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陳建助在被告所有位於台南市○○段239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內有納骨塔位480個、牌位44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陳建助有新台幣(下同)31,059,000之借款債權,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3年度票字第29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得知訴外人陳建助於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內有納骨塔位480個、牌位44個之永久使用權,乃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禁止訴外人陳建助處分塔位及牌位,詎被告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陳建助在被告處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對於訴外人陳建助在被告處有上開納骨塔位、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之事實有爭執,乃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依據被告於94年1月21日所製作之「彌勒樓出資及塔位明細表」、「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前段塔位分配明細表」,均記載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建助在被告之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有納骨塔位480個、牌位44個之永久使用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對訴外人陳建助尚有580,800元尚未繳清,沒有意見,但認應不影響原告查封系爭塔位、牌位之權利。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應於拍賣後,將該580,800積欠之起造款項付清,原告同意私下寫協議書予被告,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彌勒樓出資及塔位牌位表、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前段塔位分配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訴外人陳建助於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內,確有納骨塔位480個、牌位44個之永久使用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因訴外人陳建助是原始股東,目前尚有起造費用580,800元尚未繳清,希望執行時能一併列入,惟現在尚無取得執行名義,故才會聲明異議,如原告同意出具協議書,擔保償付該起造費用,則對原告欲確認之內容並無意見。
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870號執行案卷。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致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建助有新台幣31,059,000之借款債權,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29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陳建助於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內之納骨塔位480個、牌位44個之永久使用權執行,並禁止訴外人陳建助處分系爭塔位及牌位,詎被告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87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建助對於被告債權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使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因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按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又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三、四項、第279條第二項、第280條第一項等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於94年1月21日所製作之「彌勒樓出資及塔位明細表」、「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前段塔位分配明細表」,均記載訴外人陳建助在被告之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有納骨塔位480個、牌位44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並經提出彌勒樓出資及塔位牌位表、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前段塔位分配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前揭自認中附加:係因訴外人陳建助是原始股東,目前尚積欠起造費用580,800元尚未繳清,才會聲明異議,如原告同意出具協議書,擔保償付該起造費用,則對原告欲確認之內容並無意見等,經原告表示其對於訴外人陳建助尚欠被告上揭起造費用並無意見,且當庭同意可私下寫協議書予被告,以利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後,亦經被告同意在卷(本院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自認雖有所附加,本院審酌上揭情形,認應無影響其自認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建助在被告所有位於台南市○○段239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天都禪寺金寶塔彌勒樓內有納骨塔位480個、牌位44個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採信。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