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為24平方公尺之供電設備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第一項供電設備遷移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之供電設備遷移,將土地(經實測為2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鵬峰、曾煥及鍾安隆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查被告於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配電設備乙組(占用之面積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2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做為輸送電力予鄰近社區房屋用電之用,但並未獲有原告或共有人之同意。嗣原告與共有人等因土地利用之需,自民國91年間即迭次向被告要求儘速遷移,被告因自知理虧,原已於鄰近處動工搭置配電設備基礎,不意忽然反悔,竟要求原告等共有人需另無償提供土地供其使用,殊屬無理,原告從未同意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明文。本件被告佔用原告與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獲有原告或任何共有人之同意,且其利用配電設備供輸電力而營業有利益,卻毫無支付任何代價,原告前此向被告催告促其拆遷設備未果,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權源,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遷設備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本件前經協調但無結果,有被告函文乙件可證,故應無再行調解之可能,爰依法逕行起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原地主同意提供其使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債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事理甚明,被告主張其乃有權占有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且被告既又抗辯當年係由原地主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並依規定預留配電設備之場所計A、B、C、D四處云云,而原告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則被告如將C系爭配電設備遷移與A、B、D合併使用,應不違背當時地主授權之內容甚明。況且,由該社區提供其原已使用於配電之空間,供其社區內住戶之配電使用,不但符合使用者付費之觀念,亦無損害其原有權益之可能。
(2)又被告自陳該供電設備係供壽齡社區配電使用,則被告自應將供電設備設置於該社區,若該社區無法設置或提供土地,亦可依電業法第五十條及同法五十一條規定,設置於道路用地;原告既非使用系爭供電設備者,自無提供土地\ 予被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義務。本件被告不思向使用
該配電設備之壽齡社區住戶要求提供遷移及設置之土地,反要求無義務之第三人即原告無償提供土地,供其搬遷、設置,其要求顯然於法無據。且原告前曾建議提供其個人所有同地段150之160號土地供被告遷移之用,該地雖為道路用地,但為私人所有,只要不妨礙通行,遷移至該處亦為可行方法之一。
(3)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遷配電設備,有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但被告雖為公營事業,惟按電業法第54條既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 」。其立法原意,即為保護土地提供者將來有變更使用該土地之需要,基於所有權應受尊重及物盡其用等原則而制定。今本件原告與其餘五位共有人全體,已規劃將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一併使用,建造大型商場及附設停車塔。是被告土地面積雖小,但配電設備若不遷移,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無法進行開發使用,應會受有極大損失,尚請鈞院斟酌,維護原告與訴外共有人等之權益,實感法便,且原告既係依據法令請求遷移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4)且電業法上揭規定之規定,目的係為保護提供配電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占有土地之人將來請求遷移之權利,是被告雖抗辯用電為永久民生事業,拆遷將造成九十餘用戶無電可用,原告之請求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云云,亦無理由,因縱認本件可能涉有公益問題,但法律既有保護所有權人之規定,則被告即應反求諸己,主動積極研究解決該問題之方案,以盡最大之努力維護雙方及用電戶之利益,並盡力克服困難,不能什麼都不做,僅想躺在公益的保護傘下度假。且若本件被告主張拆遷有困難,即應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證明其拆遷無困難,其理甚明。惟被告至今尚無舉證之意願及行動,並反將一切責任加諸原告,要求無法律上義務之原告另提供土地供其設置,否則無法拆遷,並試圖以公益等崇高理由為其保護傘,令人無法苟同。
(5)是本件應斟酌之重點係:1.配電設備拆遷,是否「必然」造成原用戶無電可用?2.被告應盡最大努力克服解決配電問題,維護用電戶之權益,而非要求原告提出解決方案。
3.是否將鄰近配電設備合併或有其他方式(例如更新鄰近配電設備之電力系統,以合併使用,將系爭配電設備拆除即可)即可解決此問題?4.配電設備可否設置於私人所有之道路用地?5.本件是否有鑑定之必要?並說明如下:1.如被告稱系爭配電設備設立於民國66年,經過27年時間,電力技術必有大幅進步,且被告亦稱該種設備已可縮減為原二分之一面積;而原告所提出將二個相近配電設備合併之提議,被告至今並未就該方案是否可行為答辯,並向鈞院陳述其理由。2.經查,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組織存在,且在台南區設有辦事處,是鈞院如認本件有加以鑑定之必要,應可函請其派由台南區辦事處主任委員等二人,會同鈞院及兩造至現場勘查用電狀況,及與另配電設備合併使用之可能性。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函文各一份、系爭土地及供電設備照片六禎、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網頁資料、鹽埕段150之160號土地謄本、建築設計圖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建築法第97條訂立並經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於64年8月5日該規則增訂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及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之「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本件系爭之配電設備,係供壽齡社區之住戶使用,該社區於民國66年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當年由原地主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並依前揭規則意旨,共預留配電設備之場所計A、B、C、D四處,本件系爭為C配電室,供電範圍含原告土地及西門路一段三八0巷弄等,因此,被告設置該配電設備,係經原有地主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二)現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規定:「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達提供配電場所標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同規則第47條又規定:「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被告即本前開營業規則之規定,與原告協商。91年8月20日,原告及該土地另二位共有人,到被告營業處所召開協調會,達成以下共識:「原告等提供其所共有鄰近之鹽埕段第150之160號土地,供被告移置配電設備,待原址建築後再併入移至新設配電場所,未提供適當土地前,原告不得要求遷移,遷移配電設備費用則由台電全額負擔。」故可知原告之遷移請求,被告均以善意回應,積極處理。原設置之配電場所面積為5×4(原設置開關工具、變壓器工具),遷移則縮減僅為2.5 ×1.5(供移置變壓器工具),另開關工具則改設於道路側溝上,遷移費用全由台電全額負擔,被告已展現高度解決誠意。且原告既已承諾,在其未提供適當場所可供移置配電設備前,被告無庸遷移系爭配電設備:今原告等雖有提供之同段150之160土地,經現場履勘已蓋滿建物,根本無法移置配電設備。則依兩造達成之協議,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遷移配電設備。
(三)電力為公共事業,提供配電場所更是供電必然永久性設施,世界各國皆然,被告依法設置,然原告取得該土地後,要求排除侵害,於法無據,且將損害合法現有用電戶(計八十四戶)權益,顯非公平、公正也。故應查明原告行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所有權,是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以及有無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若肯認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供電設備並返還予原告,在被告未另行取得設置供電設備之用地前,勢必將造成除原告以外其餘住戶亦無電可用,然原告所能取得之土地使用利益,卻僅有約4(實為24)平方公尺之土地,故以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住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相比,顯然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小,而他人所受損害甚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且本案既因原地主未告知原告購買土地包含配電場所而起,原告自應循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原地主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否則一味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不僅其他用戶用電受阻,原告亦將面臨無電可用之窘境,可謂損人不利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將造成系爭土地所屬社區所有住戶均告斷電,其於原告之利益本極有限,惟對於該社區所有住戶而言,則損害至深且鉅,足見原告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違返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比例原則」,乃屬民法第148條權利之濫用,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由。
(四)且按電業法第54條規定之意旨為因變更土地之使用而申請遷移線路,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或其上空,並未有既設線路,原告依該法主張遷移容有誤解,合先敘明。次按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訂有明文。雖原告提供其個人所有同地段150之
160 號土地供遷移之用,但該土地為道路用地,如遷移此處,勢將妨礙通行,顯不可行。復參諸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函復 鈞庭略稱提供配電場所之用戶,如主張將其供電設備裝設於道路上,恐致爭端,尚非適當。系爭之C配電室與B配電室合併,依規定須擴大B配電室面積,並須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另該設施涉及建築物結構安全及法定空間等,尚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審定(請參見該函說明第三、四項)。查B配電室設於地下一層,上有車庫,已無法定空間,且影響該建築物結構安全,因此C配電室顯難與B配電室合併。原告已規劃將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一併建造大型商場及附設停車塔,則原告俟建築師申請建照後,向被告申請供電時,被告可在商場內設置配電設備,以取代C配電室之遷移,為可行之解決途徑。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現場位置圖、配置圖、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聲明書及借用配電室(場)契約等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堪驗筆錄一份,復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及台南市政府,並訊問證人洪振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之供電設備遷移,將土地(約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起訴狀送達後,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復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之供電設備遷移,將土地(經實測為2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屬補充原不確定之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行之簡易訴訟程序改行為通常訴訟程序,自亦與同法第257條之規定無違,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鵬峰、曾煥及鍾安隆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查被告於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配電設備乙組(占用之面積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2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做為輸送電力予鄰近社區房屋用電之用,但並未獲有原告或共有人之同意。嗣原告與共有人等因土地利用之需,自民國91年間即迭次向被告要求儘速遷移,被告因自知理虧,原已於鄰近處動工搭置配電設備基礎,不意忽然反悔,竟要求原告等共有人需另無償提供土地供其使用,殊屬無理,原告從未同意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明文。本件被告佔用原告與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獲有原告或任何共有人之同意,且其利用配電設備供輸電力而營業有利益,卻毫無支付任何代價,原告前此向被告催告促其拆遷設備未果,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權源,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遷設備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本件前經協調但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建築法第97條訂立並經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於64年8月5日該規則增訂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及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本件系爭之配電設備,係供壽齡社區之住戶使用,該社區於民國66年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當年由原地主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並依前揭規則意旨,共預留配電設備之場所計A、B、C、D四處,本件系爭為C配電室,供電範圍含原告土地及西門路一段三八0巷弄等,因此,被告設置該配電設備,係經原有地主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係依據現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
47 條等規定,與原告協商。91年8月20日,原告及該土地另二位共有人,到被告營業處所召開協調會,達成以下共識:
「原告等提供其所共有鄰近之鹽埕段第150之160號土地,供
被告移置配電設備,待原址建築後再併入移至新設配電場所,未提供適當土地前,原告不得要求遷移,電移配電設備費用則由台電全額負擔。」,故可知原告之遷移請求,被告已展現高度解決誠意。且原告既已承諾,在其未提供適當場所可供移置配電設備前,被告無庸遷移系爭配電設備:今原告等雖有提供之同段150之160土地,經現場履勘已蓋滿建物,根本無法移置配電設備。則依兩造達成之協議,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遷移配電設備。且電力為公共事業,提供配電場所更是供電必然永久性設施,世界各國皆然,被告依法設置,然原告取得該土地後,要求排除侵害,於法無據,且將損害合法現有用電戶(計八十四戶)權益,顯非公平、公正也。
且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揭示之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可知本件系爭土地,若肯認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供電設備並返還予原告,在被告未另行取得設置供電設備之用地前,勢必將造成除原告以外其餘住戶亦無電可用,然原告所能取得之土地使用利益,卻僅有約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故以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住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相比,顯然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小,而他人所受損害甚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比例原則,仍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且本案既因原地主未告知原告購買土地包含配電場所而起,原告自應循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原地主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將造成系爭土地所屬社區所有住戶均告斷電,其於原告之利益本極有限,惟對於該社區所有住戶而言,則損害至深且鉅,足見原告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顯然屬民法第148條權利之濫用,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由。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之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鵬峰、曾煥及鍾安隆等人共有,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土地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民國66年間起即在系爭台南市○○段150之106號之土地上設置配電設備乙組(占用之面積經測量為24平方公尺),做為輸送電力予鄰近壽齡社區房屋用電等情,此亦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堪現場,並製有堪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復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91年8月20日原告曾與另二位共有人到被告營業處所召開協調會,達成以下共識:「原告等提供其所共有鄰近之鹽埕段第150之160號土地,供被告移置配電設備,待原址建築後再併入移至新設配電場所,未提供適當土地前,原告不得要求遷移,遷移配電設備費用則由台電全額負擔。」,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經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於91年8月30日函文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配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為無權占有?(2)兩造前曾就拆遷事宜於91年8月20日協議成立惟事後協議無法達成等情,是否應拘束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3)原告請求遷移系爭供電設備返還土地之行為是否為權利濫用?以下茲分述之:
(一)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配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為無權占有?
(1)本件被告抗辯其所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無非以:被告是依據建築法第97條、以及建築技術規則於64年8月5日所增訂之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以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等規定,於66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由原地主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並預留配電設備之場所計A、B、C、D四處,因此,被告設置該配電設備,係經原有地主同意並簽立聲明書及永久借貸性質之使用配電室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並提出訴外人徐西志於66年4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以及68年11月3日之借用配電室(場)契約各一份為證,然業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之面積與路名等均非正確,尚不能以此證明原地主有同意,況縱使被告與第三人即前地主確有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能拘束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等語。
(2)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徐西志於66年4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以及68年11月3日之借用配電室(場)契約上,訴外人徐西志所提供之土地為台南市○○段【150之150、216號】地號之土地,建築物為台南市○區○○路○○○號之建物,與本件系爭之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並不相同,面積亦不相同,原告雖又主張:如本件之供電設備不是基於此契約,但應也是同此情形,因如果地主沒有簽此約,被告之前身為公家機關,被告之工作人員不可能沒有簽約就去設立供電設備云云,然亦經原告所否認,且此似尚難認為係有證據力之有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上揭抗辯確曾與本件系爭之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之前地主簽立「永久借貸性質之使用配電室契約」等情,尚屬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再查:縱使被告確於66年間與第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地主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惟依據「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依法仍無需繼受前地主與被告所簽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故被告仍不能援引其與第三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此一債權關係,來對抗具物權對世效力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另向前地主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等抗辯,均屬於法無據,不應採信。
(二)兩造前曾就拆遷事宜於91年8月20日達成協議,惟事後協議無法成就等情,是否應拘束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1)被告復抗辯兩造前曾依據現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47條等規定,就拆遷事宜於91年8月20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惟事後協議無法成就,是因同段150之160土地上已蓋滿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根本無法移置供電設備,而兩造事後同意要遷移至同段150之136地號土地,惟因位於轉角處,故台南市政府回函表示不同意遷移,故事後協議無法達成不能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應受原協議之拘束云云,惟此亦經原告所否認,主張:台南市政府之函文均未證明道路用地就絕對不能設立供電設施,仍能檢具資料申請,且若確因道路用地導致協議不能履行,亦不能歸責於原告,因原告仍是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且被告仍不能以該協調會之協議來主張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經查:兩造前雖曾於91年8月20日之協調會上達成協議,由原告提供所共有之同段150之160土地供作遷移用地,惟事後被告於92年4月25日再次發函予原告,說明略以:「
二、... 經本處查證結果,原協商遷移之位置屬道路用地,致本案無法進行。三、為求工程順利完成,惠請台端於所有土地範圍內另行提供適當之配電場所... 」此有被告之函文一件在卷可稽。事後,雙方乃同意再以原告所有之同段160之136地號土地作為遷移之場所,此亦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此本院94年4月21日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故可見得前揭兩造原於91年8月20日協調會上之協議(遷移到150之160地號土地)已因無法履行,而遭兩造之後的協議(遷移到150之136地號土地)所取代。而原告亦已依約提供該150之136地號土地供被告遷移供電設備,惟被告抗辯是台南市政府不同意為由故無法履行協議,其屬不可歸責云云,固舉出台南市政府於93年10月15日函文一件為證,然依據該函說明第二項:「依據所送平面圖,本案新設電力配電設備位於計畫道路內之切角處,為免日後道路拓寬後造成交通事故須再遷移,在該處設置電力配電設備顯然不妥... 」,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該函之承辦人員洪振財,其到庭結證稱:「(問:關於本件系爭之配電設備能否遷移到150之136地號之土地,是否如93年10月15日台南市政府之回函?)是的,因為位在切角處,依法令離道路5公尺內,不得設置任何物品,而且將來道路拓寬還須再遷移一次,且配電設備遷移到該處可能對該地居民出入造成不方便,但是實際上可否以專案來處理,還要看詳細的圖及設備之大小,詳細測量後才能作決定。」(本院93年12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故可見本件原告已有依兩造更改後之協議,提供其所共有之同段150之136地號之土地供被告遷移系爭供電設備,惟被告並未如證人洪振財所證述之方式,繼續檢具詳細的圖及設備之大小,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專案之申請,故是否確實無法依兩造之協議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到同段之150之136地號土地上,並非無疑,且縱使最後果無法遷移到150之136地號土地上,此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上揭協議無法履行,是被告以此抗辯其所設置之供電設備依此仍屬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3)再查:被告一再抗辯「如欲遷移系爭供電設備,原告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無非係依據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第42、47條等規定,惟上揭規定既未規範供電設備不得遷移,且上揭規定性質上,乃係被告公司自己基於單方面營業之便利需要所制定之營業規則,欠缺法規命令之一般效力,並無強制之法律效力。故原告縱最後未能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以供遷移,被告主張依據自己之營業規則,即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有權繼續占用無須遷移,乃係片面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添附法律以外之限制,亦屬無理由,難以採信。
(三)原告請求遷移系爭供電設備並返還土地之行為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電力供應為公共事業,提供配電場所更是供電必然永久性設施,各國皆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要求排除侵害,在被告未另行取得設置供電設備之用地前,勢必將造成除原告以外其餘住戶亦無電可用,然原告所能取得之土地使用利益,卻僅有約24平方公尺之土地,故以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住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相比,顯然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小,而他人即合法現有用電戶(計八十四戶)權益所受損害甚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比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云云,此亦經原告所否認。
(2)經查:本件被告雖係電力供應之公用事業,然系爭供電設備乃係被告以收取電費作為代價之方式,提供予原告以外之其他用電戶使用供電,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既非用電戶,並未享有系爭配電設施供電之任何利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配置供電設備,讓其他用戶享有用電之利益,此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蓋依法治國之原理原則,縱是國家機關以公共利益為名之行政作為,亦需依法為之,不得任意侵害人民之私權,如不得已,需加以侵害,亦以補償作為原則,並非得假公共利益之名,遂行侵害私人權益之實,更何況被告配置供電設備並非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而被告與其他用電戶,既分別有營利收取費用及享用電力供給之對價上利益,自應由其雙方為其利益,另謀解決之方式,以妥善處置系爭供電設施之遷移,自不得以所謂公共利益為名,以集體之方式,將問題轉嫁予第三人即原告或其他土地共有人身上,作為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始非公平合理。故本件原告依照法令,既無任何法律上義務需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配置供電設備讓其他用戶享有用電之利益,且其係因確有變更土地使用需求之必要,欲將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一併使用建造大型商場及附設停車塔,此亦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供電設備,乃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合法權利行使,且被告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同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就此所為之抗辯,亦屬無據,不應憑採。
(3)末查:原告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雖僅有一部分(即24平方公尺),然卻會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整筆土地之規劃利用(總面積15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74,094元/平方公尺,故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1,780,9 46元,縱僅論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亦高達1,778,2 56元,被告之供電設備不遷移,原告對於系爭整筆土地之利用行使權益即會受到影響,再者,若系爭土地因供電設施之存在而導致整體開發受阻,或使土地繼續閒置而無法充分利用,此對於社會全體及公共利益之損害程度亦非可小觀,故審酌系爭供電設備不作遷移所導致之損失,與其他用電戶及社會全體因供電設施遷移所可能導致之「暫時性」用電損失,兩者加以比較衡量利益,本件原告之權利行使,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是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及權利社會化或比例原則,而認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自嫌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備乙組(占用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並無占有之合法權限,且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供電設備並返還土地之行為尚非屬權利濫用,既已如前述,被告之前揭抗辯,均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及所有物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段
150 之106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為24平方公尺之供電設備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此外,考量拆遷系爭供電設備,並非立時可就,且為使附近之用電戶可能遭受之影響損害範圍降至最低,爰斟酌本件之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為適當,併諭知本件之履行期間。
七、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