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乙○○
應送達丙○○共 同 陳文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天財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騎乘車號ΖHH-三六九號機車,在
臺南市○○路○○○號前,不慎撞及原告之子鄭財旺致死。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其給付方法,和解當日支付八十萬元,由被告交付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號:BE0000000,帳號:000706,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七十萬元,及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票號:PB0000000,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一十萬元支票二張予原告(已兌現完畢),其餘一百四十萬元為強制責任險或等同責任險之特別補償金,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申請領取。此徵諸證人即市議員王定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結證稱:「兩造幾次調解都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東區調解委員會),我參加調解的有兩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這一次我知道的是兩造談到二百四十萬元,雙方僵持不下,最後決定以二百二十萬元成立調解」,是兩造成立調解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應可認定。
㈡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調解筆錄僅記載當天支付之八十萬元
,至於須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一百四十萬元部份,既然被告已同意原告領取,而該款依規定必能領得,當無問題,故即未予列入調解筆錄。惟事後原告請教友人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五日,再邀被告前往東區調解委員會,就原來之調解筆錄補載「(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整,對造人同意聲請人自行申請)」。職此,兩造成立調解之兩份筆錄,其內容並無二致,惟應以後者補載之筆錄較為周延完整。此復有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主席許來發於鈞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是在兩造都同意的情形下,加註有關強制責任險理賠的問題,而且我說明之後所作成的調解筆錄為準,前面一份應該收回」,由以上所述,兩造成立調解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且應以補載後之調解筆錄為準。
㈢被告駕駛之機車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騎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是原告雖不能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但依上開規定,仍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為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同額之補償金。鈞院於審理中問證人許來發:「有加註強制責任險,由原告自己申請,當時雙方所認知的申請對象為何?」答:「是特別補償金」。又問:「當時肇事者對於聲請人要求加註這些字的時候有無意見?」答:「當時沒有意見」。可見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除八十萬元外,尚包括特別補償金在內,容無置疑。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本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惟本件在申領之前,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於調解成立之同時即已受領被告支付部份賠償金八十萬元,迨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時,該基金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因原告已自被告獲有賠償八十萬元,則該金額於補償時應予扣除,故實際上,原告僅能領取六十萬元之補償金。
㈤被告事後責怪原告,當初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時,若不提起兩造有和
解或不舉出該調解筆錄,則原告儘可領取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若原告隱瞞和解事實而向該基金申請全額補償金,豈非要求原告使詐?且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㈥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調解時既然賠償原告八十萬元,且同意原告申領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依上開規定,該補償金部份,僅由特別補償基金先行墊付而已,最終仍應由被告負責。換言之,被告除賠償八十萬元外,亦同意再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僅該一百四十萬元由該基金先行支付,迨該基金向被告求償時,被告始為給付。
㈦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除被告賠償八十
萬元外,並同意原告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事後雖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向東區調解委員會與鈞院聲明調解內容有錯誤,請求更正及不予審核。按和解,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明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僅向東區調解委員會陳述調解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已,其既未表明行使撤銷權,亦未向被告為之,是其申請不發生撤銷之效力。至於同日向鈞院具狀聲請者,其聲請內容亦復如此,更何況該調解重要之爭點有否錯誤,尚有可疑。是其聲請尚不足以影響調解之效力。
㈧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又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筆錄雖經東區調解委員會於法定期間內依上開規定送請鈞院審核,惟在鈞院核定之前,原告復具狀對之聲明異議,鈞院乃將該調解筆錄發還而未予核定。是該調解筆錄僅不具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效力而已,但仍具有一般和解之效力無疑。該調解委員會主席許來發於鈞院時證稱:「法官當時沒有核准的時候,我們有要求兩造再來商談,但是兩造不願意,視為調解不成立」乙節,顯有誤會,不足為採等語。
㈨本件兩造既約定賠償總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雖調解筆錄上未明載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二百二十萬元,但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真意均有此合意),而被告除先前支付之八十萬元外,另加特別補償金六十萬元,被告僅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尚不足八十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㈩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損害賠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在東區調解委員會(答辯狀均稱
東區公所)調解時,被告即已告知機車車主未投保強制責任險,雙方意未洽,未調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次調解時,原告表明已於數天前送件申請「特別補償基金」,雖經調解,雙方於意未洽。
㈡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府連路車輛肇事鑑定處,兩造就損
害賠償經討價還價後達成合意,原告同意被告共賠償八十萬元。雙方偕至調解委員會寫調解筆錄(答辯狀均載為和解書),因原告代理人鄭財發未備其父母親之身分證、印章,未能填具代理人委託書,經承辦人擇期,雙方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同意賠償聲請人等二人共新臺幣八十萬元,聲請人等二人同意共同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㈢原告領取賠償金額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約車主即
被告之父王天財至調解委員會,佯稱其申請「特別補償基金」遭退件,須於調解筆錄內再加入「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請」才能送件,經許來發主席書寫加入,王天財誤信,因未帶印章,乃按指紋於該條文之下。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到華南產物保險臺北總公司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寄出已審核之「特別補償基金」掛號信函,始知悉原告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調解委員會向被告之父王天財稱其申請「特別補償基金」遭退件,須於調解筆錄內再加入該條文等語才能送件,顯屬虛偽欺騙之詞。
㈣此後被告續於十二月二日,收到原告以機車車主須同負侵權行為,遂行擴大向被
告及被告之父求償之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收到原告稱被告隱瞞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作為爭點,阻撓調解書之核定。被告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收到原告領取「特別補償基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㈤綜右事實,原告是先送件請領機車未投保強制險之「特別補償基金」,此足證明
,原告早就知道機車未投保強制險,而本件損害賠償雙方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意成立調解筆錄後,其內容為「對造人同意賠償聲請人等二人共新臺幣八十萬元整,聲請人等二人同意共同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並無契約之爭點,並已因清償而告消滅,此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㈥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此兩造就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已因清償而告消滅。「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本件損害賠償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內容已如前述之調解,該調解書雖經原告阻撓而未經鈞院核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其仍具私法上契約成立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調解書內容效力之拘束,不容再請求增加給付,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㈦依調解委員會主席許來發先生證述,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於調解筆
錄內再加入「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請」是作為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之用,非作為給付強制險理賠金之用。此證明了「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請」於二十五日原告要求再加入於調解筆錄之用意原因始末。今證人許來發先生已到庭證明,於二十五日再加入於調解筆錄內之「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請」是作為原告陳稱申請特別補償金遭退件須再加入,才能送件申請特別補償金之用,非本件損害賠償另項給付約定等語置辯。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之子鄭財旺致死,雙方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二十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八十萬元以支票交付,另一百四十萬元則由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之協議,嗣該八十萬元部份支票已經兌現,餘一百四十萬元部份,則因被告之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雖經原告另行申領特別補償金六十萬元,仍有八十萬元尚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依雙方協議給付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合意之賠償金額僅八十萬元,被告且已履行完畢;至強制責任險部份,被告一開始即未隱瞞未投保之事實,係因原告申請理賠遭退件,為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聲請,雙方才又於同月二十五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協議,再於原調解筆錄加註「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請」字樣,被告僅係基於配合原告之意思而同意前開加註,該一百四十萬元並非被告所同意之賠償金額,原告申領特別補償金六十萬元後,復起訴請求八十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ΖHH-三六九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過失撞及穿越道路之鄭財旺,致鄭財旺頭部撞挫傷,嗣因顱內出血而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九十四年訴字第五八號,第四十四頁)㈡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
八十萬元,並以面額共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嗣該二紙支票均已兌現,有該次調解筆錄影本可憑(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二五頁),原告對該支票之兌現復已自認(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狀,附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卷,第四頁)。
㈢兩造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協議,於原調解筆錄內加
註前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由原告自行申請字樣,嗣經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提出申請,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獲得六十萬元補償金,有該次加註後調解筆錄影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二七頁,該筆錄日期仍為十一月二十一日)、特別補償基金回覆本院函詢所附相關資料可佐(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第七十至七六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萬元,乃以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分別以面額共八十萬元支票及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其中支票部份已經兌現,至強制責任險部份,則因被告未投保,致被告僅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領六十萬元,為此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八十萬元。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所協議,惟否認合意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並以上開情詞辯稱僅同意賠償八十萬元,且已支付完畢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合意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首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卻未經法院核定者,因兩造間就紛爭事件之解決方案已經達成合意,就該解決方案應認已成立一和解契約;未經法院核定部份,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已,至若一方當事人未遵守調解內容,自應由他方當事人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文義甚明。查本件兩造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撞及原告之子鄭財旺致死,經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獲致合意而製作調解筆錄,惟該調解筆錄送經本院核定時,原告具狀主張被告隱瞞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等語,請求本院不予核定,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南院慶民恭南核三三五九字第四六八號函,認定不予核定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兩造經東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既未經本院核定,乃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亦得就該事件向法院起訴。又兩造已經達成合意,復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所差異者僅為合意之內容,應認兩造已經成立一和解契約,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提起本訴請求,尚無抵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處,自無不許。
七、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係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一紙為證(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第九頁),被告雖不爭執該調解筆錄之真正,惟辯稱兩造於當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另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請」文字,係事後於同月二十五日,原告通知伊稱其送件請求補償基金遭退回,要求在調解筆錄加註前開文字,伊始前往東區調解委員會配合辦理等語。經詢問證人即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許來發,乃稱:「本件一開始是吳明山委員負責,所以調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調解委員有跟我說肇事車輛沒有保險。當時我建議可以尋求特別補償基金協助,是事後兩造當事人就投保的情形不一致,又來談的時候,我才有參與」(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十頁),明白表示強制責任險問題,係兩造成立調解後再談的;對照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稱:「..相對人(即被告)於調解當場明確告知聲請人等(即原告)投保強制險已逾期未再繼續投保,絕無隱匿未投保強制險之事,況且經兩次調解之後,雙方自行偕同到調解會,表明和解條件,同意調解成立並簽署調解書..」等語(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南東民字第○九二○○三二七一九號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以及原告對被告所陳調解過程並未否認等情,被告所辯上揭強制責任險等字樣,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調解筆錄後,再於同月二十五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加註等情,允屬事實。至證人許來發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規定,主張法院不得以渠陳述為證據方法云云,按該條所稱「調解程序」,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四百零四條規定所進行之調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則不與焉;次對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等規定,及前揭第四百二十二條所稱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者,為「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顯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尚無該第四百二十二條之適用,證人許來發前開主張,要屬誤解,本院仍得審酌渠陳述並引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㈠被告辯稱前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製作調解筆錄,方為兩造合意內容,至
同月二十五日所加註者,則係原告誆稱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所需,被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兩造就該部份加註並未達成合意等語。
⑴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均已同意加註上揭文字
,調解委員即證人許來發並說明兩造間之調解應以該次筆錄為準,此據證人許來發結證明確(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八十頁),被告在加註後之調解筆錄上蓋私章、手印時,對於該加註文字之內容均已明瞭,應可認定。
⑵至該調解筆錄加註上,雖係採用「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用語,惟證人許來發
已明白指稱兩造之真意實為特別補償基金(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八一頁);審諸前引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回函中,亦提及被告於調解時已明確告知強制責任險逾期之事;以及調解筆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加註後,原告旋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有該基金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補償發字第○九四一○○○二三五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可憑(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七十、七一頁),兩造對於調解筆錄所加註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均有實為特別補償金之認識,應屬無疑,是兩造就合意標的,亦無誤解。
⑶再酌以被告自陳「當時我認為肇事機車是我的,我有責任幫助他們(指原告)
申請補償基金,所以才同意」等語(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十三頁),以及原告確實以該份加註後之調解筆錄向特別補償基金提出申請之情,有上揭特別補償基金回函可佐,原告係本於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意思,而要求被告加註,應屬信實,自亦難認原告有何詐術之行使,或被告有何錯誤可言。
⑷承上諸點,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固於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
製作筆錄,惟嗣後既又於同月二十五日在該筆錄上加註前揭有關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文字,兩造對於加註文字之真實意義、目的且有相同認識,被告復無遭詐欺或錯誤情事,自應認兩造於二十一日之調解後,又於二十五日成立另一新的調解,被告否認該次調解有達成合意,乃不足採。
㈡至於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意加註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
等文字,原告主張即屬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舉證人即曾參加兩造調解之臺南市議員王定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證述為據。
⑴經查,證人王定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乃證稱:「我參加調解的有兩次,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這一次我知道的是兩造談到二百四十萬元,雙方僵持不下,最後決定以二百二十萬元成立調解。後來因為相對人(即被告)沒有參加強制險,所以沒有辦法取得強制險的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所以抗告人(即原告)沒有辦法拿到二百二十萬元,相對人只願拿出八十萬元,至於是否能取得一百四十萬元,相對人不願意負責」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六頁),縱不論該證人就參加調解之日期,後又改稱「我參加調解時間都是禮拜二,都是在上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參加調解未成,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再次協調」之情(前述案卷,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二頁),由證人王定宇所述兩造協商過程,已可見被告就賠償金額部份,始終堅持伊自身僅願支付八十萬元之立場。
⑵其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解時,對於兩造所合意加註之「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同意由聲請人自行申請」文字,並無擔保原告必能申請取得一百四十萬元之意,前引證人王定宇所述已足證明,經核且與被告辯詞已相符合。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如加害人已為一部賠償,除有加害人與受害人之特約外,受害人本即無法請求理賠之最高額度,而依兩造所加註之上開文字,尚難明確認定為強制責任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除之特約。
⑶末觀諸該加註文字,被告所同意者,係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申請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被告所負擔者應屬一行為義務,如配合提供原告必要文件、不得另行申請理賠等,文義尚難解釋為被告於原先之八十萬元外,復同意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原告雖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關代位求償之規定,主張上揭加註文字之意,乃被告同意由特別補償基金先行墊付一百四十萬元,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除在確保受害人均能獲得賠償或補償外,另有將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移轉由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承擔之目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後,現實上是否均能循代位程序求償,本難確定;何況受害人所獲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乃依法律規定所得,與兩造當事人間循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自仍有所不同,原告以此論述主張強制責任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最高額一百四十萬元為被告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一部,尚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之子死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雖該協議未經本院依法核定,惟仍具和解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於該和解契約中,乃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八十萬元,並同意配合原告自行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等情,均足認定。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之最高額度一百四十萬元,亦為被告所同意之賠償範圍,然被告既明白否認,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加註文字文義、參與調解之證人許來發、王定宇所描述之調解過程,復可認該段文字加註,尚難解釋為被告同意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是原告就被告同意賠償之八十萬元部份,既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而獲清償,應認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金額均已履行;至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時,雖因該基金以其已獲償八十萬元,而僅補償六十萬元,惟被告就該部份既無擔保必將獲償一百四十萬元之義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所餘之八十萬元,即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