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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 大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4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九日登記,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收件字號白字第004735號,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鄉○○○段669-2、672-2、672-3、672-4等4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溪泉、林建志等數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地目以及原告各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民國66年6月間,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元助、林連義等人將之提供予被告,以設定權利範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並約定存續期間自66年6月1日起至71年6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1年6月1日,此外,即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66年6月9日以白字第004735號登記完成(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後存續期間為71年6月1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債權至遲於86年6月1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於91年6月1日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當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為此爰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以代其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經濟部函覆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其中被告迄今均未辦理清算終結,故其法人格仍持續存在一節,復經本院向其設籍所在地之法院函查屬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8月18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5306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至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66年6月1日至71年6月1日止,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1年6月2日起算,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86年6月1日罹於時效消滅。次查,被告復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91年6月1日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即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依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66年6月9日登記,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收件字號白字第004735號,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