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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庚○○被 告 卯○○○

癸○○寅○○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辛○○

壬○○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國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323之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同段347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以下統稱為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等設為道路通行。依民法第787條及788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因通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自得請求給付償金。因323及323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民國9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 00元,故該2筆土地價值為736,340元。另347地號土地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與上開土地相同,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該筆土地價值為19,470元。故原告依據相當於租金額即系爭土地價值每年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賠償金,則被告等每月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98元等語。爰聲明:被告等應自94年4月8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98元。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㈠被告丑○○、卯○○○:伊的房子都是向原告的父親或叔父購買,如果沒有道路要如何通行。

㈡被告癸○○:伊才購買房屋不久,買的時候屋前就已有道路。

㈢被告寅○○、己○○、張欲源、辛○○:伊的房子均面臨中

山路,可直接由中山路對外通行,不一定要由後方巷道進出,故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

㈣被告甲○○:當初原告父親要起造房屋時,除原告所有之三

筆土地外,伊也有提供自有土地一起規劃作為道路用地,並且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

㈤被告乙○○○: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以成為忠孝路269

巷巷道一部份,是因為原告的父親、叔父與建商在71年間將土地合併欲興建房屋時,將系爭土地、被告甲○○所有重測前為唪口段306之51地號土地、伊所有重測前為306之52地號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一起規劃為道路用地。當時原告的父親、叔父及其他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都有在同意書上蓋章。系爭土地是被規劃為道路用地,與袋地通行權可請求補償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伊等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四、本件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台○○○鎮○○段○○○○號重測前為唪口段360之68地號,同

段323之1地號重測前為唪口段360之68地號、同段347地號重測前為唪口段360之98地號,而360之98地號係於71年6月18日自同段360之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新水段323、323之1應有部分全部及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為紀德鄰所有,嗣因繼承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69年間,即因訴外人紀德惠(即原告叔父)、紀

德鄰(即原告之父)等人為起造建物,而將系爭土地與相鄰部分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即現今忠孝路269巷),並徵得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上開土地現況○○○

鎮○○路○○○巷巷道一部分,其上已鋪有柏油。被告丑○○、癸○○及子○○等人所有之房地面臨忠孝路269巷道,僅能由該巷道連接忠孝路對外通行。其餘被告張欲源等6人之房地前臨中山路,可直接對外通行,後臨269巷道,亦能由269巷道連接忠孝路對外通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供被告等通行,依據民法第787條及788條,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乙節。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現為忠孝路269巷道,其等如欲由忠孝路269巷連接忠孝路對外通行,均需經過系爭土地,但拒絕賠償原告,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原告可否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為民法創設之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公益。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欲依據該條規定請求通行權人給付償金,需通行權人之土地不通公路或雖有通路但通行困難,以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周圍地人因土地使用受限制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通行權人給付償金。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系爭土地,被告丑○○、癸○○及子○○3人所有之房地面臨忠孝路269巷道,由該巷道連接忠孝路可對外通行,其餘被告張欲源等6人之房地南臨中山路,可直接對外通行,北臨忠孝路269巷道,亦可由該巷道連接忠孝路對外通行。顯然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地均非袋地,周遭地已有適宜通路對外聯絡,並無再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予其等通行之必要。是以,原告欲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即與該條規範情形不符,並非可信。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亦有明文。然該條文係承繼同法第787條而來,賦予因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通行權人,在必要情況下,得將通行之土地開設為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賦予得請求支付賠償金之權利。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時固已開設為忠孝路269巷道一部分,且路面鋪設柏油。但系爭土地之所以成為開設為道路,係原告父親於69年間與其他地主及建商共同起造房屋時,即將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並徵得規劃為道路用地之私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蓋印後,由建商於起造房屋時一併開設為道路等情,有台南縣政府94年8月16日檢附相關建造執照等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因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且為通行必要,而將系爭土地擅自開設為道路之情。原告欲依據民法第788條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亦與該條規範情形不符,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其被繼承人於69年間起造房屋時,將系爭土地與他人所有之相鄰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通路後,由建商鋪設為現今忠孝路269巷巷道。被告所有之土地既非袋地,亦無因通行必要而將系爭土地開設為道路之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94年4月8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9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建商葉紫良,以明瞭原告父親或叔父有無提供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一事,已無必要,爰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