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 告 林
子○○戊○○卯○○癸○○辰○○壬○○丑○○
號甲○○○乙○○丁○○己○○寅○○
號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台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十八分之六之二筆土地上,經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以歸德字第00038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權利人盧謨、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台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二保管字第一四三四號函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台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無受領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 、戊○○、卯○○、癸○○、辰○○、壬○○、丑○○、甲○○○、乙○○、丁○○、己○○、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被告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303、1089、1090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所指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等就台南縣政府於民國92年11月
14 日以92保管字第1434號函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台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之新台幣2,089,570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無受領權存在」,雖就確認之對象由坐落台南縣○○鄉○○段303、1089、1090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變更為台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14日以92保管字第1434號函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台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之新台幣2,089,570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然後者即係就上開3筆土地中關於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並將原請求確認3筆土地全部之徵收補償費,減縮範圍至僅就自己應有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縱到庭之被告子○○、辛○○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仍應准許,予以審理。
三、次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規定,係由徵收單位於土地徵收時,就土地上之負擔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僅係代為補償性質,抵押權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抵押權人無向徵收單位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係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此為私法上權利,並非公法上權利。且抵押權之價值補償金,係為補償被徵收土地抵押權人之損失,屬代替利益,其性質相似於損害賠償,自屬存在於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對抵押權人或權利繼受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合先敘明。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抵押權人盧謨之法定繼承人,繼受盧謨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系○○○鄉○○段303、1089、1090號土地既經徵收,該土地上之抵押權轉而存在於徵收補償費上,地政機關於發放時又須代清償,是被告等對該徵收補償金有無受領權存在,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縣○○鄉○○段1119、303、1089、1090號土○○○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8分之6(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原均有前土地所有權人蕭行志以其應有部分12分之1為第三人盧謨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權利價值新台幣 (下同)600,000 元,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德字000038號收件,登記完成日期為65年1月8日,嗣第三人盧謨於70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盧謨之法定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自應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本件抵押權於64年12月28日發生,雖有載明抵押權存續期間至65年6月28日止,惟不能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以該日期為約定清償期限,應認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意旨,債權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則本件債權係64年12月28日成立,迄今均未曾行使債權或抵押權,則至79年12月28日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至84 年12月28日其抵押權亦因經過5年之除斥期間不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人為第三人盧謨之繼承人,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就上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所以第000038號收件,登記日期65年1 月8日、權立人盧謨、權立範圍12分之1、權利價值600,000 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另其中坐落台南縣○○鄉○○段303、1 089、1090號土地已於92年9月16日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3年2月27日登記為台南縣仁德鄉所有,同時塗銷土地上之負擔,徵收補償費共計2,089,57 0元,則經台南縣政府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92年保管字第1434號保管專戶內,然被告存於上開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於徵收前即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該3筆土地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所謂「土地應有之負擔」,被告等即無如該法所指之代為補償之受領權存在,而被告未配合出具「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證明文件,致原告無從受領前開土地被徵收而生之補償費,自有確認被告對該保管專戶內之徵收補償費無受領權存在之必要。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子○○、辛○○則辯稱:
(一)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已久,渠等並不知有繼承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以致不知要行使抵押權,若知悉有該債權存在,就會向原告求償等語。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前土地所有權人蕭行志以其應有部分12分之1為第三人盧謨於65年1月8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600,000元,另其中坐落台南縣○○鄉○○段303、1 089、1090號土地則已於92年9月16日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3年2月27日登記為台南縣仁德鄉所有,同時塗銷土地上之負擔,徵收補償費共計2,089,570元,經台南縣政府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92年保管字第1434號保管專戶內,嗣盧謨於70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盧謨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份、戶籍謄本23份、繼承系統表、台南縣政府94年9月
29 日府地用字第0940208637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歷次登記資料,及向台南縣政府調取系○○○鄉○○段303、1089、1090號土地公告徵收、補償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所登記字第0940012213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土地登記簿影本、登記謄本各1份 (本院卷1第97至235頁)、台南縣政府95年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40279616號函及所附系○○○鄉○○段303、1089、1090號土地用地地價補償清冊等文件1份 (本院卷1第261至272頁)在卷可憑,被告子○○、辛○○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林 、戊○○、卯○○、癸○○、辰○○、壬○○、丑○○、甲○○○、乙○○、丁○○、己○○、寅○○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存續期限自64年12月28日至65年6月28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其存續期間既至65年6月28日止,客觀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該時應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雖不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惟參酌民法第125條規定,除有法律所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外,一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最長期間為15年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至80年6月28日亦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子○○、辛○○等人亦不否認未向債務人行使該債權,其餘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有任何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至被告等人不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不影響該債權時效之進行,則被告等人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85年6月28日止,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情,自屬可採。
(四)雖按民法第881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該條所指之賠償金,並未設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約定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再前述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應代為補償,所指之土地應有負擔之價值補償費,係為補償被徵收土地抵押權人、地上權人等之損失,屬代替利益,其性質相似於損害賠償,其性質當亦屬「賠償金」,而同為抵押物之變形(代替)物,依前開第881條規定,自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本得由抵押權人對該筆徵收補償費主張優先受償權。惟本件系爭被徵收○○○鄉○○段303、1089、1090號土地上第三人盧謨所登記之抵押權,既於92年2月27日土地徵收前,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因該抵押權於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能再對原告主張其為該被徵收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就該筆徵收補償費有受領權存在,則原告確認被告就前開被爭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台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14日以92保管字第1434號函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台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之新台幣2,089,570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無受領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為第三人盧謨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因其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抵押權又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為第三人盧謨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盧謨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鄉○○段○○○○號○○鄉○○段○○號土地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為塗消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使其所有權之行使回復為無抵押權限制之狀態,並就其○○○鄉○○段303、1089、1090號土地於92年2月27日經台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確認被告對之無關於系爭抵押權人之受領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