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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994,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5,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不知情之孓明貴、何明安及張茂榮等4人於民國88年6月間相約共同經營清粥小菜類型餐廳。並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屋主陳榮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0 元之對價,租用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建物,經營「大漢清粥」餐廳。詎被告為節省營業成本,竟於88年6月至7月初某日,委託姓名不詳之水電工人損壞原告所有而委託用電戶即原告保管使用之編號第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公文書後,並將電表內部構造改變,使電表迴轉變慢而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電流,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上述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以被告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49千瓦」、乘以「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乘以「3個月期間」,減去「已繳費之電度182度」,追償電度為52738度,按臨時用電單價(每度2.88元乘以1.6)計算,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基準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255,1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不知情之孓明貴、何明安及張茂榮等4人於88年6月間相約共同經營清粥小菜類型餐廳,並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屋主陳榮賓以每月65,000元之對價,租用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建物,經營「大漢清粥」餐廳。詎被告為節省營業成本,竟於88年6月至7月初某日,委託姓名不詳之水電工人損壞原告所有而委託用電戶即被告保管使用之編號第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公文書後,將電表內部構造改變,使電表迴轉變慢而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電力,嗣於88年8月2日遭原告會同警方至前址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以上開手法竊電,而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電業法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營業場所係按12小時計算,分別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既係自88年6、7月間起開始竊電,迄88年8月2日被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追償自查獲日起回溯3個月期間之電費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用電設備用電容量為49千瓦,而營業用電每度年平均單價係2.88元,臨時用電電價計費係按經常用電電價1.6倍計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明細、台電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台電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為證,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主張本件向被告請求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為:【「推算應有電度」減去「已繳電度」】乘以【每度單價】乘以【1.6倍】,所得出結果再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自屬合理。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個月之追償電費255,167元(即52738度×2.88元×1.6倍×1.05≒255,167元),並訴請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孫淑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