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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一日止,押租金新台幣玖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於每月一日前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用以興建房屋,土地租賃之主要內容如下:

(1)租賃標的:台南縣永康市○○段1428、1428之3地號2筆土地,面積968平方公尺。

(2)租賃期限: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

(3)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27,000元,每月1日前繳納。

(4)押租金:150,000元。

(二)被告與原告簽立租約之時,被告用以出租之系爭1428、1428之3地號2筆土地,其中1428地號為被告所有,1428之3地號則為被告(持分百分之四十)、訴外人周鴻儒(持分百分之三十)、周德興(持分百分之三十)3人所共有。租金則均由訴外人甲○○(被告之父)簽收,租金迄今已收取4年,共有人均無異議。足見,本件租約係被告經由1428之3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所出租。

(三)系爭1428地號土地於93年7月7日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由原告以1,360,000元標得,並於93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四)系爭1428地號土地業由原告拍定,原告於拍定後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行使其權利,並非因承租被告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執此,被告已不能提供合於租約約定之土地供原告使用收益,至為顯然。然民法就土地經承租人取得,土地因為「承租人本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出租人不能提供土地給承租人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並未規定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認為基於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及第436條規定,即原告應可請求減少租金,因此,原告於93年12月31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請求將租金減為每月10,500元(減少租金之計算方式,係依使用面積減少之比例,租金亦依比例減少計算),並隨函附上支付租金之郵政匯票10,500元,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減少租金,並於9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因為被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並否認減少租金之事實,且對租金係按月給付均有爭執,執此,兩造間對租賃關係存在有爭執,且對租金之數額,及租金之給付時期均有爭執,為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五)原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為150,000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無法使用收益、原告可以請求減少租金,已如前述、本件因有押租金150,000元,亦應依租金減少之比例,酌減為60,000元,即被告應返還原告90,000元,始為合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428地號土地遭拍賣後,原租約已失效;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周鴻儒、周德興所共有,兩造於90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時,訴外人周鴻儒、周德興並未同意,該租約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之主要內容如下:

(1)租賃標的:系爭1428、1428之3地號2筆土地,面積968平方公尺。

(2)租賃期限: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

(3)租金:每個月27,000元,每月1日前繳納。

(4)押租金:150,000元。

(二)系爭1428地號土地於93年7月7日遭本院拍賣,由原告以1,360,000元標得,並於93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三)系爭142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6 00元,1428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運輸中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

(四)系爭1428、1428之3地號土地相鄰,且皆臨20米寬之永安路。系爭1428、1428之3地號土地現由原告架設鐵皮屋當做保養廠,西邊有「高爾夫汽車保養廠」、「老張麵館」、「尚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舜連科技」、「STOP便利商店」,北邊有「豬哥標檳榔攤」,南邊有「鴻興園藝」。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對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既產生爭議,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系爭1428地號土地遭本院拍賣,由原告標得後,兩造就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是否仍存在?若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減少租金及退還部分押租金?經查;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是被告辯稱:系爭1428地號土地遭拍賣後,原租約已失效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二)查民法第435條所謂滅失應包括事實上滅失(如租賃物因火災而燒燬)及法律上滅失(如租賃物實際上並未滅失,但出租人已無法依租賃契約之內容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系爭1428地號土地於93年7月7日遭本院拍賣,由原告以1,360,000元標得,並於93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1428地號土地既由原告經強制拍賣程序標得,雖該土地仍由原告使用,但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行使其權利,並非因承租被告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被告實際上既已無法依兩造原訂租賃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1428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在兩造之間,系爭1428地號土地已滅失(法律上滅失)。又系爭1428地號土地係因被告積欠其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始由原告標得,是系爭1428地號土地遭原告標得,致被告無法依原租賃契約之內容提供給承租人即原告使用,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綜上,原告原向被告承租系爭1428、1428之3地號2筆土地,現為租賃標的物一部分之系爭1428地號筆土地,既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而滅失(法律上滅失),原告自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4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又減少租金之計算方式,本院認應以原訂租金額每個月27,000元為基準,依系爭1428、1428之3地號土地總價之比例減少,較為公平。

(三)按系爭142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6 00元,1428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運輸中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系爭1428、1428之3地號土地相鄰,且皆臨20米寬之永安路。系爭1428、1428之3地號土地現由原告架設鐵皮屋當做保養廠,西邊有「高爾夫汽車保養廠」、「老張麵館」、「尚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舜連科技」、「STOP便利商店」,北邊有「豬哥標檳榔攤」,南邊有「鴻興園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14 28、1428之3地號土地相鄰,且皆臨20米寬之永安路,及142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1428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運輸中心,認該2筆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堪稱妥適。上開2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系爭1428、1428之3地號土地之總價分別為1,510,6 00元、2,322, 000元。是以原訂租金額每個月27,000 元為基準,依該2筆土地總價之比例計算結果,兩造就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之租金每月應減少為16,358元〔2,322,000 ÷(1,510,600+2, 322,000)×27,000=16,3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押租金契約雖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外,惟其存立,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亦即租賃契約不生效者,押租金契約原則不成立,租賃關係消滅者,押租金契約原則上亦隨同消滅。租賃關係消滅時,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發生。查系爭1428地號土地,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而滅失(法律上滅失),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142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該土地滅失(法律上滅失)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1428地號土地之押租金契約亦隨同消滅,而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則於租賃關係消滅時發生。是原告依系爭1428、1428之3地號土地價值之比例,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之押租金為90,878元〔2,322,000÷(1,510,600+2, 322,000)×150,0 00=90,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之59,122元,亦屬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周鴻儒、周德興所共有,兩造於90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時,訴外人周鴻儒、周德興並未同意,該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參照)。是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雖係被告與訴外人周鴻儒、周德興所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於90年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於兩造間仍屬有效,被告抗辯該租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原向被告承租系爭1428、1428之3地號2筆土地,現為租賃標的物一部分之系爭1428地號土地,既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而滅失(法律上滅失),而被告又否認兩造就系爭1428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428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押租金90,878元,租金每月16,358元,於每月一日前繳納,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