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丙○○
丁○○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⑴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為請求清
償債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依法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受理在案。債權人於其聲請狀請求事項內容載明: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73年10月15日起,另150萬元自7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於本94年6月10日查封原告所有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197號17樓之8公寓房屋一棟,並分別扣押原告在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等存款帳戶。
⑵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業務往來,且無借貸情事,更無為另一
債務人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當借款擔保人,何由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但憑被告在其持有之債權憑證加列原告姓名,即請求原告擔負債款210萬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給付責任,甚無道理,尤有進者,再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扣押原告之動產,被告所作所為與盜匪擄掠強奪有何殊異,令人甚感驚懼與惶恐。
⑶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乃民法第125條前段及同法144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78年2月18日所核發南院執清字第61108號債權憑證為是案執行名義之憑藉,該債權憑證自核發之日起迄今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日即94年5月30日止,期間為時計已16年又102天,顯已逾15年時效,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趨歸消滅,從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事理至明,且依法有據,勿遑多論。
⑷又按民法第146條前段: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利息、違約金乃本金之從權利,其請求時效為5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如前項所陳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其效力自及於利息及違約金,不言自明,毋待費詞。綜前所陳,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鋻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治,至感德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借貸,且要求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債權事
項,被告係依法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由債權憑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之債權。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時效中斷,以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至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最高法院五十六台上字第一一一二判例)。由判例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ㄧ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九條,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1606號受理並執行終結在案,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承認』之情形,被告之請求權由鈞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於原債權憑證註記執行情形後發還被告,被告之請求權依法重行起算,其時效需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方為完成。
⑶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丙○○等人
之財產,係被告合法債權之請求,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等與被告間,既無業務往來,亦無借貸情事,更無為另
一債務人(訴外人)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當借款擔保人,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設若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債權成立,亦因『請
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民法第125條前段及同法14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對原告等如有債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消對於原告等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借貸,且要求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債權事
項,被告係依法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由債權憑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之債權。
⑵被告曾依一般訴訟程序,對於被告等人進行訴訟,經法院判
決而取得執行名義 (73年度訴字第4524號),進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乃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⑶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終止時重行起算,被告之請求權由鈞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於原債權憑證註記執行情形後發還被告,被告之請求權依法重行起算,其時效需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方為完成。本件係被告合法債權之請求,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⑴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債權,於前案 (73年度訴字第4524號)判決確定時即已確定,殊不容原告妄加否認。
⑵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聲請強制執行
(87年執字第1606號),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乃由執行法院發債權憑證,至此,時效中斷之事由乃告終止,時效自應重行起算,算至民國102年3月18日始為完成。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執行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法尚屬
有據,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立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