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辛○○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狀所應記載之「被告甲○○、丁○○、戊○○、乙○○、庚○○、丙○○、己○○」之正確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甲○○、丁○○、戊○○、乙○○、庚○○、丙○○、己○○之住居所均為:臺南市白金町五丁目九號,惟經本院向上址送達開庭通知書,業經郵政機關以「原書處所不清」為由退回,此有送達回執信封八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甲○○、丁○○、戊○○、乙○○、庚○○、丙○○、己○○之正確住居所,其書狀顯不合程式。為此依法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狀所應記載之被告甲○○、丁○○、戊○○、乙○○、庚○○、丙○○、己○○之正確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