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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

三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夢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鎮○○段一0一之六、一0一之八、一0一之一0及一0一之一一號土地上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訟爭座落台南縣○○鎮○○段一0一之八及一0一之一一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另同段一0一之六及一0一之一0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數人所共有,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茲上開四筆土地竟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佔用,業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在案。

2.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茲系爭一0一之六及一0一之八號之土地原由一0一之一號土地分割而出,一0一之一0及一0一之一一號之土地則由一0一之二號土地分割而出,此參諸前開土地謄本即明,而該一0一之一及一0一之二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鈞院和解分割,此亦有和解筆錄附呈足憑,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項第(1)款所載,原告二人分得之一0一之一號地內之D1部分即為目前之一0一之八號土地,另分得之一0一之二號地內之D2部分則為目前之一0一之一一號土地,至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第(5)款所載,一0一之一號地內C1部分即為目前之一0一之六號土地,一0一之二號地內C2部分即為目前之一0一之一0號土地,兩筆土地則由原告及共有人蘇清煙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請參見和解筆錄附件之成果圖備註欄所載);準此,被告係於上開土地分割後始向訴外人蘇清煙購買土地及房屋,因其買受之房屋佔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及應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則被告未經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佔用上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妨害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民事和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系爭一0一之六及一0一之八號之土地原由一0一之一號土地分割而出,一0一之一0及一0一之一一號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蘇清煙等被繼承人蘇朝拋所建,依法蘇清煙等人始有處分權,被告並未向蘇清煙等購買係徵建物,復未佔有該建物,原告訴請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況查,依土地法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系爭房屋、基地位置、交通環境、人口密度、人文等均非極佳,且其用途專供通行使用,原告逕以百分之十計算,亦非適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水、電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修繕估價單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民事和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系爭現場,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除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蘇清煙等被繼承人蘇朝拋所建,依法蘇清煙等人始有處分權,被告並未向蘇清煙等購買系爭建物,復未佔有該建物外,餘均不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房屋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事實,並據以作為被告應否拆除依據。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依並未向蘇清煙購買,無拆除之權能與義務云云,然經查,案件繫屬之初,被告抗辯略稱;「房地係蘇清煙二十年前向我門借錢時已經賣給我門」(見94.1.20言詞辯論筆錄),且復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水、電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修繕估價單等為證,事後辯稱房屋非其所有顯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即除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亦隱含命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及互為交付之給付判決性質,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自明,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與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應有同一之效力。系爭土地既經前開分割共有物之和解成立而確定分歸原告所有,雖系爭房屋容或興建於和解前,依上開說明,則建物之所有人負有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之義務,被告為原共有人蘇清煙之繼受人,自仍應為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而負有交付土地、房屋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座落台南縣○○鎮○○段一0一之六、一0一之八、一0一之一0及一0一之一一號土地上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等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