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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壹仟零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1,095元,及其中1,953,

520元部分自民國76年5月16日起,其餘1,537,575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76年1月5日購買被告與訴外人許炳水、許炳義、許百

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等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58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稱已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故代簽其他共有人姓名而與原告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則分別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給付第一期款項200,000元,旋於同年月6日各再給付第二期款項1,153,520元、第三期款項600,000元,其中第三期係簽發每張面額150,000元支票,計4張,發票日分別自76年2月15日至76年5月15日止,並均交由被告收訖。

㈡嗣訴外人張陳華妍於90年間代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其他共有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陳華妍,被告乃於上開代位訴訟中自承:系爭合約書上的名字均是其所簽,其他共有人許炳水、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不知道簽約的事情等語,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乃判決駁回訴外人張陳華妍之訴,嗣經張陳華妍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請求賠償: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0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上其他共有人之簽名係由其代簽,而其他共有人又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之,且經判決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自屬無權代理,其受領前揭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另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

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對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茲原告既係於訴外人張陳華妍在90年間向鈞院提起之代位訴訟中,始知被告無權代理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0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均為15年,故本件要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請求金額之計算:

㈠按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

賠償之範圍,依法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即於80年7月13日將其中75坪

土地以每坪35,000元,再轉賣予訴外人張陳華妍,有渠等二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並曾經訴外人張陳華妍起訴請求,而本件嗣經查明係被告無權代理,並經被告之其他共有人否認有授權之事實,亦不承認該買賣,則兩造之契約顯已無效,原告因被告之該等行為,除受有本件當初所交付價款之損害外,尚受有前開因部分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張陳華妍可得獲得利益之損害即所失利益。

㈢再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土地面積在3公畝以下

,以每坪新台幣18,000元計算,其超過部分均以每坪新台幣9,0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面積為0.0491公頃,則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每坪價格即為14,499元{計算式:0.04

9 1公頃×100=4.91(公畝),3(公畝)×30.25(坪)×18,000 (元)=1,633,500,(4.91-3)×30.25×9,000(元)=519,998(元),合計0.0491公頃之價格為:1,633,500+51,9998 =2,153,498,故原告當初所購買土地之每坪價格為:2,153,498 ÷ (0.0491×3025)=14,499元}。而原告將75坪土地以每坪35,000元賣予訴外人張陳華妍,則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即為1,537,575元{(35,000-14,499)×75=1,537, 575}。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未收到分文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實無理由:

⒈被告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刑事

案件中陳稱:「(這塊地在民國76年1月5日,有無賣給甲○○○?雙方約定情形如何?)有賣地給甲○○○,並把土地即時交給甲○○○。賣地價金,除尾款200,000元,要等到土地變更時才交付以外,都很清楚地交由陳榮三處理,當初是用它來申請變更為建地時,繳稅之用。」。

⒉被告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事件中亦稱:「系爭土地

本來是農地,當時不能分割,後來我將土地賣給甲○○○,都是陳榮三在處理,所得的價金存在麻豆鎮農會,刻了三個印章,交給三個地主保存。」並經鈞院判決認定被告將「買賣土地之所得,交由陳榮三存在麻豆鎮農會,並刻了『陳』『榮』『三』三個印章作為印鑑交給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石車、余清風三人保管。」且被告於鈞院亦稱:「(請被告說明被告有無跟陳石車、余萬章到農會開設帳戶將錢存起來?)有,錢有存在農會裡面,..。」「(為何被告可以領到這筆錢,而存到農會裡面?)因為陳榮三說將錢存到農會裡面,錢後來是他太太拿去。」「(被告有無同意陳榮三及陳榮三的太太將錢存在農會?)當初我有同意將錢存在農會,印章是陳榮三的太太刻好以後交我們的。」足見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及嗣後如何處理,並無異議,且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與他人共同保管並共同寄存於農會。

⒊承辦代書郭博明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事件中證稱:

「我是土地買賣的代書。當時有二十多個地主捐贈農地給麻豆鎮果菜市場,果菜市場設立之後周圍還剩下一些土地,民國73年這些地的地主共同訂立壹個協議書,將剩下的土地各自取得一部份,分到最後剩下二筆土地,協議書編號N、O這兩筆土地事實上是屬於大家的,因為當時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所以約定土地賣了之後大家共有這筆錢。...賣土地的錢在我那邊繳交,但是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余清風、乙○○及陳榮三的太太三個人一起離開,說這是公司的錢要一起拿去存放。」⒋綜上所述,足徵原告已付清價款,且被告當時同意將價款交由

陳榮三處理,並同意將該款項存在麻豆鎮農會,分刻三顆印章,由被告保管一顆印章,則被告辯稱未收到本件買賣分文價金等語,自不足採,益見被告係因該款項遭陳榮三或其家人盜領而未分得分毫後,反不認帳所致。

⒌另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條件尚未成訧

等語;惟該買賣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經鈞院認定該買賣契約無效,則自無被告所稱條件成就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非為「善意」相對人部分,亦不足採:

⒈查被告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偵

查案件中陳稱:「(該契約內的出賣人,簽名部份為何筆跡相似?)我們都是兄弟,由我代簽,章是我兄弟交給我,同意我蓋上去的。」另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事件中亦陳稱:「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陳榮三刻的,我兄弟不知道我刻印的事情。」又代書郭博明亦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我寫好契約書,當場乙○○有跟我說印章他都有帶來,名字由他(乙○○)簽就可以了。」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係向原告謊稱該買賣得由其簽名及代簽其兄弟之部分,原告不疑有詐而與其簽約,並陸續給付本件系爭款項,且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果原告知被告之謊情,豈有陸續付款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非善意之相對人等語,要不足採。

⒉另系爭合約書當初雖約定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始可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惟此係屬契約之條件成就與否問題,非屬「瑕疵」問題,且亦與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相對人無涉,故被告執此抗辯,即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

第188號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勘驗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訊問筆錄、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麻豆鎮農會存款印鑑卡各1件、言詞辯論筆錄、土地買賣合約書各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合約書性質上為土地買賣之預約:

㈠系爭合約書第4項明確記載:「俟待變更為住宅區,得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手續,證件齊全,再結算清楚」,足證系爭契約書僅是當事人未雨籌繆,事先書寫簽署,備供將來真正需要使用,條件可以成就時,再行追溯其約定效力之文書。

㈡系爭土地,當時為政府列為農業區,而非住宅區用地,迄今始

終未辦理地目變更或分割,由於係屬農地,於法不能任意出售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無從任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實當年亦為原告所確知,然因當時陳榮三夫妻一再聲稱,系爭土地將可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要求兩造先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以伺機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在渠勸說,誤信為真之情況下簽署,且未事先照會共有人許炳水等人,分別冒彼等之名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署,乃自忖待日後地目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可順利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再將系爭合約書提請各共有人追認,行為動機乃極為單純,是以系爭合約書至今仍有瑕疵,且約定條件尚未成就。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亦未生效: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76年1月5日擬將兄弟7人共有、面積0.0491公頃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2,153,520元,雙方並曾簽署系爭合約書,然當年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雖有見證人余清風、陳榮三夫婦、原告及被告等人在場,但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時,並未曾將價款交付予被告,反將款項自行交付予見證人陳榮三之太太陳游秀鳳,被告至今分文未得,此一事實,業經見證人余清風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被告既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條件顯然尚未成就。

㈡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預先提供款項,僅係作為擔保之

用,若係以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交付,則直接交給被告即可,無須交給第三人。

本件不符民法第110條、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㈠民法第110條、第179條前段固分別明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

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然所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須無權代理人所為係對於善意之相對人為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其相對人非善意之相對人,自不能攀附援引而主張賠償損害;又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謂「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則必行為人確有得到不當之利益,始有返還不當利益之問題。

㈡兩造於76年1月5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原告及被告本人均在場

,原告簽署合約書時,即已確知被告係冒用訴外人許炳水等人之名義,簽署合約書,因當時根本未見被告出示上開六人之委任授權書,且當時兩造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合約書,乃在場見證人陳榮三及其太太陳游秀鳳,一再聲稱系爭土地將可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要求兩造先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以利伺機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時,再提請各土地共有人追認,此事實當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書存有「瑕疵」及「約定條件尚未成就」等情,當時即已確知,且係原告自行簽署,是以與民法第110條所謂「善意」相對人之要件未合。

㈢又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親自將土地價金款項交付見證人

陳榮三之太太陳游秀鳳收受,並非交付給被告,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取得,有見證人陳榮三之配偶陳游秀鳳及另一見證人余清風等足證外,更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案件91年6月20 日審理時,原告之夫孫清道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取得價金,何來「得利」,被告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之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無理由:原告嗣後將系爭土地部分賣予他人,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因果關係,更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叁、證據: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案件9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發查字第351號、89年度偵字第12335號、90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卷,並向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調取94年度南院公明字第333號公證書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兩造於76年1月5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1,953,520元,嗣於94年4月14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520元,及自7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1,327,72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520元,及自7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復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訴之聲明,經被告表示就撤回備位聲明部分無意見,惟就原告所追加請求之部分 (即1,327,725元及其利息)則不予同意。依前開過程,原告實際上係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1,327,725元及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嗣後就所失利益損害之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之請求,均係主張兩造於76年1月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被告無權代理所為,依法不生效力,且均係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所差別者,一為請求所受損害,一為請求所失利益,故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所追加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仍依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請求,僅就原聲明於數理上加以擴張,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訴之聲明;至原告嗣後復於94年6月23日將所失利益之損害又擴張為1,537,575元,亦屬擴張訴之聲明,原告未經深思熟慮,數度擅為訴之追加,雖不免徒增繁瑣及延宕案件之進行,然伊訴之追加,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自無不許之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6年1月5日購買被告與訴外人許炳水、許

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稱已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故代簽其他共有人姓名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原告則分別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給付第一期款項200,000元,旋於同年月6日各再給付1,153,52 0元、600,000元,其中600,000元係簽發每張面額150,000元支票,計4張,發票日分別自76年2月15日至76年5月15日止,並均交由被告收訖,原告復於80年7月13日將其中75坪土地以每坪35,000元轉賣予張陳華妍,而本件嗣既經查明係被告無權代理,並經被告之其他共有人否認有授權之事實,則兩造之契約顯已無效;張陳華妍於90年間代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陳華妍,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乃判決駁回訴外人張陳華妍之請求,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該等行為,除受有本件當初所交付價款之損害外,尚受有前開因部分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張陳華妍可得獲得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受損害及不當得利,即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953,520元,及所失利益1,537,575元。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第4項明確記載:「俟待變更為住宅區

,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證件齊全,再結算清楚」,足證系爭契約書僅是當事人事先書寫簽署,備供將來真正需要使用,條件可以成就時,再行追溯其約定效力之文書。系爭土地,當時係為政府列為農業區,而非住宅區用地,於法不能任意出售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從而亦無從任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實當年亦為原告所確知,然因陳榮三夫妻聲稱系爭土地將可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要求兩造先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以利伺機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誤信為真,在未事先照會共有人許炳水等人之情況下,冒彼等之名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署,乃自忖待日後地目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再將系爭合約書提請各共有人追認,是以系爭合約書至今仍有瑕疵,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且當年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未將價款交付予被告,反將款項自行交付予陳游秀鳳,被告至今分文未得,又原告於76年1月5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確知被告係冒用訴外人許炳水等人之名義,是與民法第110條所謂「善意」相對人之要件未合。而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親自將土地價金款項交付陳游秀鳳收受,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取得,被告既未取得價金,何來得利,被告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之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5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附卷供參,被告就合約書係其所訂立一事雖不否認,惟辯稱該合約書係當事人未雨籌繆,事先書寫簽署,備供將來真正需要使用,條件可以成就時,再行追溯其約定效力之文書,性質上係屬買賣預約等語。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3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分別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其中就土地位置(如合約書附圖之紅斜線所示)、面積(約為0.0491公頃)、買賣價款(合約成立時交付定金200,000元,第二期價款於76年1月6日給付1,153,520,第三期價款於76年1月6日給付600,000元,尾款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備全同日結算)、價金給付、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用之負擔等,業已於契約內詳載甚明,是系爭合約書之買賣雙方於訂立合約書後,不待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即得依合約書內容所載分別負有給付價金或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義務,性質上自屬買賣契約;何況據被告於甲○○○、孫清道所涉詐欺案件偵查時陳述:「(這塊地在民國76年1月5日有無賣給甲○○○?雙方約定情形如何?)有賣地給甲○○○,並把土地即時交給甲○○○。」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偵查卷89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案件於91年1月3日勘驗現場時所述:「系爭土地原來是農地,當時不能分割,後來我將土地賣給甲○○○」 (見前開民事卷第一卷第31頁)足見被告至遲至91年1月3日時仍認定系爭合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是其嗣後辯稱該合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自難採信。

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許炳水、許炳義、許百雄、許本

典、許嶺裕、許熒男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5分之2、許炳水、許炳義各5分之1、許百雄、許本典、許嶺裕、許熒男各20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供參。又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則包括被告、訴外人許炳水等人,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稱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授權,代簽其他共有人姓名而與原告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等語,被告就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代理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一節亦不否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同法第111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授權,以本人名義並代理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據其他共有人即許炳水、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於訴外人張陳華妍所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審理時所提9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狀第2頁明確載明:

「系爭以乙○○等8人之名義與甲○○○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無理由:前揭買賣合約書,被告許炳水等5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章,而有無權代理情形,嗣亦經被告等人否認該份合約,則該合約書自屬無效。」(見前開明事卷第一卷第230頁)足見其他共有人就被告無權代理行為亦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其代理訂立買賣契約之部分自屬無效。又被告雖併以自己之名義訂約,然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無論關於買賣標的、價金之給付,均係以整筆買賣之意訂約,並無將之切割分別出售之意,故其他共有人既因未授權被告代理訂立買賣契約,致該部分之契約無效,揆諸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合約全部歸於無效,否則若解為被告就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與原告仍得成立有效之契約,無異強迫原告接受買受部分之土地,此於原告就買受之土地有整體之規劃時,此一面積減少之土地對原告而言,效用已大為減少,故此,系爭買賣合約既因其他共有人未予同意,應認全部買賣合約均歸於無效。

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返還所受之價金及利息,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參照)「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15年期間內均得行使,要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情形,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需具備如下要件:㈠被告為無權代理行為;㈡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係善意之相對人。而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既因被告無權代理歸於無效,已如前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應再審酌:原告是否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及原告就被告無權代理是否知情,爰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交付買賣價款:

⒈原告主張伊於76年1月5日簽訂合約時先給付頭款200,000元,

同月6日分別給付2期款1,153,520元,及以發票日分別為76年2月15日起至76年5月15日止之支票給付3期款60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據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條「價款交付方法」分別載明:「本合約成立同日由承買人交付定金新台幣200,000元正並經出賣人收訖。」「第二期:新台幣1,153,520元正民國76.1.6收訖。」「第三期:新台幣600,000元正(由承買人分別開出華銀麻豆分行帳號1222-5支票4張...支付期即民國76.2.15-76.5.15)76.1.5」等字樣,並分別於句末蓋用被告之印章,被告就前開條款句末所蓋之印章為其所有一節並不否認,衡情,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系爭合約出賣人之一,復於買賣合約關於價款給付之記載內載明「收訖」或支票票號等字樣且於句末蓋章,此一蓋章自有收受之意,故原告主張伊業已支付三期價款予被告,尚非無憑。雖被告另提出其所保管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於交付款項之文句之下除蓋有被告之印章外,尚蓋有訴外人陳榮三之章,然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既為被告所保管,是被告欲就該合約書為增、刪、塗改,他人實難置喙;實則,若系爭款項確係由陳榮三所收受,被告理應於原告所保管之買賣合約書內一併蓋用「陳榮三」印章,其不為此途,自難僅以其所保管之合約書內另蓋用「陳榮三」字樣之印章,據以否定被告收受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曾將款項交付予其,而係將款項自行交

付給見證人林榮三(應為陳榮三之誤)之妻即陳游秀鳳收受等語,依此,原告確曾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款項一節實堪認定,雖被告否認收受該款項,惟查:被告為系爭合約書出賣人之一,且又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合約書,陳榮三僅為見證人,依法,原告應將款項交付出賣人,而無交予陳榮三之妻之理。何況依買賣合約所載,定金部分係於合約成立同日交付;而依被告於94年2月24日答辯狀已坦承其於簽訂合約書時確實在場,此亦為證人余清風、郭博明於本院

90 年度訴字第18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見前開民事卷第二卷第42頁),被告既於簽約時在場,尤無委由見證人陳榮三之妻陳游秀鳳代為收受款項之理。

⒊再者,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款,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與訴外人

陳石車等人存放於陳榮三於麻豆鎮農會所開設之帳戶,並刻有「陳」、「榮」、「三」三枚印鑑章,被告持有其中一枚印章,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郭博明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我是土地買賣的代書。當時有20多個地主捐贈農地給麻豆鎮果菜市場,果菜市場設立之後周圍還剩下一些土地,民國73年這些地的地主共同訂立一個協議書,將剩下的土地各自取得一部分,分到最後剩下二筆土地,...因為當時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所以約定土地賣了之後大家共有這筆錢,...76年1月5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就是延續73年的協議書,...76年買賣合約書乙○○他有出面,陳榮三的太太也有去,還有余清風也有去,還有其他的地主,但是他來了就走,我沒有印象,...賣土地的錢在我那邊繳交,但是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余清風、乙○○及陳榮三的太太3個人一起離開,說這是公司的錢要一起拿去存放。」(見前開民事卷第二卷第42至43頁)及證人余清風所證:「賣土地那筆錢是陳榮三的太太存放在農會,3顆印章由陳石車、乙○○和我哥哥各保管一顆。」(見前開民事卷第二卷第44頁)等語相符,復有原告所提戶名為「陳榮三」之麻豆鎮農會存款印鑑卡附卷為憑;雖被告嗣後復否認同意將錢存在農會帳戶,然被告既坦承持有戶名「陳榮三」帳戶之其中一枚印鑑章,自係同意將款項存放該帳戶,否則豈有保管印鑑章之理?被告嗣後改口稱未同意將款項存放帳戶,顯係卸責之詞,以此被告就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之保管亦有參與。

⒋依前所述,被告身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且於原告給付價

金後,緊接於買賣合約書價款給付記載收訖字樣及支票等字樣之後蓋章,又同意將價款存放於戶名為陳榮三之帳戶內,復保管三顆印鑑章之其中一顆,觀諸上開情節,堪信原告所給付之價款,確由被告所收受。至被告另辯稱其就買賣價款分文未取一節,縱屬真實,惟被告既已收受價款,其就價款如何處置即與原告無關,縱該筆價款遭他人提領,此為被告與他人之事,原告既不知情,且就此無從干涉,被告自不得以該價款事後為他人提領,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價款確未收受,是原告主張伊已將價款給付被告,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無權代理一事是否知情:查系爭買賣合約係由被告

無權代理許炳水等其他共有人簽立,已如前所認定,而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偽稱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此據被告於甲○○○、孫清道所涉詐欺案件偵查所陳:「(該契約內的出賣人,簽名部分為何筆跡類似?)我們都是兄弟,由我代簽,印章是我兄弟交給我,同意我蓋上去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偵查卷89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並與證人郭博明於前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我寫好契約書,當場乙○○有跟我說印章他都有帶來,名字由他簽就可以了。...當時乙○○並沒有拿出任何的代理契約書,我是依據73年契約內容得推代表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認為乙○○已經帶了印章來了,應該就可以受理全權處理的權利。乙○○當面跟我說沒有問題。」 (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第42頁、43頁)相符。況據原告之夫孫清道於所涉詐欺案偵查時亦稱:「土地我是向乙○○買的,至於他有無冒簽我不知道,而且張源成已在該筆土地上蓋房子約十年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8號第21頁)以此,被告於89年10月20日偵查時猶堅稱確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參照證人郭博明所證,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表明獲其他共有人授權簽約,非不可信。且原告就伊不知被告係無權代理一事,業據孫清道陳述,何況,縱使未具相當法律知識,只須具一般常識之人即知無權代理訂約所涉關係重大,而不願冒然給付買賣價款,是本件若如被告所辯,則原告於明知被告無代理權限下,自無可能甘願冒然給付高達1,953,520元之鉅款,以此,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係無權代理,自可憑採。

次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部分分別審酌: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部分:系爭買賣合約係因被告

無權代理而無效,且原告就被告係無權代理一事並不知情,而屬善意相對人,伊因而給付被告買賣價款1,953,520,致財產減少,核屬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賠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應屬有據。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需符合:㈠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被告受有利益;㈢原告受有損害;㈣損害與受益間有因果關係。茲系爭合約書因被告無權代理而無效,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有買賣價款之給付,享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支出價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被告之受益,與原告之受損,均係基於原告給付價款之行為,其受損與受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法亦無不合。雖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價款已遭人領取,其分文未取。惟原告所給付之價款,確由被告所收受,已如前述,至其收受價款後如何處置,此為原告無從置喙。再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款之責任。」茲本件系爭買賣合約,係肇因被告無權代理致不生效力,則被告就無權代理一節自知之甚明,故其所辯價款遭人領取一節,縱為可採,被告亦不得據以解免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參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無權代理共有人訂約,其就無權代理之事實自為知悉,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併償還利息,亦屬有據。查系爭買賣合約之定金係於76年1月5日給付,其餘第2期、第3期價款係於76年1月6日給付,其中第3期款項係開立支票支付,發票日為76年2月5日起至76年5月15日止,此參土地買賣合約書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7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至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係無權代理一節,原不知情,已於前所認定。參照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發查字第351號89年10月20日偵查時猶堅稱確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再參以原告之夫孫清道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8號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土地是我向乙○○買的,至於他有無冒簽我不知道。」(見該偵查卷第21頁)即原告於張陳華妍所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堅稱: 「本件土地買賣,乙○○等共有人顯同意出售甲○○○。」 (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件第二卷92年3月13日答辯狀),顯見原告至遲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件審理時由堅信被告確得其他共有人授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無論自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案件起訴時起算,或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均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仍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固為民法第216第2項所明定,然此項所失利益,須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後,復於80年7月13日與

訴外人張陳華妍訂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面積0.0491公頃之2分之1即0.02455公頃,價金以每坪35,000元計算,總價為2,62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1件供參,並據證人即張陳華妍之夫張源成到庭證述明確;參以張陳華妍因原告嗣後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以原告甲○○○、被告乙○○、訴外人許炳水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乙○○、許炳水、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再由甲○○○協同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陳華妍,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865號判決認定:

「原告 (即張陳華妍)起訴主張於80年7月13日向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台南縣○○鎮○○段587之1地號,如附圖2斜線部分土地,靠北側之2分之1,面積0.02455公頃,雙方同意以75坪,每坪35,000元計算,總計2,625,000元,原告已交付價金,被告甲○○○並已交付土地予原告占有,...,業據 (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1紙、戶籍謄本1紙、照片4幀為證,被告甲○○○對此為自認,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務所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惟復認定:「上開被告甲○○○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乙○○、許炳水、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之買賣契約,既然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買賣契約無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許炳水、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之應依76年1月5日之買賣契約,將坐落台南縣○○鎮○○段587之1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587-A1、587-A2、587-A3部份面積0.032541公頃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為無理由。」據以判決駁回張陳華妍之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自第188號駁回張陳華妍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在卷供參。依上情節,足認原告主張此一事實,堪可採信。

⒊又查,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合約無效,致

伊與張陳華妍於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公證合意解除契約,而受有轉賣張陳華妍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此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和解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調閱前開公證卷宗供參,復為張源成證述無訛,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堪採信。查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面積為0.0491公頃,價金在3公畝以下每坪18,000元,超過部分每坪9,000元計算,此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可憑,其與原告與張陳華妍所訂立之買賣合約相較,價款較低,則原告於轉賣之後,可以取得其間之價差,此為原告所可預期之利益;且原告就前後2份買賣合約業已訂立,故原告就取得價差之利益,乃係依已訂之計劃,客觀可得預期,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取得價差之所失利益,核屬有據。

⒋關於所失利益之數額: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之平

均每坪價金為14,499元【系爭合約面積0.0491公頃=4.91公畝,計為148.5275坪,3公畝以下每坪18,000元,3公畝以上每坪9,000元,總計為2,153,498元 (3公畝X100X0.3025X18,000+1.91公畝X100X0.3025X9,000=2,153,498元),平均每坪14,499元{2,153,498/(491x0.3025)}】,而伊出售張陳華妍每坪為35,000元,則原告依出售予張陳華妍之買賣合約所得預期之利益為1,537,575元【35,000-14,499)x75= 1,537,575元】,原告主張本件所失利益為1,537,575元,核屬有據。

據上所述,原告本於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給付之價金1,953,520元,及自7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37,57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