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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世賢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依據原告民國93年8月10日所財字第0930009547號函寄給被

告追收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縣○○鎮○○○段第6之5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70,675元(詳如附表)收入繳款書1份,並經訴外人林道男代收轉交,被告應於93年9月20日前,向原告繳交該補償金,惟被告逾期未繳。

㈡被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追收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㈢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及臺南縣現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末段規定如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臺南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末段規定: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5年。

㈣依被告90年5月24日之陳情書陳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世

居數十年,可見伊占用期間顯然已超過5年以上。惟因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本案追收期間仍以5年為限。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75元,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所提出之答辯狀,則稱:

㈠關於被告起居使用之面積,實甚狹小:除被告暫居之鐵皮屋

略可避風雨外,屋外之灶、廁均為數十年前所造,已漏雨頹壞不能使用,無待拆除,被告可隨時開發利用,使用面積已不若被告之夫當年健在開墾時。

㈡關於原告請求補償金之基準,應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

原告暫居之地係為袋地,後為溝道,前為「五福園」餐廳,兩側為亂石及他人籬笆圍住,僅「五福園」餐廳為被告留雜石小徑及藉「五福園」餐廳浴室走廊供被告出入(「五福園」餐廳因避免媒體負面報導,不得已封閉部份小徑,目前更見狹小),連腳踏車均難以出入。如此無景無路之地,「五福園」餐廳既無拓建計畫,此地何用,則原告計算補償金之方式,顯然過高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計570,675元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所提出書狀,對於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所占用面積狹小,且使用不便,原告計算補償金之方式過高等語。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之情,已經提出本院91年度訴

字第2170號和解筆錄、土地使用補償金積欠清冊、催繳補償金函文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且未爭執,此外復經本院前案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命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91年度訴字第2170號)可憑,原告此項主張,應屬信實。而被告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占用面積為1087平方公尺,惟據本院前案現

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86.27平方公尺,有臺南縣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3日所測字第091000519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內可憑(第20頁)。此外,原告則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被告除前開建物外,仍有其餘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乃以上述186.27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之標準。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縣白河鎮關子嶺地區,並非繁榮之地區,且被告占用該土地後所興建房屋,乃作為住家使用,並無營商或得作為高度經濟效益之用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說明系爭土地有何經濟發展榮景之實證,則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準此計算方式,被告依占用面積,每年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乃為19,558元(計算式為:占用面積186.2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2,100元×5%﹦19,55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五年應給付總額則為97,79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曾於93年8月10日,函文催告被告於同年9月20日前繳交,則原告於被告未遵期繳交後,請求自翌日即93年9月21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97,790元,並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