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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巳○○

甲○○卯○○己○○庚○○辰○○戊○○壬○○寅○○丙○○辛○○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子○○等三人間請求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應區別其屬財產權而起訴者,抑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分別核定徵收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為股東權之註銷,而股東權係社員權雖具有人格屬性,但股東之出資仍具有財產價值,而屬財產權,是本件原告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受讓股份,,而原告訴請註銷被告子○○八百九十九萬股、被告丁○○五百萬股、被告丑○○一萬股,是本院依上開讓售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不足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