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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開放性遮雨棚、A2部分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以新台幣伍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封閉性遮雨棚、B2部分面積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以新台幣玖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封閉性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以新台幣壹佰零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庚○○應將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

前為大灣段1896之0023地號)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己○○○應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

前大灣段1896之0023地號)土地面積34.8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

前大灣段1896之0023地號)土地面積15.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26元,暨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整。

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9,283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元整。

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130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整。

二、陳述:㈠原告為本件土地即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

(重測前大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被告等人長期無權佔用,於土地上搭蓋房屋或騎樓使用,屢經原告催討請其將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惟均置之不理,經原告申請測量,並拍照證明被告確實無權占用土地,原告並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毫無誠意致調解不成,原告始不得已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

㈡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296號房屋

)雖為訴外人洪志杰所有,但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己○○○,所以列被告己○○○為被告。

㈢被告長期無權佔用原告土地,顯有得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款年息百分之10為限,爰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計算5年之租金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計算式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⑴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為23,251.2元(1,920元×12.ll平方

尺)⑵每年可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為2,325.12元(23251.2×10%

)⑶五年之租金損害額為11,625.6元(2,325.12元×5)⑷每月可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93.76元(2,325.12元÷12

)⒉被告己○○○部分:因被告己○○○分別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有13.92平方公尺(永康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00號房屋)與27.00平方公尺(系爭296號房屋)二部分,地均屬己○○○,二者合計共占有原告卡地40.92平方公尺(測量後,以實際測量為準),茲將二者合併計算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為78,566.4元(l,920元×40.92平方

公尺)⑵每年可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為7,856.64元(78,566.4×10

%)⑶五年之租金損害額為39,283.2元(7,856.64×5)⑷每月可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為654.72元(7,856.64÷12

)⒊被告甲○○部分:

⑴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為30,259.2元(l,920元×15.76平方

公尺)⑵每年可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為3,025.92元(30,259.2×10

%)⑶五年之租金損害額為15,129.6元(3,025.92×5)⑷每月可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為252.16元(3,025.92÷12)㈢綜前所述,被告等長期非法佔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76

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原告,被告等佔用系爭土地得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土地登記謄本8張、建物登記謄本5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庚○○部分:

伊所有永康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02號房屋)是向前手承買的,伊並不知道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如果有侵占系爭土地,當初建造當時就會知道,不可能現在才知道。又房屋坐落之土地也是原告賣給被告己○○○,由他們興建的,系爭土地也應該供房屋使用人通行。

㈡被告己○○○部分:

系爭296號房屋是登記伊兒子名義,另系爭300號房屋則是登記伊名義,上開建物坐落土地是伊配偶戊○○向原告承買的,當時與建商要合建時,前面有1條大水溝,也是原告所有之土地,建商告訴伊,道路地要由原告同意才能興建,所以伊有去高雄找原告,原告當初表示照目前使用通行即可,伊就轉告建商,建物建好之後,其中系爭302號房屋就賣給被告庚○○。伊所購買之建地前面是隔著水溝的既成道路地,當初是經過鑑界,才合法建築,所以建商應該沒有越界建築。房屋前的遮雨棚是嗣後才搭蓋的,但也搭蓋了20幾年了。

原告當初要求伊一併買道路道地,伊就不會買原告建地。而系爭296、302號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地政事務所也通知該建地面積增加,所以伊認為這是誤差的範圍。

㈢被告甲○○部分:

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98號房屋)是伊向建商承買的,伊並不知該房屋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伊只有增建雨棚部分,是在向建商買了系爭298號房屋後,才與被告己○○○一起自行搭建的,伊認為建商的房子一定是合法的,所以才購買,並不知道前面有原告的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取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料,並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庚○○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面積

12.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己○○○應座落於系爭土地面積40.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㈢被告甲○○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面積15.6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損害金。嗣於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乃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庚○○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己○○○應座落於系爭土地,面積34.8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㈢被告甲○○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面積15.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則未予變更。核原告就前述聲明㈠、㈡、㈢所為變更,係就請求被告應拆除之標的範圍予以特定,此於拆屋還地案件,因未經地政人員測量,未能確定拆除之標的,乃多於測量後始就確定之拆除標的加以補充,故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就拆除之標的為事實上補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經被告等人長期無權佔用,於土地上搭蓋房屋或騎樓使用,屢經原告催討請其將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惟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因被告長期無權佔用原告土地,顯有得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款年息百分之10為限,爰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計算5年之租金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1,6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9,2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13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等語。被告庚○○則以系爭302號房屋是向前手承買的,伊並不知道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如果有侵占系爭土地,當初建造當時就會知道,不可能現在才知道云云;被告己○○○則以:系爭296號房屋是登記伊兒子名義,另系爭300 號房屋則是登記伊名義,上開建物坐落土地是伊配偶戊○○向原告承買的,經過鑑界,才合法建築,所以建商應該沒有越界建築。房屋前的遮雨棚是嗣後才搭蓋的,而系爭

296、302號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地政事務所也通知該建地面積增加,所以伊認為這是誤差的範圍云云;被告甲○○則以:系爭298號房屋是伊向建商承買的,伊並不知該房屋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B、D部分面積34.8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尺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有權狀、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己○○○雖抗辯其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曾鑑界測量,嗣

後建商再行興建,建商應沒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己○○○在分別建築系爭296、298、300、302號房屋前縱曾經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其預定建築房屋之範圍未逾界,亦僅能認其預定建築線並未越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法確保施工中確已遵循建築線而無逾越建築之情形,自不能單憑被告己○○○於建築房屋前之測量結果,遽認被告並無越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況本件經本院囑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等所有上開現有建物等地上物鑑測後,認確被告等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D部分20.51平方公尺之越界情形,被告己○○○質疑該部分為測量後之誤差所致,實無可採。㈡另被告庚○○、己○○○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時,及嗣後搭

蓋遮雨棚,原告應知悉有越界建築,而原告均沒有異議,如果原告有意見,當時就應該要出來阻擋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庚○○、己○○○、甲○○所有之系爭302號、300號號房屋本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73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占用之面積均不大,非經測量,實難確認,至於系爭房屋前之開放式及封閉式遮雨棚則是嗣後搭建,原告既未於系爭土地鄰近住居,自難知悉有越界建築,況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始即已知越界,而主張係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之子女要分割時才知道,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等語,被告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言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庚○○、甲○○雖以其均非建屋之人,只是輾轉自建商或前手購入房屋居住,或搭建遮雨棚,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情形等語置辯,然系爭298號、302號房屋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為被告所不爭,就令被告庚○○、甲○○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自第三人處購入上開房屋居住及搭建遮雨棚,亦不得執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至於被告己○○○抗辯稱:伊向原告購買土地與建商合建時,前面有1條大水溝,也是原告所有之土地,建商告訴伊,道路地要由原告同意才能興建,所以伊有去高雄找原告,原告當初表示照目前使用通行即可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然縱依被告己○○○所陳屬實,原告亦僅同被告使用其土地通行,並未授權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基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之開放性遮雨棚、A2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2.32平方公尺之封閉性遮雨棚、B2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尺之封閉性遮雨棚拆除,並均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得就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者,限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我國物

權採公示登記主義,即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所載為所有權人者,就該不動產始有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29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己○○○應將該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20.5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云云。惟查,系爭296號房屋為訴外人洪杰志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己○○○既非系爭296號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系爭296號房屋之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拆除,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庚○○、己○○○、甲○○分別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位置及面積,且被告等使用並無正當權源,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㈥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查被告使用建物坐落土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屬城市地區,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於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1440元;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1680元,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1920元等情,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又查系爭土地位置偏僻,非商業區,與商家距離較遠,四周多為平房住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尚難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庚○○、己○○○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89年5月6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甲○○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89年5月20起至94年5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3,190元、4,989元、5,5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庚○○、己○○○為94年5月6日,被告甲○○為94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以59元、92元、102元(計算式為:被告庚○○部分為9.19×1920×4%÷12=59;被告己○○○部分為

14.37×1920×4%÷12=92:被告甲○○部分為15.87×1920×4%÷12=102)計算之損害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甲○○等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含A1、A2)、B(含B1、B2)、C部分,並給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94年5月5日、94年5月5日、94年5月19日回溯5年,亦即自89年5月6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各按使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前,被告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貞附表一:(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單位:新台幣)被告庚○○部分:

┌─────────┬───────────────┬───────┐│期 間 │計算式: │金額 (小數點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4%×日數 │後四捨五入) │├─────────┼───────────────┼───────┤│89.05.06~89.06.30│9.19×1440×4%×56/366 │ 81元 │├─────────┼───────────────┼───────┤│89.07.01~92.12.31│9.19×1680×4%×3.5 │ 2161元 │├─────────┼───────────────┼───────┤│93.01.01~94.05.05│9.19×1920×4%×490/365 │ 948元 │├─────────┴───────────────┼───────┤│合 計 │ 3190元 │└─────────────────────────┴───────┘附表二:

被告己○○○部分:

┌─────────┬───────────────┬───────┐│期 間 │計算式: │金額 (小數點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4%×日數 │後四捨五入) │├─────────┼───────────────┼───────┤│89.05.06~89.06.30│14.37×1440×4%×56/366 │ 127元 │├─────────┼───────────────┼───────┤│89.07.01~92.12.31│14.37×1680×4%×3.5 │ 3380元 │├─────────┼───────────────┼───────┤│93.01.01~94.05.05│14.37×1920×4%×490/365 │ 1482元 │├─────────┴───────────────┼───────┤│合 計 │ 4989元 │└─────────────────────────┴───────┘附表三:

被告甲○○部分:

┌─────────┬───────────────┬───────┐│期 間 │計算式: │金額 (小數點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4%×日數 │後四捨五入) │├─────────┼───────────────┼───────┤│89.05.20~89.06.30│15.87×1440×4%×42/366 │ 105元 │├─────────┼───────────────┼───────┤│89.07.01~92.12.31│15.87×1680×4%×3.5 │ 3733元 │├─────────┼───────────────┼───────┤│93.01.01~94.05.19│15.87×1920×4%×504/365 │ 1683元 │├─────────┴───────────────┼───────┤│合 計 │ 5521元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