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丙○○被 告 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任廠長,惟被告公司自民國89年間起,由於窯業已成夕陽工業,營運業績日赴衰微,導致收入不敷支出,形成資金短缺,無法付薪及支付票款之窘境,為此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乙○○(董事長)、蕭哲勇(總經理)遂情商原告自89年9月份起至90年11月份止期間被告公司若發生難予支付薪資之月份或不能支付支票到期款者,則由原告貸借墊付,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計付,如此,原告共貸借被告新台幣(下同)304萬元,及6個月未償利息273,600元轉借為本金,合計3,313,600元,而由被告簽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面額3,313,600元,91年12月27日到期之支票,以玆清償,茲因被告對上開借款債務,已逾期甚久未能清償,原告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89年9月20日至90年11月5日間共有2筆借款經匯款到被告公司,新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第一筆於90年3月27日,因被告公司支票到期,不足金額19萬元,原告於該日在六甲鄉農會,原告帳戶內提領出現金借被告公司19萬元,交給被告公司總經理蕭哲勇,連同公司原有11萬元合計29萬元,經總經理在六甲鄉農會,電匯新營土地銀行被告公司帳戶內。第二筆於90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支票到期,由原告於90年8月27日在六甲鄉農會原告帳戶內提領出22萬元借給被告公司,經由轉帳整理由原告直接由六甲鄉農會匯入新營土地銀行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2、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確實已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此可觀原告前所提出整理明細表、被告公司內帳明細表及被告公司所提出轉帳傳票互核後即可知:
①89年9月20日借款30萬元,89年11月20日借款42萬元,共借72萬元,由被告簽發票號A0B0000000號支票72萬元。
②89年10月5日借款20萬元,由被告簽發票號A0B0000000號支票20萬元。
③90年3月20日借款30萬元,由被告簽發票號A0B0000000號支票30萬元。
④90年3月27日借款19萬元,90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由被告簽發票號A0B0000000號支票59萬元。
⑤90年5月21日借款40萬元,由被告簽發票號A0B0000000號支票40萬元。
⑥90年8月20日借款14萬元,90年8月27日借款22萬元,90年
9月20日借款27萬元,90年10月5日借款12萬元,90年11月5日借款8萬元,共借83萬元,由被告簽發票號A0B0000000號支票83萬元。
是故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倘原告未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則被告豈會簽發支票及陸續支付利息予原告,益見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甚明,則被告否認兩造有借款關係云云,顯屬不實。
3、94年7月28日,原告有代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但並未將被告公司對欠原告債務轉給買方甲○○償還原告。原告代被告簽買賣金額為110,000,000元,扣除銀行借款、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及應付未付帳等,約餘44,000,000元,買方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票號NH0000000號支票22,000,000元、NH0000000號支票22,000,000元,共44,000,000元給賣方,足見原告債權與買方甲○○無關。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600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及其主張之數額,原告所列舉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及金額,與被告91年10月15日總號1244轉帳傳票所列舉此張支票金額所開具金額之憑藉不相符合,況且此張轉帳傳票上並無前董事長乙○○之簽名,更何況會計戊○○與原告為偽造文書同案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查字第267號),根本不能據以證明有借款之事實。被告公司曾於95年4月24日以台南南門路15支局存證信函第146號發函給會計戊○○,請其解釋被告公司89年12月8日總號1675號轉帳傳票支出暫付款8萬元,會計戊○○於95年4月26日回函,提到「公司所開每張支票,都須經總經理蓋章(公司章他保管)」,由此更可證明平日支票開具均由原告之妹婿蕭哲勇(即總經理)所蓋章,而其董事長因經常出國所以在支票上董事長一欄,均預先蓋上幾十張空白支票而任由總經理蕭哲勇處理。戊○○於95年4月26日回函提到「你提到的這筆帳,是89年12月8日以前所支出,這張傳票是沖銷分錄(可向會計師查證),至於何時支出,可查支票流向,此筆確是支付窯業工會,窯業工會各項支出由廠長經手。」,更可質疑戊○○為原告作假帳之事實,因戊○○親筆所寫之公司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明明是暫付款現金8萬元,而戊○○竟可應拗為支票流向,一般會計科目上暫付款現金8萬元(所謂暫付款應是預支現金,再拿發票或收據回沖入帳),竟解釋為這筆帳是89年12月8日以前所支出,由此更可證明戊○○為原告作假帳之事實,綜上所述可證明會計戊○○平日作帳,只聽從原告及蕭哲勇之指示,而非憑會計人員應有之職業操守,以實際之憑證入帳,大部分傳票皆無發票或收據,亦未經董事長簽字認可即可支出費用,事後亦未向董事長匯報或補簽名,完全只憑原告、蕭哲勇二位之所言,擅自支出或轉帳,按消費貸款,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要有借貸之合意外,原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准此,本件原告應具體證明,兩造間有如何之借款合意,且確係依合意之內容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始得據以請求。
(二)原告所附的農會交易明細表共12筆,亦不能做為其有借款給被告公司的依據,因其所提出的12筆明細,與被告公司前會計戊○○為其列表的借款金額不相符合,況且現金提領無法證明是借給被告公司。且此12筆明細中有多筆為訴外人胡吉村帳戶,胡吉村與被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公司亦不曾跟胡吉村有發生任何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會計戊○○與原告之妹婿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蕭哲勇三人涉嫌偽造文書、背信、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湮滅證據等多項犯罪,目前正偵查中(95年交查516、95年交查630),原告將被告公司86年以前的公司帳冊要戊○○交給他燒毀,被告公司從僅存的帳冊已查到原告、蕭哲勇二人利用職務之便,加上戊○○都聽從該二人協助偽造文書,任由此二人不法侵占被告公司公款,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侵占金額高達1,500多萬元(尚有多筆巨額貪污舞弊之事,尚在查證),此二人利用不法手段掏空被告公司,實無法讓一般人相信原告、戊○○、蕭哲勇三人所作的供詞。再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向其借款的日期,當時的負責人為乙○○,乙○○任職董事長期間因長期居住國外,所以事先都蓋好幾十張的空白支票交給當時總經理蕭哲勇使用,故原告所提示之支票不能做為兩造有借款關係之證明,而戊○○、蕭哲勇所作的供詞客觀上亦必然偏頗無法採信。
(三)縱使原告能具體舉證上開事實,由於原告曾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在94年7月25日其任職董事期間,與其他董事及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名下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以一億一千萬元出賣給前任董事長甲○○,因當時甲○○已辭去董事長職務,故公司推選楊信生(監察人)、乙○○(甲○○之前的董事長)、丙○○(董事)三人代表公司與買方甲○○簽約,在買賣雙方訂立之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內,曾載明:「出賣人公司資本額已虧損殆盡...所有股東均不願再增資或任職董事長,無意處理公司債務及清償各項費用與貸款...五、買賣條件...(4)本件買賣價格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4〉移轉過戶之同時以承買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作為支出公司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應付未付帳款(含承買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待各項善後事宜全數清理及計算完畢,再將餘額於四個月內按比例分配各股東...」,以上可證明,被告公司應付未付之各項帳款,包括原告若能夠證明之系爭借款,清償之義務已移轉給公司土地之買主甲○○,將來是由第三人甲○○於土地過戶後,以承買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來清償給原告,此種第三人承擔債務之約定,且是由原告代表公司與甲○○簽約,被告既已免除付款清償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訴請給付借款,即無理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25日之股東會,出席股數為百分之93,出席股東全數提報股東會之〈提報股東確認書〉之內容,原告應遵守合約,而不應胡亂興訟浪費司法資源。另被告公司於94年7月25日股東會之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之內容,未言明股東往來之明細,但在買方甲○○所開立之二張預估應付尾款之支票4,400萬元,內已包含被告公司欠前董事長乙○○之股東往來,及可能原告所謂的被告公司向其借款(尚待原告舉證)之部分,益足證明所謂其他應付未付帳款,即包含原告尚未舉證確認之股東往來金額。
(四)另查,被告公司在出賣土地後不久,原告就反悔不願履行,因此,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原告迄今仍未登記返還給被告,亦未依約定移轉登記給甲○○。被告公司名下之土地原本依約亦應移轉登記給甲○○,以便讓甲○○能早日向銀行貸款償還被告公司之各項應付帳款,但卻遭原告向代書阻止過戶,原告甚至委託律師來函要求重新訂立契約,重談買賣條件,因於法無據遭甲○○拒絕,況賣方是被告公司,原告又已辭董事之職,何有權利代表公司要求重談買賣條件?原告於此刻廠房土地尚未移轉過戶及申辦貸款,即向被告公司提出訴訟要求返還借款,因請求權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已經違反原告自己於94年7月25日所簽署之提報股東確認書,不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通知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3,313,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縱有該項債權,然訴外人甲○○業已承擔被告之債務,且為原告所同意,被告已非債務人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訴外人甲○○是否有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且為原告所承認?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94年7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其討論事項第四項為出售公司資產,嗣經股東會決議將被告公司名下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以一億一千萬元出賣給甲○○,,並推選原告及楊信生、乙○○三人代表被告公司與買方甲○○簽約,在承購人付款辦法部份則依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上開股東會係決議照案通過,參加人員則包含原告、甲○○、乙○○、蕭哲勇等人均有出席簽名,而「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則記載:「...承買人係為解決出賣人公司瀕臨拍賣破產各項債務問題,並確保所有股東之權益(出於無奈而不得不購置公司資產)...五、買賣條件...(4)本件買賣價格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4〉移轉過戶之同時以承買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作為支出公司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應付未付帳款(含承買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待各項善後事宜全數清理及計算完畢,再將餘額於四個月內按比例分配各股東...」等語,且出席股東同意上開合約條件者簽名欄亦包含原告、甲○○、乙○○、蕭哲勇等人,嗣原告、楊信生及乙○○三人復代表被告公司於94年7月28日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書,將被告公司名下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以一億一千萬元出賣予甲○○,凡此有被告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依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及買賣契約書所示,訴外人甲○○業已承擔被告之債務,且為原告所同意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之債權與甲○○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妹婿蕭哲勇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後來有無開立一個股東會,要將公司的資產賣給甲○○?)有協調會說要由甲○○承接買公司的資產。(問:當時有無提到被告公司的債務全部移轉給甲○○?)有,協調會那天原告沒有來,但後來第二次他有來,賣給甲○○時所有股東都有到,但是由三個人來作代表。(問:原告對被告公司的債權是不是也改由甲○○負擔?)是由甲○○全部負擔,包括其他股東對被告公司的債權也是。(問:上開約定有無附條件?)在簽買賣契約時候還沒有移轉,要買方全部付清價金及同時辦理貸款,資產才移轉給買方,簽約的時候就有約定債務由買方即甲○○負擔,不管有沒有過戶、貸款,當時就已經講定,甲○○也有同意,原告也有在場也有同意。)...第一次是協調會,第二次是股東會。簽約時甲○○就有同意要承擔被告公司的債務,而原告也同意,只是辦理貸款同時就要還債。」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到庭證稱:
「...(問:當時有無講原告該筆債權《即系爭債權》如何處理?)當時有講被告公司的全部債務要由甲○○向銀行貸款後,先償還銀行貸款後,再償還公司應付而未付帳款後,有剩餘再按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還給股東。(問:是否有包括原告的本筆債權?)當然有包括在內,這是在公司的應付而未付帳款內。(當時原告是否有同意?)當時開會時有講,而且也包括我的二千多萬元債權。...(問:你所稱的該次開會是否是你有簽名在上面?《提示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這次開會我有參加並且簽名,只是我不確定是否該次開會,有很多次開會,這次開會也有提到公司應付未付帳款是銀行貸款償還後的第一優先,而且股東往來的帳款本來就是應付未付帳款內本來要還的,還完以後剩餘才可以分給股東。...(問:提示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有關甲○○承擔被告公司債務的事是在提報股東確認書當時提到。(原告問:就提報股東確認書時是否有提到原告同意甲○○承擔被告對於原告的債務?)當時開會是籠統就被告公司的應付未付款項,整個由甲○○負責清償,而且該買賣本來快談不成,是我居間一直協調才成。(原告問:當時所談公司應付未付款項是否即是證五所計算出來新台幣4,892,300元?)這筆是當時會計戊○○提出公司對外應付的款項,至於股東往來在很早幾次的開會就有提到是含括在公司應付未付款項上,所以轉嫁在甲○○的身上,因為證五所示的內容都是公司對外的債務,不包括股東往來,記得當時有講到要付完公司對外的債務以後,再付清公司對股東的債務後,剩餘再分給股東,所以甲○○也承擔公司對股東的債務,甲○○要百分之百負責,而不是只有負責公司對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到庭陳稱:「...(問:你買被告時是否有同意承擔公司的全部債務,包括對原告的債務?)要買賣被告公司的環境,是因為當時公司瀕臨破產,股東又不願增資,為了解救公司不得已才買下來,當時買下來是為了處理公司員工的遣散費用、退休金及對外應付未付帳款,才處理股東往來並查明事實,在提報股東確認書有寫的很清楚,須查明是否欠原告的錢,或者追查股東有無侵占公司的任何款項得否扣抵,才結算股東的權益,目前我已經替公司償還欠員工的遣散費、退休金。...(問:簽立買賣契約書就有同意被告的債務移轉到你身上?)是,我也有簽名,是在提報股東確認書當時同意的。...(問:當時原告有同意?)原告有同意並且簽名。提報股東確認書內已經詳載必須將公司全部債務處理完畢餘額才分配給各股東。(問:所謂公司全部債務是否包括對外及對內《即股東》的全部債務?)全部包括,為何要開四千四百萬元的支票,是因為剩下來的股東往來及股東權益確定下來後,再行支付,這只是預估的數額。」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蕭哲勇、乙○○之證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之陳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按民法第301條所謂之承認,法律未明定其方式,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甲○○同意承擔被告之全部債務,包含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係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既到場表示無意見且簽名,甚而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將被告公司資產出售予甲○○之買賣契約書,顯已承認並同意由甲○○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借貸之債務關係業已移轉由甲○○承擔,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公司其他日期之股東會決議、協議書等影本,均係在履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及買賣契約書,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承認並同意由訴外人甲○○承擔被告債務,則被告即已脫離債務關係而不復負擔債務,亦即系爭債務已移轉由甲○○承受,原告自不得更向被告請求履行。從而,原告執被告之支票1張,起訴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600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