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乙○○被 告 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雖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丙○○到場陳稱:伊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係被虛偽登記為監察人云云,惟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或撤銷登記前,其名義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以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陳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而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16,441,403元,其因此遭財政部限制出境,業經提出財政部函一份附卷足參,則原告出境之自由權有受強制處分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於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出國時,卻遭入出境管理局以欠繳稅捐及罰鍰案由禁止出國,但原告自認從未有欠稅情事,經向南區國稅局查詢始知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095354號」函通知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共計新台幣 (下同)16,441,403 元,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故被禁止出境,原告再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委託書、身分證影本,才知已被冒用身分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原告又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知欠稅情形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2002953號」上列被告公司違章事實定原由,原告被禁止出境實因被人冒用人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然原告與被告其餘股東均完全不相識,未曾出資加入被告公司亦從未參加91年1月3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暨同年月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上開兩次會議應是被告公司其他董事等以未開會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暨董事會議事錄,並委託甲○○執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董事暨負責人變更,惟原告並未委託任何人辦理變更手續,辦理變更之委託書並非原告所簽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被告之監察人到場則以:伊也是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伊亦不知情,並無意見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1年1月7日,檢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原董事長丁○○變更登記為原告,嗣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30日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93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2002953號處分書,以被告於89年8月至90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40,343,872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17,191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1,412萬零300元,財政部並於93年12月24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由,發函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國通知單、財政部函、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關係,應是被冒名登記等語,經查:
(一)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變更事項登記之會計師許添宏,雖證稱:「.... 營利准了之後,負責人必須到國稅局簽名,許先生即原告有到我事務所來,我和他一起到國稅局簽名。原告有到台南地檢署告我太太偽造文書。當初辦理變更登記時,到國稅局簽名時,有核對身分證正本。當時我們有留影本。」等語(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許添宏亦不諱言委託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為訴外人邱寶仁,而證人許添宏與邱寶仁因「於89年間起至90年9月間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文耀』與邱寶仁於他處覓得不知情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交由許添宏偽造丙○○90年8月30日自行申請召集仁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揮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並由邱寶仁蓋上該偽刻丙○○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上開所偽造丙○○自行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丙○○及仁揮公司,並由邱寶仁持向經濟部中部公室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而行使之,俟經濟部於90年9月10日以經
(90)中字第09032754170號函復許可後,許添宏復同時偽造丙○○擔任仁揮公司董事之90年9月25日上午10時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丙○○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之90年9月25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薄、丙○○90年9月25日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之同意書、丙○○90年9月25日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之同意書、仁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由邱寶仁蓋上該偽刻丙○○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上開所偽造仁揮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薄、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之同意書、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之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上而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丙○○、原董事長方志瑛及仁揮公司。」等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行,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則證人許添宏有規避刑責之嫌,所為證述,自難憑採。
(二)且原告陳明其身分證曾於89年間遺失,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一節,業經本院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答覆:「經查許員(即原告)係87 年4月16日自高雄縣鳳山市遷入本轄福地里,後於92年8 月19日遷出本市南梓梓區,設籍本轄期間曾於89年5月1日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年8月1日高市苓戶字第0940005080號函附卷足參,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身分證資料遭盜用,因此被虛偽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語,即屬有據。
(三)另被告公司係於89年5月26日設立,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2002953 號處分書上記載:「受處分人 (即被告公司)於89年8月至90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40,343,872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17,191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 」等語,足認被告公司設立後並無進貨行為,係一虛設公司,卻於完成違法行為後,隨即於91年1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據此,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等語,即益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而係遭盜用身分資料虛偽登記等情,堪予採信。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即原告向被告公司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取得之被告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原告聲請本院再為調閱,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