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及編號54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號鋼管電桿面積零點貳捌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第一、二項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94年4月15日起訴時,其起訴書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及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電塔一座、電桿四支遷移。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6,7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4年6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30日起至第一項電塔、電桿遷移止,按日給付原告1,166元。」又於本院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54號電桿遷移,及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號電桿遷移。」再於94年11月14日提出辯論意旨書狀,減縮關於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及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即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54號電桿遷移,及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上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號電桿遷移。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17元,及其中265,8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日起至第一項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66元。」,原告復於94年12月12日提出辯論意旨(二)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及於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被告應交還所占有電桿所在土地」,即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54號電桿遷移,及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上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號電桿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1元,及自辯論意旨(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第一項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 9元。」。經查,原告上開所為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8月20日購得臺南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247.4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地號、地目雜、面積346.1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並於93年8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計劃興建房屋出售,因被告所架設輸電線路電桿占用原告土地,影響原告使用。經鈞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即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及編號54號水泥電桿(
2 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電桿」),無權占有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編號55號鋼管電桿、面積0.2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電桿」),無權占有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影響原告興建房屋之計劃甚鉅,經向被告當地營業處反應,無法獲得妥善回應。原告曾於93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桿,遭被告拒絕。被告雖辯稱:架設系爭電桿時已得前手地主同意並補償其使用費云云,惟其約定之效力不能拘束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桿,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查原告自93年8月31日取得系爭崙中段3地號及10地號土地,自翌日即93年9月1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遷讓系爭電桿之日止之損害。又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乃邊緣遭被告占用,較不影響原告之使用,因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僅以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部分計算賠償金。查法院現場履勘時有見到系爭電桿上掛有被告設置警示牌,記載「上有69KV特高壓電,施工時請保持5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以策安全,謝謝合作!」,若依告示牌所載,原告應空下以策安全之面積計算如下:⒈編號55電塔之半徑為:0.28平方公尺÷3.1416 =0.
0 89√0.089 = 0.299。⒉應空下面積為:(5 +0.299)2
x 3.1416 = 88.21平方公尺。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面積為346.14平方公尺,應空下面積已超過該地總面積之4分之1,且系爭電桿位置位於土地中段,已影響整塊地之使用無疑,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損害金。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而自93年9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辯論意旨 (二)書狀遞送法院之日即94年12月12日止,共468天,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面積為
346.14平方公尺,故法定地價為581,515元(346.14 x1,6
80 = 581,515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之損害金為74,561元(581,515元x 10% x 468/365= 74,561元)。
而自原告辯論意旨 (二)書狀遞送法院之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則依每日159元計算損害金(581,515元x 10% x1/365 = 159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與前手簽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賣方曾收取被告之補償金,始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約定「賣方同意協助幫忙遷移」之附加條件,若賣方當時有告知原告,則原告若知無法遷移,又何必要求賣方協助?原告否認以低於市價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提出原告前手訴外人甲○○及前前手己○○之「同意書」及「新建桿線使用民地補償費收據(兼切結書)」為據。然查,不動產買賣依土地法第43條公示公信原則,原告相信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購買土地,應係有完整之所有權,不受前手或前前手與他人另有私下約定而影響。又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雖知有電桿存在,但不知有上開書據,原告只知賣方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承諾配合處理遷移電桿事宜,此情亦據訴外人乙○○證述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有上開書據之約定,應由被告舉證。
(五)再者,證人乙○○證稱:認為被告只是暫時使用土地,若要蓋房屋即會遷移電桿,故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自然告知原告電桿可配合遷移。再自常理而論,被告僅支付2、3萬元之微薄補償費,竟欲無限期占用土地,甚至想強令後手亦受約束,實違背人民法律感情。又系爭輸電線路並非供民生用電使用,係供特定二、三家廠商使用之工業用電,無電業法第51條適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53、54號電桿遷移,及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號電桿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1元,及自辯論意旨
(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第一項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9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上有由被告所架設之電桿存在:
1、系爭電桿屬「69千伏臺南至南仁線輸電線路」係於87年9月1日「臺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要求被告配合遷移,經重劃會及相關地主多次協調設置路徑地點後,於90年7月11日被告分別取得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地主訴外人己○○,系爭同段10地號土地地主甲○○之同意始架設系爭電桿,被告並於92年1月21日分別補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24,000元、12,000元,被告始依協議位置設置系爭電桿,自屬一種類似租賃契約關係,且沒有約定租賃使用之期限。
2、原告係於93年8月31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崙中段3地號、1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購買土地欲興建「販厝」出售牟利時系爭電桿即已架設,且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訴外人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已約定載明系爭3號及10號地上物電線桿「甲方同意協助幫忙遷移」,故原告不可能不知地上電桿遷移之過程及用地的取得,尤有進者,乙○○係重劃會總幹事,對被告曾支付補償金取得電桿遷移用地知之甚詳,實不可能未告知原告。原告明知此事實卻仍願意購買,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自應承受其前手之容忍義務。
3、証人乙○○於鈞院傳訊時亦坦承買賣土地時原告有鑑界,亦知悉土地上有電桿,伊係現狀交地,對電桿遷移只有義務協助而已,顯見訴外人乙○○於代理出售土地時確已向原告告知土地上有電桿存在,原告更不可能不知悉被告有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之事實。
4、再按被告遷移輸電線路,新施設路徑及建桿位置用地都需先徵得所屬地主同意後才實施辦理,被告屬國營機構,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前 (包含線下),絕不可能擅自興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原告身為建商對此豈能推諉不知,故原告主張不知前地主與被告有給付補償金使用土地之事實並不可採,且目前資訊相當發達,原告只要向被告查詢即可知悉電桿架設使用土地之原因,原告購地卻從未向被告查詢,即可確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係給付補償金使用土地。
(二)再查關於高壓電桿之遷移工程繁瑣牽涉線下地主之權及供電穩定度甚廣,且本件遷移及架設電桿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餘元,被告絕不可能事先預估2年6個月後即可全面電線地下化,故被告絕未與訴外人乙○○約定只使用土地2年6個月,否則為何在同意書及補償費收據上未載明使用土地之期限,訴外人乙○○証稱當時有約定只使用2年6個月絕非事實。
(三)原告以19,000,000元之低價購買崙中段3、4、5、6、7、10地號等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給付現金456,000元,其餘價金都是以貸款給付,顯然與一般交易慣例及市場行情有違,原告既然以較低價格與較佳之條件購買前開土地,自然係因土地上有被告所架設之電桿,短時間內不可能遷移,前地主才願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土地並不可採。
(四)再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被告因大眾供電之必要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桿,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更何況被告架設電桿之位置係在土地之邊緣,被告已盡不妨礙原有土地使用及安全之注意,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輸電線路遷移規定,依電業法第54條、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89條、被告公司78年10月27日電供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規定,本案不符合遷移原因為:⒈本線路已於91年1月31日應臺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會要求,花費遷移線路工程款180萬餘元,遷移本線路至重劃會提供地點(目前線路地點),且該地點已符合電業法第53條規定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依規定予以補償。⒉原告取得土地於93年9月24日陳情本處遷移或地下化該線路,被告已依規定接辦,近半年數度派員會勘與協商,原告仍堅持將本線路遷移至第三者土地,或願提供線路邊4公尺寬土地供下地,被告經檢討結果難以配合。⒊輸電線路地下化係被告努力的目標,輸電線路下地有其計劃及連貫性,下地路徑皆擇新闢或已徵收道路為之,惟該區間為8公尺巷道為私設(目前仍有爭議),而地主雖然願意提供私地供下地,並不符合本公司輸電線路地下化原則。⒋依原告要求遷移至第三者土地,目該線路完成遷移路徑,已獲重劃會及相關會員同意,倘偏移或變更既設線路路徑,屆時被告將招來相鄰地主抗爭。⒌目前原告建屋已近完工階段,該線路並未妨礙建屋,線路緊鄰圍牆上空架設地上高度保持約10.7公尺,與房屋水平距離至少約3.7公尺以上,符合屋外供電規則第31條表三及本處維護設計規則規定。
(六)關於導線跨越投影面積及導線高度:
1、導線跨越投影面積: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電線與房屋應保持2.13公尺,則系爭電桿所在輸電線路,其投影面積為104.68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67.08平方公尺,其中崙中段10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在系爭輸電線路投影面積下方範圍內均不得設有建物。
2、導線高度:系爭輸電線路地上高度為10.7公尺。
3、依現行電業法規定下,導線或線路所跨越之投影面積未能獲得補償,被告僅能補償支持物即電桿、電塔等。
(七)系爭輸電線路為臺南紡織公司南仁廠、臺南紡織公司太子廠、奇美實業公司新視代廠等三廠分岐供電,其耗電度數其應繳電費如下:⒈臺南紡織公司南仁廠:6,403,200度,電費183,631,842元,營業稅9,181,592元。⒉臺南紡織公司太子廠:6,797,600度,電費218,845,444元,營業稅10,942,272元。③奇美實業公司新視代廠:4,875,600度,電費9,641,734元,營業稅482,087元。因之系爭輸電線路全年之用電度數達18,076,400度,繳納電費高達412,119,020元,一旦遷移在施工期間勢必影響前開用戶之供電,對經濟發展亦有顯著影響,故以公益角度及衡平原則,再參以原告購買土地時已明知所購買之土地上有架設電桿,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濫用權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縣仁德鄉崙尾地區因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因被告所設置69KV臺南至南仁線#39─#43輸電線路橫跨重劃區內,影響上開市地重劃工程施工及完成,乃由重劃區重劃會以87年9月1日仁崙重劃字第81號函通知被告派員處理,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87年9 月1日仁崙重劃字第81號函1件附卷可稽。
(二)經臺南縣政府協調後,由被告與重劃會達成協議,由重劃會提供上開輸電線路電桿遷移路線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經重劃會提供系爭崙中段3地號、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己○○、甲○○同意書,將上開線路編號53、54號電桿遷移崙中段3地號土地,編號55號電桿遷移崙中段10地號土地,其占有位置、面積,如附圖即臺南縣歸仁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上有編號53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及編號54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上有編號55號鋼管電桿、面積0.28平方公尺,被告共計花費遷移費用180餘萬元,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87年9月23日87府地重字第170086函、87年10月8日87府地重字第180291號函及所附臺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區公用事業管線協調會紀錄、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工作單各1件、訴外人己○○及甲○○所出具同意書1件可憑。
(三)被告曾依據「新建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分別給付系爭崙中段3地號、10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己○○、甲○○各24,000元、12,000元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建桿線使用民地補償費收據(兼切結書)」2份可稽。
(四)原告為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邦公司」)負責人,為提供城邦公司興建房屋,於93年8月6日購買崙中段3、4、5、6、7、10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承買系爭
3、10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桿及電路經過,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現況交地,土地部分地號3及10號地上物電線桿出賣人同意協助幫忙遷移。」並於93年8月3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附卷可參。
(五)系爭電桿所架設69KV臺南至南仁線#39─#43輸電線路,為供工業用電,用以提供臺南紡織公司南仁廠、太子廠、奇美實業公司新視代廠三家工廠使用,並非民生用電,有被告所提出用戶繳費記錄可稽。
(六)原告於93年9月24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要遷移系爭電桿或地下化地下線路,協商結果無法達成協議,有原告所提出碩恩法律事務所函、被告94年1月12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94年2月17日D南供字第09402003481號函;及被告所提出94年4月21日D南供字第09404071171號函、城邦公司94年2月1日城工字第940001號函、原告93年9月24日陳情書各一件附卷可憑。
(七)系爭電桿上被告有懸掛警示牌內容為「上有69KV高壓電,施工時請保持五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以策安全」,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考。
(八)系爭編號55號電桿之直徑為1.5公尺,系爭編號53、54號電桿直徑各為0.9公尺,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電線與房屋應保持2.13公尺,系爭電桿所在輸電線路,其投影面積為104.68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67.08平方公尺,其中崙中段10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在系爭輸電線路投影面積下方範圍內均不得設有建物,而導線高度則系爭輸電線路地上高度為10.7公尺,有被告所提出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臺南至南仁線導線投影面積示意圖各1件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崙中段3地號及1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遷移系爭電桿、返還所占有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所設置系爭電桿有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二)被告應否遷移系爭電桿及交還土地?(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設置系爭電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1、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又電業對於第51條至第55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崙中段3地號及10地號土地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崙中段3地號及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依電業法第53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而仍買受,則原告有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依前揭電業法第
51 條規定係指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而言,非指設置「電桿」而言,被告爰引電業法第51條規定,辯稱伊公司所設置系爭電桿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非適當。況依前揭電業法第51條、第56條規定,電業於設置「線路」前,尚須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如所有人提出異議,須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電之爭議,非謂電業可未經上開程序即任意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被告辯稱:先前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原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即有容忍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3、次查,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己○○所有,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被告設置系爭電桿時,曾徵得訴外人己○○及甲○○同意,並由被告依據「新建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分別給付訴外人己○○、甲○○各24,000元、12,000元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嗣於93年8月6日系爭崙中段3地號及10地號土地,連同同段4、5、6、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乙○○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出售予原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臺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總幹事?)是。」「(問:崙中段10地號土地地主甲○○及同段3地號地主黃竣偉的關係為何?)他是我兒子。黃竣偉是認識的朋友。」「(問:當初重劃會是否有協商臺電公司69KV輸變電路線
之電線桿遷移事宜?經過情形為何?)當初辦重劃的時候,因為臺電的線路有經過重劃區,我們向臺電公司申請,臺電公司就遷移到重劃區別人的建地,臺電公司說是暫時遷移,如果重劃區內別人的建地要蓋房子的話,他們要把他改到地下去。」「(問:是否電桿遷移到崙中段10、崙中段3地號土地?)是,甲○○是我兒子,己○○是我媳婦。」「(問:提示同意書、收據有何意見?)我有看過,當初說是暫時借用土地的。」「(問:臺電當時有無說借用土地設立電線桿的時間是多久?)兩年半的時間,並說如果土地要蓋房子的時候,臺電就要把線路遷移到地下去。」「(問:當初是跟台電公司何人約定?)是跟台電公司外線部人員,姓名我已經忘記了。」「(問:當初電線桿遷移的位置是否是重劃會找的,並提供給臺電公司?)是臺電公司都是找我,因為臺電公司知道崙中段3、10地號土地的地主是我兒子及媳婦,台電主動來找我,說要在系爭土地上暫時設立電線桿,不是我們重劃會提供的。」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據被告公司當初承辦69KV臺南至南仁線#39─#43輸電線路因配合臺南縣仁德鄉崙尾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工作而遷移線路之人員即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問:取得崙中段
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的經過為何?)是重劃會主動提供這兩筆土地讓我們設立電桿,我們要求重劃會提供土地的同意書,所以我們都沒有主動找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土地同意書是重劃會用公文的方式送給臺電公司的。」「(問:有無跟重劃會的總幹事乙○○洽談?)沒有,我沒有找他談過。」「(問:提示收據兼切結書有何意見?補償金額是如何計算?與何人洽談?)是由臺電公司以公文檢送補償金的支票給重劃會,請重劃會轉給土地所有權人,錢是依據台電公司新建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規定計算,要點第五點第二小點有規定,鐵柱每支補償費最高限額12,000元,所以兩支就是24,000元。」「(問:有無跟重劃會的總幹事乙○○約定使用系爭兩筆土地的期限是二年半?且如果崙中段3、10地號土地要興建房子的時候,電桿要改為地下?」我沒有與乙○○做此約定,就我所知台電公司都沒有把握能跟地主確定何時可以把電桿線路改道地下,所以從來沒有跟地主約定會何時將線路改到地下。」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之證詞顯與證人戊○○之證詞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如渠先證稱「我沒有特別告知原告,但是原告要買土地之前,有來看過土地,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崙中段3、1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輸電線桿。」,後又改稱「我認為原告應該知道,是這兩筆土地上有電線桿。」,先則證稱「是臺電公司直接跟我兒子、媳婦協商的。」後又改稱「我兒子、媳婦沒有再管重劃會及遷移電桿的事宜,全部都是我在處理的,我兒子、媳婦不了解詳情及經過。」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證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若被告於設置系爭電桿時如確與前手地主訴外人己○○、甲○○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為2年6個月,就此一有關使用期限之重要事項,自應明訂於「同意書」或「新建桿線使用民地補償費收據(兼切結書)」內,乃上開文件內均無此一使用期限之約定記載,則證人乙○○證稱被告與前手地主即訴外人己○○、甲○○約定,暫時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使用期限2年6個月,且如果土地要蓋房子的時候,臺電就要把線路遷移到地下去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辯稱與前手地主即訴外人己○○、甲○○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並無約定使用期限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4、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己○○、甲○○既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並由被告分別給付補償費24,000元、12,000元,雖無使用「租賃」、「租金」之名稱,惟既係提供土地供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使用,而被告所支付之補償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依上開說明,自屬一種「租賃契約」關係,又無約定租用之期限,即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亦辯稱;與前手地主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是類似租賃關係,且沒有約定租賃使用的期限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依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己○○、甲○○所出具「同意書」、「新建桿線使用民地補償費收據(兼切結書)」其簽訂之日期分別為90年7月11日、92年1月21日,依前揭88年4月21日修訂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辯稱;伊與系爭土地前手訴外人己○○、甲○○間所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之租賃契約,後手之原告應承受,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原告有容忍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5、末查,原告為城邦公司負責人,為提供城邦公司興建房屋,於93年8月6日購買崙中段3、4、5、6、7、10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桿及電路經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其中第9條與出賣人約定「現況交地,土地部分地號3及10號地上物電線桿出賣人同意協助幫忙遷移。」等文字,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表示不同意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從解為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同意繼續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因之,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架設之系爭電桿而仍買受,則原告有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取。
6、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查原告因被告所架設系爭電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桿及返還土地,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電桿所架設69KV臺南至南仁線#39─#43輸電線路,為供工業用電,用以提供特定之臺南紡織公司南仁廠、太子廠、奇美實業公司新視代廠三家工廠使用,並非民生用電,亦難認為係屬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自無民法第14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參諸證人戊○○證稱:「(問:其他設置電桿有使用私人土地如何處理?)如果是臺電公司主動要遷移線路的話,會先把遷移的線路規劃出來,找出線路會經過地主、土地,在規劃電桿、鐵柱要設立的位置,再做地籍調查,拜訪地主,取得地主同意後,才進場施設。取得地主同意後,會有同議紀錄或是同意書,再由我們內部申請補償金支付給他。」「(問:有無買斷土地所有權設立線路的電桿?)只有高壓電的鐵塔占有面積較廣,我們會以鐵塔的占有面積為範圍來買斷土地所有權,至於鐵柱、鋼管桿都只有給付補償金,沒有買斷所有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取得電桿使用土地仍須經與地主協商同意之程序,被告應循上開協商程序辦理,不得以地主不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設置電桿,即謂地主屬於濫用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應遷移系爭電桿及交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崙中段3地號、1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而被告所抗辯伊為有權占有之理由均非可採,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架設系爭電桿既無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及編號54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號鋼管電桿面積0.28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353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遷移系爭電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元之損害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判)。因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至於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決)。
2、查被告所架設之系爭電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玫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被告架設系爭電桿前,雖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地主即訴外人己○○、甲○○訂有使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惟既經系爭土地前手地主將系爭土地蹍轉出售原告,並於93年8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地主所訂之使用土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對抗原告。次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於93年
9 月24日提出「陳情書」,內容記載:「本人所購得之兩筆土地○○○鄉○○段10、崙中段3等地號,其範圍內有貴公司之電桿,南仁輸電路第055號、054號、053號三組,請貴公司將其設備地下化或遷移。不致影(誤載為「引」)響本土地之利用。」被告於93年9月27日收受原告該份「陳情書」,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93年9月24日陳情書」既蓋於該份陳情書上之被告「收文章」可稽,足信被告於93年9月27日已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地主所訂之使用土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仍未遷移系爭電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參諸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被告自93年9月27日起應構成對於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故意、過失,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云云,容有誤會。
3、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乃邊緣遭被告占用,較不影響原告之使用,因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僅以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部分計算賠償金,因之本件自應僅以崙中段10地號部分計算損害金。又查系爭電桿上被告有懸掛警示牌內容為「上有69KV高壓電,施工時請保持五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以策安全」,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證人戊○○結證稱:「【問:依據69KV台南至南仁線#39─#43的安全範圍為何?(提示警示牌)】這個警示牌的內容是施工時之安全距離,水平為五公尺,高度也是五公尺,至於建築物或人、物的安全距離另提供資料。是指建物的頂點與導線的距離,水平是指電桿半徑五公尺的範圍以上為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該警示牌僅為施工時之安全距離,並非建築物或人、物的安全距離,原告以該警示牌所記載施工之安全距離計算,主張應空下以策安全之面積為88.21 平方公尺,已超過崙中段10地號土地面積4分之1云云,其主張依據顯屬有誤;再者系爭編號55號電桿依附圖所示,其占有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之位置部分接近地籍線邊緣,實難認已使崙中段10地號土地全部均無法使用,原告主張系爭編號55號電桿位置位於崙中段10地號土地中段,已影響整塊地之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損害金云云,自無可採。
4、次查,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55號電桿,占有崙中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0.28平方公尺,惟系爭電桿係用以支撐及懸掛69KV臺南至南仁線#39─#43輸電線路,依被告所提出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表三規定,電線與房屋應保持2.13公尺線下距離,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電桿的本身無安全距離問題,只有針對導線是帶電的,有危險性。這應該要以導線投影面積來計算其安全距離的面積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在導線投影面積內不宜有建築物或人、物之存在,則在該導線投影面積範圍內,原告對於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受有限制,並非僅系爭編號55號電桿本身所占有之面積原告無法利用而已,因之計算系爭編號55號電桿存在,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導線之投影面積為準,較為公允。查崙中段10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37.6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提出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臺南至南仁線導線投影面積示意圖各1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原告因被告所架設系爭編號55號電桿致受損害之面積應為37.6平方公尺。
5、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應以系爭土地自93年9月27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記載,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原告受損害無法利用之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又查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崙中段3、4、5、6、7、8地號土地上共有六棟四層樓興建中之鋼筋水泥造建物,系爭土地東側臨仁德村中正路867巷道,寬約8公尺,南側臨仁中二街寬約8公尺,地處住宅區,臨近土地一部分為空地,一部分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尚有未洽。則自93年9月27日起至原告94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二)書狀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12月12日止,共1年2月又15日之損害金為5,353元【1,680×37.6×(1+2/12+1
6/365)×0.07=5,35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遷移系爭電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元【1,680×37.6×0.07÷365=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及編號54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號鋼管電桿面積0.28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5,353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二)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第一、二項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該部分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