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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

癸○○被 告 ⒈劉景福即劉大列之

⒉劉景良即劉大列之⒊劉永清即劉大列之4-1沈文福(被繼4-2沈 錡(被繼4-3沈柄達即沈世4-4沈靜渝(被繼⒌胡劉珠碧即劉大列⒍劉陳金糸即劉大列⒎劉坤豊即劉大列之⒏劉坤祿即劉大列之⒐劉富美即劉大列之⒑劉連嬉即劉大列之⒒徐永安即劉大列之⒓徐萬霖即徐永鑫即⒔徐茂男即劉大列之⒕鄭徐鳳珠即劉大列⒖劉李素琴即劉大列⒗劉宏慧即劉大列之⒘劉宏仁即劉大列之⒙劉甘霖即劉大列之⒚劉月華即劉大列之⒛劉金智即劉大列之許郭雪英即劉大列劉靜雯即劉大列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辛○○

己○○丁○○乙○○被 告 28-1梁吳安銀(

)28-2梁逸奇(被28-3梁逸挺(被28-4梁雅芳(被28-5梁雅如(被梁宗興即劉連生之邱梁淑燕即劉連生梁淑媛即劉連生之李梁淑容即劉連生梁淑麗即劉連生之34-1劉立國(被34-2劉琴陽(被34-3劉安青(被34-4劉金枝(被34-5劉玉鳳(被34-7劉保連(被34-8劉月理(被34-9劉鳳蘭(被陳劉木莉即劉連生36-1辰○○○(

)36-2宇○○○(

)36-3丑○○(被36-4寅○○(被36-5卯○○(被黃楊愛玉即劉連生黃俊敏即劉連生之黃俊章即劉連生之張黃麗娟即劉連生許黃玉琴即劉連生王黃玉枝即劉連生劉海亮(兼劉智惠劉水神(兼劉智惠林秀玉(兼劉智惠劉澤勍即劉智惠之劉澤蔚即劉智惠之劉宥希即劉汝瑮即劉 玉李(兼劉智50-1丙○○(被50-2天○○(被50-3亥○○(被50-4午○○(被50-5未○○(被劉世龍即劉智惠之劉世華即劉智惠之許劉秋花即劉智惠陳劉素蓮即劉智惠劉滿足即劉智惠之劉麗純即劉智惠之劉麗芬即劉智惠之劉本松(兼劉智惠劉本田即劉智惠之陳劉金粉即劉智惠劉金丑即劉智惠之62-1陳振成(被

)62-2陳傳興(被

)62-3陳秀美(被

)62-4陳秀好(被

)杜劉淑禎即劉智惠64-1江秀蘭(被64-2劉書旻(被64-3劉玉綺(被65-1劉白春月(

)65-2劉惠芊(被65-3劉聰毅(被65-4劉聰賢(被65-5劉素紋(被劉世良即劉人傑之67-1洪太平(被67-2洪玲君(被67-3洪嘉蓮(被67-4洪瑞嶸(被劉秀美即劉人傑之劉和財劉主成劉主聯陳華山陳榮南劉大石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劉阮麗月

劉芳枝陳劉昭容劉宗安劉 風劉昆壽劉明春劉石吉劉石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

務處即殷潤生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謝 政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劉陳宋(即劉義和

劉俊良(即劉義和劉乾助郭李月英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陳泰安上二人共同 許永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劉瑞珍

劉佳興劉佳成劉明宗劉國興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劉國雄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曾安信

劉春福劉嘉輝劉馨雅即劉青珠劉錦雲101劉和承10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劉

石定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丁○○乙○○被 告 103劉朝南

104劉坤安105劉坤宗106劉土刈107吳陳金蓮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被 告 108李 檉

109劉文宗訴訟代理人 地○○被 告 110劉樹根

111李秀蘭112劉龍原113李銀樹114劉 焿115劉文洲訴訟代理人 酉○○○被 告 116劉明朝

117劉水發118劉勇成119劉金河120劉燦鉊121劉明耀122劉明輝123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被 告 124劉吉祥

125劉建成126劉大福127劉明興128陳昭男129蔡福祥即蔡福安130劉志銘131陳炳昌132劉政憲133劉政文134劉政勲135劉明量136劉瑞南137劉政雄138劉政文139陳朝根140陳朝明141劉春用142劉世華143劉瑞侑144劉明憲145陳睿穎即陳瑞雯146劉穎霖147劉澤龍訴訟代理人 巳○○

149陳俊志150劉151劉美惠152劉如娟153劉吉文154許柏羿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參 加 人 子○○(輔助被告120劉燦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即沈世斌)、沈靜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劉富美、劉連嬉、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金智、許郭雪英、劉靜雯等二十五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大列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鳳蘭、陳劉木莉、辰○○○、宇○○○、丑○○、寅○○、卯○○、黃楊愛玉、黃俊敏、黃俊章、張黃麗娟、許黃玉琴、王黃玉枝等三十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連生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海亮、劉水神、林秀玉、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即劉汝瑮)、劉 玉李、丙○○、天○○、亥○○、午○○、未○○、劉世龍、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麗純、劉麗芬、劉本松、劉本田、陳劉金粉、劉金丑、陳振成、陳傳興、陳秀美、陳秀好、杜劉淑禎等二十八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智惠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劉素紋、劉世良、洪太平、洪玲君、洪嘉蓮、洪瑞嶸、劉秀美等十四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人傑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鳳蘭等八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主宜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一○三六八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天○○、亥○○、午○○、未○○等五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永順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後,以賣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即沈世斌、沈靜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劉富美、劉連嬉、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金智、許郭雪英、劉靜雯、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月理、劉鳳蘭、陳劉木莉、辰○○○、宇○○○、丑○○、寅○○、卯○○、黃楊愛玉、黃俊敏、黃俊章、張黃麗娟、許黃玉琴、王黃玉枝、劉海亮、劉水神、林秀玉、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即劉汝瑮、劉 玉李、丙○○、天○○、亥○○、午○○、未○○、劉世龍、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麗純、劉麗芬、劉本田、陳劉金粉、劉金丑、陳振成、陳秀美、陳秀好、陳傳興、杜劉淑禎、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劉素紋、劉世良、洪太平、洪玲君、洪嘉蓮、洪瑞嶸、劉秀美、劉和財、劉主成、劉主聯、陳華山、陳榮南、劉阮麗月、劉芳枝、陳劉昭容、劉宗安、劉風、劉昆壽、劉明春、劉石吉、劉石源、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即殷潤生遺產管理人)、劉陳宋、劉俊良、劉乾助、陳泰安、劉瑞珍、劉佳興、劉佳成、劉明宗、曾安信、劉春福、劉嘉輝、劉馨雅即劉青珠、劉錦雲、劉和承、劉朝南、劉坤安、劉坤宗、劉土刈、吳陳金蓮、李檉、劉樹根、李秀蘭、劉龍原、李銀樹、劉 焿、劉文洲、劉明朝、劉水發、劉勇成、劉金河、劉燦鉊、劉明耀、劉明輝、陳正雄、劉吉祥、劉建成、陳昭男、蔡福祥即蔡福安、劉志銘、陳炳昌、劉政憲、劉政文、劉政勲、劉明量、劉瑞南、劉政雄、劉政文、陳朝根、陳朝明、劉春用、劉世華、劉瑞侑、劉明憲、劉穎霖、劉澤龍、劉本松、陳俊志、劉 、劉美惠、劉如娟、劉吉文、許柏羿、參加人子○○(即劉燦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等,業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須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經查:

㈠原共有人劉義和於起訴前92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20736分之635業經其繼承人劉陳宋、劉俊良於訴訟繫屬後之94年1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各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103680分之1016、103680分之2159,已據原告提出共有人劉義和繼承系統表與劉陳宋、劉俊良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附卷,並撤回對共有人劉義和之訴訟,追加共有人劉陳宋、劉俊良為被告(本院第3卷第182-186頁、第11卷第2、7頁)。

㈡被告吳昇欣於訴訟繫屬後94年5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368分之55移轉登記為許柏羿所有(本院第10卷第53頁),業據原告撤回對被告吳昇欣之訴訟,並追加共有人許柏羿為被告。

㈢原共有人劉明山於訴訟繫屬後94年6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216分之一業經其繼承人劉文洲於94年8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本院第6卷第63頁、第9卷第308頁),撤回對劉明山之訴訟,並追加共有人劉文洲為被告。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劉神月於起訴前93年12月6日死亡,業經原告撤回對被告劉神月之訴,追加其繼承人劉謝碧玉、劉瑞山、劉瑞銘、劉祺瑤、劉光羽等五人為被告,惟劉謝碧玉等五人於訴訟繫屬中均拋棄繼承,並以劉神月應有部分10368分之144(即1/72)抵繳稅款,該應有部分於95年9月7日登記為國有(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第6卷第4、64頁),撤回對劉謝碧玉等五人之訴訟,聲請由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亦據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而為本案辯論。(本院第3卷第2-11頁、37-41頁、第6卷第4、64、251頁、第10卷第61頁、第11卷第2頁)。

(23-27)

四、其次,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告沈劉珠香(4)(即共有人劉大列之繼承人)於訴訟

繫屬後95年4月22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沈劉珠香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沈文福、沈錡、沈世斌、沈靜渝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

6 卷第4、18、22-24頁)。㈡被告梁敏哲(28)(即共有人劉連生之繼承人)於訴訟繫

屬後95年8月1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梁敏哲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6卷第4-5、65-68頁)。

㈢被告劉世猛(65)於訴訟繫屬後95年11月12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世猛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劉素紋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9卷第253-259頁)㈣被告劉秀玉(67)於訴訟繫屬後95年12月29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秀玉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洪太平、洪玲居、洪嘉蓮、洪瑞嶸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7卷第236- 240頁)。

㈤被告陳劉金棗(62)於訴訟繫屬後96年9月5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陳金棗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陳振成、陳傳興、陳秀美、陳秀好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9卷第245-249頁)㈥被告劉主宜(34)於訴訟繫屬後97年5月17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主宜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鳳蘭等八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9卷第212-222頁),另繼承人洪劉秋桂已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本院97繼字第1550號卷》,業據原告撤回對洪劉秋桂之訴訟(第13卷第51頁)。

㈦被告黃榮派(36)於訴訟繫屬後97年6月4日死亡,業據原

告提出黃榮派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辰○○○、宇○○○、丑○○、寅○○、卯○○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11卷第2、8、65-68頁)㈧被告劉永順(50)於訴訟繫屬後97年10月8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永順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丙○○、天○○、亥○○、午○○、未○○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11卷第2、9、78-82頁)㈨被告劉世欽(64)於訴訟繫屬後97年12月16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世欽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14卷第2、3、73-75頁)

五、原共有人劉人傑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珊如於起訴前93年8月12日死亡,無繼承人,已據原告撤回對劉珊如之訴訟(本院第2卷第64頁、第3卷第178頁、第10卷第4頁)。

六、被告劉海岸(58)(即共有人劉智惠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後95年5月22日死亡,無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並撤回對被告劉海岸之訴訟(本院第6卷第5、81-82頁、第10卷第4頁)。

七、關於共有人殷潤生(83)遺產管理人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殷潤生為退除役官兵,於83年7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72/196152為其遺產,殷潤生死亡時設籍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死亡時其戶籍內並無配偶或其他親屬之記載,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殷潤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繼承人殷平、殷華與殷亞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84年6月5日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定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向本院聲明繼承殷潤生之遺產,為本院84年度聲繼字第106號於84 年6月8日以南院敬民丙字第31678號函准予備查,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台灣地區之遺產中,如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又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準此,退除役官兵死亡,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繼承遺產事件,即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處理。參照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綜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全盤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每人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限制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因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須由台灣地區遺產管理人處分變賣後,始得依法繼承應得數額,本件殷潤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即有設置遺產管理人必要。

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殷潤生死亡時係設籍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退除役官兵(榮民),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第6卷P267、283-289)

八、被告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調動,已由郭武博變更為張佩智,業經被告國有財產局檢具行政院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佩智聲明承受訴訟。(第15卷第202-204頁)

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782.29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灣段108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788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載。查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含面積分配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劉大列、劉連生、劉智惠、劉

人傑、劉義和、劉明山、劉秀玉、劉神月、劉石定、殷潤生等人均已死亡(其中劉神月之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劉神月應有部分抵繳稅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劉石定之遺產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殷潤生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訴請其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共有物。(9卷P4-5)㈢原告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⒈公廳用地部分,經詢問全體共有人意見,並未獲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爰將該公廳用地面積,全納入甲案C區內,一方面能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二方面能在不損及原用地用途之情況下讓共有人繼續使用,以期平衡。(6卷P5)⒉甲案○於○區道路○○○道部分,業經台南縣政府函覆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私設通路規定,其餘部分土地如符合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得申請建築許可。

(9卷P6)⒊甲案符合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且分割後無差

價補償問題⑴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即起訴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5,765元/㎡,面積為7782.29㎡,即「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為200,510,701.85元(25,765×7782.29 =200,510,701.85),甲案分為三大區域,即臨大灣路之○○○區○○設道路之C區、裡地之厝地B、D、E 、

F、G區,分割後A區公告現值(即路線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分割後B、C、D、E、F、G區(即裡地)為每平方公尺24,383.28元,原告據此核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地價總和為32,700×1292.93(A區面積)+24,383.28×6489.36(B至G區面積)=200,510,692. 9,其與分割前之差額僅為8.95元,而上開差額8.95元與系爭土地總地價2億餘元相比,已趨近於零,益徵本件甲分割方案符合上開規定。⑵甲案分成三大區域路線價土地(店面地)、裡地土地

(住家地)、私設道路(道路)。私設道路之面積以分割前之個人持分,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前個人持分之土地價值,減去所分配之私設道路面積之價值,為應分配至路線價土地(店面土地)或裡地土地(住家土地)之面積之價值。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之私設道路面積之價值,加上分配至路線價土地(店面地)或裡地土地(住家地)之面積之總值;於分割後之土地總合之總值,與其分割前個人持分之土地總值,其差值應相差在一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以下。路線價採32,700/㎡,裡地(即住家地、私設道路)採24,383.28 元/㎡,前置之計算方式採小數點後5位;面積表以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採至小數點後2位。分割後,土地總值雖有短少8.95元,但是因計算方式採四捨五入之原因。核與原土地總值200,510,701.85元,其差僅為8.95/200 ,510,701.85=0.0000000000已是趨近於零。即分割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總值,其總值之差值均在一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以下。本案最高差額為605.99元,核與原一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5,765元/㎡),其面差僅為

605.99/25,765=0.0000000000;倘以分割後之公告現值32,700元/㎡計算,其面差僅為605.99/32,700=

0.0000000000,或以公告現值24,838.28/㎡計算,其面差僅為605.99/24,383.28=0.000000000,其總合差值均在一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以下。按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其差額如在一平方公尺不課土地增值稅。甲案之計算概念,同時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價值與應受分配之面積及將來之稅捐負擔。本案以分割後之公告現值32,700元/㎡及24,383.28元/㎡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後之土地總值與其分割前個人持分之土地總值,其最高之差額為605.99元,其土地面積最高之差額為0.0000000000平方公尺,是以,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分割後亦無差價補償問題。(6卷P234-235、9卷P5)㈣對於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民法物權編已於98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增訂第824條之1,本件被告劉燦鉊於系爭土地上就其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依上開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劉燦鉊所分得之部分。

二、聲明㈠被告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綺、沈世斌、

沈靜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系、劉坤豊、劉坤祿、劉富美、劉連嬉、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金智、許郭雪英、劉靜雯等2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大列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782.2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207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梁宗

興、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鳳蘭、陳劉木莉、辰○○○、宇○○○、丑○○、寅○○、卯○○、黃楊愛玉、黃俊敏、黃俊章、張黃麗娟、許黃玉琴、王黃玉枝等3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連生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782.2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368之72二,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劉海亮、劉水神、林秀玉、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

(即劉汝瑮)、劉 玉李、丙○○、天○○、亥○○、午○○、未○○、劉世龍、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麗純、劉麗芬、劉本松、劉本田、陳劉金粉、劉金丑、陳振成、陳傳興、陳秀美、陳秀好、杜劉淑禎等28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智惠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782.2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前三人係被繼承人劉世欽

之繼承人,原告已於98.6.24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劉白春月、劉聰敏、劉聰賢、劉蕙芊、劉素紋、劉世良、洪太平、洪嘉蓮、洪瑞嶸、洪玲君、劉秀美等1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人傑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782.2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

、劉月理、劉鳳蘭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主宜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782.2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130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丙○○、午○○、未○○、天○○、亥○○等5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永順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3地號、地目:建、面積7782.2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2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㈦兩造共有坐落前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及分割後兩造分配位置如附圖甲案及其面積分配表所示。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有財產局:同意原物分割,但甲案將原共有人劉神月應有部分分配之G2 ,部分為磚造樓房,部分為庭院,現由第三人占有;共有人劉石定分得部分E13,現部分為巷道,部分為庭院,均不同意上述分配位置。(第10卷第59頁、第13卷第51頁)

二、被告劉保連(34-7)、劉本松(58)、劉白春月(65-1)、劉聰毅(65-3)、劉春福(97)、劉龍原(112)、劉文洲(115)、陳正雄(123)、陳睿穎即陳瑞雯(145)、:

㈠反對分割,要維持現狀,因分割後土地上建物勢必被拆

除(第13卷第51、53、54頁)㈡被告陳睿穎即陳瑞雯

對甲案不滿意,但被告提不出更好的方案。(第15卷第210頁)

三、被告劉本田(59):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原告的甲案(第10卷第59頁)。

四、被告劉和財(69):對於甲案分配F1位置沒有意見,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原告分割案不公平,所分得之F1,土地被去了一角,而原告分得的E7就沒有去角,如果因此造成被告劉和財之建物要拆除一部分,被告劉和財就不同意分割,主張維持原狀。(第10卷第59頁、第13卷第51頁)

五、殷潤生遺產管理人(84)對於原物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公平分配。(第13卷第51頁)

六、被告劉佳興(91):同意原物分割,但要保持現狀不要拆到房屋。(第13卷第52頁)

七、被告劉國興(94):不同意甲案,因甲案會拆到我的房屋。(第15卷第209頁背面)

八、被告劉國雄(95)不同意甲案,因案會拆到房屋,應給予補償。(第15卷第209頁背面)

九、被告郭李月英 (88)、陳泰安 (89)、劉國興 (94)、曾安信(96)、李檉(108)、李銀樹(113)、許柏羿(154):

㈠公廳是劉姓家族家務事,甲案未將公廳土地納入分配,

反而改為私設道路,讓外姓地主分擔土地不合理,以後會造成糾紛或訴訟,故宗祠基地應納入分配。

㈡系爭土地可由南面554巷與大灣路聯絡,並非死巷,頂

多在轉角處截角即可,甲案無需在南面設立迴車道,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給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528巷是既成巷道(機車、行人用),不宜

廢除,應保留原狀。(第6卷第275頁)㈣被告郭李月英(88):

⒈甲案因分割導致部分房屋必需拆除,或因分割後土地

短少而衍生的土地價格、拆屋費用、補償及環保問題,尚未協商取得共識。(第10卷第59頁)⒉甲案西面迴車道即系爭土地57巷,該57巷與南面的

554巷相通,東側的迴車道可以通往南面的554巷,再通到東面的大灣路,這二條道路對外的聯絡沒有問題,不是死巷,所以不需要設迴車道,這二部分的迴車道應納入土地分配。另528巷是既有巷道,應該要保留,否則垃圾行駛在大灣路,分配在裡面的人倒垃圾不便(第10卷第61頁、第13卷第52頁)㈤被告陳泰安(89):

⒈對於甲案分得A15沒有意見,惟將來若需拆屋,應依

行情且讓伊可以買房屋基地。(第10卷第60頁)⒉分割造成地上物拆除,應召開協調會賠償拆除建物的

損失,且部分共有人分得的土地零碎,將來土地利用勢必要出售畸零地,如果價格沒有事先協調好,可能會造成畸零地的所有人獅子大開口。(第13卷第52頁)㈥被告劉國興(94):

⒈贊成原物分割,但依甲案被告劉國興分得部分非其房

屋基地,贊成分割後全部地上房屋均拆除。(第10卷第60頁)⒉反對分割,主張維持現狀。

㈦被告曾安信(96):

贊成原物分割,對於甲案分得G4、G10沒有意見,判決分割若不補償地上物不合理。(第10卷第60頁)㈧被告李檉(108):

對於依甲案分得G5沒有意見,但南面有別人分得之土地夾在中間,將來會有糾紛。(第10卷第60頁)㈨被告李銀樹(113):

⒈贊成原物分割,但依甲案被告李銀樹分得僅G7是現占

有位置,另分得G6、G9、G11,過於零散,沒有完整。(第10卷第60頁)⒉甲案部分共有人房屋被拆除,應補償建物拆除與重建

的損失。(第13卷第54頁)

十、被告劉文宗(109):不同意甲案,甲案除對原告有利外,對其他共有人都不公平,因為都會拆到房屋,原告是進來買一塊地,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只是占有買受的那塊地。(第15卷第210頁)

十一、被告劉明春(81)、劉水發(117)、劉勇成(118)、劉明興(127):

㈠被告劉明春、劉水發、劉勇成、劉明興在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之建物,為三層樓房,請同意該建物能於共有物分割完成20年後,再予拆除。(第7卷第244-245頁)㈡被告劉明春:

贊成原物分割,不贊成變價分割,同意原告甲案分得之位置(即A11、B2)(第10卷第29頁)㈢被告劉勇成:

⒈贊成原物分割,對依甲案分得B3沒有意見,是現占有

部分,但希望不要這麼快拆除。(第10卷第60頁)⒉不同意甲案,因會拆到房屋又沒有補償。(第15卷第

210頁)㈣被告劉明興:

贊成原物分割,對於甲案分得位置沒有意見,但南面的554巷只有三米,車子只能單行,且沒有迴車道,且是水利用地。(第10卷第61頁、第15卷第210頁)

十二、被告劉文宗(115):⒈甲案會拆到房屋,原告應給補償,否則不同意分割。(

第13卷第53頁)⒉公廳是所有劉姓共有人的信仰中心,有繼續使用的必要

。(第13卷第54頁)

十三、被告劉水發(117):⒈甲案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會拆到房子,部分臨路,在沒

有拆除建物與重建基金的補償措施前,反對分割。本案在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前應擱置。

⒉土地上共有巷道不需規劃六米,將南面的554巷拆成六

米,消防車就可進來,此部分應由縣政府辦理徵收。⒊民法規定共有人之一訴請分割,就一定要分割,違反平

等原則,本案應俟法令修改後再處理爭議。(第13卷第53頁)⒋甲案道路全部保持三米,不要設六米迴車道,全部維持

單行道,很多人的房子都不會拆到,關於554巷可以向政府反應徵收拓寬為三米,該巷道可通二十米寬的大灣路,就可解決問題。(第13卷第54頁)

十四、被告劉燦鉊(120):⒈被告劉燦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550萬元予訴外人子○

○,子○○反對原告甲案分配之E6位置,但同意接受分配款項或由占用者或原告承買,比照徵收土地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乘應有部分持分面積乘1.4倍之分配。如原告無法接受後項主張,為維護抵押權人子○○權益,主張將分配被告之E6與分配原告之E7位置對調,面積維持被告應取得之分配面積。(第10卷第17頁)⒉被告分得的E6部分無法利用。(第13卷第53頁)

十五、被告陳大福(126):⒈反對分割,主張維持現狀,因公廳(即劉姓宗祠)在系

爭土地上,依甲案變成公共用地,公廳會無法保存。(第13卷第53頁)⒉不同意甲案,因會拆到房屋又沒有補償。(第15卷第

210頁 )

十六、被告劉穎霖(146)原則上贊成原物分割,拆到房子,就反對。(第13宗第54頁)

十七、被告吳陳金蓮(107)、陳正雄(123)、郭李月英(125)、陳泰安(126)、許柏羿(154)等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永明律師:

⒈甲案導致很多人房屋被拆除,請求准予提出乙案,被

告目前就乙案只有初步的分割圖,尚未經過精確計算。希望准許被告提出不拆除房屋的乙案(第15卷第209頁、210頁背面)⒉依甲案A區的價值每平方公尺32,700元,A區以外的地

價只有每平方公尺24,383元,與地政事務所函覆的每平方公尺24,600元有差,且A區與A區以外的價值差異太大,應該有補償。(第15卷第209頁背面)

十八、參加人即抵押權人子○○為輔助抵押人即被告劉燦鉊(120)答辯如下:

⒈被告劉燦鉊應有部分以550萬元抵押予參加人,至今仍

無力償還。被告劉燦鉊分得之E6位置經勘查是立興街63、65號之延伸增建房屋所占用,將嚴重影響參加人抵押權之行使,增衍訴訟之產生,且土地狹窄不堪使用,除立興街63、65號房屋占用外,餘地僅能與E7合併使用,不能申請建築不敷單獨使用,徒增更多爭議,參加人反對接受分配E6位置。

⒉若由E6占用者比照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公告土地現

值加四成承買,則不失為消弭訴訟爭議的辦法,或由原告之E7接連E6使用之便承買。參加人同意接受分配款項,由占用者或原告承買,比照徵收土地土地價補償辦法公告現值乘應有持分面積乘1.4倍分配。

⒊經對照94.7.1永(測量)法字第15600號現有建築物測

量圖與依原告之甲案所製作之94.4.15永(測量)法字第8300號分割複丈成果圖,明確顯示分割土地分配與基地上房屋分屬不同所有者之矛盾。

⒋若前述爭議無法有效解決,俾免抵押權受損,參加人主

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維持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以維護抵押權益。(參見第13卷第31、59頁、第15卷第172頁)

十九、以上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於94年8月5日、95年2月24日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現況(本院第4卷第186-189頁、第5卷第178-194頁),囑託該所製作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本院第4卷第200-204頁)、甲案分割複丈成果圖(本院第13卷第141-143頁);函台南縣政府有關原告提出甲案之道路、迴轉道與建照申請情形(本院第5卷第199-201頁);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本院第5卷第208-281頁);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查明甲案A、B、C、D、E、F、G區區地價(本院第6卷第212-213頁);調取本院84年度聲繼字第106號(劉石定遺產管理人)、97年度繼字第1550號(劉主宜繼承人洪劉秋桂拋棄繼承)、97年度繼字第2422號(劉永順繼承人劉丙○○限定繼承)案卷。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083-1地號)地目建、面積7782.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第11宗第16頁)附卷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建地,編定為住宅區,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調字第3號通知兩造於94年1月26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94新調字第3號卷第217-218頁),因認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二、繼承登記部分再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共有人劉大列於6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即沈世斌)、沈靜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劉富美、劉連嬉、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金智、許郭雪英、劉靜雯等二十五人,業據原告提出劉大列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第2卷第8-51頁),上開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207,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渠等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劉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

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鳳蘭、陳劉木莉、辰○○○、宇○○○、丑○○、寅○○、卯○○、黃楊愛玉、黃俊敏、黃俊章、張黃麗娟、許黃玉琴、王黃玉枝等三十人,業據原告提出劉連生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第2卷第52-99頁),上述繼承人就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渠等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劉智惠於31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劉海亮、劉水神、林秀玉、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即劉汝瑮)、劉 玉李、丙○○、天○○、亥○○、午○○、未○○、劉世龍、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麗純、劉麗芬、劉本松、劉本田、陳劉金粉、劉金丑、陳振成、陳傳興、陳秀美、陳秀好、杜劉淑禎等二十八人,業據原告提出劉智惠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第2卷第100-154頁),上述繼承人就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渠等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劉人傑於66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劉素紋、劉世良、洪太平、洪玲君、洪嘉蓮、洪瑞嶸、劉秀美等十四人,業據原告提出劉人傑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第2卷第155-183頁),上述繼承人就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渠等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即原共有人劉主宜於97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鳳蘭等八人,業據原告提出劉主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第9卷第212-222頁),上述繼承人就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130(58+72),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渠等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即原共有人劉永順於97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丙○○、天○○、亥○○、午○○、未○○等五人,業據原告提出劉永順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第11卷第9、78-82頁),上述繼承人就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渠等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坐落台南縣永康市,呈不規則之方形,略呈東北、西南向,東臨二十米寬之永康市○○路、北面東側臨他人建地蓋有房屋,北面西側臨約十二米寬之永康市○○街與八米寬之永康市○○街,南面臨他人建地蓋有房屋,南面地界之外有寬約三米之大灣路554巷既成巷道通往東面大灣路,土地北半部亦有大灣路528巷通往大灣路,另在土地西半部有寬約二米之立興街57巷向西通往立興街,系爭土地上已蓋滿房屋,分別作店舖與住宅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4年8月5日、95年2月24日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參見第4卷第186-190頁、200-204頁、第5卷第190- 194頁),地上建物使用現狀分為A、B、C、

D、E區,建物分別有一層、二層、三層或四層樓房,結構分別為木造、磚造、鋼骨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不等,多數均為共有人使用,詳見本院95年2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永康地政事務所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第5卷第208-281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房屋與巷道現況照片附卷(第11宗第17-24 頁)。

四、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98年7月23日施行,將原第824條第2項過於簡單之分割方法修正,賦予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有更多之分配方法與更大之裁量權,其修正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增訂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考其修正立法意旨揭櫫「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等意旨,足認修正立法意旨賦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具有多樣性、柔軟性,謀求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經濟發展。其次,土地法第31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該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參照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益徵現行法令與司法實務之趨勢,均在防止土地細分,以促進土地的整體效益為要,合先說明。

五、原告雖提出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及其面積分配表,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採原物分割方法,儘量以不拆除現有地上建物為原則,以使原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固非無見,然而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提出之甲案說明如下:

㈠甲案為使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得供建築使用,斟

酌地上物現況,留設六米寬之通路與迴車道。然分割後之土地區塊仍需符合「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始得申請建築許可,業據台南縣政府95年3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50044218號函覆在卷(第5卷第199-201頁),參照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最小寬度應為3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2公尺,則甲案將土地細分之結果,造成過多無法申請建築許可之畸零地,縱然各畸零地土地所有權人可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以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申請建築許可,然而甲案A、B、D、E、F、G區共細分為141塊,要凝聚共識,整合使用,實非易事,細分結果恐徒增爭議。舉例而言,被告劉風(79)分得D1、F8,分隔兩地,其中F8為畸零地;被告劉坤安(104)分得D14、F7,相隔兩地,均為畸零地;被告劉坤宗(105)分得D4、D13,亦相隔兩地,其中D13為畸零地;被告劉樹根(110)分得F5、F6、F29,其中F5、F6雖相連,但極度不規則,與F29呈狹長之畸零地亦相隔兩地;被告劉 焿(114)分得A16、A18、A19、B10雖相連,亦極度不規則,另E22、F31均為分隔兩地之畸零地,與F9亦未相連;被告劉明興(127)分得A7、A10、B1 、D12,A10、B1固相連,但A7為單獨的畸零地,D12亦與前述土地分隔兩地;被告陳昭男(128)分得D15、F30,兩塊地均為畸零地,且分隔兩地;被告劉瑞南(136)分得F15、F21、G18,均為分隔三地之畸零地;被告劉政雄(137)分得F17、F19、G17,分隔三地,其中F19、G17為畸零地;被告劉政文(138)分得F16、F20、G19,亦分隔三地,其中F20、G19為畸零地。以上各該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零碎無法整合使用,至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大部分均礙於應有部分較少,細分結果,使得各該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亦不免成為畸零地而減損土地之使用效益。

㈡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

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故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則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司法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82號、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甲案所示土地細分為141塊後,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如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使用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他人占有,包括請求拆除其上他人所有房屋並點交土地,如此,將來勢將導致眾多拆屋交地之爭訟,此項爭訟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可避免必須就各細分之土地先行鑑界,如房屋建築在地界上,亦須執行部分房屋之拆除,增加強制執行之困難度,耗費國家資源。

㈢甲案因遷就土地使用現況,留設大面積之道路與迴車道

維持共有,另保留劉姓宗祠基地維持共有,上開維持共有之C區面積高達1583.6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難謂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儘量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該劉姓宗祠基地非車道所需,且劉姓宗祠對於非劉姓共有人不具意義,已據非劉姓共有人陳述反對保留宗祠基地為共有,故保留宗祠基地維持共有,對非劉姓共有人實非公平。況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最高部分應屬東側面臨二十米之大灣路,然甲案留設之道路並未與大灣路相通,未發揮道路最佳聯絡功能,亦無法將臨大灣路之經濟效益納入系爭土地內。

㈣系爭土地跨越242-1與242地價區段,93年度區段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與24,600元,依甲案A區部分適位於臨大灣路之242-1地價區段,B、C、D、E、F、G區則位於242地價區段,A區地價顯然高於裡地之其他部分。甲案斟酌使用現況,保留臨大灣路之店面房屋,將其基地分歸現使用人,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參照上開不同區段地價,調整A區與A區以外之分配面積,即分得A區者其面積在形式上小於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分得A區以外者,其面積在形式上高於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均衡各該分配土地之價值。然而上開區段地價是否足可反應現有土地之實際使用價值,實非無疑,以A區臨二十米大灣路,具有商業使用利益,其價值遠高於裡地,保留A區全部店面分歸現占有人,留設的C區道路無法直接聯絡大灣路,致使A區以外部分成為裡地,無法獲得大灣路之經濟利益,將造成A區與A區以外的裡地價額產生過大落差。

六、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甲案因遷就土地使用現況,以原物分配而細分之結果,造成大部分分割土地均未達到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之規定,無法單獨就分割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致使大部分分割土地將淪為畸零地,即便分得A區者,因面臨二十米大灣路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與深度亦需有4公尺與16公尺(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未必每筆A區分割土地均能申請建築,而本件共有人眾多,實難期待各筆分割土地均能與鄰地協調補足所缺寬度與深度而申請建築使用,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與社會經濟發展。系爭土地面積高達7782.29平方公尺,位於永康市商業繁榮區域,東臨二十米大灣路,如配合鄰近公共設施做整體規劃使用,將能發揮加乘作用以達到最大經濟利益。其次,雖部分現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反對拆除地上建物,然系爭土地上均為一至三層不等之磚造、RC造或鐵皮屋之老舊建物,其中僅203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外,其餘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社區形態屬舊式部落,且部分房屋無人使用或已殘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0卷第29-54頁)、本院94年8月

5 日、95年2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第4卷第186-190頁、第5卷第190- 194頁)、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8月5日地上建物複丈成果圖(含附件地上建物使用明細,第4卷第200 -204頁)、台南縣稅捐徵處新化分處檢送之系爭土地房屋稅籍資料(第5卷第208-281頁)等附卷可參,保留現有房屋之經濟利益顯然低於土地的整體開發使用。況本件僅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斟酌土地使用現況,保留現有房屋基地予現占有人,對於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亦未必公平。雖多數共有人到院主張原物分配,然本院斟酌再三,認為甲案以原物分配細分之結果,造成過多畸零地,難為通常使用,且導致日後眾多爭訟,如將土地整筆變賣作整體規劃使用,以變賣之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惟可避免土地細分,亦可避免日後因土地細分所衍生之眾多爭訟及細部鑑界、拆屋之困難,撙節社會資源,並對於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較為公平,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其中有關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部分,就其依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所分配之價金,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七、又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增列第824條之1,其第1、2、3項明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質權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899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劉燦鉊就其應有部分196152分之1473設定抵押權予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第10卷第54頁),抵押權人子○○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已於97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第13卷第59頁),則依上開修正規定,參加人子○○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劉燦鉊分得部分,而經變賣分配結果,依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之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劉燦鉊分配之價金,參加人主張其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或各分配價金)上,尚無足採。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6年9月間檢送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函知全體被告得提出分割方案,並說明分割方案應記載事項,該函於96年9月至97年2月間已全部合法送達於全體被告,有送達證書與公示送達公告與新聞紙附卷可稽(第7卷),本院嗣於97年8月8日、97年12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雖多數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惟迄至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被告郭李月英、陳泰安、吳陳金蓮、陳正雄、許柏羿等5人於98年8月2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許永明律師提出委任狀於本院,並由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尚未精確計算之乙分割方案草圖,並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以便另行製作乙分割方案,該被告郭李月英等5人於本案進行逾4年始以另行製作乙分割方案為由聲請延展辯論期日,顯因重大過失妨礙訴訟終結,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由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至如附表二編號2、3、5、6、32、

79 所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於各該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附表一(原告預付訴訟費用明細)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收據附卷 │├──┼──────────┼───────┼──────────┤│1 │第一審裁判費 │ 34,462元 │ 94新調3號卷第42頁 │├──┼──────────┼───────┼──────────┤│2 │公示送達登報費 │ 2,300元 │ 本院第7卷第195頁 ││ │(被告劉春用) │ │ │├──┼──────────┼───────┼──────────┤│3 │公示送達登報費 │ 2,300元 │ 本院第7卷第195頁 ││ │(被告劉明憲) │ │ │├──┼──────────┼───────┼──────────┤│4 │公示送達登報費 │ 900元 │ 本院第7卷第230頁 ││ │(被告徐茂男)13 │ │ │├──┼──────────┼───────┼──────────┤│5 │公示送達登報費 │ 900元 │ 本院第8卷第278頁 ││ │(被告劉景良、劉永清│ │ ││ │、劉永順) │ │ │├──┼──────────┼───────┼──────────┤│6 │公示送達登報費 │ 900元 │ 本院第14卷第171頁 ││ │(被告梁逸奇) │ │ │├──┼──────────┼───────┼──────────┤│7 │建物勘查複丈費 │ 4,000元 │ 本院第10卷第205頁 ││ │列帳日:94.8.1 │ │ │├──┼──────────┼───────┼──────────┤│8 │建物勘查複丈費 │ 70,400元 │ 本院第10卷第205頁 ││ │列帳日:94.10.6 │ │ │├──┼──────────┼───────┼──────────┤│9 │建物勘查複丈費 │ 4,000元 │ 本院第10卷第206頁 ││ │列帳日:95.2.17 │ │ │├──┼──────────┼───────┼──────────┤│10 │鑑定界址複丈費 │ 113,600元 │ 本院第15卷第176頁 ││ │列帳日:98.4.23 │ │ │├──┼──────────┼───────┼──────────┤│11 │戶籍謄本聲請費 │ 3,180元 │ 本院第15卷第175頁 ││ │98年6月18日 │ │ │├──┼──────────┼───────┼──────────┤│12 │戶籍謄本聲請費 │ 40元 │ 本院第15卷第175頁 ││ │98年6月18日 │ │ │├──┼──────────┼───────┼──────────┤│13 │戶籍謄本聲請費 │ 3,180元 │ 本院第15卷第175頁 ││ │98年8月13日 │ │ │├──┼──────────┼───────┼──────────┤│14 │戶籍謄本聲請費 │ 40元 │ 本院第15卷第175頁 ││ │98年8月14日 │ │ │├──┴──────────┼───────┴──────────┤│ 合 計 │ 240,202元 │└─────────────┴──────────────────┘┌────────────────────────────────────┐│附表二 ││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含應負│應負擔訴訟 ││ │ │擔訴訟費用)之比│費用之金額 ││ │ │例 │ │├──┼─────────────┼────────┼──────────┤│1 │甲○○ │109/6480 │應負擔4,040元 │├──┼─────────────┼────────┼──────────┤│2 │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 │207/10368 │應連帶負擔4,796元 ││ │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即、 │ │ ││ │沈世斌、沈靜渝、胡劉珠碧 │ │ ││ │、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 │ │ ││ │祿、劉富美、劉連嬉、徐永 │ │ ││ │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 │ │ ││ │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 │ │ ││ │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 │ │ ││ │劉金智、許郭雪英、劉靜雯 │ │ ││ │等25人 │ │ ││ │(被繼承人:劉大列) │ │ │├──┼─────────────┼────────┼──────────┤│3 │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 │72/10368 │應連帶負擔1,668元 ││ │、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 │ │ ││ │、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 │ │ ││ │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 │ │ ││ │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 │ │ ││ │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 │ │ ││ │鳳蘭、陳劉木莉、辰○○○ │ │ ││ │、宇○○○、丑○○、黃秀 │ │ ││ │峯、卯○○、黃楊愛玉、黃 │ │ ││ │俊敏、黃俊章、張黃麗娟、 │ │ ││ │許黃玉琴、王黃玉枝等30人 │ │ ││ │(被繼承人:劉連生) │ │ │├──┼─────────────┼────────┼──────────┤│4 │劉海亮 │72/10368 │應負擔1,668元 │├──┼─────────────┼────────┼──────────┤│5 │劉海亮、劉水神、林秀玉、 │72/10368 │應連帶負擔1,668元 ││ │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即 │ │ ││ │劉汝瑮、劉 玉李、丙○○ │ │ ││ │、天○○、亥○○、午○○ │ │ ││ │、未○○、劉世龍、劉世華 │ │ ││ │、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 │ │ ││ │滿足、劉麗純、劉麗芬、劉 │ │ ││ │本松、劉本田、陳劉金粉、 │ │ ││ │劉金丑、陳振成、陳傳興、 │ │ ││ │陳秀美、陳秀好、杜劉淑禎 │ │ ││ │等28人 │ │ ││ │(被繼承人:劉智惠) │ │ │├──┼─────────────┼────────┼──────────┤│6 │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 │3/2592 │應連帶負擔278元 ││ │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 │ │ ││ │劉聰賢、劉素紋、劉世良、 │ │ ││ │洪太平、洪玲君、洪嘉蓮、 │ │ ││ │洪瑞嶸、劉秀美等14人 │ │ ││ │(被繼承人:劉人傑) │ │ │├──┼─────────────┼────────┼──────────┤│7 │劉和財 │5/432 │應負擔2,780元 │├──┼─────────────┼────────┼──────────┤│8 │劉主成 │3/432 │應負擔1,668元 │├──┼─────────────┼────────┼──────────┤│9 │劉主聯 │3/432 │應負擔1,668元 │├──┼─────────────┼────────┼──────────┤│10 │陳華山 │567/207360 │應負擔657元 │├──┼─────────────┼────────┼──────────┤│11 │陳榮南 │567/207360 │應負擔657元 │├──┼─────────────┼────────┼──────────┤│12 │劉大石 │76/10368 │應負擔1,761元 │├──┼─────────────┼────────┼──────────┤│13 │劉阮麗月 │3408/196152 │應負擔4,173元 │├──┼─────────────┼────────┼──────────┤│14 │劉芳枝 │325/46656 │應負擔1,673元 │├──┼─────────────┼────────┼──────────┤│15 │陳劉昭容 │325/46656 │應負擔1,673元 │├──┼─────────────┼────────┼──────────┤│16 │劉宗安 │72/10368 │應負擔1,668元 │├──┼─────────────┼────────┼──────────┤│17 │劉 風 │1/24 │應負擔10,008元 │├──┼─────────────┼────────┼──────────┤│18 │劉昆壽 │1/72 │應負擔3,336元 │├──┼─────────────┼────────┼──────────┤│19 │劉明春 │268/31104 │應負擔2,070元 │├──┼─────────────┼────────┼──────────┤│20 │劉石吉 │812/41472 │應負擔4,703元 │├──┼─────────────┼────────┼──────────┤│21 │劉石源 │812/41472 │應負擔4,703元 │├──┼─────────────┼────────┼──────────┤│22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2472/196152 │應負擔3,027元 ││ │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即殷潤 │ │ ││ │生遺產管理人 │ │ │├──┼─────────────┼────────┼──────────┤│23 │劉乾助 │635/20736 │應負擔7,356元 │├──┼─────────────┼────────┼──────────┤│24 │郭李月英 │527/41472 │應負擔3,052元 │├──┼─────────────┼────────┼──────────┤│25 │陳泰安 │449/41472 │應負擔2,601元 │├──┼─────────────┼────────┼──────────┤│26 │劉瑞珍 │1/192 │應負擔1,251元 │├──┼─────────────┼────────┼──────────┤│27 │劉佳興 │1/384 │應負擔626元 │├──┼─────────────┼────────┼──────────┤│28 │劉佳成 │1/384 │應負擔626元 │├──┼─────────────┼────────┼──────────┤│29 │劉明宗 │1/384 │應負擔626元 │├──┼─────────────┼────────┼──────────┤│30 │劉國興 │1/160 │應負擔1,501元 │├──┼─────────────┼────────┼──────────┤│31 │劉國雄 │1/160 │應負擔1,501元 │├──┼─────────────┼────────┼──────────┤│32 │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 │130/10368 │應連帶負擔3,012元 ││ │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 │ │ ││ │劉月理、劉鳳蘭等8人 │ │ ││ │(被繼承人:劉主宜) │ │ │├──┼─────────────┼────────┼──────────┤│33 │曾安信 │22/2592 │應負擔2,039元 │├──┼─────────────┼────────┼──────────┤│34 │劉春福 │3/384 │應負擔1,877元 │├──┼─────────────┼────────┼──────────┤│35 │劉嘉輝 │5/864 │應負擔1,390元 │├──┼─────────────┼────────┼──────────┤│36 │劉馨雅即劉青珠 │5/864 │應負擔1,390元 │├──┼─────────────┼────────┼──────────┤│37 │劉錦雲 │236/10368 │應負擔5,468元 │├──┼─────────────┼────────┼──────────┤│38 │劉和承 │109/10368 │應負擔2,525元 │├──┼─────────────┼────────┼──────────┤│39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14/10368 │應負擔324元 ││ │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劉石定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40 │劉朝南 │1213/103680 │應負擔2,810元 │├──┼─────────────┼────────┼──────────┤│41 │劉坤安 │15/1728 │應負擔2,085元 │├──┼─────────────┼────────┼──────────┤│42 │劉坤宗 │15/648 │應負擔5,560元 │├──┼─────────────┼────────┼──────────┤│43 │劉土刈 │2/216 │應負擔2,224元 │├──┼─────────────┼────────┼──────────┤│44 │吳陳金蓮 │173/10368 │應負擔4,008元 │├──┼─────────────┼────────┼──────────┤│45 │李 檉 │1/144 │應負擔1,668元 │├──┼─────────────┼────────┼──────────┤│46 │劉文宗 │15553/0000000 │應負擔2,116元 │├──┼─────────────┼────────┼──────────┤│47 │劉樹根 │10/1296 │應負擔1,853元 │├──┼─────────────┼────────┼──────────┤│48 │李秀蘭 │17/2592 │應負擔1,575元 │├──┼─────────────┼────────┼──────────┤│49 │劉龍原 │28/3888 │應負擔1,730元 │├──┼─────────────┼────────┼──────────┤│50 │李銀樹 │1/72 │應負擔3,336元 │├──┼─────────────┼────────┼──────────┤│51 │劉 焿 │447/10368 │應負擔10,356元 │├──┼─────────────┼────────┼──────────┤│52 │劉明朝 │1/216 │應負擔1,112元 │├──┼─────────────┼────────┼──────────┤│53 │劉水發 │67/15552 │應負擔1,035元 │├──┼─────────────┼────────┼──────────┤│54 │劉勇成 │67/15552 │應負擔1,035元 │├──┼─────────────┼────────┼──────────┤│55 │劉金河 │14/2592 │應負擔1,297元 │├──┼─────────────┼────────┼──────────┤│56 │劉燦鉊 │1473/196152 │應負擔1,804元 │├──┼─────────────┼────────┼──────────┤│57 │劉明耀 │5/864 │應負擔1,390元 │├──┼─────────────┼────────┼──────────┤│58 │劉明輝 │5/864 │應負擔1,390元 │├──┼─────────────┼────────┼──────────┤│59 │陳正雄 │11/648 │應負擔4,078元 │├──┼─────────────┼────────┼──────────┤│60 │劉吉祥 │207/20736 │應負擔2,398元 │├──┼─────────────┼────────┼──────────┤│61 │劉建成 │207/20736 │應負擔2,398元 │├──┼─────────────┼────────┼──────────┤│62 │劉大福 │72/10368 │應負擔1,668元 │├──┼─────────────┼────────┼──────────┤│63 │劉明興 │670/31104 │應負擔5,174元 │├──┼─────────────┼────────┼──────────┤│64 │陳昭男 │134/10368 │應負擔3,104元 │├──┼─────────────┼────────┼──────────┤│65 │蔡福祥即蔡福安 │4/576 │應負擔1,668元 │├──┼─────────────┼────────┼──────────┤│66 │劉志銘 │67/5184 │應負擔3,104元 │├──┼─────────────┼────────┼──────────┤│67 │陳炳昌 │67/5184 │應負擔3,104元 │├──┼─────────────┼────────┼──────────┤│68 │劉政憲 │28/11664 │應負擔577元 │├──┼─────────────┼────────┼──────────┤│69 │劉政文 │28/11664 │應負擔577元 ││ │Z000000000 │ │ │├──┼─────────────┼────────┼──────────┤│70 │劉政勲 │28/11664 │應負擔577元 │├──┼─────────────┼────────┼──────────┤│71 │劉明量 │207/10368 │應負擔4,796元 │├──┼─────────────┼────────┼──────────┤│72 │劉瑞南 │2/144 │應負擔3,336元 │├──┼─────────────┼────────┼──────────┤│73 │劉政雄 │2/144 │應負擔3,336元 │├──┼─────────────┼────────┼──────────┤│74 │劉政文 │2/144 │應負擔3,336元 ││ │Z000000000 │ │ │├──┼─────────────┼────────┼──────────┤│75 │陳朝根 │1/3888 │應負擔63元 │├──┼─────────────┼────────┼──────────┤│76 │陳朝明 │1/3888 │應負擔63元 │├──┼─────────────┼────────┼──────────┤│77 │劉春用 │9/288 │應負擔7,506元 │├──┼─────────────┼────────┼──────────┤│78 │劉水神 │1/1296 │應負擔185元 │├──┼─────────────┼────────┼──────────┤│79 │丙○○、天○○、亥○○、 │1/1296 │應連帶負擔185元 ││ │午○○、未○○等5人 │ │ ││ │(被繼承人:劉永順) │ │ │├──┼─────────────┼────────┼──────────┤│80 │劉世華 │1/1296 │應負擔185元 │├──┼─────────────┼────────┼──────────┤│81 │劉 玉李 │1/1296 │應負擔185元 │├──┼─────────────┼────────┼──────────┤│82 │劉世龍 │1/1296 │應負擔185元 │├──┼─────────────┼────────┼──────────┤│83 │劉瑞侑 │1115/46656 │應負擔5,740元 │├──┼─────────────┼────────┼──────────┤│84 │劉明憲 │892/46656 │應負擔4,592元 │├──┼─────────────┼────────┼──────────┤│85 │陳睿穎即陳瑞雯 │1/3888 │應負擔63元 │├──┼─────────────┼────────┼──────────┤│86 │劉穎霖 │7/972 │應負擔1,730元 │├──┼─────────────┼────────┼──────────┤│87 │劉澤龍 │2275/46656 │應負擔11,713 元 ││ │ │ │ │├──┼─────────────┼────────┼──────────┤│88 │劉本松 │178/10368 │應負擔4,124元 │├──┼─────────────┼────────┼──────────┤│89 │陳俊志 │1/1296 │應負擔185元 │├──┼─────────────┼────────┼──────────┤│90 │劉 │1/864 │應負擔278元 │├──┼─────────────┼────────┼──────────┤│91 │劉美惠 │1/864 │應負擔278元 │├──┼─────────────┼────────┼──────────┤│92 │劉如娟 │1/864 │應負擔278元 │├──┼─────────────┼────────┼──────────┤│93 │劉吉文 │1/864 │應負擔278元 │├──┼─────────────┼────────┼──────────┤│94 │林秀玉 │1/1296 │應負擔185元 │├──┼─────────────┼────────┼──────────┤│95 │劉陳宋 │1016/103680 │應負擔2,354元 │├──┼─────────────┼────────┼──────────┤│96 │劉俊良 │2159/103680 │應負擔5,002元 │├──┼─────────────┼────────┼──────────┤│97 │許柏羿 │55/10368 │應負擔1,274元 │├──┼─────────────┼────────┼──────────┤│98 │劉文洲 │1/216 │應負擔1,112元 │├──┼─────────────┼────────┼──────────┤│99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1/72 │應負擔3,336元 ││ │(原共有人:劉神月)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