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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嗣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

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為「上福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從事機器工程維

修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8日雇用原告甲○○及訴外人連春雄,一同前往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123號「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致公司),進行向該公司所承攬之天車軌道鋼樑螺絲栓鎖工作。被告乙○○身為雇主,理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崩塌等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以及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敦柱即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防範及此,未依規定設置上開防護設備,被告威致公司負責人也未提供上開防護設備,致原告甲○○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威致公司廠房內高達六點一五公尺之天車牛樑座側邊,進行天車軌道鋼樑螺絲栓鎖工作時,因原告甲○○站立之鐵板寬度僅三十公分,又因作業時未獲提供護欄、安全網或其他高處作業防護設備,原告為避免從高處墜落,乃將右手攀附於天車軌道上以支撐身體平衡,被告乙○○及威致公司人員又未派人指揮、協調天車通過時間或在工人工作時天車暫停行駛,以維護在高處工作工人之安全,任由天車同時在鐵軌上行駛。致天車運行至原告栓鎖作業之位置,被告乙○○復未及時提醒原告將手縮回或阻止天車運行,致原告右手遭天車輾過而受有右手外傷性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截斷至掌骨與指骨間之傷害。被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繫屬鈞院審理中,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㈡被告乙○○因過失致使原告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截斷到

掌骨與指骨間關節處,係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威致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也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被送到台南市奇美醫院診治,支付醫療費用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有收費收據8張可證。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

⑴原告自90年11月18日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到同年12月1日

出院,住院13日,出院後到同月13日仍繼續門診至91年2月

19 日止,以上有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可證,此段時間共93日,不能工作甚明。之後因右手中指以下三指全斷,手掌又經植皮手術,手掌劇烈運動都會痛,無法工作,至少仍必須休養到91年3 月18日都不能工作,共有120日工作損失,依受傷時受雇每日1700元計,1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二十萬零四千元。

⑵原告是勞工,主要依賴右手工作,而手之工作能力,全在手

指之活動掌握,原告失去中指、無名指、小指,均到掌骨關節,喪失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附表)認定殘廢等級第10級,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46. 14%。並自91年3月19日原告能開始工作時起算。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到113年2月7日滿六十歲,自治癒能工作即91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六十歲,能工作時間有21年10月又18日,以21年10月計,每日基本工資1700元,減少46.14%勞動能力,每日減少784.38元,一年365日扣除例假日111日,實際工作日為254日,共減少工資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額,21年10月共減少勞動能力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①21年:199232×14.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0000000;②10月:199232×(15.0000000-00.0000000)÷12×10=80989;③合計:0000000+80989=0000000】。

⑶減少勞動能力共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

⒊精神撫慰金:原告受傷,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全部斷到

手掌關節,手術治療中又做手掌植皮手術,非常痛苦,治癒後右手掌異常,成殘廢人,痛苦終生,因此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⒋以上合計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

㈢關於爭點:

⒈被告等有無過失責任,被告威致公司有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

⑴被告乙○○和被告威致公司明顯有共同過失責任,分述如下

:①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該法文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81年1月6日台八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七○號函亦揭明:「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工,且應依事實認定」。②本件被告乙○○與原告甲○○等前往被告威致公司進行向該公司承攬之天車軌道鋼樑螺絲栓鎖工作,當時該天車軌道有威致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烏拉鵬在該處駕駛天車運轉,而在該工作場所共同作業等情,迭據乙○○及證人即在現場一同工作之勞工連春雄在刑事審判中供述明確。承攬人乙○○和事業單位威致公司竟違反規定,不顧在天車軌道下維修鋼樑勞工之安全,竟未停止天車行駛,也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協調,防止發生災害,致原告在維修工作時被壓斷手掌,威致公司負責人,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實有過失。該承攬人乙○○,帶同原告等到威致公司從事天車鐵軌下鋼樑維修工作,明知天車在鐵軌上行駛,工人又同時在八公尺高維修鐵軌下鋼樑工作,手必攀鐵軌有被壓傷之重大危險,應注意停止天車行駛,或派人在場指揮、協調,才能進行維修工作,以免發生災害,被告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在天車行駛中叫原告和連春雄兩工人協同進行鐵軌下鋼樑維修工作,致站在上方之原告手掌被天車駛過輾斷,被告等有共同過失,刑事確定判決也同此認定,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被告威致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指定被告即承攬人乙○○擔任指

揮協調之工作等語,並引用天車工人烏拉鵬在刑事案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但查其抗辯顯無可採,分駁如下。①一同在場工作之工人連春雄在刑事一審到庭作證供述稱:「(問:當天如果天車要過,乙○○會不會出聲提醒你們?)沒有」、「(問:到該處工作過程中,有沒有看到乙○○在該處指揮天車要如何運轉?)沒有,他跟我們一起工作,他站在平台那邊,如果我們缺東西,他會拿給我們」、「(問:碾壓到告訴人這部天車,經過你們工作的地方時,有無停下來?)沒有」、「(問:天車是否沒有在你們施工處停過?)是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威致公司並無指定任何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甚明。②被告乙○○也否認有指揮天車運轉、供稱:「(問:對證人烏拉鵬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有何意見?提示筆錄)我沒有指揮天車的運轉,烏拉鵬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同前筆錄,125頁)。③威致公司員工即開天車工人烏拉鵬不會說我國語言,刑事偵查中詢問是透過該公司另一員工翻譯,可信性本就可疑。其供稱:「(問:被告有無指揮你開天車?)有,他有用手指揮

」、「(被告指揮是叫你天車開過去,還是要停在維修的地方?)他只是叫我開過去,沒有指揮叫我停在維修處」、「(問:被告曾經指揮過你將天車停在某處不動嗎?)只有一次,他叫我停下來,他上去天車軌道上鎖螺絲,時間是在發生事故當日吃過午飯的時間」、(問:當日告訴人被天車壓到,你有無看到?)沒有,當日我知道被告他們在作業,所以我天車開到那裏會停下來,等到被告說可以過去才會開過去」、「當日經過被告施工處會看被告指揮」、「(問:告訴人被壓到那一次,被告有無叫你開過去?)有,我每次經過均會暫停,等他說可以過再開」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13號偵查卷第57頁以下)。但該證言為被告乙○○所否認,也和在場一同工作之證人連春雄所供不符(見前述),被告乙○○也未上去天車軌道上鎖螺絲。並且天車既有停下,被告乙○○要叫他通過,一定會看工人有無危險,被告乙○○和原告又無仇恨,豈會故意叫天車開過壓斷原告手掌。烏拉鵬所供違背常理,無可採甚明。

⒉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部分,原告主張無過失,分述事證

如下:①原告爬到距地面8公尺高處站在鋼樑上工作,本來就會有不安全感(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結果有九公尺高,見刑事一審卷38頁第2行)。②原告身高175公分(同前卷38頁第10行),鎖螺絲至原告站立處為17.5公分(同前卷125頁)。因此原告站在鐵軌下鋼樑上必須俯身工作,所以必須一手攀在上方天車軌道上,才能穩定身體俯身用另一手工作,不易察覺鐵軌上有天車過來。③刑事一審法官履勘時命被告乙○○、原告及一同工作之勞工連春雄現場表演指述結果,當時原告攀爬工作平台上的欄杆上面才能站立要鎖上螺絲的位置,連春雄站在與原告同方向的橫樑上,原告與連春雄分站在廠柱的兩邊橫樑上,連春雄站在平台上,原告站在橫樑平台的欄杆上,彎腰伸手到牛樑的空間以板手將螺絲放好,俾便連春雄打上螺絲。原告身高175公分,橫樑與牛樑的距離約30公分,原告稱該30公分的空隙太窄,無法將螺絲放下,原告的手擺放在牛樑上天車的軌道上(同前刑事一審卷38頁)。由此可見原告站在8公尺多高處鋼樑上彎腰伸手到牛樑上的空間工作,極有危險性,不得已才一手攀拉在上方鐵軌上。根本無法察覺天車過來。④證人連春雄在偵查中也供述:「(問:事發時有無開始工作?)有,當時我蹲下來扶住板手,甲○○要把板手放進去套住,當時天車過來我沒有看見」(偵查中發查卷38頁)。足證原告和連春雄兩人是協同工作,必須很專心,無法分心注意天車駛來,實無過失責任。⑤據被告乙○○在刑事一審供述原告有到該處從事相同工作兩次,但兩次隔半年(刑事一審卷15頁)。並供稱:「第一次到威致公司鎖螺絲時因他們停機保養,天車沒有運行,所以我可以開天車吊吊籃去鎖牛樑外面的螺絲,等外面螺絲鎖完,再鎖裡面的螺絲,當天共有四人一起去,有甲○○、連春雄、高福生和我,高福生年紀約三十六、七歲,山東人住新營,已婚,他太太叫鄭娟。第二次只鎖裡面螺絲,因為當天他們天車有運行,我們無法開天車以吊籃鎖外面螺絲」(刑事一審卷18頁最後兩行至19頁第3行)。由此足證原告參加第一次工作,坐在天車吊籃上工作很安全,也沒有其他天車行駛。第二次也相信工人在鐵軌下工作,不會有天車會駛過來,並無過失。⑥而且該部天車並非先在該處鐵軌運行,而是原告等工人在工作中才駛過來(見刑事一審卷139 頁,11至15行,證人連春雄和辯護人陳述)。這種突然發生的危險實為原告所不能預見。

貳、被告威致公司抗辯: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被告有無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方面:依被告

威致公司與被告乙○○之協議,勞工安全措施應由承攬人即被告乙○○負責,被告威致公司為定作人無注意義務,縱有違勞工安全法形式上之規定,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須定作人被告威致公司有故意過失始該當,原告並負舉證責任。原告係以被告威致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為被告威致公司過失之依據,惟第18條須勞工「共同作業」始合吻。當日係星期日,被告威致公司不出貨,僅須將生產線之成品運出,只有天車一部在運行,天車使用頻率較低,而現場有左右中三線軌道,天車手烏拉鵬於中線行駛天車,原告等係於左側施工,兩者不相干,工作並無關聯性,應非共同作業。況共同被告乙○○所經營之上福工程行,於91年初承包被告威致公司之維修工程,於承包之初,即責成上福工程行要依安全衛生工作管理規定施工,並簽立協議書。況除案發日外,於91年2月4日、3月25日、6月17日、7月29日、10月10日、11月11日均曾從事檢鎖天車軌道螺絲之工程。按螺絲鬆動後,須重物將鋼軌壓實然後上鎖,故施工方式均由施工人員指揮天車開至檢鎖螺絲處停放,然後其他施工人員再將螺絲鎖好(註類似火車鐵軌鬆動之維修方式),亦即每次均由上福工程行加派一人,除鎖螺絲之人外,還要一人在下面指揮天車開、停之方式進行,工資則按人數、時數計價請款,有附卷委外工作明細表可稽。故被告乙○○即是擔任指揮工作者,並已行之多次,多名天車手均與之配合過。刑事判決謂「公司未與被告(即乙○○)先商議設置協議組織並統籌安排該工作場所施工時之現場指揮協調事宜」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乙○○謂其僅其下方遞工具、茶水顯推諉之責,若僅遞工具、茶水之瑣事,豈有亦以一人每日2300元之工資計費之理?又輔以被告乙○○於91年4月18日(91年發查字第313號)過失傷害乙案之筆錄:

「問:當日有無指揮天車?答:當日在午休後,發現鋼柱有一處外部四顆螺絲鬆掉,我有指揮天車過來... 」「問:以前有無指揮天車過?答:不一定,有需要用到天車才叫他過來... 」,顯見乙○○有指揮天車之實,與烏拉鵬證述「問:班長有無指示你聽從乙○○之指揮?答:第一次班長有指示,後來知道後,班長不用指示就會配合。」相符。則乙○○既負責現場之指揮協調事宜,被告公顯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況被告公司縱有未完全依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惟依被告公司與上福工程之協議,業將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責任交由上福工程行負責,而其負責人乙○○確實職司現場指揮事宜,其指揮不當才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原因,被告公司並無注意義務,縱有形式上之違失,亦與本件意外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㈡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方面:

⒈原告按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則每年可得

工資為四十餘萬元,應由其提出相關扣繳憑證,否則空口無憑。事實上原告本非乙○○之員工,係前往打臨工,並非每月均有固定數萬元之工資收入,原告不能舉證實際收入,應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較合理。

⒉又原告於90年11月18日迄12月1日住院,出院後雖有陸續於

12月4日、11月18日、2月19日掛號之收據,惟由12月18日與最後一次2月19日相距二個月,且最次一次之收費項目有「證明書費」,足見此二個月中,無積極治療之必要,2月19日更無任何醫療記錄,則究有無120日完全不能工作之情,顯有疑議。故就90年12月2日迄91年2月19日及91年2月19日迄91年3月18日完全不能工作之證明,宜由原告舉證。⒊再者原告以三指受損勞動能力等級為10,勞動能力減少46.

14% ,惟前開級別及減少比率,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並未針對具體個案之年齡、原本工作型態等加以區分辨別,難以援用侵權行為損害範圍之依據,宜由原告另行舉證。

㈢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50%方面:原告前已有與乙○○前往

威致公司從事天車軌道維修之工作經驗,其工作所在位置雖離地面有一定距離,但其下有一平台,所立足之處夾於大鋼樑之間,不會有下墬之危險,是以毋庸架設防墜措施,為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工作時須將身體彎下低於軌道,並以右手栓螺絲,右手根本毋需亦不會攀附於軌道上(註:右手攀附於軌道則無法工作),原告不知何因,卻無故將右手置放於軌道,有違工作時之一般流程,更有進者,天車前進時軌道震動,並有聲響,原告既未開始著手鎖螺絲工作,竟毫無警覺,顯未注意,與有過失,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50%過失,被告依217條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㈣被告乙○○已支付部份應扣除:原告之僱主即被告乙○○已

支付本件傷害事故之醫療費一萬元及保險金五萬元,共計六萬元,依民法第274條此部份被告威致公司亦同免責任,應扣除之。

參、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之前到庭陳述及具狀主張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在是發當天並無指揮天車之靜止或行進,被告雖

有簽訂被告威致公司所指之協議書,但那是要進入威致公司工作必須要簽署的,其內容為何被告並不清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用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部份:

⑴收據號碼0000000「超等病房自負額」一萬九千五百

元部份係原告自行選擇超等病房而須自付健保給付以外之差額,應認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⑵收據號碼0000000其中「證明書費」四百元部份應認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⒉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90年11月18日受傷住院,至91年3月18日都不能

工作,請求120日工作損失,以每日一千七百元計算,共二十萬四千元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①原告受傷時係被告雇用之臨時工,實作實算,按日工資一千七百元,原告係於90年11月18日受傷住院,迄90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

13 日固完全不能工作,但自91年12月2日起應該可以工作,至少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自91年12月2日至91年3月18日完全無法工作,被告否認之。

⑵原告主張自91年3月19日至原告滿六十歲為止,減少勞動能

力三分之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一十二萬七百零六元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三分之一,就此被告不爭執。另本件案發迄今政府公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主張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尚屬誤會。

⒊原告主張精神賠償部份被告認為太高,懇請鈞院斟酌。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工作中,並無必要將右手放置於天車軌道上,且於天車行經其工作處時,原告竟未注意及時收回其右手,致遭輾壓受傷,顯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明顯較被告為高,懇請鈞院依原告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其請求金額。

㈣末查被告因承保工程而替原告投保意外險,由被告支付保險

費,原告已因本次事故領得保險金五萬元,又被告乙○○已給付原告醫藥費一萬元,均應認係被告賠償給原告之款項,而得自本件原告得領取之金額中扣除。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協商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威致公司有將天車維修工作發包予被告乙○○即上福工程行。

㈡原告甲○○於90年11月18日受僱於被告乙○○,一同到被告

威致公司工廠進行天車軌道鋼樑螺絲檢銷時,右手指遭天車輾壓,致中指、無名指、小指,均自掌骨關節截斷。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協商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並於後一一詳為論述。

⒈被告有無過失?⒉被告的過失與損害的發生有無因果關係?⒊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⑴原告能否按每日一千七百元來計算

工資?⑵原告完全不能工作的期間是否為120天?⑶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的比例應如何認定?⑷慰撫金應核定多少為適當?⑸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關於被告有無過失及其過失與原告發生損害之因果關係方面方面:

⒈被告乙○○方面:

按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軌道機械,係指於工作場所軌道上供載運勞工或貨物之藉動力驅動之車輛、動力車、捲揚機等一切裝置而言,亦為同規則第7條所明定,考諸上開規定意旨,在於防止受雇勞工於工作場所工作時,遭受其工作場所軌道之動力機械觸撞或輾壓之危險,是其所稱「軌道」自不限於舖設於地面者為限,即令設置於空中供天車運轉之軌道亦應有其適用,如此解釋方能貫徹勞工安全衛生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規定制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藉以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本旨。承前所述,被告乙○○為「上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威致公司之工廠,進行天車軌道鋼樑螺絲栓鎖工作,而觀諸本院刑事庭92年易字第431號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卷附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相片顯示,原告施作上開天車軌道鋼樑螺絲栓鎖之工作位置,係位於其天車軌道之下方,與該軌道甚為接近,衡情原告於工作時倘將其雙手放置於該軌道上,即有遭運轉中天車行經該處時輾壓觸撞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乙○○僱請原告從事上開軌道鋼樑螺絲栓鎖工作前,即有採取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之義務甚明。因之,被告乙○○於原告施作當時得以配置監視人員或設置警告裝置,甚或親自擔任監視工作,促請原告注意來往運行之天車,以防止原告因一時不慎將其雙手攀附於天車軌道上致生遭觸撞或輾壓之危險。而被告乙○○對於其於事發當天並未親自或指定他人指揮天車運行,亦未設置其他防止天車觸撞原告之設施乙節,並不爭執,且參酌證人即由被告乙○○雇請在現場一同施作之勞工連春雄於上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如果天車要過,乙○○會不會出聲提醒你們?)沒有」、「(問:到該處工作過程當中,有沒有看到乙○○在該處指揮天車要如何運轉?)沒有,他跟我們一起工作,他站在平台那邊,如果我們缺東西,他會拿給我們」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9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並未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施作之工作場所即天車軌道附近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設置,以避免原告之身體遭受天車輾壓,顯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因其上揭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威致公司方面:

⑴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即臻明瞭;又該法文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81年1月6日台81勞安三字第34144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亦揭明:「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斯旨。第查,本件被告乙○○與原告前往被告威致公司工廠進行向該公司承攬之天車軌道鋼樑螺絲栓鎖工作,當時該天車軌道有被告威致公司雇用之勞工烏拉鵬在該處駕駛天車運轉,而在該工作場所共同作業等情,迭據原告及被告乙○○陳明在卷,雖被告威致公司僱用之勞工烏拉鵬證稱:「(問:被告有無指揮你開天車?)有,他有用手指揮」、「(被告指揮是叫你天車開過去,還是要停在維修的地方?)他只是叫我開過去,沒有指揮叫我停在維修處」、「(問:被告曾經指揮過你將天車停在某處不動嗎?)只有一次,他叫我停下來,他上去天車軌道上鎖螺絲,時間是在發生事故當日吃過午飯的時間」、「(問:當日告訴人被天車壓到,你有無看到?)沒有,當日我知道被告他們在作業,所以我天車開到那裡會停下來,等到被告說可以過去才會開過去」、「當日經過被告施工處會看被告指揮」、「(問:告訴人被壓到那一次,被告有無叫你開過去?)有,我每次經過均會暫停,等他說可以過再開」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13號偵查卷第57頁以下),然其所為前揭證詞與證人連春雄證稱:「(碾壓到告訴人這部天車,經過你們工作的地方時,有無停下來?沒有)」、「(問:天車是否沒有在你們施工處停過?)是的」、「(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上去鎖螺絲?)都沒有看到」等詞(見上揭刑事一審卷本院9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互有出入之處,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滋疑問;且佐以該證人係受僱於被告威致公司,為本次駕駛天車致生事故之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顯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尤難遽信。因之,被告威致公司既於上開時地由其僱請之外籍勞工烏拉鵬於該工作場所駕駛天車共同作業,自有依首揭規定,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乃其未循此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乙○○事先商議設置協議組織,並統籌安排該工作場所於施工時之現場指揮協調事宜,即難辭其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告乙○○之過失,同時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威致公司雖辯稱其已與被告乙○○即上福工程行協議,

業將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責任交由被告乙○○即上福工程行負責,而被告乙○○確實職司現場指揮事宜,其指揮不當才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原因,被告威致公司並無注意義務,該意外事件之發生與被告威致公司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威致公司與被告乙○○即上福工程行90年1月20日簽定之協議書約定:「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將其年度維修統包工程交由上福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承包,乙方需完全遵守甲方各種工程(事)及作業承包商安全衛生工作管理規定,若有任何勞安意外發生,責任完全由乙方承擔,甲方毋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係要求被告乙○○須遵守被告威致公司對於其往來承包商關於工程及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方面之規定,並未就本件特定工作現場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以及指揮調度之工作為任何約定或協調;另該協議書中關於發生勞安意外由被告乙○○負責,被告威致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之約定,姑不論該約定是否已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認為無效,即使有效,亦僅係用以規範被告威致公司及被告乙○○之內部關係,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即原告而言,該協議書並無拘束之作用,被告威致公司亦無法防免其過失責任,則其所辯,並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被送

到台南市奇美醫院診治,支付醫療費用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並提出收費收據8張為證。但被告乙○○抗辯其中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證明書費四百元並非醫療必要之費用,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因受傷需住院診療,為其並未提出需要住超等病房之必要之證據,故其所支出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並非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不允予請求;另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然其係因被告對於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必須提出之證據,原告負擔證明書費用係因被告所引起,其中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之一萬九千五百元不應予以准許外,其餘一萬零九百七十五元部份,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0年11月18日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到同年12月

1日出院,住院13日,出院後到同月13日仍繼續門診至91 年2月19日止,此段時間共93日不能工作,之後因右手中指以下三指全斷,手掌又經植皮手術,手掌劇烈運動都會痛,無法工作,至少仍必須休養到91年3月18日都不能工作,共有120日工作損失,依受傷時受雇每日1700 元計,1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二十萬零四千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收入應提出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據證明之,否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自自91年12月2日出院後應該可以工作,至少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語。經查:①原告於90年11月18日受傷住院治療,於90年12月1日出院,於90年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91年2月19日分別回院門診,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附卷足證,依該收費收據之記載,出院後之門診均有收取「診察費」,應係因治療而為必要之診查,堪認自90年11月18日至91年2月19日均係原告因此次受傷而須治療之期間,原告主張於該期間內無法工作,尚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自91年2月20日至91年3月18日必須休養,亦不能工作,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不能認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

90 年11月18日受傷後至91年2月19日最後一次門診之期間共計93天不能工作,因而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期間則為無理由。②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受傷前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計算,雖有被告乙○○之自認,然原告並不爭執其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一千七百元之收入,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日均有一千七百元之收入,亦不能提出其每月或每年之收入作為核算之基準,則應以勞工每月之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住院及診療之期間93日,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方式:15840÷30×93=4910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是勞工,主要依賴右手工作,而手之工作能力,

全在手指之活動掌握,原告失去中指、無名指、小指,均到掌骨關節,喪失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附表)認定殘廢等級第10級,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46.14%,自91年3月19日原告能開始工作時起算到113年2月7日原告滿六十歲為止,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46.14%,並未舉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致右手外傷性三、四、五指截斷到掌骨與指骨間關節處,手指截肢永遠無法恢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月6日(95)奇醫字第0084號函附卷可證,而原告為體力勞動者,其所從事之工作係以勞力之付出為主要工作內容,則其主張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屬可採。依據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記載,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殘缺者,為殘廢等級第十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6.14%,因此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46.14%,為有理由。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其最後一次門診之91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7日六十歲退休時約尚有22年(計264個月)可工作之期間,其每月損失以七千三百零九元計算(15840×46.14%=7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該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49104+0000000=0000000)。

⒊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各主張其受傷致右手中指、無名指、小

指全部斷到手掌關節,手術治療中又做手掌植皮手術,非常痛苦,治癒後右手掌異常,成殘廢人,痛苦終生,因此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本件意外受有右手外傷性三、四、五指截斷到掌骨與指骨間關節處,手指截肢永遠無法恢復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名下有房屋一間,財產總額約為四十八萬元,91、92、93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十三萬七千七百元;被告乙○○名下有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約為二百一十八萬元,91、92、93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分別為四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十萬三千九百零二元;被告威致公司名下有房屋十三間、田賦及土地共二十筆,財產總額約為十四億元,91、92、93年度申報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二百九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

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10975+0000000+600000=0000000)。

㈣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方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抗辯此件意外發生之原因並非僅被告造成,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應予扣減賠償金額等語。經查:本件經前述刑事案件一審法官依職權至威致公司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告站立的位置距離璧面約九米,站立位置下方有一工作平台,工作平台距離原告站立位置約兩米,原告攀爬工作平台上之欄杆上方站立要鎖螺絲位置,證人連春雄站立與原告同向之橫樑上,原告與連春雄分站在廠柱之兩邊橫樑上,連春雄站立在平台上,原告站在橫樑平台之欄杆上彎腰伸手至牛樑上之空間,以扳手將螺絲放好,俾便連春雄打上螺絲,原告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橫樑與牛樑之距離約三十公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相關相片存於上開刑事卷可按。依前揭勘驗比錄及卷附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地點下方雖有一工作平台,然原告站立之處離平台亦有約二公尺高,並須由平台再攀附至施工牛樑二側約僅三十公分寬之鋼板突出處,栓鎖螺絲之處則在牛樑內側,四周有鐵板圍封,須由上下之空間伸手進入,由各自站立兩側之人員一人由上方彎身套入扳手,另一側之一人則以蹲立方式敲打扳手將螺絲鎖緊,當時原告恰為由上方彎身套入扳手之動作,則依原告站立之處離下方平台尚有二公尺高之情形下,其為保持身體平衡確有將另一手放置於可支撐點之必要。然而,原告右側之鋼樑上恰為天車軌道,在客觀上有可能有天車會經過之事實,原告應可以預見,而其既可選擇將左手放置在左側鋼樑上以保持身體平衡之可能,卻仍冒然將右手置放於客觀上可能有天車通過之天車軌道上,因而致其右手三指遭天車輾壓截斷,則原告對於其所受之傷害,顯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意外發生之經過情形,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

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0000000×50%=981736)。

㈤已賠償部份之抵充:

本件被告乙○○主張其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一萬元及為原告投保意外險理賠五萬元,原告已領取六萬元,應扣抵賠償之金額,則為原告所不爭執,爰予扣抵之。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94年2月23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上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94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於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高如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賢輝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