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4月間至86年8月間以丁○○為惠康診所負責醫
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2人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計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766,087元,原告受損害金額為5,574,527元,被告詐欺犯罪部分,刑事責任已經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暨鈞院8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消滅,惟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197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法手段詐騙健保給付,應屬侵權行為,雖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惟被告詐騙所得醫療費用既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527元,及自8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未租用訴外人丁○○之醫師執照,診所係由丁○○與被
告共同經營,其僅於丁○○看診時在旁翻譯,另有時丁○○疲勞或忙碌時始問明病患症狀再向丁○○陳述,再由丁○○告知被告如何處理,被告並未執行醫師業務,更未涉有詐欺。
㈡按民法上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而言,本件原告所為醫療費用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鄰長健康保險、低收入戶健康保險之特約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訴外人丁○○及被告受領上開醫療費用,其同時亦為診察及給付病人藥品之對待給付,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縱認本件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惟其僅係因訴外人未依約履行與原告之特約親自診察而已,渠與原告間之特約並非無效,故被告雖因此或有受領醫療費用,但其受領具有法律原因,而原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亦受有病人接受診察並給付藥品之對待給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亦不合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以丁○○為負責醫師之惠康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4年3月1
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惠康診所依約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㈡嗣惠康診所依前開合約約定,自84年4月至86年8月間申請全民
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總計獲得給付金額為5,574,527元,該款項係匯至以「惠康診所丁○○」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前開匯至惠康診所帳戶之醫療費用給付,其中於84年7月10 日
、84年10月3日分別提領780,000元、120,000元,並於當日存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醫療給付之不當得利,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受領有醫療費用給付;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㈢被告受領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領有醫療費用給付:以丁○○為負責醫師之惠康診
所,於84年4月至86年6月間受領醫療費用給付5,574,527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款項係由被告所領走,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惠康診所於86年11月7日曾因涉及詐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為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搜索,而依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86年11月7日訊問時坦承:「我為吸引病患前來看診,所以於該址設立惠康診所,並僱用退休老軍醫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上係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我於78年5月26日成立惠康診所即僱用丁○○醫師掛名擔任負責人迄今,一開始我係以每月30,000 元僱用,於一年半前始調加薪水每月60,000元,...
本診所只僱用合格醫師丁○○一名,另外僱用小舅子柯明波幫忙為病患包藥。」「本診所雖僱有合格醫師丁○○,但因丁○○為15年次,身體健康狀況很差,有攝護腺疾病及心臟腸胃等亦有疾病,最主要丁○○不會講台語,無法與病患溝通,所以丁○○根本無法為病患看診,都由我親自為病患看診,我僱用丁○○之目的僅係為應付衛生局及健保局人員檢查,及以丁○○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並不是為了真的要向前來求診病患看診才僱用的。」「本診所專門治療咳嗽及皮膚過敏疾病,...我看診時只問病患係屬於咳嗽或皮膚過敏,即以本診所病患之處分籤上隨便填寫經過及處置...再由我或柯明波為病患包藥,..我對於病患之咳嗽,不管其病因如何均給與相同之咳嗽藥,皮膚過敏之藥也僅有一種,不管其病因為何,也給與相同的藥。」「本診所自78年5月間成立並與勞保局及健保局簽約成立特約醫院後,均有按月向勞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係由我受僱之丁○○名義蓋章,即由丁○○醫師在本診所中央健保局特約診所門診處分治療簡表上蓋章及填寫診察費及藥費等金額,據以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丁○○確實未實際為病患看診,均由我為病患看病,但我沒有醫師資格,所以只好由丁○○填寫前述處分治療簡表,至於病患之處分及治療及醫藥費等內容我則授意丁○○事後隨便填寫,並據以向勞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在健保局成立後本診所每月申請給付多則二十六萬元,少則十二萬餘元,累計申請醫藥費用多少我並沒有統計過,但我約略估算一下本診所每年約有申請一百七八十萬元,所以累計本診所開業迄今計向勞健保局申請醫藥費用給付約一千三百萬元左右」 (見被告所涉詐欺案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8頁)⒉雖被告嗣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本院、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改口稱:「自79年間開始,我是雇用丁○○在我的診所,是丁○○自己看,因他鄉音較重,所以我在一旁翻譯。」「(病歷)丁○○寫的。」「處方籤是丁○○寫的。」「調查站的筆錄都自己寫,我也沒有看,並不實在。」(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
12 頁至第13頁)「(你有無看診?)沒有,丁○○看診時如有病人不懂他說的話我即代為翻譯並負責掛號。」「(病歷何人寫?)是張先生寫的,他如不舒服我即代寫1、2張。」「(處方籤)有時我有寫。」「(處方治療簡表診療費用明細表何人填寫?)丁○○,印章都由他蓋。」「處方籤是我代理寫的,其他都是丁○○寫的。」「有時丁○○疲勞或忙碌時我即代他看診。」「(有無租用張之醫師牌?)沒有,我們共同經營,他的牌照放在我這裡,我們賺的錢一個月他拿60,000元,其他的錢我們再拿去支付另外的費用,剩下的才是我的。」 (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卷第19頁、20頁、28頁)「是丁○○身體不好,他沒有看診,我有告訴他病情,而我先依他的指示開立處方籤的。」 (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卷第25頁)惟依惠康診所負責醫師丁○○於刑事案件所述:「我僅提供醫師執照及醫師章供乙○○辦理變更執業醫師及與勞保局、健保局簽約事宜。」「我約在78年間剛受聘時原有在惠康診所替病患看診,但因有濃厚鄉音,病患反應很差,拒絕讓我看診,故不到一個月乙○○即要求我不要看診以免影響診所生意,爾後惠康診所所有病患均由乙○○實際看診,開立處方籤由江之妻弟柯明波負責包藥,我只負責交出醫師章提供予乙○○蓋處方籤及請領勞保、健保給付。」「(江看診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因病患拒絕讓我看診,且我又偶爾赴大陸探親無法到診所,...乙○○看診時我均未在場,由江某獨自看診。」「因與健保、勞保局簽約的人是我,所以該診所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乙○○實際看診,但乙○○仍以我的名義向健保、勞保局申領醫療給付。」「我並未在處方籤上填寫處方,僅在空白處方籤上預先蓋妥我的醫師章交由乙○○看診時開立處方,另我再於事後依江某看診開立之處方籤填具健保局特約門診處分治療簡表,俾便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78年迄今惠康診所各項醫療給付均由乙○○提領運用,而我私人印鑑章自受僱起即交由乙○○保管,至於江具領之醫療給付有多少我不清楚。」 (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 核與柯明波於調查局所述:「我大概在3個月前始至惠康診所擔任掛號及給藥工作,藥品係由我姐夫乙○○下處方,有時候江也親自包藥。」「(丁○○是否實際在惠康診所看診?)沒有。」「(惠康診所實際是否由乙○○偽充醫師資格為病患看診?)是的。」 (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9、20頁)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丁○○僅係掛名醫師,實際係由被告看診,尚非無據。
⒊雖丁○○嗣於本院87年2月24日審理時改稱:「(你是否出租
你的醫師牌照給乙○○?)是,我也在診所內。」「(病患來看病是否你看診?)是。」「(提示李青倫、沈秀如之證詞是否乙○○為他們看診?)是,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即由乙○○看診。」「(病歷及處方籤)我寫的,乙○○沒寫過。」「(處方簡表及診療費用申請表)我寫的,章也是我蓋的。」 (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嗣於同年月31日審理時復坦承:「(是否知道江為病人看病?)是,知道,病患全由乙○○看診,我只出租醫師牌給江,白天我在診所內,由江問病患的症狀後由他向我陳述症狀,我再告知如何處理並由我開處方籤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請款。」「(處方籤等資料上你的章何人蓋的?)我蓋的,費用申請表也是我填寫並蓋章,病歷我所寫。」「調查局時我稱章是江蓋的,此點不正確,其餘沒意見。」足見丁○○嗣後對於惠康診所是由被告看診,亦已坦承,參以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他(指被告)租我的醫師執照,我幫他辦醫療補助。」「(你有無負責看診?)沒有。」觀諸丁○○為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就渠所涉刑案為求卸責,而辯稱係自己看診,乃人之常情,惟不足以此否定丁○○於調查局最初陳述之可信度,況丁○○未久隨即改口稱調查局所述為真,而於事過境遷,於本院審理復證稱係由被告看診,則渠於未涉刑責之虞,所為陳述較為客觀,自較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初次翻異前詞之陳述為可採。
⒋且參陳敏周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證稱
:「我大約在本日上午11時30分到達,惠康診所工作人員有乙○○及柯明波二人,除此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第27頁)及沈秀如所證:「我每次在新營市惠康診所都是由貴局訪查人員提示相片中之男性(即乙○○)為我看病,看病內容包括把脈、檢查喉嚨、書寫病歷,開立處方等,該診所內另有一位女性及一位較年輕的男性在包藥,故看病是由相片中人單獨看病,至於藥品則是為中醫之內服藥粉。」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0至21頁)以及李青倫證述:「我是今年9月份因皮膚科至惠康診所看兩三次病。」「我本人在惠康診所就醫都是由貴局訪查人員出示相片中的男性醫師單獨一人為我看病,該男性醫師為我做問診,開立處方藥劑及書寫病歷。」「只有另外一位年紀較年輕的男性從事包藥工作,此外即無任何工作人員。」 (見地檢署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辯稱惠康診所係由丁○○看診,其僅負責翻譯並代寫處方籤,顯不足採。
⒌何況被告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0
82號刑事案件認定:「乙○○以丁○○之名義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開設惠康診所,並以每月新台幣30,000元 (嗣於85年間調加為60,000元)之代價,向丁○○租用醫師執照,而由乙○○實際對病患看診、為開立處方籤等醫療行為。丁○○、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1年3月1日起,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為勞工保險.
..之特約診所,仍由乙○○執行醫療業務,並由丁○○提供其印章予乙○○在處方籤及病歷表上蓋章...持之連續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多次。...」,而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維持該判決確定。以此,以丁○○為負責醫師之惠康診所,係由被告開設並負責實際看診行為,應堪認定。
⒍再查,惠康診所申請並獲得給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其中自84年
4 月至86年8月間之金額為5,574,527元,並係匯至以「惠康診所丁○○」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醫療費用給付,於84年7月10日、84年10月3日分別提領780,000元、120,000元,並於當日存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所認定。被告雖辯稱:前開所提款項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合夥關係等語,然據證人丁○○證述:「(惠康診所帳戶)是用我的名字去開戶,款項是匯到我的名字的帳戶裡面,錢我沒有拿,我只有領月薪。」「(與乙○○之間有無借款關係?)沒有。」「(該帳戶是誰動用?)都是乙○○動用,印章、存摺都在乙○○那邊,我除了領薪水,沒有拿到其他錢,我也沒有借錢給他。」被告辯稱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為借款及合夥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⒎依前所述,惠康診所係被告以丁○○為負責醫師,與中央健康
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申請醫療費用,惟實際係由被告看診,丁○○僅按月領取固定報酬,若被告無法取得相當之代價,不可能大費周章開設診所,並甘冒違法之風險為人看診;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醫療費用,雖係匯入以惠康診所為名義開設之帳戶,惟其中高達900,000元款項隨即遭提領並存至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兼以被告就該款項存至其帳戶之原因交代不清,負責醫師丁○○甚且否認與被告有借貸或合夥關係,更直指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均係乙○○動用,綜合前開證據,則原告主張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予惠康診所帳戶之醫療費用,實際係被告所取得,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伊受有總財產因而
減少之不利益,就此自足認定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丁○○及被告受領醫療費用,其同時亦為診察及給付病人藥品之對待給付,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原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亦受有病人接受診察並給付藥品之對待給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依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明白約定:「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此觀醫師法第1條、第1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之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又按「特約醫院及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並向保險人報備。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先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經保險人同意始得為之。惟代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此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1條之2規定即明。依此一規定解釋,醫療特約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故無法執行業務,尚且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並經報備及准許後始得為之。則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其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擅自以醫師名義看診,自更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所禁止。故縱使被告提供醫療行為,所為醫療業務,亦非屬系爭合約約定應由丁○○提供醫療給付始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內容。況且,並非所有醫療院所均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分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故於84年4月至86年8月間至惠康診所就醫之被保險人如未於該診所就診,亦可能前往其他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及診所就醫,原告並非當然須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同時為診察及給付病人藥品之對待給付,及原告給付醫療費用亦受有病人接受診察並給付藥品之對待給付,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受領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醫療費
用給付係基於原告與惠康診所丁○○之特約所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系爭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惠康診所,而該契約係對惠康診所從事醫療業務後就醫療費用支付之申請為訂約,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依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同理,被告亦不得援引原告與丁○○所訂立之合約,據為給付之原因。本件被告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其受領醫療費用之給付,自無法律上原因。
綜合前開事實,被告受領醫療費用之給付,其財產因而增加,
足認受有醫療費用之利益,而原告因而財產減少,自屬受有財產之損害,且原告係本於與丁○○所訂立之債權契約為醫療費用之給付,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契約效力所及,其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醫療費用5,574,527元,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參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醫療費用之給付,係肇始於被告以丁○○為人頭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由被告看診據以申請醫療費用,其對本件醫療費用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當知之甚明,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併償還利息,自屬有據。查原告所匯入惠康診所帳戶之醫療費用,最後一筆時間為86年11月10日,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函覆本院關於惠康診所帳戶自81年5月4日起至87年6月18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供參,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得請求利息之期間,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4,527
元,及自8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