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致遠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何冠慧律師王建強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7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2,880元,及分別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4,438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0,18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原告受聘之講師,原告為提升教師素質,鼓勵教師修讀博士學位或其他進修,於進修期滿獲得學位後仍留校服務,已於民國92年11月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下簡稱進修辦法)。被告甲○○原在成功大學修讀企管博士班,被告乙○○則在成功大學修讀工管博士班,伊二人分別在92年12月間在校務會議通過上揭教師進修辦法後,簽立「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約定於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之義務,願依本校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學校。被告甲○○修讀博士班之期間為90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帶職帶薪共4年,依原告教師進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修期滿或獲得學後,應返校履行服務義務,其服務期限與進修時間相同;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若未依約履行服務義務,則依第五條規定,按其進修期間折算應服務期間,帶職帶薪者應服務期間1年以賠償2個月全薪計。被告甲○○於修讀博士班期滿後,應返校履行服務4年之義務,但卻於94年8月1日辭職,依其所立切結書及原告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應賠償8個月全薪給原告,被告甲○○每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666元,乘以8個月為429,328元,惟其離職前1個月之薪資54,890元未領(已扣健保費),扣除後尚應賠償原告374,438元。被告乙○○修讀博士班之期間為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帶職帶薪共3年,應於期滿後,履行服務3年之義務,但亦於94年8月1日辭職,依其所立切結書及原告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應賠償6個月全薪給原告,被告乙○○每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3,364元,乘以8個月為320,184元,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於94年9月間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履行賠償義務,但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訂之教師進修辦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
⑴原告並未以校內之行政規章限制教師之進修,反而是鼓勵
教師進修,此觀原告「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被告所陳「只有處罰沒有獎勵」云云,顯有誤會。
⑵按「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三、
依規定改敘薪級。四、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五、列為聘任之參考。六、列為校長、主任遴 (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2、23條所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第3、4、5、6款、第11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教師進修辦法係於92年11月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係依教師法第22、23條規定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之精神辦理,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同法第14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準此,原告之教師進修辦法,非無法律上依據。
⑶次按「為提升本校教師素質,鼓勵教師修讀博士學位或其
他進修」、「利用授課之餘前往國內大學院校修讀博士學位者,經服務單位主管同意,在不影響教學及不增加學校財務負擔之原則下,應予以排課之方便,並准其帶職帶薪進修。教師前往國內外學校進修博士學位期間(四年),得申請進修補助費,每學年新台幣貳萬元,於進修期滿獲得學位,返校服務後,分四年申領」、「教師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提出書面報告,由所屬單位主管核轉陳報校長,俾便安排表揚獎勵事宜。獲得學位者,請檢附學位證書影本及有關教師資格審查資料,以憑報教育部申請相當等級之教師證。並依規定改敘薪級。」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第1條、第3條第1、3項與第4條定有明文。另依致遠管理學院聘約約定:「專任講師除經本校同意進修博士學位或特殊原因報請校長核准外,應兼任行政工作」、「專任教師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天(在職進修另訂),並有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參與活動、出席有關會議,以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義務。」⑷從上可知,學校同意教師帶職帶薪進修,使教師能夠同時
保有工作及薪資並繼續攻讀學位,即是給予教師之一種優惠。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享有排課(授課時數不變而給予排課天數優惠)、免兼行政工作、不必出席行政會議,以及不必參加重大集會、不列入考核紀錄等等優惠,學校並會給予獎勵尚得申請金錢補助,惟須於返校服務期間始得領取。況且,帶職帶薪教師進修,無論是否還須到校修讀博士課程,因其為取得學位,另須進行個人研究、發表文章、撰寫論文,勢必影響原先之教學與研究,對學校與學生皆會造成潛在之負面影響;再者,為提供學生穩定之學習環境,減低教師流動率,避免教師無心教學、僅為於博士班期間到本校兼職賺錢,而損害學生權益及學校發展。是故,本校訂定進修辦法系爭條款。從而,帶職帶薪進修教師既能享受上開優惠與獎勵,並會對學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與影響,負擔進修後之服務義務,不僅無違公平原則,亦符合教師法與教師進修獎勵辦法之規定。
⑸致遠管理學院聘約約定「專任教師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
天(在職進修另訂)」,而被告二人平均每週排課三天,足見確有享受排課上之優惠。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既未少於其他未進修之教師,實無權要求減少授課時數。況被告甲○○亦自承「排課方便事實上是要我們做研究…並非只有原告給我們排課方便,而是我們也有相對的付出,否則沒有時間如何研究」等語(鈞院9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參見),僅是抗辯原告會因老師研究出版而享有榮譽爾,故原告給予在職進修教師排課優惠一節,足堪認定。此外,被告二人並享有免兼行政工作、免出席行政會議、免參加重大集會等等優惠。至於,被告二人未能獲得金錢補助,係因其等取得博士學位後,隨即違約離職,未履行服務義務,致無法依進修辦法領取。因此,原告之進修辦法系爭條款,顯無任何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情事。
⑹事實上,原告在積極方面為了提昇整體教學品質與教師本
身之素養,特別鼓勵專任講師進修博士班;但由於帶職帶薪專任講師進修博士班期間,其原來任課教學與研究工作的時間會被排擠而重新調整,多少會影響其原來之教學與研究,對校方與學生是潛在的損失,因此在消極方面,為了彌補此一缺憾,提供學生穩定的教學環境,殊有減少並降低教師流動率的必要;故在校方所訂教師進修辦法第5條第1項乃規定:「進修期間屆滿或獲得(博士)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且為了達到公平原則,避免剝奪教師選擇其他工作環境的權利,同時並規定:「其服務期限與進修時間相同」,亦即其進修博士班期間如為3年,拿到博士學位後,只須再留在學校教學3年,用以彌補對校方及學生潛在之損失。上述規定,實無抵觸教師法第22條及23條之規定,且亦與前揭「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相關規定無違,確非屬「顯失公平」之約定。
⑺又依原告所提南部私立大學進修辦法,揆諸上開各私立大
學之進修辦法,亦均有進修後留校服務義務與違反服務義務之賠償規定,且較之原告進修辦法,規定更為嚴苛,例如:帶職帶薪進修者之留校服務年數,原告規定與進修時間相同,他校多規定為進修期間之2倍;違反留校服務義務之賠償,原告僅要求服務期間1年以賠償2個月全薪計,他校有規定賠償6個月或8個月薪俸者,有規定返還進修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鐘點費、獎補助金等一切款項者,甚有規定除返還所領取之一切款項並賠償違約金者。準此,原告進修辦法相關條款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合法有效之約定。
⑻系爭進修辦法確實在94年11月21日有正式修正通過,再增
加補助,如果被告有依約履行服務義務則可以適用新修正通過之修正辦法請領補助,學校對於進修教師的優惠並不限於金錢的補助,讓進修教師可以帶職帶薪就是一種實質上的優惠。至被告答辯所謂帶職帶薪是指進修教師不用實質授課,原告予以否認,帶職帶薪都是讓老師請公假進修,而非不用授課,另外進修老師也可不必兼任行政工作,不必出席學校的重大集會,在聘約中也有提到,另外被告所提樹德科技大學部分第8條第4部分主要在強調進修老師不得超授鐘點,而去實質的進修,另高苑科技大學第5條部分的一般類所規定的補助也低於原告的補助(94年修正後的進修辦法),原告提出國立大學的進修辦法,因為他們的經費比較充足,所以補助也比較多,在請領方面比較難要求私立大學完全比照辦理,原告所提出來的就是私立大學的進修辦法,這些學校的補助並未高於原告,但他們的要求卻高於原告。
⑼免兼行政工作及參加重大集會部分是規定在聘約中,聘約
中有記載專任老師除經本校同意進修博士學位外,應兼任行政工作,專任老師每週排定在校上課4天並有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參與活動、出席有關會議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義務,至於評鑑委員的建議只是建議性質,在原告尚未依據建議有所修正之前,被告與其他教師相較之下確實有免兼行政工作的優惠,至於重大集會部分除了被告剛剛所述的集會還有包括學校所辦的其他集會,例如校慶、運動會等,進修老師都可以不列入出、缺席的考核,其他老師如果未到則要請假。
⑽對於被告所提出的教師課表查詢作業,形式上不爭執,但
排課本來就是根據系所的需求教師的情形作因應調整,學校只能用條文原則規定給與在職進修老師排課的優惠,其他非在職進修老師如果享有優惠者,只是學校額外給他的優惠,不能因此主張被告即未享有優惠。
2、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二人俱為高級識份子,在分別拿到成功大學博士學位前,甲○○為成大工管系學士、美國紐約The college of lnsurance碩士,乙○○則為成大工管、電機學士,輔仁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甲○○於92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期滿返服務切結書」,乙○○則於95年1月25日之書狀自認亦於92年12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在其二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對於切結書內容「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之義務,願依本校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學校」,應係經過深思熟慮下才簽署。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要求教師於進修期滿獲得博士學位後,履行在一定期間內繼續留在學校任教之義務,有積極面及消極面之理由,乃提昇教學品質及教師素質所必須,被告主張原告所訂之教師進修辦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以及其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的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屬無效云云,顯無足為採。
3、關於被告甲○○私下更改切結書上部分:⑴首應說明者,被告於90年8月1日起即為人師表,本應有更
高之道德標準,如於92年11月5日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通過生效後,不願受進修辦法之拘束,即應離校,怎能裝傻繼續享受優惠帶職進修,並以竄改文書之手段,私下將切結書上之「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之義務」改成「如依規定履行服務之義務」,與後段「願依本校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學校」成為前後邏輯不通之文句,至為可笑!如果被告不同意該切結書的內容,應該向原告表明,被告可以無用在原告學校任職,原告也可以再去聘用願意接受這樣條件的教師,不能只要想領薪的權利卻不願負擔義務。
⑵關於被告甲○○簽立之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期滿返校服
務切結書,雖經被告甲○○於95年2月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故意竄改文句為「如依規定履行服務之義務,願依本校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學校」,然此舉並不影響被告已與原告達成進修期滿返校服務之合意,理由如下:①被告甲○○自90年8月1日起即經校方同意帶職進修,按
帶職進修乃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進修辦法雖於92年11月5日方經校務會議通過,基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進修辦法應適用於被告甲○○之帶職進修情形,是以進修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公佈施行前,已在本校並從事進修者,仍適用本法」,其合法性並無疑義之處。
②進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
返校履行服務義務,其服務年限與進修時間同,該規定並「未」要求校方必須與帶職進修者簽訂要式書面,亦即進修期滿返校服務之合意,並「非」要式行為,既然如此,當事人雙方是否已就進修期滿返校服務達成合意,不應全然以被告甲○○所片面竄改過之切結書為斷,尚須勾稽其他事證予以認定。
③按意思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為限,如從行為人之行為舉
止得推論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者,亦可承認之,此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至少有下列二行為,可認渠與原告達成達成進修期滿返校服務之合意:
A、倘被告甲○○無受服務辦法第5、7、8條規定拘束之意,大可於92年11月5日進修辦法通過生效時,離開致遠管理學院,惟渠並未離校,反而繼續帶職進修,此舉足以推論被告甲○○於92年11月5日即與原告達成達成進修期滿返校服務之合意。
B、倘被告甲○○無欲進修期滿返校服務,為何將系爭切結書帶回家中?申言之,被告未選擇撕毀或丟棄此一制式,並載有「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之義務,願依本校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學校」之切結書,亦未當場表明拒絕接受或要修改條件,反將系爭切結書從學校帶回家中簽立之舉動,亦足以推論被告甲○○斯時有心繼續帶職進修,並於進修期滿返校服務,且足證就此點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
⑶被告甲○○為人師表,且為高知識份子,竟私下以竄改文
書之手段,將切結書上之「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之義務」改成「如依規定履行服務之義務」,嗣於繼續任職2年、取得博士學位之後,背信違約,再於訴訟中主張切結書無效,原告至此始知切結書遭竄改之情,懇請鈞院審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同法第86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法理,解釋被告甲○○所簽立之切結書仍屬有效,理由如下:①誠實信用原則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帝王條款,在民法體系
中應具有之機能,絕非僅止於「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而已,按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基於正義衡平之機能,誠信原則亦能為解釋當事人意思之指導原則,是以無論是民法第148條所規範「契約之履行」,抑或是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所面臨「契約之成立」均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②如前所述,被告甲○○為人師表,且為高知識份子,竟
一方面裝傻繼續帶職進修,卻以私下以竄改文書之手段,迴避進修期滿後留校服務之義務,其具體情事已達動用誠信原則予以調整之程度。
③復按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此即所謂之「意思實現」。然何謂「事件之性質」民法並未明確規範,有賴實務案例及法院見解加以補充。本案既以達動用誠信原則調整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地步,敬請鈞院將誠信原則精神注入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所稱「事件之性質」,解釋本件被告甲○○於92年11月5日方經校務會議通過進修辦法後,仍繼續帶職進修,即該條項所稱「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之情況。而如前所述,被告甲○○於92年11月5日迄94年8月1日離校之相當時期內,繼續帶職進修,並且將系爭切結書從學校帶回家中簽立之舉止,已符合該條項所稱「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是以,即令未為承諾之通知,進修期滿返校服務之契約仍屬成立。
本件切結書縱屬無效之承諾通知矣,亦無礙進修期滿返校服務之契約早已成立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確已與原告達成進修期滿返校服務
之合意,被告甲○○應依約履行義務,其違反契約之行為甚明,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
4、原告為私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法令未有規定者,自得以契約定之,此觀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自明。經查,被告進修期間固始於原告進修辦法公布之前,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潛在損失,於被告進修之初即發生,故原告進修辦法特別規定「本辦法公佈施行前,已在本校服務並從事進修者,仍適用本辦法」(第8條),同時,並經被告書面同意適用;從而,既經被告同意依本校教師進修辦法辦理,則該辦法相關內容自應為兩造契約之一部。準此,本校依進修辦法相關規定追償被告二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無所謂溯及效力之問題。
5、被告援引為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非最高法院之判例,並無拘束鈞院認事用法之效力,況且該判決已遭到台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復查,上開判決之個案情形與本件實不相同,例如:該判決之教師係以長期薪資不合理為由辭聘,惟本件被告均非如此,被告甲○○係以存證信函未具理由告知離職,被告乙○○則是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辭聘,被告主張因原告積欠薪資等情,其等有辭退之正當理由,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6、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薪資、導師費部分,補充答辯如下:⑴90年8月份薪資部分:按「本校教職員工之起薪、改支,
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起薪:教師於學期開始前應聘到職者,自學期開始之月份起薪……」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大學院校均為9月開學,依據上開敘薪辦法,當是自9月份起薪,被告主張原告積欠90年8月份之薪資,顯無理由。
⑵94年7月份薪資部分:被告違約離職,積欠原告賠償金,
94年7月份之薪資債權,原告依法於本件訴訟行使抵銷權。
⑶被告主張薪資與公立學校教職員薪資差額部分:
①被告所主張之公立學校薪資計算方式與比較差額等內容
,原告爭執及否認之。原告的敘薪辦法本來就會參考公立學校,但並沒有規定私立學校必須完全比照公立學校。
②原告既已訂有「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
師之敘薪標準明確規定於該辦法第2條與附表1、附表2,應無適用被告所謂公立學校敘薪標準之餘地。
③況查,教育部認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各項待遇之支給
標準,現均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此與學校實際的營收無關,被告主張應完全比照適用公立學校標準,顯無根據。
④再者,被告應聘期間,兩造均同意按照原告之教職員工
敘薪辦法敘薪,被告不僅未曾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此敘薪方式,原告亦無擅自減薪或突然減薪情形,被告並未催告原告調薪或事先表達不滿之情,是於本件訴訟中始為規避違約責任而表示薪資不合理、其等有正當理由辭聘云云,在在顯屬託詞。
⑷導師費部分:
①被告主張依據「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請求給
付導師費。然查,「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係教育部本於職權訂定,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業經教育部於92年10月16日公告廢止。於未經廢止前,上開辦法即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卻無法律授權依據,根本欠缺合法性。被告爰此欠缺合法性且已廢止之辦法主張原告應給付導師費,於法無據。
②再者,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訓(一)字第0920074060
號函說明第四點雖函示「應於92年9月底前訂定教師擔任導師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公告周知」等語。惟該函令依法僅具訓示之性質,況且,遍查教師法相關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該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參照),惟學校並無必須給付導師費之義務(該法第19條參照),從而,即便學校遵期訂定公告導師辦法,不等於被告必然有權請求給付導師費。縱使學校未能遵期訂公告定導師辦法,亦非謂即應適用欠缺合法性且已廢止之「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況且,兩造之契約義務內容應依據聘約,其中第4條僅明定專任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且大專院校之導師,主要工作僅出席導生會、偶爾給予輔導或訪視學生,非同中小學導師須實質長時間帶班,不甚辛勞,併此敘明。
③關於導師費,原告90學年度每班級每學期核發5,000元
,91至93學年度每班級每學期核發8,000元,被告二人均已領取。被告二人陳稱原告積欠導師費部分,敬請被告就其主張之計算標準,舉證適用依據何在。
⑸此外,被告二人一再抗辯其等對學校亦有貢獻,如進行研
究、發表研究著作並註明校名、指導學生畢業專題、對學生進行校外訪視及輔導等,惟被告二人乃帶職帶薪之教師,既然領取薪資與導師費,當應履行教師義務,豈能以此作為違約之藉口?豈能合理化個人之違約行為?況查,被告所為者皆一般領薪大學教師應盡之義務,按大學教師之工作內容本即包含研究、發表論文、輔導學生等等,無論是否在職進修皆然,應為教師領薪之對待給付,準此,被告二人之所為,對大專院校而言,實稱不上教師進修給予學校之特殊貢獻。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未履行返校服務義務乃歸因於原告未依敘薪相關規定給予薪資,被告有辭退之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4,438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0,18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所訂之進修辦法於法不合,應為無效:
1、依據教師法第22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23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故可知教師進修是教師法賦予被告之基本權利,原告致遠管理學院應予保障及獎勵,且應不得以行政規則限制之。今「原告教師進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義務,其服務期限與進修時間相同;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若未依約履行服務義務,則依第5條規定,按其進修期間折算應服務期間,帶職帶薪者應服務期間一年以賠償兩個月全薪計。」之規定只有處罰沒有獎勵,且限制教師進修期滿選擇其他工作的機會。且經由教育部94年8月15日評鑑之建議事項第2點:「學校雖鼓勵專任講師進修博士班,但缺少對於進修教師之真正獎勵措施,宜改善。」可知「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為不平等條款,只片面要求教師放棄其進修期滿選擇其他工作的權利,而沒有任何對於進修教師的補助與獎勵,抵觸教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2、又原告提出之高等法院裁判書中,被上訴人僅就聘書之未履約部分判決成立,龍華科大所提出之進修違約償金部分還是敗訴。原告提出之國立學校進修條款,都有實質之學雜費補助,又原告所提之國立高雄第一科大部分實為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條款,與本案無關。
3、原告檢呈之3份南部國立大學進修辦法均有進修後返校服務義務與違反服務義務之賠償規定。然經被告詢問此3家國立大學人事室主任後得知,其所謂帶職帶薪者乃是教師法第23條所定之全時進修者,亦即不用到校授課,但同時保有職位及可支領薪資者。然被告於進修期間尚須到校授課、擔任導師並依致遠管理學院名義發表論文,故不屬於
3 家國立大學所謂帶職帶薪者。所以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與上述3家國立大學進修辦法並不相同,且已抵觸教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4、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三)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學術性之進修、研究。(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同法第23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同法第5條規定:『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根據上述條文第4條所規定,由於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間,並未因進修而有任何請假之狀況,故可知被告並不屬於第1款全時進修、研究,第2款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第3款休假進修、研究所訂之進修人員,同時被告也並非於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進修,故可知被告亦非第4款公餘進修、研究之進修人員。所以被告並無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及第12條『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規定之返校服務義務。此外由於被告並未獲得原告任何的獎勵與補助,故無第13條『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規定之償還義務。原告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可以得知原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實已抵觸教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確為「顯失公平」之約定,有違民法第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
(二)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為無效:
1、根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與被告簽定的「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由原告致遠管理學院提出,命被告於進修期間簽定,故此切結書之性質,應有附合契約之含意。此契約限制被告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之責任,未依約履行服務,按其進修期間折算應服務期間,帶職帶薪者應服務期間1年以賠償2個月全薪計。此契約之條款加重被告的責任且使得被告拋棄權利及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切結書應為無效。
2、契約之訂立,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今原告與被告簽定的「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原告教師進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義務,其服務期限與進修時間相同;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若未依約履行服務義務,則依第5條規定,按其進修期間折算應服務期間,帶職帶薪者應服務期間一年以賠償兩個月全薪計。」之規定,有妨害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
3、關於被告甲○○修改原切結書部分:⑴被告甲○○所簽訂之切結書非原告所宣稱之「如未依規定
履行服務之義務,………」,而為「如依規定履行服務之義務,………」,此切結書為一無效切結書。
⑵被告甲○○因不同意不合理的切結書才會修改,將「未依
規定」改成「依規定」之後,該文的前後內容會互相矛盾邏輯會不合,該切結書就會無效。對原告有規定帶職進修的教師期滿要返校服務,否則要負違約的賠償責任,被告甲○○並不同意。
⑶被告甲○○進入原告學校任職之前就已經是博士班學生了
,故並沒有切結書第7條規定的適用,才故意將文字修改如上述。被告甲○○是92年6月(因為7、8月是暑假)開始就不用去成功大學修課,故簽立切結書92年12月3日當時已經修完全部課程,只不過於進學校之時點90年8月1日尚未修完課程。
(三)被告所支薪水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不符:
1、原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係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訂定,二者敘薪辦法並無二致,因此原告應依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整原告教職員支給,然而原告卻將本俸與學術加給打折,並只發1個月年終獎金 (軍公教為1.5個月)。被告自90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實際所領薪資、年終獎金,較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領月支薪資,差額達176,485元,原告並惡意不支付被告90年8月份與94年7月份薪資達111,565元。被告自90年即向系主任反應,然而原告並無償還意願。薪資為被告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原告未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標準,對被告敘薪,自78年8月起至92年7月止,被告實際所領薪資較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領月支薪資,差額達288,050元,若加計導師費則高達468,050元,基於家庭生計,被告不得已提出辭呈。
2、被告未履行原告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規定之保證服務年限及聘約約定之聘期,既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標準,對被告敘薪所致,已影響被告及其家屬之生存權,應認被告有辭聘之正當事由。
3、根據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8條所規定:『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然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薪資單可知,被告於致遠管理學院服務期間所領薪資明顯低於公立學校之薪資,被告權益持續受損長達4年,未見原告有改善之意。同時致遠管理學院也違反「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少付導師費,致使被告權益受損長達4年。更可惡的是,原告少發90年8月份與94年7月份之薪資,惟原告推說是依法行使抵銷權,則是無理至極。94年7月份薪資為94年7月15日發薪,然而當時被告還是致遠的老師,尚未離職,如何依法行使抵銷權,難道90年8月份的薪資也是依法行使抵銷權。薪資乃是被告生活之必需,被告未履行返校服務契約乃歸因於原告未依其敘薪相關規定給予被告應得之薪資,已嚴重損及被告及家人生存權,應認定被告有辭退之正當理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可以得知,此項理由乃為充分辭退之正當理由。
4、被告在就職期間已經跟系主任反應過敘薪偏低的問題不只十次,最後系主任還叫被告不要任職。另外從教育部的資料查知原告每年的盈餘將近4億元,則所謂依據學校財務狀況編列薪資所述不實。
5、原告的敘薪辦法與公立學校是一樣,只是給薪資時又會打折。
(四)被告於致遠管理學院服務期間並無獲得任何進修獎勵:
1、根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一)依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二)依規定向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三)依規定改敘薪級。(四)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五)列為聘任之參考。(六)列為校長、主任遴 (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七)進修、研究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服務學校業務有貢獻者,依規定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前項第六款之規定,以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限。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原告律師於95年2月9日之準備書中聲明,原告致遠管理學院可按上述條文之第3、4、5、6款予以獎勵,顯有誤會。由於致遠管理學院並無進修講師改敘薪給之相關辦法,同時也未因被告進修而給予薪資上之任何調整,被告薪資與其餘未進修之同職級講師相同,故無第3款之獎勵。原告於被告修業期間及畢業後,並無給予任何補助用以協助研究成果之出版、發表或推廣,故無第4款之獎勵。同時,被告並無違反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之任何事項,故被告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問題,可知無第5款之獎勵。最後,依據上述條文可知,第6款獎勵僅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限,所以被告並無第6款之獎勵。由上述可知,被告於致遠管理學院服務期間並無獲得任何進修獎勵,原告顯有誤會。此外,原告並無進修教師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之獎勵辦法,故可得知,原告並無任何對於獲得學位之進修講師的獎勵事宜。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間,並未獲得任何獎勵及優惠。
2、學校為教學單位,自當謹守法令,遵行不背,然而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一直傷害被告之法律保障權益,例如薪資給付、導師費等。國家立的法都不尊重、不遵行了,還要求被告違約賠償,這等於是二度傷害被告。況且切結書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其意圖就是使該切結書無效。
3、原告宣稱有給予被告排課之方便,但為何原告隻字未提被告對學校的貢獻呢?被告認真做研究,以校名發表國際學術論文3篇,為學校為系上爭取榮譽,為何學校都不提?在系網站上註明被告在成功大學進修中提昇系上風評,增加學生家長之好印象,難道都不是被告進修時為學校帶來的正面貢獻嗎?原告宣稱有給予被告排課之方便,然而課程的安排是系主任之職權,在一個機關團體裡,必須大家相互配合才能運作順暢,因為教師一週要到校4天,因此在排課上系主任也必須詢問其他未進修教師授課方便時間,以方便排課,豈只對被告給予排課方便,應該說是大家相互配合。例如系上有兩位女性陳姓講師,其中一位家住西港鄉,由於家中開伙,因此無法上夜間部的課程,她的課則由其他講師分擔,這不就是原告所稱的排課方便嗎?又另一陳姓講師,家住新營,由於要接送照顧小孩,因此有些特定時段無法排課,這也是給予排課方便,原告如何宣稱只給進修中的講師排課方便呢?
4、教學、研究、服務是教師的三大基本工作,被告遵照聘書規定,一週到校四天教書、研究、服務。有些學期3天在校教學,第4天去作學生校外租屋安全拜訪、或者到成大圖書館收集教學相關的論文資料 (論文發表為教育部評斷學校好壞的最重要依據)、或者到校指導學生畢業專題,不能說排課3天就認定學校給予進修講師方便,而沒包含其他的研究與服務付出的時間與精神,就好比員工出差,沒進辦公室,就可以說他翹班嗎?原告為何都不提被告對學校的有形貢獻呢?重要的是,學校肯定被告進修帶來的正面效果,每年考績都是甲等,每年給予晉級,如果沒有對學校有正面貢獻,考績如何連續4年甲等。
5、被告於致遠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服務3年(6個學期)間,每週平均授課時數高達15.16667小時,業已超過專任講師每週12授課小時之約定;同時,於此期間被告亦每學期擔任導師職務,也以致遠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之名義發表兩篇論文於國際性期刊,故被告於服務期間所領薪資乃為被告服勞務所應得之報酬。顯而得知,被告於致遠管理學院服務期間,在並未獲得任何獎勵及優惠情況下,致遠管理學院以其「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要求被告於修業結束後返校服務之規定確為「顯失公平」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6、排課本是系主任之職責,非任何專任、兼任教師所能主導,乃是該系系主任考量所有任課之專任、兼任教師情況後加以排定,同時被告於致遠管理學院服務期間,企業管理學系共有6位以上專任講師同時於博士班進修,而被告也已於92年1月間修完所有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管理研究所博士班的課程,僅剩下論文發表即可畢業,被告並不需要到成功大學去上課,而論文寫作僅能於被告下班期間進行,並未影響授課情況,所以可以得知被告並未因為進修而享有任何排課之特權,反而是被告配合其他尚須到博士班修課的同事,也無原告所言排擠或重新調整之事實更無損害學校及學生利益之事項,原告顯有誤會。被告遵從系主任之排定課程授課,卻因此而到校天數不足4天,而原告便以此聲稱被告侵犯其權利,實屬不當,且幾乎全體專任教師平均皆未達此規定。被告於致遠管理學院服務之6個學期間,每學期均擔任導師一職,且企業管理學系並無行政講師之職務,故被告也並無因為進修博士班,而享有任何的優惠。原告顯有誤會。
7、綜上,原告並無對被告有具體之實質補助,評鑑委員亦認為原告就進修教師的部分沒有實質獎勵。被告進修期間所履行之義務與其他未進修之教師實為一致,原告如何要求被告留校服務,並賠償原告。
8、在被告簽定切結書時,原告所給予「致遠管理學院人事規章彙編」之進修辦法僅為草案,被告懷疑「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通過日期應在92年12月以後,甚且原告「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於92年11月5日通過,被告在92年12月間簽立「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應無適用原告「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之餘地;縱使違約,賠償亦應自92年12月起算。再原告所提出之進修辦法是在94年11月21日才修正通過,被告是在94年7月31日就離職,被告離職時還在適用舊的進修辦法,也就是起訴狀後附之進修辦法,樹德科技大學進修辦法第8條第4點有規定進修期間得每學期每週減授2至3鐘點,另外在高苑科技大學的進修辦法第5條也有明文規定要補助多少,至於在92年11月5日原告的進修辦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補助的辦法,與上開二學校的辦法是不相同。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與原告於92年12月3日簽訂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表示同意依據進修辦法,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帶職帶薪4年,並於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返校履行義務,否則願依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學校。
2、被告甲○○個人進修課程業於92年6月全部修畢,自92年7月開始就不須至成功大學修課,而與其他全職授課同事所負擔之授課量無異。
3、被告乙○○與原告於92年12月間簽訂致遠管理學校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表示同意依據進修辦法,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帶職帶薪3年,並於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返校履行義務,否則願依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學校。
4、被告乙○○個人進修課程業於91年6月全部修畢,自91年7月起就不用再至成功大學修課,而與其他全職授課同事負擔之授課量無異。
5、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係於92年11月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第7條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內容中規定,若違反服務義務,帶職帶薪者1年以賠償2個月全薪計。
6、被告甲○○、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均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7、被告甲○○、乙○○均於94年8月1日自原告學校離職,倘被告甲○○違反系爭條款,則其應賠償之數額為374,438元(其計算式為每月平均薪資53,666元乘以8個月再減54,890元);倘被告乙○○違反系爭條款,則其應賠償之數額為320,184元(其計算式為每月平均薪資53,364元乘以6個月)。
8、被告甲○○、乙○○分係於94年12月6日、94年12月16日收到起訴狀繕本。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甲○○、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而無效?(亦即「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以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被告之離職是否須負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被告甲○○、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均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其性質上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可認定。
(二)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乃限制被告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之責任,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則願依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原告,再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係於92年11月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第7條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內容中規定,若違反服務義務,帶職帶薪者1年以賠償2個月全薪計,已如前述,被告本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但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需履行服務義務,否則需負賠償責任,自屬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至於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之餘地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於其有在切結書上修改乙節並不否認,足認系爭切結書並非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之餘地之情形。
(三)茲應進一步者,則為上開約定對被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1、按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又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2、原告主張學校同意教師帶職帶薪進修,使教師能夠同時保有工作及薪資並繼續攻讀學位,即是給予教師之一種優惠。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享有排課(授課時數不變而給予排課天數優惠)、免兼行政工作、不必出席行政會議,以及不必參加重大集會、不列入考核紀錄等等優惠,學校並會給予獎勵尚得申請金錢補助,惟須於返校服務期間始得領取等語,固據提出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致遠管理學院聘約、教師授課學分時數明細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致遠管理學院服務期間並無獲得任何進修獎勵,原告亦無進修教師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之獎勵辦法,被告在並未獲得任何獎勵及優惠情況下,原告以其「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要求被告於修業結束後返校服務之規定確為顯失公平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依系爭條款所定之作為義務,與原告對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之獎勵及優惠措施是否顯失平衡?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於92年11月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之致遠管理學
院教師進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利用授課之餘前往國內大學院校修讀博士學位者,經服務單位主管同意,在不影響教學及不增加學校財務負擔之原則下,應予以排課之方便,並准其帶職帶薪進修。」,該進修辦法嗣雖於94年11月21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增列第3條第3項為「教師前往國內外學校修讀博士學位期間(四年)得申請進修補助費,每學年新台幣貳萬元,於進修期滿獲得學位,返校服務後,分四年申請。」,惟被告均係於94年8月1日自原告學校離職,在其離職前,上開辦法尚未修正通過,尚難謂該修正後之辦法得溯及既往適用於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就帶職帶薪進修教師尚得申請金錢補助云云,並無足採。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90-91學年度致遠管理學院聘約記載「專
任講師除經本校同意進修博士學位或特殊原因報請校長核准者外,應兼任行政工作」,92學年度致遠管理學院聘約則記載「專任教師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天(在職進修另訂),並有擔任導師兼任行政職務、輔導學生、參與活動、出席有關會議,以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義務」等語,依90-91學年度之聘約所示,進修博士學位之專任講師得免兼任行政工作,92學年度之聘約所示,「在職進修另訂」等語係列在「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天」之後,而非在全部約定之後,故應只就「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天」部分約定得另外訂定外,並無免除其他之義務。
⑶是依上開原告提出之92年11月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之致遠
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致遠管理學院聘約所示,本件原告對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之獎勵及優惠措施係給予排課之方便、免兼行政工作,或就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天部分得另予訂定,然則上開措施均僅係作抽象地規定,並未付予原告具體之義務,且幾可由原告任意決定其性質或內容。觀諸被告甲○○個人進修課程業於92年6月全部修畢,自92年7月開始就不須至成功大學修課,而與其他全職授課同事所負擔之授課量無異;被告乙○○個人進修課程業於91年6月全部修畢,自91年7月起就不用再至成功大學修課,而與其他全職授課同事負擔之授課量無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帶職帶薪進修,顯無影響其教學工作,是如以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予排課之方便、免兼行政工作,或就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天部分得另予訂定等措施,作為限制被告在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不得自由選擇工作3或4年之基礎,應屬顯失公平。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帶職帶薪教師進修,無論是否還須到校修
讀博士課程,因其為取得學位,另須進行個人研究、發表文章、撰寫論文,勢必影響原先之教學與研究,對學校與學生皆會造成潛在之負面影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臆測之詞,並無何依據,本無足採,參以被告乙○○提出其以致遠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名義發表之兩篇國際期刊論文1份,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足證明帶職帶薪進修教師除未對學校造成負面影響,反而有正面積極提昇校譽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⑸承上,本件原告毋庸負擔任何對價而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
工作之權利,復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被告甲○○、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對原告從事獎勵或優惠之約款,相較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屬顯失公平。
(四)綜上,被告甲○○、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均屬定型化契約,且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屬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切結書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甲○○、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既屬無效,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4,438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0,18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