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己○○○上開當事人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后: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514,面積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14-A001,面積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514-A002,面積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514-A003,面積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為各四分之一,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是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不得已訴請裁判分割,且原告性喜單純,希望分割後取得外圍土地,避免與其他共有人相鄰產生糾紛,另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丁○○、戊○○占有使用,被告丁○○已獲有利益多年,如再依丁○○請求將附圖所示514部分分予丁○○使用,對其他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因此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准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514部分,被告丁○○分得514-A001部分,被告甲○○分得514-A002部分,被告戊○○分得514-A003部分,面積均為42.5平方公尺。
二、被告丁○○則以:本件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25日至現○○○鎮○○段515.516.517.518等地號土地(下簡稱515.516.517.518等筆土地)鑑定界址結果,被告丁○○所有518地號上之房屋越界至原告乙○○所有之517地號土地約14公分,原告乙○○所有517地號上之房屋則越界至被告甲○○所有516地號土地12公分,被告甲○○所有51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則越界至被告戊○○所有515地號土地約12公分,被告戊○○所有515地號上之房屋則越界至至系爭514地號土地12公分,換言之,兩造當初在515.516.517.518等地號土地上所蓋之房屋,總共向左傾斜越界至514地號土地約50公分,準此,本件如貿然准許原告分割之請求,則將只有被告戊○○所分得之部分剛好在其515地號土地隔鄰,無後遺症之外,其他三個共有人,往後,可能要拆屋還地或分別向被越界人價購土地,為此,爰主張將系爭514地號土地先預留50公分之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後,剩餘面積再下去分割。另系爭土地上於如附圖所示514部分位置上有一房屋,屋內水表係被告丁○○所申請,引水灌溉丁○○向第三人承租鄰接系爭土地之同段513地號土地栽種之蔬果使用,為避免分割後拆除水錶,影響被告丁○○維生,故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514部分之土地。
三、被告戊○○則主張:請求不要變價分割,因變價後須繳納增值稅,增值稅繳納後所剩無幾,並同意被告丁○○分割方案中所稱將系爭土地緊臨被告戊○○所有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部分分配予被告戊○○取得,以與51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但對被告丁○○所主張之於系爭土地先預留50公分之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戊○○特表不同意,如該50公分欲獨立割出,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戊○○,以符土地利用之現況(該50公分現有被告戊○○已有保存登記之建物)。至於兩造現各自獨有台南縣○○鎮○○段518、517,516、5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越界情形,經詢相關承辦人員,解決方式可採全體同意,先將上開五筆土地先合併成一筆,合併後再訴請栽判分割,但兩造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合併分割等語。
四、被告甲○○主張:原告或被告丁○○的分割方案伊都沒有意見。但伊希望能將系爭土地旁兩造各自所有之515、516、
517、518地號等土地一併按兩造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可要求拆屋還地等語。
五、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造共有土地,雖經被告丁○○、甲○○到場表明希望就兩造各自所有515、516、517、518等地號土地一併分割等語,惟515、516、517、518等筆土地係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是否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案又未達成共識,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從予以合併分割,且關於該請求,被告丁○○、甲○○又未於本件提起反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先此敘明。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參以原告與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據以主張裁判分割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另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97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為42.5平方公尺,又因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部面寬狹窄,縱分後每人分得土地均已不適建築房屋,惟橫分將使部分形成袋地,亦非合宜,而兩造因變賣分割有繳納高額增值稅之疑慮,又不願變賣分割,因此均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縱分為四予以分割,綜合以上考量,併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因認將系爭土地縱分如附圖所示之四部分,面積均為42.5平方公尺,核屬適當。
(二)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東鄰515、516、
517、518等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獨有,並建有建物使用,而被告丁○○主張:本件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25日至現場鑑定界址結果,被告丁○○所有518地號上之房屋越界至原告乙○○所有之517地號土地約14公分,原告乙○○所有517地號上之房屋則越界至被告甲○○所有516地號土地12 公分,被告甲○○所有51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越界至被告戊○○所有515地號土地約12公分,被告戊○○所有515地號上之房屋則越界至至系爭514地號土地12公分等情,固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惟被告丁○○所稱將系爭土地鄰接515地號土地處預留5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仍保持共有,為原告及被告戊○○所不同意,且違反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三)次查系爭土地東鄰515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並建有建物使用,被告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514-A003部分土地,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而原告與被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將如附圖所示514-A002部分土地分予被告甲○○,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乃原告及被告丁○○均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514部分土地,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應將如附圖所示514部分土地分予何人始為適當。經查:
1.系爭土地西接地號513土地係第三人所有,現由被告丁○○承租栽種蔬果使用之,系爭土地上鄰接513地號土地處原建有一棟一層樓造之磚造房屋,亦由被告丁○○占有放置雜物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丁○○並以該建物申設水電,引水灌溉其於513地號土地上栽種之蔬果等情,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則將如附圖所示514部分土地分予被告丁○○,應係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
2.至於原告乙○○雖主張其欲分得外圍即如附圖514部分土地,避免日後再與其他共有人產生糾紛,惟系爭土地西鄰513地號土地既為被告丁○○占有栽種水果使用中,如不將如附圖所示514部分土地分予被告丁○○,而分予原告,日後被告丁○○要栽種蔬果,仍須經過原告乙○○所分得如附圖所示514部分之土地,反易生糾紛,違反原告取得該514部分土地之本意。
(三)綜合上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514部分分由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514-A001部分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514-A002部分分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514-A003部分分由被告戊○○取得,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