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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廠房(面積417點5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甲○○應將上項廠房拆除,並與被告乙○○將上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4年1月19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現有廠房一棟(即附圖斜線部分,門牌為管寮村26號)為被告甲○○所有,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佔用範圍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雖為被告甲○○所有,現由被告二人使用中,被告之祖父母早在民國66年即在該廠房所在之位置及範圍居住,當時房屋是磚造平房,後來陸續有改建,約於10年前因颱風來襲,原房屋牆壁、屋頂損壞,才由被告甲○○在原地出資興建為目前鐵皮屋,故鐵皮屋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時,該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嗣於85年始分割登記為原告之母吳黃水順所有,故被告從66年佔用迄今並非無權佔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現有廠房一棟(即附圖斜線部分,門牌為管寮村26號)為被告甲○○所有,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佔用範圍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等情,松行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相片、稅籍資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合源所有,嗣於85年間經本院訴訟上和解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吳黃水順所有,再於9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卷查閱無訛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前揭和解分割登記事件之全部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固於上開祭祀公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前即佔用系爭土地(見卷內稅籍資料於民國66年設籍),惟渠等自稱:因早期為祭祀公業的地,所以大家都各據一方,相安無事,被告一家因此佔用迄今,85年分割時並不知情,是事後原告母親寄存證信函來請求返還土地始知悉分割之事等語(見本院卷77頁)。因之,被告之所以佔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乃因系爭土地當時上為祭祀公業之地,被告父親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而占用,並未自始即與祭祀公業有成立任何占用關係,縱祭祀公業未曾表示異議而有默示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此亦為被告與祭祀公業間債之關係,現系爭土地既已於85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名下,原告母親亦於86年10月27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土地,嗣於94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尚不得以其等早於66年即占用之事實,主張對土地現所有人即原告享有使用之權利,甚為明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甲○○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17點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規定之作用,請求被告乙○○遷出土地,被告甲○○拆除建物,並與乙○○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者,自屬正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