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甲○○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號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
三、茲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號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業據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而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