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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之25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付稅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6日,代表訴外人順功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順功公司)原全體股東,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之協議,並簽有股權讓渡契約書,而依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股權讓渡前,順功公司所有之應納稅捐均由讓渡人即被告負擔。豈料於88年間,原告發現順功公司積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145元,經向被告反應,促其依法繳納,然其均置之不理。迨至93年間,原告因該筆稅款之故遭限制出境,迫不得已而乃代為繳清稅款947,140元,其後雖再多次要求被告清償代付稅款,惟其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應清償代付稅款947,140元。㈡查被告雖於系爭股權讓渡契約簽定前,曾向稅捐單位詢查

順功公司之納稅狀況,而獲得無欠稅之回覆。然稅捐機關查核稅款均未能於稅賦產生之當年度完成,時有嗣後通知補稅之情形,此為國人所週知,稅捐單位一時之回覆,不能保證日後不會查出另有欠稅之可能。是兩造於簽定系爭股權讓渡書時,已就順功公司股權讓渡之後始被稅捐單位通知補繳讓渡前之稅賦之責任歸屬進行協議,此即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由來。如依被告所辯,其於簽約前就順功公司稅務查詢之結果為無欠稅,其就順功公司之稅賦即無任何責任,則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2項顯無任何意義可言,被告明知兩造簽約時之協議卻故為否認,有違誠信。

㈢而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2項文字明載:「甲方公司在本

合約簽訂之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納一切稅捐(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應由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從文義明顯得知,契約雙方當事人就順功公司應納稅賦之責任分擔,係以課稅事由發生於簽約日前或簽約日後為基準,於簽約日前所發生之稅賦歸被告負責繳納,於簽約日後所發生之稅賦則歸原告負擔。是本件國稅局於88年始核定順功公司85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發生原因既係於系爭股權讓渡契約簽訂前,即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責任,毫無可採。

㈣查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應負之義務

,係負擔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前順功公司應繳納稅款之支出,亦即只要順功公司有欠稅之事實,被告即應負責,與稅賦產生時何人為順功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相關。是不論本件系爭稅賦為訴外人李國旗擔任順功公司時所積欠或被告擔任負責人所積欠,並不影響被告應負擔稅賦支出之義務。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要指受益人本有給付之目的,卻因受損人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致受有利益者,即屬之。查被告原有負擔本件系爭稅款支出之義務,卻拒不履行,而由原告代為支出。其財產上應減少而未減少,顯然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1份、收據1份、順功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不實在,被

告個人並無受何利益、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個人,被告豈受有何不當利益?㈡緣被告係於85年11月12日受讓順功公司,受讓當時原負責

人訴外人李國旗提出無欠稅之證明後始讓渡給被告,之後辦理負責人變更或住址遷移均需提出無欠稅違章證明始得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於任順功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標得或承作任何工程,嗣後於86年9月6日代表順功公司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順功公司全部股權讓渡原告與原告指定之人,雙方於辦理讓渡期間,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有無違章或欠稅紀錄,均獲答覆無違章或欠稅紀錄。因事隔久遠,許多資料並無留存,被告謹提出以下證據,證明於85年11月12日受讓順功營造有限公司及86年9月6日未及一年即讓渡順功公司全部股權時,稅捐單位迭次之答覆亦稱順功公司並無違章或欠稅情形。

⒈被告於85年11月12日受讓順功公司(原負責人李國旗)

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於85年11月13日以北區國稅羅東徵第00000000號函答覆「貴公司在本轄羅東市○○路○○號3樓營業期間截至民國85年11月13日止,國稅部分尚未發現違章或欠稅紀錄。請查照。

」等語,並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85年11月13日核發羅稅四證字第190號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記載至

85 年11月13日止順功公司納稅情形為無欠稅、違章證明,之後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⒉被告於86年間因遷址需要於86年4月3日申請查詢有無欠

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於86年4月3日以中區國稅北斗服字第860004084號函答覆「貴公司因遷址需要,申請核發無欠稅證明乙案,經查國稅部分至86年4月3日止,電腦檔上查無違章欠稅情事,請查照。」等語⒊被告於86年4月18日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有無欠稅

之證明,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6年4月21日以86嘉市稅工字第86714224號函答覆「經查貴公司於本轄營業期間迄86年4月18日止查無欠稅及違章未結案件,請查照。

㈢被告代表順功公司於86年9月6日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

書,將順功公司全部股權讓渡給原告與原告指定之人,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雙方均有向稅捐稽徵查證無欠稅或違章始得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86年10月1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有無欠稅證明,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市分局於86年10月間以南區國稅嘉市服字第86018838號函答覆「貴公司在本轄忠順四街22號3樓營業期間至民國86年10月17日止,無發現違章或欠稅紀錄。請查照。」等語。雙方均信賴國稅局查稅結果,被告始終均不知順功公司何時曾積欠稅款?㈣又辦理負責人變更或住址遷移均需提出無欠稅違章證明始

得辨理變更登記,被告擔任順功公司負責人期間,順功公司均未曾積欠稅款,而原告主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於88年6月14日核定順功公司積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金額770,229元,係被告擔任順功公司負責人之前發生,原負責人為李國旗,並非被告欠稅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順功公司,原告縱有代順功公司繳付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7,140元,係其與順功公司負責人林杏宜之間的法律關係,原告係代順功公司繳付而非代被告個人繳付欠稅,被告個人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即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件被告為請求。

㈤原告又依86年9月6日所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

定主張上開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亦無理由。按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2項載:甲方公司在本合約簽訂之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納一切稅捐(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應由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惟被告任順功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曾承包任何工程亦未欠稅,欠稅係前手,又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甲方係指順功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947,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第00000000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第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第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市分局第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55號詐欺刑事案卷、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詢順功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時間及欠稅金額。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9月6日,代表訴外人順功公司原全體股東,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而依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股權讓渡前順功公司所有之應納稅捐均由讓渡人負擔。88年間原告發現順功公司積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145元,經向被告反應,促其依法繳納,然其均置之不理。迨至93年間,原告因該筆稅款之故遭限制出境,迫不得已而乃代為繳清稅款947,140元,其後雖再多次要求被告清償代付稅款,惟其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應清償代付稅款947,1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辯以其於85年11月12日受讓順功公司,受讓當時原負責人訴外人李國旗提出無欠稅之證明後始讓渡給被告,被告於任順功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標得或承作任何工程,嗣後於86年9月6日代表順功公司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順功公司全部股權讓渡原告與原告指定之人,雙方於辦理讓渡期間,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有無違章或欠稅紀錄,均獲答覆無違章或欠稅紀錄。原告縱有代順功公司繳付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7,140元,係其與順功公司負責人林杏宜之間的法律關係,原告係代順功公司繳付而非代被告個人繳付欠稅,被告個人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即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件被告為請求等語。

貳、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以下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於86年9月6日,代表訴外人順功公司原全體股東,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

二、兩造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順功公司)名下應讓渡之持股其數量詳如附件一所載,但甲方及全體股東(即被告)均願就本契約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公司在本合約簽訂之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納一切稅捐(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應由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及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應負之各種稅費稅捐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糾紛均由甲方及全體股東負責清理,如因而造成乙方(即原告)之損害,甲方及全體股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為訴外人順功公司於86年9月6日股權讓渡於原告前之股東兼董事長。

四、順功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88年6月14日核定,並於88年7月16日開徵。

五、訴外人順功公司於88年間積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145元。

六、原告於93年間繳清稅款947,140元(含本稅718,93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7,725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115,534元、逾滯納期加徵利息94,945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6日,代表訴外人順功公司原全體股東,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兩造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順功公司)名下應讓渡之持股其數量詳如附件一所載,但甲方及全體股東(即被告)均願就本契約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公司在本合約簽訂之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納一切稅捐(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應由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及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應負之各種稅費稅捐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糾紛均由甲方及全體股東負責清理,如因而造成乙方(即被告)之損害,甲方及全體股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訴外人順功公司於86年9月6日股權讓渡於原告前之股東兼董事長。順功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88年6月14日核定,並於88年7月16日開徵。訴外人順功公司於88年間積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145元。原告於93年間繳清稅款947,140元(含本稅718,93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7,725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115,534 元、逾滯納期加徵利息94,9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讓渡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順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依兩造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就兩造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即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順功公司於88年間積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145元。原告於93年間繳清上揭稅款947,14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筆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係於兩造股權讓渡契約書簽訂之日(即86年9月6日)前存在,從而該稅捐自應由訴外人順功公司繳納,被告就兩造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既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故被告應依約繳納本筆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其於85年11月12日受讓順功公司,受讓當時原負責人訴外人李國旗提出無欠稅之證明後始讓渡給被告,被告於任順功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標得或承作任何工程,嗣後於86年9月6日代表順功公司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順功公司全部股權讓渡原告與原告指定之人,雙方於辦理讓渡期間,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有無違章或欠稅紀錄,均獲答覆無違章或欠稅紀錄。原告縱有代順功公司繳付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7,140元,係其與順功公司負責人林杏宜之間的法律關係,原告係代順功公司繳付而非代被告個人繳付欠稅,被告個人並未受有何利益等語。惟兩造既約定86年9月6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前之稅捐均由訴外人順功公司負責繳納,被告願負連帶履行責任,而系爭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係於兩造簽約前存在,僅因核定及開徵日期致兩造簽約當時未能知悉,從而被告尚不得以兩造於辦理讓渡期間,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無欠稅紀錄乙節,而脫免其應履約之責任。又債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抗辯前於85年11月12日自訴外人李國旗受讓順功公司,縱認被告辯稱受讓當時訴外人李國旗提出無欠稅之證明乙節屬實,惟此乃被告與訴外人李國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尚未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7,140元,依兩造約定既應負繳納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代為繳納前揭稅款後,被告即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受此利益既非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據以請求返還94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給付代付稅款
裁判日期:2005-12-06