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
壬○○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原告為上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乳公司)之債
務連帶保證人,被告已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479,334元為理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服務之薪資。因原告未曾為上乳公司之債務做保,被告所謂之執行名義即鈞院75年度訴字1031號判決,不能拘束原告,原告有提起執行異議及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所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所蓋印章,
並非原告所有,「李友豐」三個字,亦非原告所簽,原告不可能簽錯自己之姓名。詳看該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有五人,第一人為楊崑樹,楊崑樹是債務人上乳公司之負責人,另一保證人庚○○並非上乳公司之董監事,又非股東,丙○○是上乳公司之股東、原告之父親。丙○○雖為原告之父親,但保證書上「丙○○」三個字之墨水色度較濃,寫「李友豐」三個字之墨水色度較淡,並非同一支筆所寫,可見保證書上「李友豐」三個字並非丙○○所寫。「楊崑樹」三個字與「李友豐」三個字之墨水度相同,「李友豐」三個字大有可能係楊崑樹擅自所寫。「李友豐」之住址「台南市○○街○○號」,係被告銀行人員李永根所寫,則「李友豐」三個字並非原告之父丙○○所代簽,原告亦未授權予任何人代簽原告之姓名。又原告與其父丙○○原均住於台南市○○街○○號,於72年9月1日整編為南寧街91號,則於73年4月18日,原告與丙○○之住所均為南寧街91號,丙○○在保證之地址亦寫新門牌號碼南寧街91號,而「李友豐」三個字之住址卻由李永根代寫舊門牌「南寧街53號」。對保須查看身分證,被告之職員李永根對原告部分若有對保必有看身分證,不可能將原告之姓名寫為「李友豐」,當時門牌已變更7個月,被告之主辦人李永根就「李友豐」之住址,不可能寫「南寧街53號」,原告也不會寫錯自己之姓名,將「乙○○」誤寫為「李友豐」,顯然李永根對原告未辦理對保手續。李永根與被告有僱佣關係,有否對保之事,與其有利害關係,不得依據其證詞,認定其有對原告辦理對保。
㈢鈞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對原告
未有拘束力。查上開民事判決是對「李友豐」而為,被告之起訴狀將「李友豐」列為該案被告,法院判決也將「李友豐」列為被告,未將「乙○○」列為被告,原告姓名之「豊」與被告就上開給付借款事件之起訴狀及民事判決所列「豐」是不同之字,發音也不同,其含義也不同,不得認定「李友豐」與「乙○○」是同一人,原告並非「李友豐」之繼受人,依法該民事判決對原告「乙○○」不生效力,該民事判決並無拘束非當事人之本件原告之效力。民事執行處依法並無判決或更正判決之權限,竟依據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民事判決所發債權憑證,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則無論原告有否為上乳公司之債務做保,鈞院就上開民事訴訟有否將判決書等文件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不得依據上開民事判決或上開民事判決所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
㈣鈞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訴訟,有關「李友豐
」部分尚未確定。被告提起該給付借款事件之訴訟,將「李友豐」列為當事人,判決也將「李友豐」列為當事人,必須「李友豐」有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後,判決始能確定。因起訴狀及判決書所列「李友豐」之住址,不可能是「李友豐」之住址,「李友豐」不可能接到法院開庭之通知及該民事判決書,則就「李友豐」部分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鈞院就該給付借款事件於75年8月8日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對「李友豐」也不生效力。
㈤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被告為債權人、上乳公司為債
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975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乙○○當時係上乳公司之股東,於73年10月30日上乳公
司亟需資金週轉,上乳公司、庚○○、丙○○等人乃與被告簽訂借據2紙,並以原告乙○○、楊崑樹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契約,以擔保上乳公司債務之履行,共向被告貸得200萬元。詎上乳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遂於75年2月1日對原告等提起請求清償借貸之訴,並經鈞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於訴訟繫屬時,鈞院只諭知債務人丁○○依被告起訴狀之住址無法送達文書,須為公示送達外,其餘債務人應已依起訴狀所載住址合法送達。又被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經鈞院核發(76)南院執妥4887字第11369號債權憑證,及於90年12月12日聲請執行債務人丙○○之財產,再經換發90南院鵬執吉字第16426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乙○○雖以保證書上應書寫「豊」誤簽為「豐」而抗辯
其未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於74年10月28日申領原告乙○○之部分戶藉謄本,其戶藉登載之身分證字號與保證書、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身分證字號相符,戶籍登載之住址與起訴狀上書寫之住址相符,是鈞院75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李友豐即為本件原告乙○○。又保證書與起訴狀雖有誤寫情形,然(76)南院執妥4887字第11369號債權憑證,及90南院鵬執吉字第16426號債權憑證登載之債務人均已更正為「乙○○」,足證原告乙○○即係債權憑證上之乙○○無誤。
㈢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此乃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姓名係「乙○○」而非「李友豐」,並原告確為上乳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股東,戶籍地台南市○○街○○號。
⒉73年4月20日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楊崑樹等之「保證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係簽署「李友豐」,並蓋用「乙○○」之印章,而其上之身分證字號確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
⒊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係將
「李友豐」列為當事人,並被告於該案之民事起訴狀,亦係將「李友豐」列為當事人。
⒋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並無將被告「李友豐」裁定更正為「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73年4月20日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楊崑樹等之「保證書」上
,「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之「李友豐」簽名及「乙○○」印章,是否為原告親自所簽及蓋章?⒉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就被
告「李友豐」是否為「乙○○」之誤寫,即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是否及於本件原告「乙○○」?該判決有關「李友豐」部分是否亦已確定?⒊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有無通知原告乙
○○到庭言詞辯詞?該案判決書有無合法送達?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上「李友豐」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乙○○」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及蓋用,又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被告之起訴狀係將「李友豐」列為該案被告,法院民事判決亦將「李友豐」列為被告,而未將「乙○○」列為被告,該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拘束非當事人之本件原告「乙○○」之效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是否及於本件原告「乙○○」?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75年度訴字10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751號強制執行原告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薪資所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11月22日南院慶93執源字第39571號執行命令為證,並有本院(76)南院執妥4887字第11369號債權憑證及90南院鵬執吉字第164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75年2月1日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友豐」等6人清償借款,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後,於75年5月23日宣判,判決被告「李友豐」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已於75年8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起訴狀1份、民事判決1份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等為證(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觀之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保證書及利息卡各乙紙為證。為被告庚○○所自認,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準此,該民事判決係以『保證書』為據,而認被告「李友豐」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責任。復觀之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上方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確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部分戶籍謄本為證。又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雖係簽署「李友豐」,而蓋用「乙○○」之印章;然衡諸社會一般用字習慣,因「豐」字之字劃甚多,經常以「豊」字以為「豐」字之簡寫。據此,系爭保證書上雖蓋印「乙○○」,而被告及法院均誤以為「豊」字係「豐」字之簡寫,始於起訴狀及判決書內將「乙○○」誤寫「李友豐」。且該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李友豐」之住址「台南市○○街○○號」,該址與本件原告「乙○○」當時之戶籍地相同,並無所謂「李友豐」之人住居該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74年10月28日之戶口名簿部份謄本1紙可考。綜上所述,被告於該給付借款事件所欲起訴之當事人及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應係指本件原告「乙○○」,即該民事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當事人「李友豐」應為「乙○○」之誤寫,該民事判決實際上所指之當事人確為「乙○○」。
㈢又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理由內載明「本件被告
……李友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該案僅諭知債務人丁○○無法送達文書,須為公示送達,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各1紙為證。又該案判決書所載住址「台南市○○街○○號」,確為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已如前述。基此,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確有合法通知本件原告行言詞辯論,並該案之判決書,應有合法送達予原告,自無違誤。原告空言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遽指判決正本送達不合法,尚難採信。
㈣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要旨)。據上所述,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係將當事人「乙○○」誤寫為「李友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當事人姓名為「乙○○」,而該案並無將被告「李友豐」裁定更正為「乙○○」,此為兩造所是認。惟該民事判決實際上所指之當事人即為「乙○○」,則不論法院是否已裁定更正當事人姓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當不因此顯然錯誤而有差異,亦應及於本件原告「乙○○」。
㈤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被告為債權人、上乳公司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與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為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更行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因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薪資,係屬債權人之適法行為,原告抗辯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不能拘束原告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571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已認定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應及於本件原告「乙○○」,則原告另主張73年4月20日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楊崑樹等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之「李友豐」簽名及「乙○○」印章,並非原告所簽及蓋章部分,因已為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31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本院依法即無審酌之餘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