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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丙○○

丁○○己○○戊○○乙○○庚○○○甲○○○兼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寅○○

丑○○壬○○兼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子○○、丑○○、壬○○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二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六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魚塭回填,將B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C1部分面積七三點0六平方公尺之涼棚、C2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之涼棚、D部分面積七九點六平方公尺之房屋、E部分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寅○○、子○○、丑○○、壬○○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年連帶給付甘藷壹仟捌佰貳拾捌台斤、第二年連帶給付甘蔗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台斤、第三年連帶給付稻穀伍佰壹拾肆點伍台斤、甘藷壹仟捌佰貳拾捌台斤之數額,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甘藷叁仟陸佰伍拾陸台斤、甘蔗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台斤、稻穀伍佰壹拾肆點伍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子○○、丑○○、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為被告寅○○、子○○、丑○○、壬○○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寅○○、子○○、丑○○、壬○○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癸○○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280地號,面積0.7223公頃之耕

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由林澄志出租予謝大塹,謝大塹死亡後,原告七人為出租人林澄志之繼承人;又承租人原由謝助、癸○○繼承共同耕作,嗣因謝助去世,由其子子○○、壬○○、寅○○、丑○○等人繼承。詎被告等在系爭耕地上搭建房屋,挖魚池,經營釣魚場牟利,供其他非耕作之用,為與耕作目的相反之用途。原告曾依法申請調解俾收回系爭耕地及請求損害賠償金,經新市鄉公所處理意見認為:「...對於農牧用地設置釣魚場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地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第16條第2項所訂原租約無效之原因」,被告等不服,移台南縣政府調處,台南縣政府調處決議略以:「原訂租約無效,應終止租約,由出租人收回土地」,其理由為:「..

.承租人將一部份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被告不服調處決議,乃移鈞院審理。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或供他人非耕作之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此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耕地上建物拆除,以原土壤回填魚池,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另被告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不復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等亦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要求被告拆除系爭耕地上之建物,以原土壤回填魚池,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一部份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其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並得就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耕地為1筆土地,毫無分割或分管可言,承租人等共同承租系爭耕地應共同負連帶責任,部分不自任耕作依法解為全部不自任耕作。

⒉依租約,承租人等應繳甘藷、甘蔗、稻穀等實物,關於租額依

行政院農糧署公布之資料,被告每年應繳6萬多元的租金,被告每年只給付1萬多元,其等所繳現金尚不足應繳付之地租實物,出租人並無超收租金情事。

㈣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原告等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

,面積0.7223公頃耕地,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建築物(B部分水泥地1157.20平方公尺、C1部分涼棚73.06平方公尺、C2部分涼棚12.5平方公尺、D部分房屋79.6平方公尺、E部分水塔4.34平方公尺)及以原土質回填魚池(A漁塭2163.11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等。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耕地之日止

,按租約計算之相當於地租額 (即第一年甘藷3,656台斤,第二年甘蔗23,240台斤,第三年稻穀1,029台斤及甘藷3,656台斤),如無實物,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現金,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癸○○部分:

㈠系爭耕地,原係其與謝助共同繼承謝大塹生前承租之三七五租

約耕地,繼承之初,曾洽土地代書研辦耕地分管事宜,爾後因現實狀況之窒礙困難,未能實現分管之務,最後其與謝助約定,以系爭耕地之現地二分之一各自分管承租耕作,其亦曾與謝助向原告丁○○陳稱一人承租一半,並獲丁○○之同意。其多年來均遵守租約默默耕耘,後因謝助不幸病故,該分管部分承租權續由其子子○○等4人共同繼承。

㈡87年始,因系爭耕地共同承租人子○○等之母謝林玉珠為變更

使用該部分耕地,逕與原告丁○○協商,並調整租金為10,000元,惟從未通知伊,嗣伊獲原告丁○○告知,並要求比照與子○○等承租人逕商變更之租金,伊獲悉後,亦隨之繳交調升之租金,並逐年依前開金額繳予原告丁○○,迨繳付92年租金時,原告丁○○刻意拒絕收領,其乃以存證信函隨匯票寄送予丁○○,惟遭拒收,原告行為已有可議,現竟要求自92年1月1日起算損害賠償,實不合理,且原告行為恐已超收地租。

㈢本案之肇因,實因共同承租人子○○等單方違反所致,並非其

所造成,其僅屬共同承租人之一,實無任何權利拘束其他共同承租人之擅自行為,僅能就約定分管之部分耕地,自始至終秉持誠信原則,竭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孜孜於農事耕作,從未有違約行為發生,且其均誠實依約履行繳交該筆承租耕地之租金,地租自始均交付予原告丁○○,未有拖延、積欠、拒繳之爭端,故就原告所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依情理衡之,應由該部分承租人子○○四人共同負擔其違約過失之責任。

㈣原告丁○○就被告子○○等使用系爭耕地開挖漁塭部分,若已

與子○○等人之母謝林玉珠達成共識,同意變更該分管部分耕地之使用,並調升租金使原告丁○○受益,依民法第153條,應認已對契約內容租金給付互為同意,難謂承租人片面違反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丁○○就子○○等人使用系爭耕地經營漁塭同意在前,事後收取一定利益再違反承諾,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子○○部分:系爭耕地上之魚池及鐵皮屋約7、8年前由其

挖掘、建立,當初要將系爭耕地挖為漁塭時,曾找過原告丁○○3次,第3次時,丁○○同意其開挖系爭耕地為魚池,並且調漲租金,該漁塭現飼養吳郭魚,並對外營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耕地原由林澄志與謝大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林澄志

出租予謝大塹,嗣林澄志死亡,原告等七人為繼承人,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又謝大塹於77年8月24日死亡,由癸○○及謝助登記為承租人,後謝助於84年6月9日死亡,由被告壬○○、寅○○、丑○○、子○○登記為承租人。

㈡系爭耕地部分由子○○開挖魚塭,經營釣魚場。

㈢系爭租金之給付,其中被告壬○○、寅○○、丑○○、子○○

等四人之租金是一起給付;被告癸○○之租金是自己個別給付。

㈣系爭耕地之租金給付至91年,92年之租金因原告拒收,故未給付。

四、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額依第一年甘藷3,656台斤、第二年甘蔗23,240台斤、第三年稻穀1,029台斤及甘藷3,656台斤計算,惟被告子○○於系爭耕地上開挖魚塭、經營釣魚場,並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開挖面積2,163.11 平方公尺之魚塭、B部分鋪設1,15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C1部分搭建73.06平方公尺涼棚、C2部分搭建12.5平方公尺涼棚、D部分搭建79.6平方公尺之房屋、E部分搭建4.34平方公尺之水塔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相關資料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而兩造對上開事實,均已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子○○雖抗辯:其要開挖魚塭時,曾找原告丁○○,經丁○○同意後始開挖魚塭等語。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強制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耕地租賃,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童長河父子將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不自任耕作,交付與陳春輝作廟埕之用,既係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不問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原因如何,以及上訴人對於該原因行為有無承諾,均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在系爭耕地上開挖魚塭、搭建涼棚、房屋、水塔等,曾得原告丁○○之同意,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命原告丁○○到場,然據原告丙○○稱:丁○○已移居國外,居處不定等語,且經本院調閱丁○○之入出境資料所示,丁○○於93年9月10日入境後,每次停留數日至十數日及出國,最後一次於94年3月11日,即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10日境信彤字第09410287300號函附卷供參,原告丁○○既身在國外,被告聲請命被告丁○○到場,事實上顯有困難。以此,被告子○○辯稱其在系爭耕地上開挖魚塭等曾得丁○○同意,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已屬難信;縱被告確曾得原告丁○○同意開挖魚塭並搭建建物,然此一同意行為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無效。

六、被告癸○○復辯稱:系爭耕地,原係其與謝助共同繼承謝大塹生前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後其與謝助約定,以系爭耕地之現地二分之一各自分管承租耕作,其亦曾與謝助向原告丁○○陳稱一人承租一半,並獲丁○○之同意等語。查系爭耕地原由謝大塹任承租人,謝大塹死亡後,由被告癸○○與訴外人謝助共同繼承,嗣再由被告寅○○、子○○、丑○○、壬○○繼承謝助之承租權,已如前述。而關於租金之繳付,係由被告癸○○繳納一半之租金予原告丁○○,另被告寅○○等四人繳納部分之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癸○○所提、丁○○開立之收據六紙(分別為87年1月16日4,350元、87年3月8日15,650元、89年3月16日10,000元、89年12月18日10,000元、90年6月4日10,0 00元、91年1月8日10,000元),及被告子○○所提、原告丁○○所開立91年3月4日,金額10,000元之收據可憑。且原告就被告癸○○,與另被告寅○○鄧四人之租金係分開繳付一節,亦予是認,則關於被告癸○○之租金,與另被告寅○○等四人之租金係分開給付,應可認定。又查,系爭耕地面積為7,223平方公尺,其中南側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769.82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癸○○栽種蕃茄;另系爭耕地北側部分,由被告子○○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開挖2,163.11平方公尺之魚塭,於B部分鋪設1,15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於C1、C2、D、E部分搭建面積分別為73.06、12.5、79.6、4.34平方公尺之涼棚、房屋及水塔,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供參,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為憑。觀諸被告癸○○所種植之蕃茄園,面積占系爭耕地約百分之52.19,約為系爭耕地之一半,此與其所繼承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二分之一,大約相等。則被告癸○○辯稱其就系爭耕地曾與謝助約定各自分管二分之一耕地,非不可採。按「兄弟因繼承共同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後如有將該耕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並向出租人個別繳租者,按諸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即應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劉福必於38年時確為戶長,劉德壽及被上訴人等均設籍其戶內,劉福必時年58歲,以當時言,已屬高齡。

故,劉福必以戶長資格出面替時年23歲之劉德順、時年19歲之劉德壽及時年16歲之被上訴人共同承耕系爭土地,是為事實。從而劉福必自始即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堪認為信實。...嗣後兄弟間因被上訴人另立新戶故協議分家,遂於54 年分產分耕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兄弟間分戶分耕之事實確係源自54年被上訴人另立新戶時起無訛。是劉德壽與被上訴人於劉福必死亡後分耕系爭土地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劉德壽就其分耕部分實際上應各自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劉德壽實際上各自與上訴人所生租賃關係者,既僅就渠等各自分耕之部分,且上訴人又已分別開單收取租金,顯見被上訴人、劉德壽就渠等各自分耕部分,已個別獨立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癸○○與另四名被告寅○○、子○○、丑○○、壬○○之被繼承人謝助,均係繼承謝大塹之承租權而來,參以彼等就系爭耕地確已約定分耕,又係分開繳納租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癸○○,與另被告寅○○等人,就系爭耕地業已分別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則系爭耕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自應分別觀察。

七、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其未轉租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被告子○○既在系爭耕地上,開挖魚塭、鋪設水泥地、搭蓋涼棚、房屋、水塔,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甚明。惟系爭耕地,既由被告癸○○,與另被告寅○○等四人分別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且癸○○於系爭耕地南側仍種植蕃茄,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僅限被告寅○○、子○○、丑○○、壬○○所承租之部分,至被告癸○○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難認其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系爭耕地,其中被告寅○○、子○○、丑○○、壬○○所承租之部分,因其等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寅○○等四人將系爭耕地承租之部分回復原狀並交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寅○○、子○○、丑○○、壬○○,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63.11平方公尺之魚塭回填,將B部分,面積1,15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C1部分,面積73.06平方公尺之涼棚、C2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涼棚、D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E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癸○○所承租耕種,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769.82平方公尺之蕃茄園,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交還耕地之日止,按租約計算之相當於地租額之損害,並請求利息等語。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被告等業已給付至91年,然92年份起之租金,經被告提出給付,而為原告丁○○所拒收,此有原告提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供參,且為原告所是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僅負「受領遲延」之責。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已,債務人仍不免除其給付義務,此參民法第234、238條規定即明;是本件原告就92年度之租金,縱有拒絕受領之情事,惟此亦不解免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寅○○、子○○、丑○○、壬○○等四人所承租之土地租約,雖因其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惟其等仍繼續占有使用所承租之土地,即屬使用他人之物,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之一種,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出租之土地,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等語,應屬可取。又查,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其租金係約定第一年給付甘藷3,656台斤、第二年給付甘蔗23,240台斤、第三年給付稻穀1,029台斤、甘藷3,656台斤,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之租額,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原告雖請求被告等應就前述租額連帶給付,惟被告癸○○,與另被告寅○○等四人,就系爭耕地業因分租,而與原告成立不同之租賃契約,已如前所認定,其等就租額之給付,自應分別給付,即被告癸○○應依第一年給付甘藷1,828台斤、第二年給付甘蔗11,620台斤、第三年給付稻穀514.5台斤、給付甘藷1,828台斤;另被告寅○○等四人,則應依連帶給付與被告癸○○相同之如上數額。再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額之期間,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交還耕地之日止,故就未屆期之95年以後之租額,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就各種情形定之,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者,通常得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被告寅○○、子○○、丑○○、壬○○所承租之耕地因歸於無效,其等就原告請求返還耕地之主張,既有爭執,且就是否返還耕地,及何時返還,均不確定,為免原告於被告寅○○等就將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屆期後,尚未交還土地前,拒不履行,致原告須逐年請求租金,而衍生諸多訟爭,原告就將來之不當得利,一併請求,自可認有此必要。惟關於被告癸○○部分,其中已屆期之租金即92年至94年部分,因原告拒絕被告92年租金之給付,致該數額尚未給付;惟關於95年以後屆期部分租金之請求,因其租賃關係尚存,原告起訴請求其交還土地,於法本無所據,再參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對租金之給付,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尚難認原告對癸○○未屆期之租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另原告雖復請求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給付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倘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即得逕予執行,而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給付租額之主位請求,係屬於種類之債,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殊無就代償請求提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末查,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額,其中92年度部分係因原告拒絕受領所致,依民法第238條規定,被告本無須支付利息。另95年度以後之租額,既尚未屆期,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就尚未到期之租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計算利息,亦有未洽。何況前述租額,其給付標的並非金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九、綜前所述,被告寅○○、子○○、丑○○、壬○○所承租之部分,既因其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寅○○等四人,將其等所承租之部分,即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63.11平方公尺之魚塭回填,將B部分,面積1,15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C1部分,面積73.06平方公尺之涼棚、C2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涼棚、D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E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等自92年起即未給付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給付92年至94年之租金,即第一年給付甘藷1,828台斤、第二年給付甘蔗11,620台斤、第三年給付稻穀514.5台斤、給付甘藷1,828台斤;及被告寅○○等四人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承租之土地之日止,按第一年連帶給付甘藷1,828台斤、第二年連帶給付甘蔗11,620台斤、第三年連帶給付稻穀514.5台斤、給付甘藷1,828台斤之數額,給付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中被告寅○○等四人部分,係依其等應返還之土地面積3,489.81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1,800元=0000000元,至其等租金債務,應認係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故不另計算及價額;另被告癸○○部分,係依據原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農業統計月報上所載之米穀、雜糧價格為基準,即稻穀部分94年1月之平均價格每公斤20.16元,甘藷92年度每公斤8.1元,94年1月每公斤11.28元,另甘蔗93年每公斤8.27元,總計為癸○○應給付之租額價值為1,828X8.1X0.6+11,620X8.27X0.6+1,828X11.28X0.6+514.5X 20.16X0.6=85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