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己○○被 告 丁○○

乙○○

號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丙○○於民國89年7月6日亡故,由被告丁○○、乙○○、甲○○、戊○等四人繼承,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被告丁○○、乙○○、甲○○、戊○等四人應就原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⑵被告丁○○等四人應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方案圖為證,惟原共有人丙○○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89年7月6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雖另補正以丙○○之繼承人丁○○、乙○○、甲○○、戊○及蕭黃金枝為被告(原告94年7月25日陳報狀),然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聲明為起訴狀所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闡明並定期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僅列明被告丁○○、乙○○、甲○○及戊○,並陳明更正被告為丁○○、乙○○、甲○○及戊○等四人,然查蕭黃金枝係丙○○之大姐,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丙○○遺產之繼承人之一,於丙○○死亡時,已繼承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蕭黃金枝於原告起訴前即92年12月10日死亡,惟蕭黃金枝尚有配偶蕭添輝及子女蕭文章等繼承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4年7月26日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0940014463號函檢送之丙○○遺產申報資料所附之蕭黃金枝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蕭黃金枝之繼承人於蕭黃金枝死亡時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則蕭黃金枝自丙○○所繼承之遺產,依法已由其繼承人蕭添輝等人繼承,原告既未將原共有人丙○○之繼承人蕭黃金枝之繼承人蕭添輝、蕭文章等人一併列為被告,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未經共有人全體參與,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首開法條,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實務上(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非謂他共有人在未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下,得單獨以訴請求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丁○○、乙○○、甲○○、戊○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顯屬無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