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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 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惟兩造就系爭合約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第8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63,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1,963,4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2日簽訂「網路架高鋼板地板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3年9月15日前全部完工等履約事項,經原告5次正式書面通知:⑴於93年9月23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通知被告配合進場施作。⑵於93年10月14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催請被告進場施作。⑶於93年10月15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被告巧立名目通知解約,原告要求依合約約定事項辦理。⑷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並限期備料交貨。⑸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通知被告7日限期改善,逾期視同被告同意解約且負責賠償原告因解約而致損失,然被告對原告上述通知均置之不理,且要求另增購加工品項後始進場施作,被告一再拒絕進場施工且要求解約,顯證被告已無履約之誠意,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之損失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71元計算,依實際施作數量4166.35平方公尺,損失價金總計1,963,405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事項之陳述:

⑴「採購訂單」與系爭工程並無關係,原告並未寄發「採購

訂單」予被告,此係因被告一再聲稱「地板面材需採前貼式」,原告因系爭合約已簽訂,且系爭工程將屆期,而被告卻一再以前貼、後貼為由延宕履約期限,並面材改為前貼加工,原告必須交被告施作,原告在不得不之情形下,通知被告業務代表至原告處協商面材前貼之價格及交期,因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採購訂單」方交由報告代表攜回陳報,擇期再行研議,並未達成協議,該「採購訂單」在兩造均未合意下,當然無效。

⑵系爭合約於簽約時,兩造均已詳知施工方式,然被告於簽

約後施工前,一再以差異風險,要求原告與業主協商,是被告所述前貼後貼無法符合業主使用,均非屬實,所有施工方式要求變更、提議前貼後貼等等,均為被告所提陳,非屬系爭合約工程項目。又被告於93年9月24日傳真「前貼後貼風險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93年9月27日即書面告之施工方式依約續行,並當場交付被告業務代表郭國勝,且具結載明『裸板施工』,是原告已經清楚告知被告依約續行,被告亦明知採後貼施工法。

⑶系爭合約為地板基材(鋼板),至於面材(地磚)前貼、

後貼與系爭合約並無關係,原告從未與被告及監工建築師三方陸續檢討施作方式,是被告所稱「陸續……研議」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合約於兩造訂約時,被告即已明白施工方式,簽約後再以無關之地板面材加工方式為由,不斷要求原告需與業主協商,即被告於簽約後,先以「面材尺寸」與系爭合約不符,要求原告協調業主辦理變更修正與系爭合約無關之事項,原告尊重專業,具函向業主申請變更,尺寸經陳報修正獲准,被告又要求原告修正與系爭合約無關之「面材前貼、後貼施工方式」,然驟增之加工費用,需向業主辦理變更合約加帳程序,茲事體大,原告亦尊重被告專業,僅能向業主建議,惟於變更加帳稍有共識,被告又見原告工程合約期限緊迫,進而要求增加工期及變更已簽訂之付款方式,是被告以其專業製造廠專有技術循序漸進,導使原告依其變更指示達其增加工程價金利潤之目的。

⑷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送審文件為被告履約責任,被告

屢以送審未果,契約未生效爾爾,僅證明被告於送審即已無履約之誠意。復系爭合約規格已載明於「規範及應盡事項」中,而第9條約定所列記60Ⅹ60cm尺寸與系爭合約規格無涉,蓋「60Ⅹ60cm」係為展示送審實品─『大樣板』,即被告需將50Ⅹ50cm系爭品項固定於60cm正方『大樣板』以供展示,被告明知大樣板之用意,卻惡意濫用合約尺度,所辯顯不足採。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審查經業主書面確認核可後本合約始生效……」,本件業主已於送審書面簽核,是系爭合約當已生效力。

⑸系爭合約僅為「鋼質地板」一項而已,「地磚」部分係由

原告另為發包,非屬系爭合約工項,被告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訪監造建築師以為洽談及變更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地磚」尺寸及施工法,故系爭合約並無變更,該變更「地磚」與系爭合約無涉,且係被告擅自私行。又系爭合約完成後,他案地磚廠商將地磚貼於被告所施作之鋼質地板,此稱為後貼施工,而如將他案訂購之地磚交由被告在其工廠加工貼面於鋼質地板,稱為前貼施工;被告偽以縫細再藉其專業,蒙蔽監造建築師,建議變更地磚尺寸,由60Ⅹ60cm改為50Ⅹ50cm,地磚與地板尺寸相同,才有所謂前貼施作。是系爭合約被告所稱變更,均為被告單方而為,並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僅被告片面洽訪、誤導監造建築師。

⑹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證1,除面板進口數量3480片、金額

計7 86,950元外,尚有腳架4150支、金額計140,769元,共計927,719元,被告漏未計算腳架部分,是被告所稱附證1至4金額不符,均因被告僅就進口報單面板金額,而未將面板腳架金額併入計算所致。復原告請求金額均依據報關行請款明細詳載並檢陳發票、收據等憑證,且憑證上明載吊費、查驗場地費(由關稅局擇櫃開箱檢查)、文件費等等費用,上開報關費用係指由國外海運進口至台灣報繳關稅費用後,報關行代運抵系爭合約施工地點所有支出費用,而被告採選擇性計算單一報關費600元(報關行代辦費),同憑證支出貨櫃照料工資、鍵輸費……等等報關行代辦支出金額則視若無睹,是原告僅依支付報關行費用請求損害金額。又安裝費用原告附證8已檢陳費用明細,安裝費用係以每平方公尺計算單價,依單價乘以本件數量41

66.35平方公尺即可計算安裝總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分毫不增。再原告已檢陳16.5㎡合約及請款憑證,且該項原告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到期日94年3月15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支付,原告請求上開損害金額亦分毫不增。

⑺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係1樓至7樓,並系爭合約「備註:按施

作面積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備註二:「工程廢棄物不得堆放於工地現場……」,是系爭合約明訂被告責任施工,由放樣、計算面積、計算數量、製造、運送、交貨、分送、安裝至完工,垃圾清運及所需工具、吊運、電力等,均由被告應自行負責,故因施工所需之搬運、安裝、清運致增加之損失價金,當然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電梯維護費(吊運費):系爭品項16600片運抵現場後,必需按所需數量分送各施工樓層,每單片面板約重6斤以上,顯不可能以人工搬運分送1至7樓,而系爭工程業主與營造廠商現地已裝設電梯,然電梯產權因業主尚未驗收,故仍屬營造廠所有,並主體工程屬驗收階段不宜租用,故原告『借』用電梯搬運面板,使用即需負責電梯所需『維護費用』。②發電機(電力費):現場尚未經台電公司送電,故無電源,然搬運電梯需有電源方得啟動使用,現場安裝亦需電源方得施工,且系爭合約備註三「現場工程所需用電可由甲方統一代行協調」,電力來源需租用發電機發電取得,發電機租用費用之支出應屬被告就系爭合約責任範疇。③搬運費:系爭品項貨櫃運抵工地後,由貨櫃內將面板及腳架分送各樓層,均需人力分送,亦屬系爭合約被告責任施工範圍。

⑻差旅費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

定,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時,概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合約原告僅需於台灣審查工項品質,然因被告拒絕履約,原告不得已派員至交貨廠點交驗收、辦理出口、海運等相關事宜,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由台灣至常州、台灣至香港、香港至深圳、深圳至常州輾轉三段接駁,其即因節省香港至常州為國際航班機票差價,且經該員申請差旅金額,原告並於93年12月22日支付10萬元,具此可證,原告僅請求基本之交通及住宿費用損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3年8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原係約定系爭工程

施作之地板採「後貼」施工法,嗣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技術及方法無法達成業主要求之工程效能,簽約後原告即陸續與被告及當時業主指派之監工建築師檢討研議,將其改為「前貼」之施工技術。確定後,原告乃於93年10月30日寄發「採購訂單」予被告,約定將地板表面改為「前貼」技術,以取代兩造於93年8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後貼」技術。又因原告於「採購訂單」所要求被告完工之期限,距「採購訂單」送達之日期僅約2個月,依一般工程施工之通常情形,包括加工製材及黏貼均屬過短而無法完成,故被告已就「採購訂單」所約定之內容表示不同意,且因其上亦無兩造之簽名,故「採購訂單」應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兩造於93年8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送審:

本合約自簽約日起5日內,乙方(被告)依業主要求提供─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及業主要求之實品(一式)等等送審文件一式5份,依甲方(原告)檢附之業主送審格式逐項填具後送達甲方,由甲方送交業主審查。本審查經業主書面確認核可後本合約始生效。經業主審查核可後需備置實品大樣板60Ⅹ60cm二式放置於工地樣品室後送審程序方為完備」等情,查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2月9日南營字第0950000815號函所檢附乙○○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函送審資料之圖說,係依500Ⅹ500Ⅹ50mm(即50Ⅹ50Ⅹ5cm)之網路地板送審,亦即是以採後貼方式之網路地板施工方式送交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由業主於93年10月12日收文後才審核通過,然此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60Ⅹ60cm後貼之施工方法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合約60Ⅹ60cm網路地板後貼之施工方法並未經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通過,故系爭合約依第9條約定,應尚未生效。

㈢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定系爭合約業已生效,然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亦無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63,405元,係主張解約後計花費5,338,419元,除以施作總數量4166.35平方公尺,得出解約後所花費之單價為1281.2531元,再將解約後所花費之單價扣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單價810元,所得每平方公尺差價471元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單價損失。惟:⑴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8詳細表及其附證1至12,被告均否認其真正。⑵又附證1至12與本件是否有關聯,是否為原告主張因解約所受之損害,尚有疑義;況附證1至12所載金額亦與詳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不符,是原告主張解約後共花費5,338,419元,應有不實,即:①有關附證1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進口數量3480片之價格應為786,950元,並非原告詳細表上所載之927,719元;附證2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進口數量4800片之價格應為976,903元,並非原告詳細表上所載之1,253,692元;附證3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進口數量3520片之價格應為793,900元,並非原告詳細表上所載之934,299元;附證4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進口數量4800片之價格應為974,333元,並非原告詳細表上所載之1,120,032元。②有關附證5之收費單,其上所載之報關費僅600元,原告共提出4紙收費清單,其報關費合計2,400元,並非原告詳細表上所載之115,122元。③有關附證7之明細表上所載台北來回巴士費、深圳至常州來回機票費、深圳至香港來回船票費及飯店住宿費,均無收據可供比對,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此損害,仍應負舉證責任。④有關詳細表上所載之安裝費,與其後所附附證8之河眾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上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相符。⑤有關詳細表上所載數量16.5㎡之FS800(網路地板)之金額,並無收據可供比對,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此損害,亦應負舉證責任。⑥有關附證11之電梯保養費收據、發電機工料費收據及員工薪資表與詳細表上所載之搬運費應無關連,且金額總額亦與詳細表上所載金額並不相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8月12日簽訂「網路架高鋼板地板採購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3年9月15日前全部完工。

⒉原告5次正式書面通知被告配合進場施作:⑴於93年9月

23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⑵於93年10月14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催請被告進場施作。⑶於93年10月15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要求依合約約定事項辦理。⑷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並限期備料交貨。⑸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依合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2款通知被告7日限期改善。

⒊被告與建築師商談後,建議將「地磚」部分由60Ⅹ60cm變

更為50Ⅹ50cm,且如「地磚」部分更改為50Ⅹ50cm,因與鋼質地板尺寸相符,始有所謂前貼、後貼施工方法之問題。

⒋系爭合約已經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查確認核可。

⒌系爭合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810元,施作面積4166.35平

方公尺,且系爭合約係約定施作「網路架高鋼板地板」,並未及「地磚」部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已經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查確認核可

,則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是否自始不生效力?⒉系爭合約有無因送審資料與約定之規格及施工方法不同,

而依第9條約定尚未生效?⒊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於93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經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查確認核可後,多次正式書面通知被告配合進場施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份、工地工務通知書3紙、工地工務通知書回函2紙、存證信函2份、詳細價目表(標單)、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9月5日工程初驗驗收紀錄1份、95年7月17日南營字第0950016042號函暨所附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2月9日南營字第0950000815號函暨所附台南科學園區裝修工程F6網路地板工程送審資料影本暨乙○○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合約有無因送審資料與約定之規格及施工方法不同,而依第9條約定尚未生效?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施作項目僅為「鋼質地板」一項,「

地磚」部分係由原告另為發包,非屬系爭合約工項,且係由被告自行與監工建築師商談後,被告建議將「地磚」部分規格由60Ⅹ60cm變更為50Ⅹ50cm,並如「地磚」部分更改為50Ⅹ50cm,因與「鋼質地板」尺寸相符,始有所謂『前貼、後貼施工法』之問題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觀之系爭合約「項次、貨品名稱」:『合約項目網路架高鋼板地板等項』,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屬真實。

㈡證人即乙○○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李國維到庭證稱:「負

責協調工程進度、工程疑義等問題,但不負責監工」、「(關於台南科學園區行政大樓裝修工程F6網路地板裝修工程你們建築師事務所有否處理過?)有的,本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所有的工程事務都是我在負責的」、「地板施工設計是我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的,至於施工方式形式上也是由我們事務所作規範及設定」、「(竇氏公司與日東洋公司定的合約會否經過你們事務所?)不會,也不須經過我們審查,我們只審查材料的規格及竇氏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該施工計畫是否須送南部科學園區審查?)要,經過我們審核提供意見後要經過業主審查」、「(是否知道系爭網路地板工程竇氏公司有否交給日東洋公司施作?)知道,除了一些細節我已經忘記外,基本架構我還記得。日東洋公司沒有進場施作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不願意施作,我們本來施作是60Ⅹ60的橡膠地磚,與網路地板的規格50Ⅹ50是不一樣的,日東洋找人來溝通,希望能夠改成50Ⅹ50的比較好處理,我們就行文給業主改成50Ⅹ50的橡膠地磚,如此一來就有前貼、後貼的問題,如採前貼的方式日東洋公司便要增加工程款,前貼是先在工廠做好,只要到現場鋪上去即可,後貼是在現場施作的,先擺網路地板,再貼橡膠地磚,但是這個縫隙會對不準,以後網路地板會有拿不起來的問題,不利維修,我本人有向業主私底下協調,前貼以後好維修,業主基本上同意以前貼方式追加工程款,後來我與日東洋一直有協調,但其工廠生產線好像排不上去,拖了很久,最後日東洋公司表示不做了,我向日東洋公司表示已經簽約了,會有違約的問題,但日東洋好像無所謂,後來才會維持原案採後貼方式,但是日東洋公司也沒有施作」、「(在你們與日東洋公司協調過程中,竇氏公司有否參與?)我記得最後一次竇氏公司有參與」、「(你們原本的施工方法就是後貼?)沒有規定,因為剛開始是60Ⅹ60,前貼也沒有辦法,後來會改成50Ⅹ50的規格就是為了採前貼的方式」、「(50Ⅹ50的規格變更也是日東洋公司向你們反應?)是的」、「……我知道不是日東洋公司施作的,後來也是採後貼的方式完成的」、「(竇氏公司找其他廠商完成,此施工計畫是否需再送審?)不用,因為只是找人代工,材料是一樣的」、「簽認單是網路地板樣品材料的簽認單,材料樣品來的時候,我們認為該樣品沒有問題,就會在材料簽認單上簽名,將此簽認單貼在材料上,這必須建築師簽認才有效力,我會先看過,再由建築師簽認,通常是要承包商先簽名後送給我們再送業主,但有時候會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們會配合先簽,這不是送審資料的核可文件,樣品是另案在送的。函文是竇氏公司送他們送審的施工計畫書,我們審核之後,認為有須要再補充一些膜厚的資料,但是因為時間很趕,竇氏公司要求說改成現場抽測,所以我們有同意竇氏公司的送審資料,後來這個文有抽換掉,換成同意即原告95年1月9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一,這個文是有發出來的」、「(原告提出的送審資料有經過你們同意後再送業主?)有的,業主也同意,後來才會施作,最後也有辦驗收了」、「(後來送審資料有被業主退回?)我並沒有收到業主退的函文,在我記憶中是沒有」、「(此二份文件代表何意【提示原告94年12月7日準備書狀證一】?)第一頁是竇氏公司送審資料文件的表頭,第二頁是材料對照表,方便審查其規範及規格,從該文件的內容表示業主的承辦人員有蓋章同意了,對我們來講此送審文件已經符合送審的規定,可以施作了,業主也是有同意,否則就會要求竇氏公司拆除」、「(發文日期是在93年9月27日是否指在該期日你們才同意該份送審文件?)我們會做技術溝通就是為了縮短工期,承包廠商會先拿材料的規格來做初步的審查,書面上的程序有時候會後補,書面上核可的日期就是我們發文的日期」、「(竇氏公司是否就此圖說及其上的說明送審【提示民事起訴二狀證據一】?)這個我不記得了,但可以確定的是我有發文請示業主從60Ⅹ60改成50Ⅹ50」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兩造對於證人李國維之前開證詞均不爭執。據此,系爭工程原預定施作之60Ⅹ60cm「橡膠地磚」(係由原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與系爭合約被告所承作之「網路鋼質地板」規格50Ⅹ50cm不符,並無「前貼、後貼施工法」之問題,嗣因被告自行與系爭工程監工建築師事務所溝通,希望能將「橡膠地磚」由規格60Ⅹ60cm改成50Ⅹ50cm,並陳明「前貼、後貼施工法」之利弊,始由證人李國維向業主建議更改「橡膠地磚」規格,然因被告生產線無法配合而作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無變更,「地磚」非但與系爭合約無涉,且係被告擅自與監工之建築師事務所接洽,建議變更「地磚」尺寸由60Ⅹ60cm改為50Ⅹ50cm,此部分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施作規格50Ⅹ50cm之「鋼質地板」,

並本件係被告建議將「地磚」部分規格由60Ⅹ60cm變更為50Ⅹ50cm,如維持原「地磚」規格60Ⅹ60cm,因「地磚」與「鋼質地板」規格不相同,則以「後貼施工法」即由其他地磚廠商將地磚貼於被告所施作之鋼質地板,而如將「地磚」規格更改為50Ⅹ50cm,並將地磚改交由被告在其工廠加工貼面於鋼質地板,此為「前貼施工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國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合約即約定「鋼質地板」施作規格50Ⅹ50cm,並「地磚」部分由原告另行發包規格為60Ⅹ60cm,是系爭合約係以「後貼施工法」為之,且於93年10月30日之「採購訂單」,其上並無兩造簽名同意確認,有「採購訂單」1紙(見本院審卷㈠第31頁)在卷可按,足見「採購訂單」之內容並未經兩造合意,應屬不成立,故本件之施工法並無因「採購訂單」而由「後貼施工法」更改為「前貼施工法」甚明。復檢視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2月9日南營字第0950000815號函所檢附乙○○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函送審資料之圖說,亦依500Ⅹ500Ⅹ50mm(即50Ⅹ50Ⅹ5cm)之網路地板,並係以採「後貼方式」之網路地板施工方式送交審核,是原告送請業主審核資料之規格及施工方法,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並無送審資料與系爭合約不符之情事。至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經業主審查合可後需備置實品『大樣板60Ⅹ60cm』二式放置於工地樣品室後送審程序方為完備」等語,此所謂『大樣板60Ⅹ60cm』僅係要求將50Ⅹ50cm系爭品項固定在60Ⅹ60cm『大樣板』上,而非謂60Ⅹ60cm為系爭合約之規格,即與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施作之「鋼質地板」尺寸無關。準此,被告辯稱:送業主審核資料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60Ⅹ60cm後貼之施工方法並不相同,是系爭合約60Ⅹ60cm網路地板後貼之施工方法,並未經業主審核通過,故系爭合約依第9條約定,應尚未生效云云,即屬無據。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且無因送審資料與約定之規格及施工方法不同,而依第9條約定未生效之情事,系爭合約自屬有效成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履行,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再拖延,已給付遲延,原告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通知被告7日限期改善,逾期未履行者,即解除系爭合約,因被告仍未依期限內履行,是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已定相當期間多次催告,惟被告均未能依約履行,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施工進度依照業主該備之工程進度表施工進度並配合甲方工地主任現場要求,凡進度落後百分之5以上或業主投訴者,經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乙方未有改善,乙方同意解約且負責賠償甲方因解約而致損失,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系爭合約而致之損失,當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工項,被告為國內唯一生產製造商,且國內貿易代理商亦無如此大量庫存,原告於工期急迫下,查遍全台及中國製造廠貨源,並派員赴中國駐廠監貨趕工,緊急調度24小時連夜組裝,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810元,因被告違約,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網路地板,並請其他廠商組裝,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81.2531元,差額為

471.2531元,系爭合約實際施作面積為4166.35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405元(計算式:471.2531×4166.35=1,963,4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詳細表、進口報單、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河眾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偉格機房設備工程設計工作室請款明細單、佳鋒五金企業社應收帳款單據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錦鴻機電行統一發票、薪資表、相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損失價金計算式表等為證(見本院94年度補字第19號卷第15至41頁)。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網路地板及腳架部分:原告分別進口:①網路地板3480片

、腳架4150支、金額計981,494元(含稅),②網路地板4800片、腳架7200支、金額計1,331,427元(含稅),③網路地板3520片、腳架4150支、金額計988,770元(含稅),④網路地板4800片、腳架3800支、金額計1,184,145元(含稅),總計4,485,836元,此有詳細表及進口報單4紙附卷可按,而被告辯稱進口報單與詳細表之金額不符,均係因被告僅就進口報單面板金額計算,而未將腳架金額併入計算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進口報關費及商港服務費部分:觀之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收費清單4紙,除報關費外,並有集中查驗費、載吊費、文件費等等費用,扣除進口關稅,總計115,122元,且商港服務費計5,472元,亦有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4紙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⒊安裝費、16.5㎡之FS800(網路地板)費、零件費、搬運

費、垃圾清運費部分:關於安裝費總計530,985元,有河眾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偉格機房設備工程設計工作室請款明細單各1紙為證,被告係僅以河眾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計算,而抗辯請求之金額不符,不足採信。

復就16.5㎡之FS800(網路地板)金額22,890元,亦有偉格機房設備工程設計工作室請款明細單及發票各1紙可查。又零件費、搬運費及垃圾清運費部分,有佳鋒五金企業社應收帳款單據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錦鴻機電行統一發票、薪資表、相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可證,且依系爭合約,此部分為被告負責之範疇,並該等支出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是原告主張零件費36,934元、搬運費65,000元及垃圾清運費4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前開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⒋差旅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約,原告不得已派員

至交貨廠點交驗收、辦理出口、海運等相關事宜,是被告應賠償派員監貨裝櫃損失30,910元,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機票影本為證。惟查,縱如原告所言,確有派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然此係為其他商務或為履行系爭工程所必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衡諸交易常情,貨品辦理點交驗收、出口、海運等事宜,非必然需派員親自前往當地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支出網路地板及腳架費用

計4,485,836 元、進口報關費計115,122元、商港服務費計5,472元、安裝費計530,985元、16.5㎡之FS 800(網路地板)費計22,890元、零件費計36,934元、搬運費計65,000元及垃圾清運費計45,000元,共計5,307,239元,扣除系爭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810元,實際施作面積為416

6.35平方公尺,計3,374,744元(計算式:81×4166.3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而致損失1,932,495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影響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93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