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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方山帆即椰樹腳乙○○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依寺廟監督管理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原係採取管理人制,並由訴外人李登貴擔任管理人。惟自民國79年間起,原告之部分信徒自行組成「椰樹腳乙○○管理委員會」,對外宣稱代表乙○○並管理運作乙○○大小事務,並由原管理人李登貴書立委託書,委託該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全體委員管理廟務。嗣於87年間,上開「椰樹腳乙○○管理委員會」由被告方山帆擔任主任委員,並自訴外人方馬典處交接而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原告已於88年3月25日,經由原告之原管理人李登貴之召集通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中決議:「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擬定組織章程,改為管理委員制。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於該次大會後,原告即依法重新增加並造具信徒名冊,計增加林文生等163人,並報請臺南縣政府公告確認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確定。88年12月26日由管理人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會中並決議選任新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嗣甲○○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由李登貴辦理交接,且將乙○○印信交接與甲○○,惟因在選出委員之程序上尚有爭議,故於89年1月15日又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再確認決議以推舉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嗣當場並由甲○○被選出為主任管理委員,經臺南縣政府函同意備查,故甲○○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茲因原告已依法設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應將其之前所保管之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為此,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訟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乃於94年8月15日具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編號㈠所示存摺、印章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甲○○並非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此一爭點,迭經歷審法院於裁判理由中確認在案。又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交付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自應由法定程序產生之主任委員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然甲○○既非原告合法之代理人,如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權,即與原告之主張相違背,顯見本件依其情形應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補正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而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闡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故寺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甚至揆諸監督寺廟條例第1、5、6條所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等文義,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查原告係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其雖未為法人設立之登記,然有一定之辦事處、管理人,亦擁有如附表所示之獨立財產與祭拜媽祖神明之一定目的,並向管理機關臺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調取之寺廟登記及相關備查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乃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而為一非法人團體無疑;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係甲○○以其為原告之管理人,代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則以甲○○並非原告之合法代理人,並認原告之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從而,本件自應先審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經查:

(一)原告主張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無非係以原告於88年3月25日,經由乙○○之原管理人李登貴之召集通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中決議: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擬定組織章程,改為管理委員制,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於該次大會後,原告並依法重新增加並造具信徒名冊,計增加林文生等163人,並報請臺南縣政府公告確認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確定。88年12月26日由管理人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會中並決議選任新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嗣甲○○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由李登貴辦理交接,且將乙○○印信交接與甲○○,惟因選出委員之程序尚有爭議,故乃於89年1月15日又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再確認決議以推舉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嗣當場並由甲○○被選出為主任管理委員,經臺南縣政府函同意備查,故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查乙○○係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村民宗教信仰之中心,昔日因村民忙於生活,並未訂下一定的信徒規章,只由老一輩的村民處理日常大、小事,自79年起,信徒選出12位委員後,成立乙○○管理委員會負責所有捐款及一切事項,委員之選舉為4年改選1次。嗣於83年7月9日乙○○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決議由願意負擔交陪境活動費之信徒自由、自願登記為委員,登記日期自83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截止等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林再成、王春陽等人於本院另案訴請撤銷信徒大會決議案件中所提出之起訴狀、乙○○信徒大會83年7月9日會議記錄1件可查,被告於前案中就此亦未表爭執。茲因甲○○及林再成、王春陽等人就乙○○嗣後未依前開決議以自由登記方式產生管理委員,反而於83年8月12日另行召開信徒大會,並於會中決議將上開以自由、自願登記為委員之方式變更為以選舉方式產生管理委員,復定於83年8月21日辦理選舉,及於是日經由選舉方式產生訴外人方馬典、謝明信、方山帆、李富文、楊秋、楊明元、張冬雨、蔡裕吉、王新塗、王伯川、方三元、方清讚等12名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法乙節容有爭執,乃向本院訴請撤銷乙○○於83年8月21日選舉方馬典等12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嗣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甲○○等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甲○○及林再成、王春陽等人所提起之前案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應受其既判力效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該案之當事人甲○○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執此,足認乙○○業已於83年8月12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以選舉方式改選管理委員選出12名委員,並定83年8月21日為選舉日,嗣於83年8月21日,經由選舉方式合法產生方馬典等12名管理委員無誤。

(四)因之,乙○○既已經由選舉產生12名管理委員,則自新任管理委員交接時起,訴外人李登貴即非乙○○之管理人。則雖原告主張其已於88年3月25日,經由乙○○之原管理人李登貴之召集通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於會中通過: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等決議云云,惟當時訴外人李登貴既已非乙○○之管理人,則原告於88年3月25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即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召開,並非乙○○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依據該次決議及通過之章程,即在第二次信徒大會增加信徒至197人、第三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推舉甲○○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均難認為適法,是被告抗辯甲○○並非乙○○之合法代理人乙節,即非無據。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89年1月15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於89年1月16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甲○○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足認甲○○確係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行政作為,蓋備查與否實與所呈報事項之效力如何無關,是以甲○○等信徒先後自行召開之上開信徒大會,如前所述,既不能稱為係乙○○之信徒大會,則無論其決議內容是否經臺南縣政府備查,其效力當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甲○○並非原告合法之代理人,已如上述,如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權即與原告之主張相違背,是本件依其情形應認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F0~T40

┌────────────────────────────────────────────────┐│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狀 │編號│ 地段 │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 ├──┼──────┼──────┼──┼─────────────────┤│ │㈠ │新市鄉○○段│178 │水 │0.0343 ││ ├──┼──────┼──────┼──┼─────────────────┤│ │㈡ │同右 │200 │建 │0.1081 ││ ├──┼──────┼──────┼──┼─────────────────┤│ │㈢ │同右 │201-1 │道 │0.0009 ││ ├──┼──────┼──────┼──┼─────────────────┤│ │㈣ │同右 │229 │建 │0.0407 ││ ├──┼──────┼──────┼──┼─────────────────┤│ │㈤ │同右 │229-2 │建 │0.0126 ││ ├──┼──────┼──────┼──┼─────────────────┤│ │㈥ │同右 │229-3 │旱 │0.0499 ││ ├──┼──────┼──────┼──┼─────────────────┤│ │㈦ │同右 │229-6 │旱 │0.0591 ││ ├──┼──────┼──────┼──┼─────────────────┤│ │㈧ │同右 │229-9 │旱 │0.0254 ││ ├──┼──────┼──────┼──┼─────────────────┤│ │㈨ │同右 │229-11 │路 │0.0117 ││ ├──┼──────┼──────┼──┼─────────────────┤│ │㈩ │同右 │229-15 │道 │0.0366 ││ ├──┼──────┼──────┼──┼─────────────────┤│ │ │同右 │229-16 │旱 │0.0032 ││ ├──┼──────┼──────┼──┼─────────────────┤│ │ │同右 │229-17 │建 │0.0026 ││ ├──┼──────┼──────┼──┼─────────────────┤│ │ │同右 │230 │建 │0.0800 ││ ├──┼──────┼──────┼──┼─────────────────┤│ │ │同右 │231 │建 │0.0302 ││ ├──┼──────┼──────┼──┼─────────────────┤│ │ │同右 │231-1 │祠 │0.0218 ││ ├──┼──────┼──────┼──┼─────────────────┤│ │ │同右 │231-3 │道 │0.0075 ││ ├──┼──────┼──────┼──┼─────────────────┤│ │ │同右 │231-4 │道 │0.0180 ││ ├──┼──────┼──────┼──┼─────────────────┤│ │ │同右 │231-5 │祠 │0.0058 ││ ├──┼──────┼──────┼──┼─────────────────┤│ │ │同右 │783 │線 │0.0099 ││ ├──┼──────┼──────┼──┼─────────────────┤│ │ │同右 │787 │線 │0.0302 │├──────────┼──┼──────┴──┬───┴──┼────────┬────────┤│二、存摺 │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 │存款種類 │帳號 ││ ├──┼─────────┼──────┼────────┼────────┤│ │㈠ │新市鄉農會 │椰樹腳乙○○│活期存款 │000-000-0000-0 ││ ├──┼─────────┼──────┼────────┼────────┤│ │㈡ │同右 │椰樹腳乙○○│定期存款 │000-000-0000-0 ││ │ │ │ │50萬元×6張 │ ││ ├──┼─────────┼──────┼────────┼────────┤│ │㈢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椰樹腳乙○○│定期存款70萬元 │SD0000000 ││ │ │新市分行 │金獅促進會 │ │ ││ ├──┼─────────┼──────┼────────┼────────┤│ │㈣ │同右 │同右 │定期存款40萬元 │SD0000000 ││ ├──┼─────────┼──────┼────────┼────────┤│ │㈤ │同右 │同右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 ├──┼─────────┼──────┼────────┼────────┤│ │㈥ │中國農民銀行 │椰樹腳乙○○│定期存款50萬元 │00000000000000 ││ │ │新市分行 │ │ │ │├──────────┴──┴─────────┴──────┴────────┴────────┤│三、前開各帳戶之印鑑章。 │├────────────────────────────────────────────────┤│四、信徒名冊正本。 │├────────────────────────────────────────────────┤│五、寺廟登記證正本。 │├────────────────────────────────────────────────┤│六、信徒出生年月日登記簿(爐下時辰登記簿)。 │├────────────────────────────────────────────────┤│七、81年建醮後收支帳冊、支出請款收據。 │├────────────────────────────────────────────────┤│八、捐贈感謝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