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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甲○○被 告 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一0九一二建號建物地下五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98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10316建號建物及10912建號建物地下五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98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10912建號建物地下五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98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惟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顏中生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爭執,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即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4、暨其上1031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18樓之12建物、109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43及109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顏中生所有,原告於民國89年6月向訴外人顏中生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原告自台北遷居台南,經因大樓管理公司行政人員提出相關資料告知原告得使用編號C98之停車位,原告隨即向被告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核發系爭停車位停車證及相關證明之請求,以便原告使用該系爭停車位。然經被告調查得知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許雪香(即賣人顏中生之親戚)所占用,被告隨即加以驅離(現已無人使用該停車位),然被告仍不允許原告使用該系爭停車位,原告始提起本訴。

(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用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又屬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同使他人。查原告向訴外人即出賣人顏中生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訂之契約之書中,明確表示車位價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辦妥登記付清全部價款時辦理移交。...但於點交不動產時如乙方(即買方原告)未能依約付清價款,甲方(即賣方顏中生)得暫時中止不動產交付手續,待乙方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雙方不得異議(見契約書第3條、第9條規定)。今系爭不動產業已點交完成多年,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均無異議,且原告、被告及貸款銀行三方所執之契約書均如此記載,益證契約書所載之真實。因此,自契約書所訂之權利移轉內容觀之,復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確實自出賣人顏中生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其附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無誤。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清冊中明確記載編號C98之停車位使用權配置登錄於A-18F-12之門牌號,即配置於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18樓之12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更加證明原告已自出賣人顏中生繼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阻止原告使用上開編號C98之系爭停車位,顯屬無理。又訴外人許雪香依上開清冊所載並無停車位,卻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停立位,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許雪香間有產權爭議,拒絕原告使用停車位,更屬無據。

(四)另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88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為上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912建物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且鄉城陽光鎮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亦已由共有人約定分管。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並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就系爭停車位即享有自為使用及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利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459地號土地上、10912建號建物地下五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98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管理委員會僅就管理部份依法行使權利,對住戶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專有、專用權並無權加以論斷。系爭停車位依規定必須持有合法之證明文件,至被告管理委員會登記始生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內雖附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卻沒有專用車位編號之記錄。另建物及停車位之買受人交付停車位價款後,應由建設公司開立鄉城陽光鎮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所有權人收執,另一份由鄉城建設公司暫時保管,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交由管理委員會「認證」),本件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證明書,亦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認證,原告如有爭議應與原簽約公司或個人爭訟對象,或向鄉城建設公司索取原購停車位80萬元之收據並開立新車位使用權證明,至被告管理委員會重新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89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顏中生購得,原告與出賣人顏中生在系爭停車位產權尚未釐清之前,被告管理委員會實無法確認其專有、專用權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4、暨其上1031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18樓之12建物、及共用部分109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0 萬分之443及109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原係訴外人顏中生所有,原告於89年6月向訴外人顏中生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上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科技公司)於84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鄉城科技公司於8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高朝全;訴外人高朝全於86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顏中生;訴外人顏中生於00年00月00日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件原告。

(二)訴外人高朝全向鄉城科技公司購買上開第(一)項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包括地下伍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98之車位壹個,車位價款新台幣 (下同)75萬元;訴外人顏中生向高朝全購買上開第(一)項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包括車位壹個;原告向訴外人顏中生購買上開第(一)項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10912建號持分10萬分之61,車位持分10萬分之70,共計10912建號持分10萬分之131,車位價金80萬元。

(三)主建物面積與原告所有上開10316建號建物(即主建物)相同者,無車位者,其對共用部分1091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1,有車位者,其對共用部分1091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1另加上10萬分之70,即有車位者其對共用部分1091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31。

(四)被告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清冊記載編號 C98之停車位使用權配置登錄於A-18F-12之門牌號,即配置於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18樓之12之所有權人。

(五)原告並無訴外人鄉城科技公司所出具之鄉城陽光鎮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雖無訴外人鄉城科技公司所出具之鄉城陽光鎮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惟爭停車位原是否經系爭大樓之住戶約定為上開10316建號建物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分管專用?原告是否已向其前手顏中生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經查:

(一)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二)訴外人鄉城科技公司出售上開10316建號建物予訴外人高朝全時,亦同時出售系爭編號C98之停車位,並將該車位交付高朝全使用;訴外人高朝全再將上開10316建號物及系爭系爭編號C98之停車位出售予顏中生,並交付顏中生使用,嗣本件原告向訴外人顏中生購買上開10316建號建物時,亦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此由前後多次買賣之不動產契約書記載,即可對照出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確包括編號C98之停車位,及原告所有10316建號建物對共同部分1091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 ,其中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即屬於停車位等情觀之,可知原告主張其向顏中生購買之不動產包括號C98之停車位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C98之停車位在訴外人顏中生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本件原告之前,原由顏中生使用,而其他住戶均無異議,且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清冊記載編號C98之停車位使用權配置登錄於A-18F-12之門牌號,即配置於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18樓之12 之所有權人,而其他不同編號之停車位即配屬於鄉城陽光鎮大廈之其他住戶,則依該大樓住戶之舉動及各編號之停車住分別配屬不同住戶使用之情形,足以認定全體住戶已有將停車空間(即10912建號建物地下五層)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及系爭停車位由顏中生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自屬有效。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查上開10316 建號建物,暨連同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1091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既原屬訴外人顏中生所有,嗣由顏中生出售予本件原告,並於89年10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鄉城陽光鎮大廈住戶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對於10316建號建物之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即系爭編號C98停車位之使用權應隨同系爭10316建號建建物移轉由原告受讓取得,不因原告是否執有訴外人鄉城科技公司所出具之鄉城陽光鎮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而有不同。原告既由其前手輾轉取得系爭編號C98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管理委員會以原告無訴外人鄉城科技公司所出具之鄉城陽光鎮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而否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鄉城陽光鎮大廈之地下停車位既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並約定由編號C98停車位由1031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原告因輾轉受讓10316建號建物(含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1091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編號C98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