張有債務消滅之事實。

②依上揭匯款單據,可知除原告本人外,另有訴外人辛江

霖代為清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既為金錢債務,其性質應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再以被告對於訴外人辛江霖代為匯款給付並無意見觀之,足見兩造復無必須原告親自給付之約定,則該由訴外人支付170,000元部分,亦生清償效力,可以認定。

③綜上,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給付者,於345,700元之範圍內,有清償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自88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共支付生活費用部

分1,087,838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該生活費用之支出,並爭執該費用與其對被告之給付義務無關,不得主張扣除等語。

①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乃原告自88年10月至93

年11月所應給付之「生活費」,原告所主張之93年12月份生活費用,已經超出本院審酌範圍,不得扣除。

②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除經債權人承認,

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債權;或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債務人且不知其非債權人;或債權人因而受利益等情形外,均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規定足資參照。又查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乃原告應按月給付2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引民法第310條規定,原告顯須於債權人即被告受有利益之情況下,始能主張其對第三人所為給付有清償效力。經比對原告所列明細及單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支出中,有單據可稽,且將減輕被告自身或子女生活費用負擔,而使伊受有利益者,僅為:①89年6月14日給付兩造之子辛天碁護照費用1,000元、②91年8月29日給付辛天碁學費2,205元、③91年8月

30 日給付辛天碁註冊費2,495元、④92年1月29日給付辛天碁學費2,172元、註冊費2,280元、⑤92年11月13日給付辛天碁醫療費330元、⑥92年11月16日給付辛天碁醫療費590元、⑦92年11月19日給付辛天碁午餐費805元、⑧92年12月2日給付兩造之女辛天妤午餐費600元、⑨

93 年1月9日給付辛天妤醫療費570元、⑩93年2月10日給付辛天碁補習費3,470元、⑪93年2月12日給付辛天妤註冊費2,232元、⑫93年2月13日給付辛天碁寒假輔導費

705 元、⑬93年3月3日給付辛天碁、辛天妤午餐費850元、600元、⑭93年4月15日給付辛天妤午餐費600元、⑮93 年5月17日給付辛天妤午餐費600元、⑯93年6月15日給付辛天妤午餐費600元,合計共為22,704元。

③原告另主張自89年9月16日起,每月為兩造之子辛天碁

購買共同基金3,045元,合計已經支出85,260元等情,雖提出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為證,被告且未就此加以爭執,而屬信實,惟購買共同基金要屬投資理財行為,尚難認屬生活所必須,且該基金既係以兩造之子辛天碁名義開戶購買,論理即屬辛天碁個人財產,亦不能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縱有該筆費用支出,仍不能主張有清償對被告債務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兩造於88年9月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既非共同居住,原告所承諾按月給付被告之「全家生活費用」,其真意顯指被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言,原告不得以自身花費,主張已有生活費用支出,並因此發生清償效力;另一方面,原告對於第三人所為之各項生活上支出,除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外,亦不發生清償效力。其次,兩造所達成調解內容,就子女教育費用問題既無明文,被告將原告所為給付,抵充教育費用並抗辯其未依約履行,即屬無據。準此計算被告執行債權,乃為1,240,000元,而原告因自己或訴外人辛江霖對被告匯款給付,以及原告對第三人所為給付使被告受有利益者,合計則有609,574元(即241,170元+345,700元+22,704元)應認發生清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前開數額之債權消滅,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553號給付生活費事件執行程序逾630,426元部分(計算式為:債權額1,240,000元-已清償額609,574元﹦630,426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553號給付生活費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630,426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