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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依序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被害人邱泰源係朋友關係,因邱泰源時向被告借貸金錢未還,二人因此心生芥蒂,迨於民國93年9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對面之「水萍塭公園」時,遭邱泰源欄下,邱泰源向被告借錢未果,遂命令被告坐於公園內座椅上,被告不從,二人因而起爭執,進而互毆,旋為訴外人王銘輝所制止架開後,被告心有不甘即對邱泰源挑釁稱:「要找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刑事人員來抓你」等語,致邱泰源氣憤難當,作勢欲毆打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拔出預藏於褲袋之類似水果刀之利刃,邱泰源見狀遂質問被告:「你拿刀要殺我?」等語,被告即稱:「我就是要殺你」等語後,以右手持該利刃,朝邱泰源左側腰部上方,由下往上刺殺1刀,造成邱泰源受有左胸壁單一穿刺傷、左胸大量氣胸。邱泰源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友人李春木求救,經將之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9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及甲○○○係被害人邱泰源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之損害臚列於左:

(一)原告乙○○部分新台幣(下同)1,639,786元:

(1)殯葬費部分301,000元:原告乙○○為被害人邱泰源治喪,計支出殯葬費共301,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1,000,000元:被害人邱泰源為原告乙○○及甲○○○二人之子,原告二人含辛茹苦將兒子養大,卻見親生之兒子慘遭被告以刀刺殺,心亦如刀割,精神上之痛苦實甚劇烈,恐將餘生難以平復,原告乙○○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3)扶養費部分338,786元: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為被害人邱泰源之父親,邱泰源於93年9月27日死亡時,原告乙○○53歲,依內政部92年男性平均年齡預估結果為73歲,故被害人尚可扶養原告乙○○20年,原告乙○○有2名子女,且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應受被害人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依財政部公布之受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72,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受扶養費用338,786元(72000×00000000\0000000元÷3=338786元)。

(二)原告甲○○○部分1,417,095元:

(1)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1,000,000元:被害人為原告乙○○及甲○○○二人之子,原告二人含辛茹苦將兒子養大,卻見親生之兒子慘遭被告以刀刺殺,心亦如刀割,精神上之痛苦實甚劇烈,恐將餘生難以平復,原告甲○○○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2)扶養費部分417,095元: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2歲)為被害人邱泰源之母親,被害人於93年9月27日死亡時,原告甲○○○52歲,依內政部92年女性平均年齡預估結果為79歲,故被害人尚可扶養原告甲○○○27年,原告甲○○○有二名子女,且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應受被害人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依財政部公布之受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72,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受扶養費用417,095元(72000×00000000\0000000元÷3=417095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39,7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17,0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700,000元,並先給付500,000元,其餘200,000元分期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被害人邱泰源係朋友關係,因邱泰源時向被告借貸金錢未還,二人因此心生芥蒂,迨於93年9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對面之「水萍塭公園」時,遭邱泰源欄下,邱泰源向被告借錢未果,遂命令被告坐於公園內座椅上,被告不從,二人因而起爭執,進而互毆,旋為訴外人王銘輝所制止架開後,被告心有不甘即對邱泰源挑釁稱:「要找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刑事人員來抓你」等語,致邱泰源氣憤難當,作勢欲毆打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拔出預藏於褲袋之類似水果刀之利刃,邱泰源見狀遂質問被告:「你拿刀要殺我?」等語,被告即稱:「我就是要殺你」等語後,以右手持該利刃,朝邱泰源左側腰部上方,由下往上刺殺1刀,造成邱泰源受有左胸壁單一穿刺傷、左胸大量氣胸。邱泰源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友人李春木求救,經將之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9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為被害人邱泰源支出殯葬費301,000元。

三、原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乙○○、甲○○○除被害人邱泰源外,尚有1子邱泰誠(00年0月00日出生),有。

四、原告甲○○○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地價15,500元)。原告乙○○國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地價81,792元)。被告國中畢業,現產。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因被害人邱泰源遭被告殺害受有多少損害?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殺死原告乙○○、甲○○○之子邱泰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乙○○主張其為邱泰源辦理喪葬相關之靈骨塔位及法事等事宜,支出殯葬費用30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3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經本院核其花費細目,俱屬喪葬禮儀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自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邱泰源之父,有原告提出之陳稱:原告乙○○國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等語(本院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乙○○名下僅有土地1筆(公告地價81,7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原告乙○○於邱泰源死亡時(即93年9月27日),尚得本其勞動能力自謀生活所需費用,並毋須邱泰源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惟審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依原告乙○○上開財產狀況,尚不足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所需,因之據此應可推認原告乙○○自其年滿60歲起,已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其上開財產狀況亦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從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乙○○自其年滿60歲之日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邱泰源扶養之權利。準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又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乙○○60歲時之餘命為18.76歲,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8.76年扶養期間之扶養費。而原告乙○○、甲○○○除邱泰源外,尚有次子邱泰誠(00年0月00日生),有,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甲○○○及訴外人邱泰誠應與被害人邱泰源共同負擔對於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甚明。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設有明文。

斟酌原告乙○○前述家境、資產及學識、身分等情狀,再參諸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74,000元等情,認原告乙○○主張其每年所得受扶養之程度為72,000 元,堪稱適當。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323,446元,計算公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76*(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23,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理。

(3)原告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被害人邱泰源之母,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甲○○○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等語(本院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甲○○○名下僅有土地1筆(公告地價15,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原告甲○○○於邱泰源死亡時(即93年9月27日),尚不足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從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甲○○○自邱泰源死亡時(即93年9月27日)起,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邱泰源扶養之權利。準此,原告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又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甲○○○之餘命為30.89歲,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89年扶養期間之扶養費。而原告乙○○、甲○○○除邱泰源外,尚有次子邱泰誠(00年0月00日生),有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乙○○及訴外人邱泰誠應與被害人邱泰源共同負擔對於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甚明。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設有明文。斟酌原告甲○○○前述家境、資產及學識、身分等情狀,再參諸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74,000元等情,認原告甲○○○主張其每年所得受扶養之程度為72,000元,堪稱適當。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455,648元,計算公式為: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89*(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55,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17,095元之扶養費損害,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邱泰源遭被告殺害身亡時33歲,正值壯年,原告乙○○、甲○○○原可期待邱泰源侍奉,以安享晚年,並略盡孝道,卻遭被告殺害身亡,原告乙○○、甲○○○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乙○○、甲○○○依據民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甲○○○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地價15,500元)。原告乙○○國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地價81,792元)。被告國中畢業,現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邱泰源遭被告殺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301,000元、扶養費323,44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424,446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17,09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217,095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邱泰源係朋友關係,因邱泰源時向被告借貸金錢未還,二人因此心生芥蒂,迨於93年9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對面之「水萍塭公園」時,遭邱泰源欄下,邱泰源向被告借錢未果,遂命令被告坐於公園內座椅上,被告不從,二人因而起爭執,進而互毆,旋為訴外人王銘輝所制止架開後,被告心有不甘即對邱泰源挑釁稱:「要找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刑事人員來抓你」等語,致邱泰源氣憤難當,作勢欲毆打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拔出預藏於褲袋之類似水果刀之利刃,邱泰源見狀遂質問被告:「你拿刀要殺我?」等語,被告即稱:「我就是要殺你」等語後,以右手持該利刃,朝邱泰源左側腰部上方,由下往上刺殺1刀,造成邱泰源受有左胸壁單一穿刺傷、左胸大量氣胸。邱泰源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友人李春木求救,經將之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9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害人邱泰源僅因被告不願借錢給伊,即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係遭邱泰源無理毆打後,始持刀刺殺邱泰源,則邱泰源對其遭被告刺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邱泰源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又原告應負擔被害人邱泰源之過失,已如上述,是原告乙○○之請求在1,139,557元(1,424,446×

0.8=1,139,55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甲○○○之請求在973,676元(1,217,095×0.8=973,676)範圍內,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乙○○、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139,557元、原告甲○○○973,6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