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甲○○○○○○以上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為第三人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證明。
二、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本院裁判之證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