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15日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即自92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清償方式依以每個月一期,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第1及2年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2.85計算,至第3年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45計算。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金部分尚積欠784,001元,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